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信息财产和物
信息财产交易是互联网上的主要交易形式之一,然而最终用户通过网络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如何?拥有什么性质的权利?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信息财产是否属于物(动产),在德国民法乃至很多国家都仍然存有争议[7],我国民法也未对无体物和信息做出明确规定。[8]
一、民法上的物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的观念的更新,出现了许多新鲜事物和新的观念,引发了人们对民法上物的观念反思,其中信息财产和物的关系问题,是笔者关注的焦点。为了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探寻适合信息财产保护的法律途径,我们下面追根溯源地看看民法上的物是什么,以及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与日本法对物的界定和分类。
(一)罗马法上的物
在古罗马,最初人们把自然人之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都规定为物,不管对它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正是基于此,才有不可有物与可有物的划分。不可有物是指不可作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物,如日月星辰,风雨雷电,山岳河川;可有物是指可以作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物。后来,随着罗马法学的昌明,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民法意义上的物予以界定,并不是所有的物理世界上的物,都是民法调整的客体,因此,它们也就不必要进入民法领域而取得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资格。于是,法律设定了物的标准:为人支配、对人有用、独立且具有稀缺性等。罗马法上关于物的分类有很多标准,对后世影响最大也是最具争议的就是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法学总论》中指出,“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是没有形体的。”[9]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物质属性并且是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及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则是指没有物质属性、是法律拟制的“物”,即权利。这些被称为“物”的权利是一些财产权利,比如债权和用益权等等。[10]罗马法划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而以有体物为基石设计出物权法律制度。[11]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可以由触觉而认知的物体。无体物则指没有实体存在,而是由法律拟制的物,即权利。根据特性,有体物可以占有,无体物不能占有,因此对经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方式,如交付、先占和时效等,就不适用无体物。
(二)法国民法上的物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16条的规定,财产或者动产或为不动产。在所有权下面才出现了物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有决定无限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根据法典第546条的规定,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遗憾的是,法典未对物给予解释。[12]
(三)德国民法上的物
德国民法因袭自罗马法,并将其发扬光大。《德国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是对权利客体做出的集中规定。物,是指有形的权利客体,并未规定无体物(权利)。[13]据此,德国民法上的物,即为有体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客体[14],也就是说有体物。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物(动产)的范畴,在德国尚有争议。而德国学者一般把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15]。
(四)日本民法上的物
日本旧民法之所谓物,亦含无体物在内(即各种财产权),于是一切物权债权,皆得为所有权之目的。新民法不复沿袭旧例,所谓物者专指有体物,即占有空间面积之物体也。[16]就是说,日本民法上的物同德国民法一样,指有体物。同样,日本民法也将物分为不动产与动产。[17]
(五)我国民法学者对物的界定和分类
我国法学界对物的界定多采有体物说,即物仅为有体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有:黄右昌先生认为: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胡长青先生认为: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王伯琦先生认为: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史尚宽先生认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18]也有学者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洪逊欣先生认为:除人身体之外,凡能为人类排他的支配之对象,且独立能使人类满足其社会生活上之需要者,不论其系有体物与无体物,皆为法律上之物。但此种观点不占主流。[19]王泽鉴先生赞同史尚宽先生的主张,认为: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20]
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之要素,不仅为物权之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其概念有广狭二义:广义之物,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即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狭义之物,即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可为权利客体;(2)须为有体;(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5)须独立为一体。[21]著名物权法学专家孙宪忠教授指出:物权支配的对象是具体的物,即有体物。权利支配的对象在法学上为权利客体。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即具体的、能够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并能够为人所控制的物。[22]在物的分类方面,无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将动产与不动产为最基本的分类。[23]
二、信息财产不是物
自罗马法以后,物必有体的观念成为大陆法系物权立法的灵魂,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日本新民法上的物专指有体物,即以占有空间面积为标准的物。[24]可见,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指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权利)。虽然信息财产的储存占用一定“空间”,但这并不能说明信息财产就是“物质”。与磁盘和光盘等一切信息储存介质一样,人脑信息储存量也是有限的,但没有人会因此得出人脑中储存的“信息”是物质的结论。虽然信息财产储存时也占有“空间”,但此空间非“空间面积”,因此不能说明它是一种物质存在,也就不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
信息财产和传统法意义上的货物相比,在法律属性上有着本质的区别。美国UCITA以“信息财产”作为基础法律概念,其目的在于把作为“信息财产”的信息财产与作为“物”的实物商品在法律规制方面加以区分,这样做的基本目的在于可以直接避免法院在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第二编时,必须把无体的信息(如软件)类比有形的“货物(Goods)”或者“服务(Service)”而带来困难。作为UCC第二编修订的独立成果的UCITA,对信息财产和“货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明确规定“信息财产”不属于“货物”,货物交易也不适用于UCITA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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