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
由于国家权力的范围不断扩张、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国家赔偿范围日益扩大。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兼容化。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确立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衡量国家赔偿民主性的标尺。在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多种赔偿归责原则,如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过错兼违法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一般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公务活动有欠缺造成的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后来虽然对此原则作了改进,“通过扩大对政府官员过失的解释,扩大过失的范围,减轻受害人对过失的举证责任以及在公务过失与个人过失并存时尽量把个人过失解释为公务过失,而不断放宽国家赔偿的条件”。[21]瑞士、意大利、比利时等国不再强调公务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但还要求公务活动只有在违法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瑞士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福利水平提高,加之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相结合体系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各个国家情况不同,在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的设置上,有不同的侧重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法国为代表的采用过错责任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以英、美、德、日为代表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以瑞士为代表的违法责任原则体系[22]。
2.国家赔偿侵权行为范围的扩大化,即由传统的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由于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在国家公务活动中的地位及其造成损害的频率与程度,各国的国家赔偿一般都以二者造成的损害为赔偿范围。随着社会发展,国家赔偿已逐步扩大到军事领域、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中的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和执行司法。在立法赔偿方面,1936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开创了立法赔偿的先例,随后通过判例不断扩大立法赔偿范畴。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如果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英国参加欧盟以后,也开始承担立法赔偿责任,欧洲人权法院曾判处英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立法赔偿已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在军事领域,英国、美国、瑞士等国家对军事行动和军人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赔偿范围也出现从刑事赔偿扩大到非刑事赔偿的趋势。1971年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对于司法机关采取的诉讼保全、没收、扣押以及搜查,暂时吊销驾驶执照、暂时停止营业等措施使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国库予以赔偿。1972年法国关于建立执行法官和民事诉讼改革法规定,国家对民事审判中的重公务过错和拒绝司法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领域,行政不作为所致损害也被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如《美国联邦侵权法》第1346条第6款规定,“由于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显然,它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归于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另外,随着国家行政服务和管理活动深化,许多国家将公共设施致害普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3]。如,德国在1981年颁行的《国家赔偿法》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性设施和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负赔偿责任: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法国通过判例确定了国家对特定的公共工程活动和公共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则在1866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吉布斯诉默西码头和海港管理局一案中判决国家机构承担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并在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中以法条形式确认中央政府对其所有、占有和控制的财产应当负危险责任。
3.国家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过程中,赔偿标准也日渐规范化,形成抚慰性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三种标准。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赔偿数额对侵权方具有警戒性和除足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外,还应加上对侵权行为负责的惩戒费用,以儆效尤。补偿性赔偿是一种弥补赔偿。赔偿数额能够填平补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后能使受害人在物质方面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抚慰性赔偿是一种象征赔偿。赔偿数额一般均低于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它是在法律上为受害人平反正名以后,从物质上作出的一种象征性表示。在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初期,世界各国通常采用抚慰性标准。随着赔偿实践经验积累、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和国家经济实力增强,逐步采用补偿性标准或惩罚性标准。
4.国家赔偿侵权损害范围的扩大化,即由仅赔偿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发展到适当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如,奥地利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赔偿规定;瑞士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日本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均属于赔偿范围;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甚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均可得到赔偿。《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机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此外,“既不完全等同于物质损害,也与精神损害有别的一些机遇的丧失在今后的一些国家赔偿立法中,也有逐步给予赔偿的可能”。[24]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对预期利益的行政侵权给予赔偿,并适用私法侵权赔偿原则,其赔偿标准相当于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能获得的利益。《韩国国家赔偿法》则明确规定,“因生命、身体之侵害及物品之减损等,致生直接损害以外其他损害时,在不法行为之有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的,得赔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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