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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旧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旧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是一个家天下的国度。中华民国政府开始在某些法规中规定国家赔偿内容,如1930年的《土地法》、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1933年的《警械使用条例》、1934年的《戒严法》、1944年的《国家总动员法》等。《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的规定正式从宪法层面承认了国家赔偿制度。

一、旧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旧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是一个家天下的国度。“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国家的一切,包括所有的臣民都是属于皇帝所有。因此,皇帝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只享有权力而不履行任何法律义务。所有的臣民本身就为皇帝所有,皇帝对臣民造成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但是如果皇帝和其他封建官吏对臣民造成的损害太大,冤狱太多,必然会引起广大臣民对皇帝和其他封建官吏的不满,从而动摇皇权的统治。为此,中国历代王朝对冤狱十分重视,普遍建立了监察机构,其职能之一就是“掌律令、审重重、察冤枉”。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对冤狱进行赔偿,如复官、封爵、赐钱、赐地、赠谥号等。这种赔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定程序,完全取决于皇帝的个人意志,所以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冤狱赔偿制度,是最高统治者出于政治需要对极少数受害人的一种“恩典”,是皇帝施行“仁政”的体现,不能将其同近、现代的国家赔偿制度相提并论。

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为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政治基础。中华民国政府开始在某些法规中规定国家赔偿内容,如1930年的《土地法》、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1933年的《警械使用条例》、1934年的《戒严法》、1944年的《国家总动员法》等。其中,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赔偿”;1933年的《警械使用条例》规定,“警察人员非遇第4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员依刑法处罚外,被害人由各该级政府先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得向行为人求偿”;1934年的《戒严法》第11条规定,“因戒严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当酌量补偿”;1944年的《国家总动员法》中第28条规定,“本法实行后,政府对人民因国家总动员所受之损失,得予以相当之赔偿或救济,并得设置赔偿委员会”。1946年国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可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的规定正式从宪法层面承认了国家赔偿制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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