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信息的跨国传输概述
(一)个人信息跨国传输的概念
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又称个人信息跨国流通,此概念来自于资料跨国流通。资料跨国流通(Transborder Data Flows,简称TDF或TBDF),最早在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赞助的一个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研讨会上被首次使用,后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广义的TDF指的是各种资料,包括个人信息也包括其他资料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狭义的TDF仅限于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而不包括非个人信息的资料流通。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个人信息跨国流通,是指利用一切方式和手段进行的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不限于经由电脑处理和网络传递方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OECD)理事会于1980年9月23日通过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指针的建议》(以下简称《OECD指针》),是对个人信息跨国流通进行专门规范的国际立法,其从广义上解释TDF。《OECD指针》认为,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方式,包括国际航空信件、国际电话、电报,无线广播、电视之跨国广播,互联网传播,甚至各种有形资料通过人工携带出境。欧洲议会(The Council of Europe)于1981年制定了《欧洲议会公约》,公约的规范的个人信息跨国流通方式不仅限于网络,还包括实体运送和邮寄。狭义的TDF,是指个人信息经由计算机等自动化处理技术处理和经由网络传递的个人信息跨越国界的流通。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狭义说,讲个人信息跨国流通仅限于网络传输方式。“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本法(指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9条及第24条所称国际传递及利用,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系统或其他电磁系统等经由通信网络传递及利用,不包括利用邮寄、携带传输微缩胶片、打孔卡片、电脑报表、电磁记录物传递之情形。”
笔者认为,应该以广义说为基础建立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制度。虽然利用互联网传输个人信息是最为便捷和经济的一种情况,并且可以预计它也是将来的占主导地位的一种传输方式,但是通过邮寄和人工携带等传统方式仍然被普遍利用着,会带来和网络传输方式同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该一并纳入法律规范之中。从立法的周延性上讲,如果立法只规范网络传输,而忽视传统方式的传输,则会导致信息管理者故意利用传统方式进行传输以规避法律。因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跨国传输是指利用一切方式和手段进行的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
(二)个人信息跨国传输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传输方式为标准,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可以分为网络传输和实体传输。网络传输方式,是指利用网络手段进行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可以分为有线电系统的传输和无线电系统的传输。利用有线电系统进行个人信息跨国传输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跨国传输方式。这个过程可以被描述为:信息管理者通过接入本地有线网络,经由全国统一的网络出口和海底光缆,然后接入目的国的有线网络,最终到达目的地的传送方式。这个遥远的路程,在网络上,仅仅几秒钟即可完成。我国利用有线上网的方式进行的传输就是这种方式。无线电系统传送则主要是指通过微波传送和卫星传送等无线方式进行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瑞典、芬兰等无线电技术十分发达的北欧国家,利用无线上网的方式传递个人信息属于无线传输方式。实体传输方式,是指通过邮寄或人工携带出境等传统手段,实现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的方式。这种方式是针对有物质载体的个人信息数据库而言的,如刻录为光盘邮寄或携带出境,所以称为实体传输。
(2)以传输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机关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和非国家机关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国家机关之间的个人信息传输包括两种:一是各国的国家机关之间的个人信息交换,如两国政府互派使节而互相传递外交人员的个人信息等;二是一国的国家机关向国际政府间组织所为的个人信息传输,如2003年我国卫生部每日在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SARS疫情时,其中就包含了有关患者的个人信息。非国家机关之间的个人信息传输也包括三种:一是同一经济实体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如在跨国公司内部,其设立在国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向母公司传输所在国的员工的个人信息以及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二是不同的经济实体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国传输,如征信所出售所在国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给国外的营销机构等;三是国家机关向国际非政府间组织所为的个人信息传输,如我国的国家体育总局向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传递有关运动员的个人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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