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联邦宪法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以下简称“宪法法院”),是德国的违宪审查机关,也是德国基本法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守护者。
(一)宪法法院的历史
尽管德国公法学家施托莱斯认为宪法法院可以从神圣罗马帝国时期的帝国法院和帝国枢密院的裁判中找到渊源[127],但就直接的历史渊源而言,宪法法院更多的是德国自德意志帝国时期以来历史教训的产物。因为在神圣罗马帝国时期直到德意志帝国时期,联邦仲裁法庭、国务法院等形形色色的宪法争议解决机构,都未能真正发挥作用[128]。俾斯麦的观点在当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俾斯麦认为,宪法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效果,因而不应由法院审理,宜由政治机关处理[129]。
德意志民国时期,魏玛宪法也未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而是在最高法院下设了一个名为“国事法院”的审判机构,主要负责审理对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的弹劾案,联邦与各州之间、州与州之间发生的“非私法上的争议”,以及一个州的范围内无其他法院可以审理的宪法案件[130]。根据魏玛宪法,国事法院并不享有违宪审查机关所通常享有法律合宪性审查权。直到1925年,最高法院才在一个判决中确认了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权[131]。
德意志民国时期还发生了一场与“宪法守护者”有关的论战,该论战对于宪法法院制度的确立产生了重大影响。这场论战发生在施米特和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之间,两人基于其不同的政治理念和法学观点,围绕“谁是宪法守护者”分别发表了两篇论文[132]。施米特认为总统应当成为“宪法守护者”,而凯尔森则认为宪法法院应当成为“宪法守护者”。施米特的观点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德意志民国时期的总统并未能阻止纳粹党的上台执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本法以凯尔森1920年所设计的奥地利宪法法院为参照,确立了宪法法院制度。1951年9月,《联邦宪法法院法》(以下简称“宪法法院法”)生效,宪法法院亦随之开始运作。
(二)宪法法院的地位
对于宪法法院的地位,宪法法院法第1条用“自主且独立”加以描述。对于“自主且独立”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展开。
第一,宪法法院与政治的关系。宪法法院是担负政治功能的法院,其所涉及的不是那些受到法律规范的生活关系的细节,而是受到宪法规范的政治统一体构建、政治总领导与政治意志形成的领域[133]。宪法法院在处理有关政治问题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法院多次处理了德国因联邦制问题、违宪政党问题、两德关系问题和统一问题所引发的政治争议[134]。宪法法院已经成为凝聚、引导社会基本共识的机制[135]。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宪法法院是一个政治的法院,宪法法院的裁判也不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政治决定[136]。相反,宪法法院完全是在基本法和宪法法院法的框架内进行裁判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宪法裁判,维护基本法所构建的政治原则和政治架构。因此,黑塞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引入一个“政治的法”的概念,来解释宪法法院与政治的关联[137]。
第二,宪法法院与其他联邦机关的关系。宪法法院是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机关之一,与联邦议会、联邦总统、联邦政府和其他联邦司法机关具有同一等级的宪法地位。宪法法院与上述联邦机关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法院有权审查上述各机关的行为,以判断其是否合宪,上述各机关也有义务依据基本法和宪法法院法接受宪法法院的审查;另一方面,宪法法院与上述各机关之间基于各自的功能存在着分工,宪法法院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这种基于功能的分工,防止因违宪审查权而使得德国从法治国蜕变为“司法国”[138]。
第三,宪法法院与各州宪法法院的关系。根据德国各州的州宪法,各州也可以设立宪法法院,负责审理本州范围内与州宪法(而不是基本法)有关的案件。与其他法院体系中联邦法院是州法院的上级法院不同,宪法法院与各州宪法法院之间没有这种隶属关系。根据宪法法院在1955年的一项判决,宪法法院与各州宪法法院在原则上是独立并存的,宪法法院并非是各州宪法法院的上级法院,也不存在“上诉”的情形[139]。
(三)宪法法院的组成与职权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2条的规定,宪法法院由两个庭组成,分别称为第一庭和第二庭,两个庭地位平等,各8名法官。宪法法院第3条规定,宪法法院的法官应当年满40周岁、具有当选为联邦众议院议员的资格、具有担任司法官的资格,同时,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在联邦议会、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担任职务,除大学法律教师外,也不得担任其他社会职务。宪法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各1人,各兼任一个庭的庭长。一般而言,院长兼任第二庭的庭长,而副院长兼任第一庭的庭长。
在法官的选任上,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任8名法官。在联邦参议院,对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任是直接选举,而在联邦众议院,对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任则由一个按照各政党比例分配的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无论在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的法官选举委员会,法官候选人均须2/3以上多数同意方可获得通过。在各庭的8名法官中,应有3名来自于其他法院体系的最高法院,所有法官的任期为8年,除第一届任期被限定为4年的法官外,不得连选连任。
基本法第93条第1项对于宪法法院的职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法院法第13条将基本法的规定加以细化。本书将以宪法法院法为依据,对宪法法院的诸项职权加以简要介绍。
第一,政党违宪解散案件。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总理和政党所在州的州政府可以就某一政党是否违宪提起宪法法院审查,宪法法院确认政党违宪的,可以判决政党解散。
第二,联邦众议院选举诉讼。联邦众议院中议员资格被质疑的公民,当其向联邦众议院所提申诉被驳回时,可以在征集100个有选举权公民的联署的前提下,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联邦众议院的选举效力及丧失议员资格的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联邦众议员内的党团和1/10的联邦众议院议员也可以提起相同的诉讼。
第三,总统、法官弹劾。宪法法院应联邦众议院2/3议员或联邦参议院2/3议员的提请,审理总统弹劾案件,宪法法院确认总统有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的,应当作出宣告总统丧失职务的判决。同样,宪法法院应联邦众议院的提请,审理法官弹劾案件。根据宪法法院法第58条第1项,法官弹劾案件准用总统弹劾案件的程序。
第四,权限争议案件。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有关条款的规定,权限争议案件依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被分为两类,一类是“联邦国家法争讼”,是指因联邦与各州、州与州之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的争讼,另一类是“机关争讼”,是指因联邦各机关之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的争讼[140]。宪法法院法为这两类案件分别规定了所适用的程序。
第五,抽象审查权。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1/3以上的联邦众议院议员可以就联邦法律或者州法是否抵触基本法,提请宪法法院审查。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6项将此项权力扩展至审查州法是否与联邦法律抵触上。而宪法法院法第78条后段又将宪法法院的审查权扩大到被提起审查的法律条款所在法律的其他条款上,亦即当宪法法院审查某一法律条款时发现该条款所在法律的其他条款也存在违反基本法的情况,可以在没有机关提起审查这些条款的情况下,直接宣告这些条款因违宪而无效。宪法法院在行使上述审查权时不需要有具体的案件为基础,因而被称为“抽象审查权”。
第六,具体审查权。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在各联邦法院体系所属的各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某项可能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违反基本法或联邦法律时,该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将本案的法律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审理。宪法法院对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或者联邦法律进行审查。由于宪法法院在行使本项职权时必须有具体案件作为基础,因而被称为“具体审查权”。
第七,宪法诉愿。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4a款和宪法法院法第90条的规定,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德国公民,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宪法诉愿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一项创举,它使得德国宪法法院摆脱了德意志帝国时期、德意志民国时期以降,宪法争议解决机构仅仅关注于国家权力的传统,而真正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守护者。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宪法诉愿不是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程序的补充性救济措施,而是公民被赋予的用于对抗公权力对其基本权利进行侵犯的特别的法律救济方式[141]。目前,宪法诉愿案件占到宪法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大多数,其已经成为宪法法院的核心工作。
第八,统一基本法解释。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第3项,州宪法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如果出现了偏离宪法法院或者其他州宪法法院对于基本法的解释意旨时,应当预先征求宪法法院的意见,由宪法法院对基本法进行统一解释。
第九,除以上职权外,宪法法院有权审理的案件还包括剥夺基本权利的案件、有关国际法效力的案件、有关联邦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裁决共有立法权的争议,等等。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14条的规定,以上职权分别由两个庭负责行使,其中第一庭负责审理联邦和各州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的案件和宪法诉愿案件,第二庭负责审理剥夺基本权利的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总统弹劾案件、权限争议案件、法官弹劾案件和有关国际法、法律的效力案件等。另据宪法法院法第14条第4项的规定,如果一个庭的案件负担过重,宪法法院的法官会议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在程序上,宪法法院为不同的案件类型创设了不同的程序,但就总体而言,宪法法院遵循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实行不告不理、言辞辩论、职权调查、阅览卷宗、证人及鉴定人等制度。两个庭都可以以“宪法法院”的名义作出判决[142]。根据宪法法院法第1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每个庭由6名以上的法官出席方可作出决议。宪法法院法第15条第2款后段为不同的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表决机制。对于剥夺基本权利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总统和法官弹劾案件,如果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判决,必须有全庭2/3以上的法官同意。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以参与审理的法官过半数同意即可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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