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与责任
一、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指作为国家机关的信息管理者没有合法依据而实施的侵害他人个人信息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可以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Infringement)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Tort)。
二、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即可,不需要“过错”和“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同样,也不需要“因果关系”要件。
(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欧盟指令》第23条规定:任何人因非法处理操作和任何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内国法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有权向管理者要求损害赔偿。其中的“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实际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其中,“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因此,将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上。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是一种客观违法性,不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个人信息,则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责任承担
(一)概述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由《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集中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撤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和赔偿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制度。从法的适用关系上看,《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国家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存在为要件,只要国家机关实施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经过1990年的修正,《德国资料法》规定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27条规定:“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责任形式
(一)赔偿损害
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赔偿损害,既包括赔偿财产损失,也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27条规定:“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恢复名誉
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27条规定:“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属于个人信息犯罪行为。针对个人信息的犯罪,须告诉乃论。
【注释】
[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7页。
[2]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0页。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0~201页。
[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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