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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概念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概念一、个人信息的概念称谓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自此之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逐步在全球范围内展开。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

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概念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称谓

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个人信息的概念滥觞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中提出的“资料保护”(Data Protection),这一年也因此被称为“资料革命”年。最早的地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德国黑森州资料法》(1970年),而最早的国家级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则是《瑞典资料法》(1973年)。自此之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逐步在全球范围内展开。这个时期,立法文件上使用的基础概念多为“个人资料”,但也有“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出现。在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中,“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是相互通用的概念,美国法也直接将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等同。笔者也认为,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是可以通用的概念。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开始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其主要原因是突出立法对个人权利的关注。[1]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提倡使用“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概念。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所谓“识别”,就是指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信息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他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姓名相同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信息才能识别。

三、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几种学说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有四种主张较为典型,笔者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所有权的客体,按照民法客体理论的通说,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物”,否则难为所有权客体;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但它到底是人格利益的全部还是人格利益中的一种——隐私利益,则是这两个学说的分歧所在。以上三种主张,从逻辑上看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并存。而基本人权客体说,则是从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个人信息的定论,和以上所有的学说在逻辑上都不存在矛盾。因此,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论争的甄别,是对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的取舍或者分解重构,而并不涉及基本人格权客体说。

1.个人信息是“物”

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所有权,信息主体为所有人。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他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并且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2]

2.个人信息是“隐私”

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法。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1974年的《美国隐私法》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先驱,美国的立法理论、立法方法和技术对后来者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3]。我国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在名称上标明“私隐”,又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绪言只有一句话:“本条例旨在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并就附带事宜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3.个人信息是“人格”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人格权客体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曾经一度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资料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在德国的深入开展,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不相容的弊病。关于修改法律的呼声此起彼伏。隐私权客体说最后在198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人口普查案判决》判决推翻。该判决认为,资料在何种情况下是敏感的,不能只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论。在此判决的指引下,1990年修改后的《德国资料法》第一章“一般条款”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置而遭受侵害。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格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时免受侵害。”[4]这一规定标志着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上,德国法终于有勇气放弃了作为舶来品的隐私权理论,转而寻求本国法律体系中比较完善的人格权理论。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也采用人格权客体说。该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4.个人信息是基本人权的客体

基本人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基本人权的客体。有立法主张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人权——关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综合权利,特别包括隐私权。这种主张多见于国际组织的立法。1981年通过的欧洲议会《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个人公约》(以下简称《欧洲议会公约》)在绪言中指出:“考虑到在自动化处理条件下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不断发展,需要扩大对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欧盟1995年通过的《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流通个人保护指令》(简称《欧盟指令》)绪言(7)规定:“由于对个人资料处理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水平不同,可能阻碍资料在成员国之间传递,并对共同体的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妨碍竞争和阻止各国政府履行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职责;保护水平的差异是由于存在大量不同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造成的。”1990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简称《联合国指南》)第1条规定:“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体现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二)个人信息为人格利益之一种

笔者认为所有权客体说不能成立,因为它混淆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信息管理者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我们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受到保护的具体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类:财产性因素和人格性因素。

那么,个人信息有无财产性因素呢?答案是肯定的。个人信息可以交易的实例说明,个人信息含有财产性因素,并具有稀缺性。然而,这种现象却不能说明个人信息是所有权客体。个人信息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不是直接财产利益。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不能仅仅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将个人信息归入所有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利益,如隐私、姓名、肖像等。信息管理者将个人信息汇集后制作成数据库,其对个人信息数据库拥有数据库权——知识产权的一种,但信息主体对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拥有人格权。因此,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信息主体权利的目的。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

隐私权客体说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建立在英美法系隐私权文化基础之上的,美国法的隐私概念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适合于美国的隐私权说并不适合大陆法系。美国法所指隐私权,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均强调隐私权之存在为人格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这一论点与大陆法系中人格权理论,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相同。[5]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隐私仅为人格权利益的一部分,仅限于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只能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利益。

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属性的必然结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从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出发,我国立法应采用人格权客体说。

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都属于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是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信息,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形象。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信息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1条第1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2条第1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信息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立法,应该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而隐私保护的方式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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