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家赔偿免责范围概述

国家赔偿免责范围概述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国家赔偿免责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免责范围和司法赔偿免责范围。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由私法来调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可请求国家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家赔偿免责范围概述

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但由于存在法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只是初步划定一个大体的界限,但还不能具体指向某一类行为与行为的责任,要明确行为与责任的关系,还必须要了解一些免责的情形。我国国家赔偿免责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免责范围和司法赔偿免责范围。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务来看,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个人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具有公务员和公民双重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将以不同的身份出现,所扮演的角色处于经常转换之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执行职务只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特定社会关系发生改变后,其身份也就自然随着改变,因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着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之分。所谓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职务活动之外的行为。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世界各国都比较注意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在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时要注意把握三个关键性的因素: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身份;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职务中;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责的关联性。个人行为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一般来说属于私权利范畴。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由私法来调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对人自己的行为

相对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一项基本豁免原则。法国行政法院在判例中认定受害人有过错时,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律救济途径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加以阻止的,其对后果应负责任。[38]日本的《刑事补偿法》第3条规定了不予补偿的情形: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入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词,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该受到起诉、判决前的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通过一个审判对合罪所作的判决,虽有一部分受到无罪判决,但其他部分受到有罪判决的。《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6条规定了国家拒绝赔偿的情形:被告在关键问题上作伪证或者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由此引起刑事追诉处分的,不论被告是否已就此认错;因被告处于无犯罪行为能力状态或因故无法开庭致使不能对犯罪事实进行判决,或致使终止审判程序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侵权案件是多因一果,损害是由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与相对人自己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根据国家机关职务行为在损害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得到补偿的

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可以使其损害得到补偿,那么,其合法权益就已得到了恢复。在此情况下,国家就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目前,各国对于“其他途径的补偿”主要有两种途径:[39]

1.保险。当今世界保险业的发达几乎包罗了所有的保险事故。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害人即可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当国家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受害人既可从国家赔偿中获得补救,又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就无权再向国家请求赔偿。当然,国家并不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可请求国家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2.公费医疗。公费医疗,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免费医疗制度。受害人无过错而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如果受害人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其所在单位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则国家不再为其支付此项费用。当然,对于误工费等其他非医疗费用,国家仍应负责赔偿。

(四)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又称为主权行为,是国家以主权者的身份而从事的行为。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政府行为。为了严格区分政府行为与政府机关的行为,我们在此使用国家行为的概念。国家行为具有特殊的性质,不受任何法院管辖。各国对国家行为的理解极不一致。德国将国家行为理解为:国会的决定、缔约、媾和等外交行为;统帅行为;大总统之自由行为等。日本的国家行为包括:众议院之解散;国务大臣之任免;预算之作成、议决;议员之除名;国会会期延长之决定等。法国将国家行为限定为: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措施;战争行为;议会对内阁不信任表决、议员之惩罚等。英国将国家行为限定为:议会特权行为;国王特权行为;国家之承认、宣战及媾和等。从各国国家行为的范围限定来看,国家对下列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40](1)外交行为。它是国家行使外交权力的行为,包括本国与其他国家的谈判、缔约、建交、互访等活动。(2)国防行为。它主要包括战争、战争动员、宣布和实施戒严等行为。(3)政府与议会关系的行为。它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不信任案的投票、提出法律草案、公布法律等。除了这三方面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外,有的国家还将立法行为也作为国家行为,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能归因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在侵权责任中,相对人所受的损害表面上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在本质上则不能归责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已尽到了相当的注意或已遵循“有理智的正常人”可以遵循的行为规则。在客观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某年满13周岁,正在实施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即发现并予以拘留,后经查明甲某的年龄状况后,经批评教育予以释放。甲某虽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被羁押,国家对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于一个过程中,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法律要求注意的程度”,虽然造成他人的损害,但责任可以免除。

(六)法律特别规定的免责事由

1.邮政通信[41]。国家对于邮局职员在邮政传递中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许多国家的通例。英国的《王权诉讼法》规定:英王和邮局职员对于邮政传递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969年以后,英国邮政已独立为一个公法人,不再是英王的公仆,但关于邮政免责的规定仍然存在。唯一例外的是,英国对于国内传递的挂号包裹的损失,按规定的标准赔偿。英国的电讯传递业务也同样有免责的规定。我国《邮政法》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一)平常邮件的损失;(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1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我国对于电讯传递造成的损失,国家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在法律上,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实施正当防卫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定条件,则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而实施正当防卫的,或者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加重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一样都属于一种合法行为,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紧急避险也要遵循一个规则,即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对加重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受害人而言,这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合法权益是为保全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而作出的特别牺牲。为弥补受害人因紧急避险遭受的损失,各国给予相应补偿。

4.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性质上,意外事件不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国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意外事件中,受害人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就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让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幸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国家的赔偿能力比个人强。因此,许多国家已放弃意外事件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阻却事由或者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对意外事件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一种否定。基于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我们认为应取消意外事件的责任豁免,将受害人因意外事件所带来的不幸由社会分担,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

5.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外在力量,如地震、风暴、干旱、涝灾等。不可抗力在一切法律责任中都作为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国家赔偿责任中,不可抗力完全可以作为一个阻却事由,适用绝对豁免的原则,它“可以澄清形式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而实质上是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问题”。[42]当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可抗力作为一个免责事由应有范围的限定,不能将其含义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依据过去的“不可抗力”来解释现代社会中的不可抗力。

6.第三人的过错。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是世界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对此原则,各国国家赔偿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民法。在法国,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人介入才能发生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国家承担部分的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责任的范围相对扩大,而豁免的范围相对缩小,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