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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权法案》制定前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1998年《人权法案》制定前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1998年《人权法案》制定前,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的成文法依据可以追溯到《大宪章》。英国的公民一直依赖于选举的议会来保障他们的权利,或者通过司法机构依据普通法来保障他们的权利。

一、1998年《人权法案》制定前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

1998年《人权法案》制定前,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的成文法依据可以追溯到《大宪章》。《大宪章》作为贵族向国王争取权利的成果,其中有一半以上的篇幅是关于权利与自由的条款。虽然绝大部分条款是代表贵族利益的,但也有部分条款维护和体现了普通人如妇女和儿童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讲,《大宪章》并不能被界定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从它所涵盖的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享有权利的主体的普遍性来看,《大宪章》已经充分体现了公民权利保障。具体而言,《大宪章》所体现出的尊重自由与权利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财产权的保护。《大宪章》共63条,其中就有21条论述财产权,足见英国教会、贵族和人民对财产权的重视,也充分说明当时的英国贵族已经认识到财产权的灵魂在于禁止国王对人民的财产任意剥夺[122]

第二,关于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除财产权以外,在《大宪章》中,至少有10条表达了要保护自由民的家庭成员、妇女和儿童的利益[123]。英国贵族们之所以如此强调要保护他们的家庭、妇女和儿童,是因为在中世纪的英国,由于国王有权控制诸侯、贵族和骑士家庭中的妇女的婚姻和家务等事务,例如贵族家庭中妇女婚嫁要由国王来决定,这就干涉和损害了诸侯、贵族和骑士的自由。因此,他们在拟定《大宪章》时把很大一部分注意力集中在这些方面[124]

第三,对于司法独立的保护。《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该条款强调了在司法审判中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以及自由人享有同等审判权。《大宪章》第40条还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这些关于司法程序中对于自由与权利的保护条款,被后人看做是罪刑法定及程序正义观念的雏形[125]

在《大宪章》之后,英国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是在一种经验的、渐进的、开放的又具有包容和合作思想的宪政体系中成长起来的,因此它也深深地打上了经验与开放式的烙印。这一特点突出体现在英国普通法对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上。按照普通法的传统,个人在英国法上的权利,是经立法与行政权予以限定后保留的自由,这种权利范围的界定只能通过检查法律对个人行为以及个人对其自由财产的享用所实施的限制[126]。也就是说,在英国的传统法制观念中,权利或者自由都是建立在保留或者剩余模型之上的:除了依法能够明确限制的以外,其余皆为公民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公共机构不得做任何没有由普通法的原则或成文法律授权的事情,尤其不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干预个人的自由。当公共权力机构没有被授权干预个人的权力时,个人便拥有自由。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这种意义上没有区分,权利就是法定的自由,而自由则是未受法律限制的权利,并不强调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地位,宪法层面上的权利宣言或者人权宣言也不存在,因此从性质上说这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或自由,从形式和内容上说它是不确定的,从外延上说它是开放的,可以不断扩展的[127]

目前在英国,政府对待个人权利的主流态度几乎与戴雪时期一样。戴雪在其关于法治的论述中指出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最佳保障不是依赖于成文宪法或者特殊的法院而是通过依据普通法对案件作出判断的法官。他曾在《英宪精义》中作出了经典论述:“大多数的外国宪法都以权利的宣告为开端,在这一点上它们无可厚非,但是在另一方面,在英国的宪政传统中权利本身与权利的实施方式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这种关联就是司法救济的力量,也就是古语所称的在有法律之地即有救济办法存在。我们可以发现英国人务求实际的倾向,他们在逐渐建构一套由复杂的法律与制度构成的宪政体系之时,他们更努力寻求为实现某一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换言之,他们注意于救济侵权行为的损害,胜似宣示人的权利或者英国人的权利。”“在多数外国中,个人的权利(譬如对人身自由的权利)靠该国宪法以存在,而在英格兰中,此类权利本身先由法院替个人争得,然后由宪法以通则作概括地申明。”[128]所以尤其注重权利救济是英国权利保障的一大特色。

在英国,个人自由是在司法的过程中,在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下,通过技艺理性这种自由的技术来实现的,自由是在低调的、被动取向的法律治理下所形成的自助型的自由。首先,英国式的自由不是依靠宏大的成文法体系来进行规定,也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套法律规则在制度层面上的运作,而是在数百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凝结了无数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智慧的传统。尽管司法过程中的技艺理性弥补了英国式的自由的消极被动性,但并不能证明其在保障其方面就不存在缺陷了。英国的公民一直依赖于选举的议会来保障他们的权利,或者通过司法机构依据普通法来保障他们的权利。这种权利保障模式无论在心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129]。在实践中,如果要判定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就要对之前的所有的法律案例书籍进行全面的研究,而且当一种新的情况出现而这种情况又不在当下司法机构所掌握的权限范围之内的话,公民就会对他们的权利产生怀疑。因此,普通法保护权利与自由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制定法应当在这方面起到补充的作用[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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