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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德国宪法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第三人效力理论”。第三人效力理论的推动者是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宪法法院将以基本权利为依据解释民事法律的权力交给了法院。目前,有关基本法私法效力的通说是宪法法院所持的间接效力观点。

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

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基本权利的效力能否向其他私人(第三人)扩展,是世界各国宪法学的一个棘手问题。德国宪法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第三人效力理论”。第三人效力,是指基本权利对第三人(国家对公民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私人对私人之间)的效力,即基本权利不仅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规范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161]。第三人效力理论对于解决劳动案件领域工人结社权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理论上存在缺陷也受到德国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批判。目前,第三人效力理论在德国已经呈式微之势,基本法通过对私法的效力间接地起到调整私人关系的作用。

第三人效力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至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118条规定,德国人民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而被剥夺,第159条又规定,不得以劳动契约限制与妨碍劳动的结社自由。魏玛宪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引发了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效果本质转变的契机[162],但多数德意志民国时期的宪法学家并不认为上述规定改变了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只是在劳工案件领域的一种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本法第9条延续了魏玛宪法第118条的,规定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妨碍或限制劳工的结社权。基本法第9条也被主张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学者认为是第三人效力的基本法渊源。

第三人效力理论的推动者是德国联邦劳动法院。1950年,联邦劳动法院的院长尼伯代撰写论文,认为基本法是人性尊严的最高目标,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倘若基本权利的条文不能直接在私人之间被适用的话,则基本权利的条文将沦为仅具有宣示性质。尼伯代认为,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法官必须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必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审判,使得基本权利的规定得以在民事案件中获得实现[163]。尼伯代的观点在联邦劳动法院得到了适用。联邦劳动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不仅可以保障个人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而且它们还包括了社会生活所需秩序的原则,在由基本权利详细规范出的范围里,这些原则对于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具有直接的意义[164]。宪法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也表达了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的支持态度。在1973年的“伊朗王妃案”中,宪法法院的判决指出,基本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被扩展到私人领域[165]

但是,宪法法院并非总是支持第三人效力理论,其对第三人效力的态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概括。第一,宪法法院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的适用不是直接的、绝对的,而是个别的、单独的。尽管宪法法院在“伊朗王妃案”中肯定了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扩展到私人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法院对第三人效力直接、绝对地适用。德国宪法学界将对第三人效力的讨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是直接的、绝对的,而无论基本法对此是否有明确的规定;第二个层次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是个别的、单独的,只有在基本法对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有明确规定时,该基本权利才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如基本法第9条第3项。宪法法院支持第三人效力的判决,都是建立在第三人效力可以被单独适用的基础上的[166]。在“吕特案”中,宪法法院更是明确地否定了基本权利有着直接的、绝对的第三人效力,获得了德国宪法学界的普遍赞同,其观点也为后续的宪法法院所采纳[167]。第二,宪法法院将基本权利作为解释民事法律的准则。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指出,基本权利具有型塑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民法领域也不例外。任何民事法律规范必须依照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加以适用和解释,任何民事法律都不允许同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发生冲突[168]。第三,基本权利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直接效力,但有着间接效力。将基本权利作为民事法律的解释准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可以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宪法法院将以基本权利为依据解释民事法律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一方面,法院可以根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解释民事法律,从而达到通过基本权利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法院没有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解释民事法律,则法院作为一个公权力主体,对基本权利造成了伤害,公民有权提起宪法诉愿,以要求法院按照基本权利来解释民事法律[169]。在第二种情况下,基本权利通过宪法诉愿的形式,也实现了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目的。

德国宪法学界对第三人效力的态度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除极少部分的学者外,大多数学者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持反对态度。米勒是为数不多支持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学者之一,其从社会国原则的角度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进行了论证。米勒认为,基于现实社会结构的转变,基本权利的效力必须跟着环境现状而改变;无论是基本法规定的“人性尊严”条款,还是社会国原则,都要求基本权利有对第三人的效力[170]。反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的学者大多将基本法第9条的规定当做基本法的一个特例,并不能改变基本权利对抗国家权力的本质。杜立希认为,基本法规定私法自治原则,将规范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委托给立法机关以具体化,因此,基本法对私人关系的效力,是通过私法间接实现的[171]。杜立希的观点构成德国学界的通说,并且为宪法法院所采纳。

由于宪法法院的实践和德国宪法学界“一边倒”的态度,第三人效力理论在德国已经式微,有关第三人效力理论的讨论也随之销声匿迹。目前,有关基本法私法效力的通说是宪法法院所持的间接效力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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