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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保护法最新规定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信息法的体系信息法的体系是指信息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相互联系。从信息基本法在我国信息法体系中的地位讲,信息基本法在该体系中处于最高效力。明确规定“文件信息”和“信息资源”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所有权”的客体。笔者赞同欧盟将信息法和大众传播法加以区分的主张,认为信息法不应囊括大众信息传播法。

第二节 信息法的体系

信息法的体系是指信息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相互联系。从体系结构的角度看,信息法应由信息基本法和四个单行法构成。构成信息法的单行法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法、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信息安全法。

一、信息基本法

(一)我国信息基本法的地位

所谓信息基本法(Basic Law)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全国效力仅次于宪法的信息法。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效力方面又有所差别,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则称为普通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在我国,基本法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刑法、刑事、民事诉讼法等,不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具体而言,信息基本法的地位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信息基本法在我国法律中所处的地位;二是信息基本法在我国信息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从信息基本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讲,它是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但高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从信息基本法在我国信息法体系中的地位讲,信息基本法在该体系中处于最高效力。信息基本法是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信息关系的法律文件,与就信息关系的某一方面的问题的解决或者规范某一类具体的信息关系的单行立法有很大不同,如信息基本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区别。信息基本法是调整信息关系的国家基本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部从宏观方面体现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统一的国家信息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行政机关在信息保护和公开问题上的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从地位上看,它在我国信息法体系中处于最高位置。

(二)《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1995年《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信息关系,具体是指“在建立、收集、处理、存储、保存、查找、传播和向需求者提供文件信息的基础上,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时;在建立和使用信息技术及其保障手段时;在保护信息、参与信息流程和信息化的主体的权益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4]。但是,这些围绕信息的社会关系,并不涉及著作权关系。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明确了国家在促进社会信息化和构建本国信息资源过程中的职责。

第二,构建了保护信息资源的基本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框架。

第三,明确了信息财产的法律构成要件和属性。明确规定“文件信息”和“信息资源”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所有权”的客体。

第四,协调信息存在的诸多权利和利益关系。《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在强调国家对信息资源的主权的同时,注重保护公民对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将信息资源明确规定为“所有权”的客体,由《俄罗斯民法》中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并鼓励对信息资源的二次开发和利用。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

信息法来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保护法以秘密信息和人格信息为保护对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殊利益,包括国家秘密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三个主要部分。

国家秘密保护法又称国家保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是以国家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人员知道的信息。由于国家秘密与一国国防、安全、战略、经济等各方面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对国家秘密进行保护。从国内外情况看,各国均形成了以国家保密制度的专门行政法规为核心,结合刑事法律中相应的条款以及规章、政令共同形成的国家保密法律体系。[5]

商业秘密保护法是以商业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商业秘密可以为秘密持有人带来财产利益和竞争优势,极易遭受侵害。现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陆续有国际条约和国家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39条、《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韩国商业秘密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保护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为目的的领域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1970年公布的《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是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开端,德国黑森邦1970年的《资料保护法》则拉开了欧洲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序幕。最早的关于公私部门处理个人信息的国家级成文法典是1973年的《瑞典资料法》,在此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欧美其他国家相继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颁布实施了“资料法”和《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迄今,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有30多年历史,早已发展出独具自身特色的原则和制度体系,成为在融合民法和行政法的基础上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和法律部门。

国家秘密保护法和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已经发展比较成熟,也相对独立,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是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因此,笔者主张作为信息法二级部门法的信息保护法仅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限。

三、政府信息公开法

信息公开法以保护公共信息的公开、自由获取和传播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法和信息传播法两个部分。信息传播法也称大众传播法,是以大众传播为调整和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众传播(Mass Communication)是一种信息传播方式,是指专业化的媒介组织运用先进的传播技术和产业化手段,以社会上一般大众为对象而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

由于大众传播在社会观念、社会道德、政治观点、公序良俗等社会意识形态形成过程中有重要作用,加上新出现的网络传播形式带来的问题急需法律调整,我国十分重视信息传播立法工作。现行《出版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虽然立法层次不高,却在信息传播自由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赞同欧盟将信息法和大众传播法加以区分的主张,认为信息法不应囊括大众信息传播法。

近现代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肇始于1766年的《瑞典新闻自由法》,《瑞典新闻自由法》是针对新闻媒体的立法,通过立法赋予新闻媒体转载公文的自由。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它的价值才受到全球的广泛关注。从那个时期开始,全球范围内几乎每年都有新出台的信息公开法。如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个体发展和社会经济前进所不可缺少的资源,是社会组成成员与组织进行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是决定其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公开政府信息为公众所用,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四、信息财产法

信息财产法包括信息财产权属规则和信息财产交易规则。信息财产法的首要功能在于对信息财产的权利归属的确认,该法的确认结果并非授予信息财产以信息产权,而是确立了一项独立的新类型财产权。

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推荐的UCITA最终使信息财产法成为部门法。UCITA于2000年和2002年做了修订,并为马里兰和维吉利亚两个州通过。美国信息产业在过去十年中呈几何级数发展,在规模上已超过了大部分制造业。信息交易的数量和美元价值已十分巨大。UCITA是一套可被普遍接受的关于计算机信息许可合同的规则,适用对象广泛,不但包括计算机软件,还包括其他可以清晰识别的计算机信息形式,如计算机化的数据库和计算机化的音乐。UCITA还规范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站的访问合同(Access Contract)。UCITA还适用于储存设备,如仅记载计算机信息的磁盘和光盘。当然,UCITA不适用于传统合同,即使是电影、书刊、杂志或报纸等发行的许可合同。此外,对于电影创作以及与自由撰稿人签订的新闻报道合同,即使其主要由计算机信息组成,也不受UCITA调整。另外,医生、律师、会计等提供的专业服务,即使与被服务对象之间以计算机信息形式交往,也不适用UCITA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UCITA适用对象的信息仅仅是“财产性计算机信息”,这样的信息只能是具有直接财产价值的计算机信息,不包括其他媒介形式的信息。UCITA涉及的主要规则包括大众市场许可证(Mass Market License)、访问合同(Access Contract)和认证程序(Attribution Procedure),等等。UCITA为财产性信息交易立法打下了基础,使“信息财产法”从概念法转化为部门法。

五、信息安全法

信息安全法以保护信息安全为目的,在信息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如何保护互联网的信息安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具体做法各异。有的国家采取技术管制的方式,控制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如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和我国;有的国家通过制定专门调整计算机互联网络的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管制,如美国、澳大利亚;有的国家积极尝试和推进网络业界的行业自律,以此实现网络管制的目的,如英国;还有的国家利用网络实名制来促进信息安全,如韩国。在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方面,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通过对传统的刑法进行修改,实现保障信息安全的目的。加拿大198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非法使用计算机和损害信息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我国也采取此立法例。采取此种方案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和荷兰[6]。二是制定新的信息犯罪法规,通过单独立法来集中打击信息犯罪活动,实现信息安全,如《英国电脑犯罪法》和《加纳电脑犯罪法》(草案)等[7]。还有一种立法例综合了以上两种做法,针对信息安全问题就刑法做出修改,而对特定领域的信息安全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在这方面,美国立法例是典型。通过修订,美国法典中增加了关于犯罪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信息安全法主要是指维护信息安全,防止利用互联网实施各种信息犯罪活动。从法律性质上说,属于传统刑法的范畴。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互联网行业秩序,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力度,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促进我国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电子签名法和信息安全法的关系问题。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4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基础性法律,是电子商务立法的里程碑。有一种意见认为,电子签名法是信息安全法的一部分[8]。笔者认为,电子签名法和信息安全法在性质与立法目的与功能方面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异。电子签名法是电子商务法的一部分,属于私法范畴,而信息安全法属于刑法范畴;电子签名法是确认数据电文的归属并保障数据电文在传递中的安全,但是,这种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安全,换句话说是交易的安全,在此情况下,数据电文只是电子交易要达到目的的一个手段,而信息安全法直接以信息为保护客体,其基本目的在于防范信息犯罪行为。有人主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该纳入信息安全法的范畴。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保护个人人格权益为目的,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交叉法,与作为刑法的部门的信息安全法有着显著的不同。

笔者不主张将信息管理法纳入信息法的范畴。信息管理法是以信息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档案法以人们对档案信息的管理为调整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从信息法的视角看,档案就是信息,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信息。这种信息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是各种主体的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第二,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信息;第三,档案信息的存在形式不限。一般而言,档案信息要根据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或地方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保存。档案的公开、利用、买卖、处境和销毁等,有一整套的管理制度和方案。这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里有明确的规定。档案管理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老问题,不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应用而产生的新问题,更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主张构建信息法的体系,可不包括信息管理法。

表3.1        信息法和信息法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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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邵培仁:《跨国传播是信息侵略还是信息交流?》,http://www.chuanboxue.net/list.asp?Unid=3324,访问日期2007年10月31日。

[2]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95170.htm,访问日期2008年3月1日。

[3]华斌、金钟:《信息科学与技术基础》,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4]参见《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7日。

[5]参见保密法比较研究课题组:《保密法比较研究》,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

[6]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70~397页。

[7]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97~419页。

[8]参见http://news.sohu.com/37/70/news206907037.shtml,访问日期20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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