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信息财产在线销售
一、信息财产在线销售的概念
信息财产在线销售是指信息财产权人通过计算机网络转让信息财产权的行为。在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中,交易的客体不再是有形的物质,而是信息财产这种特殊的商品。信息财产的无形性特点造就了信息财产的交付可以直接借助网络完成的事实,这是信息财产交易与物质商品交易最显著的差异。
信息财产在线销售往往是由开发商通过网络经销商向消费者或者用户发售,而由信息财产开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发售的情形并不多。并且,随着信息财产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以网络经销商来统一发售信息财产产品的模式将会越来越普遍。
二、信息财产在线销售的分类
(一)交易主体标准
以交易主体为标准,信息财产在线销售可以分为三种情形:B2B模式、B2C模式和C2C模式。
1.B2B模式
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是企业间进行的在线信息财产销售模式。企业与企业(用户)之间的在线信息财产销售,发生于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与特定的企业用户之间。在此种模式下,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余地,买卖双方的关系由合同法和信息财产交易法调整。
2.B2C模式
B2C(Business to Consumer)模式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财产在线销售模式。B2C模式的信息财产交易发生在信息财产开发商或者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此种模式的重点在于,由于购买者是消费者,因此,该交易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信息财产交易法的有关规定。信息财产交易中所指的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生活或者家庭家务等目的而购买信息财产的人,并不包括前述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企业用户。美国UCITA规定,消费者具体是指主要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而订立合同并取得计算机信息或者相关权利的个人,其不包括主要为专业或者商业目的(包括农业、商业管理、投资经营)而获取计算机信息的人,但为个人或者家庭投资目的的除外。[3]B2C模式是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中最为普遍的模式。
3.C2C模式
所谓的C2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是指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信息财产在线销售。在C2C模式中,信息财产的交易双方都是消费者,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一个在线交易平台,其并不提供信息财产,但是负责交易信息的汇集与检索,并且通过网络的运营完成信息财产的在线支付。笔者并不赞同“C2C”这一提法,因为消费者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有和企业进行的交易中,才有“消费者”的概念,否则并不存在一个脱离了具体交易的消费者。而所谓的“C2C”恰恰是指“消费者”对“消费者”,这是经济学界的用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鉴于此种称谓已经被我国学界乃至法学界广泛应用,因此为了不引起歧义,故沿用此种称谓。需要注意的是,在C2C模式中,买卖双方都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余地,因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存在。
(二)交易客体标准
以交易客体为标准,信息财产在线销售可以分为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模式与定制信息财产销售模式。
1.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模式
标准信息财产(standard computer information),又称批量生产的信息财产,是指信息财产开发商根据市场的普遍需要而事先设计好的用于大规模批量生产和销售的信息财产。
2.定制信息财产销售模式
定制信息财产(custom-designed computer information),又称为个性化信息财产(individual computer information),是指信息财产开发商根据个别用户的特殊需要而专门设计的信息财产。
区分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模式和定制信息财产销售模式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在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模式中,买卖的标的是事先已经存在的信息财产;而在定制信息财产销售模式中,买卖的标的事先并不存在,是“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和愿望开发出来的信息财产。第二,从法律性质上讲,标准信息财产销售的法律性质为买卖,应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而定制信息财产销售的性质为服务,不适用于产品责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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