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追偿的概念
司法追偿,是指国家对司法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后,依法责令有特定过错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司法追偿在运作之中不同于行政追偿,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1.追偿对象的特定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司法追偿的对象一般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又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专门性,其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其职权委托给其他的机关或个人行使,因而追偿的对象是特定的。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彼此分离的权力结构体系,虽然财政部门是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国家赔偿费用,但由于司法权不受行政权控制,因而政府不能责令法院、检察院承担国家赔偿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机关就不作为司法追偿的对象。
2.司法工作人员过错的法定性。“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行政追偿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追偿中,《国家赔偿法》则没有将此作为司法追偿的条件,只确定了对某些特定的过错行为实行追偿。这就使司法追偿的范围窄于行政追偿。《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中过错的特别限定,对司法追偿的条件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反映了司法权运用的特点,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让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法律赋予了其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司法追偿都持比对行政追偿更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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