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公民基本权利
将人权理念宪法化并提供最高法律位阶的保护是近现代人权实践发展的一般趋势,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因而也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各国宪法都会设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专章,其中既申明公民的权利、自由、地位,又通过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设定了国家权力行使的边界,并将之作为司法判决的尺度。从历史维度而言,公民基本权利的勃兴主要在于有限政府理念的传播。根据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行为必须有其边界,否则将产生暴政,也就是说公民基本权利在“国家—公民”的范式中体现为具有防御性的权利,即宪法权利提供了一个保护性的私域范围,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比如契约自由、言论自由等。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和基本权利理论的逐步转向,现代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中也出现了很多积极性的权利,即某一权利并非用于设定国家权力的界限,而是规定了国家需负担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如福利制度下的很多社会权利。
美国宪法制定于18世纪末期,当时的主流政治理论和基本权利观念主要是防御性的基本权利观,也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古典的权利观。加上美国政治生态的保守倾向和对于小政府的坚持,其公民基本权利清单至今也还是以古典权利为主[63]。在消极的公民基本权利观之下,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一环。前文已述,司法审查制度是对政府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所为的司法判断,那么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就主要呈现为法律问题和司法判断:政府的某项立法或某项依赖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最高法院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在此个案中遭到损害,那么就有权宣布政府行为违宪;如果最高法院认为公民权利未受损害、或此种损害处在一定的正当合理的限度以内,那么就会宣布政府行为合宪,公民必须服从于该项政府立法或措施的管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美国宪法的公民权利问题几乎就等同于研究在司法过程中权利如何被解释、被适用、并被保护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