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本权利各论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依基本法第1章所规定的顺序主要有:人性尊严;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平等权;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言论自由;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受教育权;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迁徙自由;职业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避难权;请愿权。第2章的第20条和第20a条还规定了德国公民的抵抗权和环境权。可以说,德国基本法所列举的权利清单已经相当完整。本书将主要介绍人性尊严、平等权、财产权和表达自由4种具有典型意义的基本权利。
(一)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两大基石之一。人性尊严(又被译为“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经过传统的伦理道德、宗教或哲学用语转化而成的法律用语。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基本法第1条有关人性尊严的规定,后经宪法法院判例和德国宪法学理论的累积,逐渐成为宪法价值秩序中的根本原则[172],也是基本权利存在的基础[173]。
“人性尊严”入宪是德国各界对二战期间纳粹暴行进行反省的结果。“二战”期间,纳粹德国蔑视人、毁灭人、践踏人,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二战”后,德国基本法在开篇确定了“人性尊严”的条款,并将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作为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人性尊严”条款不是一个抽象公式或者纯粹宣言,其构成了德国这个历史的、具体的共同体的规范性基础[174]。因此,基本法并不是从抽象意义上去定义“人”的。黑塞认为,基本法所确立的“人”的形象,既不能误解为它只强调了个体的意义,也不能误解它只强调其作为集体一分子的意义,而应当更多地理解为一个拥有人格尊严的社会人[175]。黑塞的观点也为宪法法院所肯定。在“人口调查法违宪案”中,宪法法院指出,为了个性自由,国家必须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但由于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176]。显而易见,宪法法院的观点体现了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前文已述,“人性尊严”不是抽象和空洞的口号,而是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对于人性尊严的定义方法,有着积极方面的定义方法和消极方面的定义方法两种。积极方面的定义方法将人性尊严定义为以“人的独立价值”为内涵的基本权利,将人性尊严作为人本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7]。消极方面的定义方法认为,人性尊严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了使其在法律上便于实现,必须从其受侵害的角度来观察。宪法法院运用消极方面的定义方法,提出了“客体公式”(又译为“物体公式”),即“当一个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侵害”[178]。基于人的社会性,霍夫曼从“社会承认”的角度对人性尊严作出新的解读。按照霍夫曼的理解,与其将人性尊严作为一个实质的、先在的概念去界定,不如通过社会关系、社会沟通去掌握何为“人性尊严”。据此,霍夫曼将人性尊严定义为“社会承认”,而将“人性尊严”条款所保障的对象确定为“人与人相互间的连带关系”[179]。
在具体的权利内容上,人性尊严是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统一。人性尊严具有防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功能,也对国家提出了保障人性尊严的义务。
(二)平等权
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公民的一般平等权。基本法第3条共有3项,其中第1项和第3项规定了一般平等权:第1项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了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第3项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歧视对待,从而确立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180]。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守法意义上的平等。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是法治国原则的直接产物,其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人不得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主要是指立法方面的平等。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规定了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遵循平等原则,禁止对公民加以歧视对待。
除基本法第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一般平等权外,基本法在其他条款还规定了特别平等权。基本法规定的特别平等权主要有:第3条第2项规定的男女平等;第6条第5项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第33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德国公民在各州的平等,以及同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平等担任公职的机会;基本法第38条规定的选举平等,等等。基本法规定特殊平等权的意义,并非意味着上述平等权不得被加以限制,而是要求立法机关在对上述平等权加以限制时,应有着比限制一般平等权更具正当性的理由[181]。
尽管基本法对平等权有着非常明确的列举,但在实践中,基本法所规定的平等权是非常抽象的。平等权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原则,为平等权在具体案中的适用提供了途径。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平等权并未被视为是绝对的、机械的平等,某项公权力行为是否构成对平等权的侵害,必须经过恣意禁止规则的检验。
判断对平等权的侵害是否为恣意,一般需要经过三个步骤的判断。第一步是判断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相同情况”或者“不同情况”都是比较的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范以及事实,经过相互比较而予以界定[182]。在比较前,还需要确定两个事物之间确实存在着可比性和有意义的比较点,以梳理出事物之间的共同点[183]。不同的比较点,将对最终的判断产生影响。如若以“人格”为比较点,那么德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当得到相同对待,若以“国籍”为比较点,则德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不同对待也被允许存在[184]。确认两个事物之间确有可比性之后,平等权才有适用的事实基础。平等权保障的重点在禁止“恣意”的“不同对待”,因此,判断对平等权的侵害是否为恣意的第二步是确认对两个事物“不同对待”的“不同”何在。平等权防止对于本质特征相同的事物才不同对待,因此,即便是对本质特征相同的事物进行不同对待,也需要有着正当化的理由[185]。判断对平等权的侵害是否为恣意的最后一个步骤,就是审查“不同对待”的理由是否为正当。宪法法院在审查“不同对待”的理由是否正当时,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形成了一整套的审查密度。
经过以上三个步骤,对平等权的保障,转化为通过比例原则和审查密度对限制平等权行为的审查。平等权也在这一转化的过程中更加具体化了。
(三)财产权
同其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样,财产权在德国基本法上也具有重要的地位。基本法第14条分3项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第1项规定,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财产权的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第1项实际上是对财产权的保障条款。第2项规定,财产权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益。第2项实际上是对财产权所附加的义务。第3项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3项实际上是对财产权的征收条款。以上3个条款构成了有逻辑的保障体系[186]。以下针对3个条款分别加以分析。
第一,财产权的保障条款。从文本上来看,基本法第14条第1项前段是一个被高度抽象的条款,在规范表述上,它只有“财产权应受保障”的一句,保障的主体、方法都被抽象了。因此,基本法的财产权保障条款是一个结合了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方面属性的条款,其既可以作为公民主观权利的依据,又是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型塑功能的条款[187]。在财产权保障的范围上,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有一个扩张的过程。由于德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将“财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因此,宪法上的财产权是需要通过民法来定义的[188]。1923年,沃尔夫在一篇论文中指出,宪法上的财产权应当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上。沃尔夫的观点获得了德国宪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因而获得了通说的地位[189]。沃尔夫的观点还可以将两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出财产权的范围:其一是公民基于社会国原则所获取的给付请求权,该项权利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属于公权利,因而不是基本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其二是获得财产利益的机会、收入可能的权利,这些权利虽然也具有财产价值,但并不具有现实性,因而也不是财产权的保障范围[190]。
第二,财产权所附义务条款。对基本法第14条第2项的理解,必须与第1项后段结合起来。第1项后段对立法机关制定保障、限制财产权的法律形成了宪法委托。但立法机关对财产权的限制并非没有限制,也不能随意为之,而是以第2项为指针。当财产权所保护的对象越具有社会关联性或者社会功能时,那么立法机关对财产权的约束范围也就会越大[191]。除了规范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基本法第14条第2项还对财产权人产生了宪法上的义务,使其对财产的使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界限[192]。
第三,财产权的征收条款。如果说基本法第14条第2项只是对财产权形成了方向性的限制,那么,同条第3项就构成了对财产权实质性的侵害[193]。但是,符合特定要求的征收是为基本法所允许的。根据第3项的规定,被基本法所允许的征收必须满足3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社会公共福利。在基本法中,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是有着明确的内涵。由于财产权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能够迫使国家对财产权进行征收的公共利益,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特别选择的公共利益”[194]。这种“特别选择的公共利益”的确定,只能由立法机关事先确定,且立法机关在确定时,必须注意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二,征收的依据必须是含有补偿条款的法律。对财产的征收只能以法律为依据,这是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为了防止国家凭借立法制定“无补偿的征收”法律,基本法为作为征收依据的法律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即作为征收依据的法律必须含有征收补偿的形式和程度。根据这一条件,凡没有补偿内容,而仅有征收授权的法律不得作为征收的依据。其三,征收必须给予补偿。征收是对财产权的合法侵害,但公民并无义务为社会公共利益付出牺牲,因此,对财产的征收必须给予补偿。基本法并未对补偿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规定在确定补偿的数额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德国宪法学界认为,基本法对补偿标准的规定,采取的是公平补偿原则[195]。
(四)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被认为是政治自由与精神思想自由的核心内容[196]。在德国基本法上,言论自由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包括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艺术、科学、研究与教学的自由等。言论自由规定于基本法的第5条中:第1项的前段规定了表达自由和信息获取自由;第1项的后段规定了新闻出版自由,并禁止对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进行内容审查;第2项规定了对上述言论自由的限制条件,即法律以及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可以对上述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第3项规定了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等广义的言论自由,并对教学自由进行了宪法上的限制。言论自由有着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个方面的属性。在主观权利方面,言论自由不仅具有对抗公权力的防御功能,而且还有着政治参与意义的给付功能[197]。在客观法方面,言论自由对于形成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又有着重要的意义,是构成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的重要保障。
宪法法院对于言论自由作出了诸多经典的判断,著名的“吕赫案”也与言论自由有关。在判决中,宪法法院表明了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态度。以下就德国宪法法院比较典型的案件进行简要介绍。
第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始于“吕赫案”。由于“吕赫案”在德国宪法史上的地位,类似案件不仅在德国经常受到关注,而且宪法法院的有关判决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吕赫案”中,宪法法院运用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认为下级法院对吕赫发表抵制电影言论的禁令,违背了基本法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吕赫案”的判决,显然是偏向言论自由一边,但在1969年的“抵制周报案”中,面对基本相同的案情,宪法法院却偏向了名誉权。1969年的“魔菲斯特案”中,宪法法院认为已故演员的名誉权高于作家的艺术自由,从而使对名誉权的尊重达到了顶峰[198]。在“魔菲斯特案”之后,宪法法院逐渐向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刻意地突出某项权利。由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争议,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争议,因此,宪法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并未直接审理争议本身,而是着重于审理下级法院就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合宪。在“德国杂志案”中,宪法法院形成了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标准,即宪法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查密度,取决于下级法院对基本权利限制的严重程度[199],换言之,对于限制基本权利过于严格的判决,宪法法院将进行平衡,否则将予以维持。
第二,政治言论的保护。德国宪法学界认为,言论自由在形成多元的政治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200],政治方面的言论自由因而属于德国基本法的重点保护对象。在判断某一言论是否属于政治言论,尤其是如何辨别以商业言论面目出现的政治言论的问题上,宪法法院在1984年的“明信片漫画案”中形成了“公共舆论”的标准,即以该言论是否具有影响公共舆论的目的来判断某一言论是否为政治言论[201]。如果政治言论形成了对其他公民的诽谤,是否仍受基本法的保护呢?宪法法院在被称为德国版“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竞选诽谤案”中,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在本案中,宪法法院将政治言论分为“事实言论”和“见解言论”,并对此两者加以不同程度的保护。对于“见解言论”,不论是否能为其“见解”提供可信的理由,每个人都有自由叙述其“见解”,基本权利主要用来保护言论者的个人见解。但是,基本权利对于“个人见解”的保护,并不适用于事实陈述,“事实言论”仍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202]。
第三,新闻自由与国家利益。基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了不受内容审查的新闻自由,但这一新闻自由并不是没有界限的。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当新闻自由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应当让位于国家利益。著名的“《明镜周刊》案”是新闻自由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件。针对《明镜周刊》披露北约和联邦德国军事秘密的行为,宪法法院认为,军事机密对于国家安全的必要性,并非和新闻自由是相互排斥的,下级法院必须平衡新闻报道对国家安全所产生的危险[203]。
总之,德国基本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不仅仅是宪法上的“庄严宣告”,通过宪法法院的判决和德国宪法学界在理论上的演绎,这些基本权利已经被具体化为可操作性的规程。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对于切实保障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显然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思考题
1.魏玛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是什么?相对于魏玛宪法而言,基本法有哪些重要修改?为什么会有这些修改?
2.为什么二战后德国没有制定宪法,而是制定了一部基本法作为代替?
3.基本法在德国复归统一的过程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4.法治国原则、社会国原则和政党国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在基本法上有什么体现?
5.德国联邦议会中两院的分工是什么?在立法制度上是如何体现的?
6.为了防止议会频繁倒阁,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哪些具有特色的制度?
7.宪法法院在德国基本法的实践中起到了什么作用?
8.如何理解基本权利的功能?基本权利有哪些功能?
9.从德国“第三人效力”理论思考“宪法私法化”的概念。
10.人性尊严何以成为德国基本法的基石之一?
【注释】
[1]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2]《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中译本,参见蒋相泽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下册),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39页。
[3]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1页。
[4]魏玛时期的德意志国家有着多种译法,如德意志联邦、德意志共和国等,本书采用了刘锋“德意志民国”的译法,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中译本前言。
[5]魏玛宪法的中译本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3~439页。
[6][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张光博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38页。
[7]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8][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9]参见刘锋:《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导读》,载[德]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左岸文化2005年版,第10页。
[10][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1][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2][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3][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5页。
[14]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2~33页。
[15][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16][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17]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18]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19]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20]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21]参见[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22][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3]参见刘锋:《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导读》,载[德]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左岸文化2005年版,第15~16页。
[24][德]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左岸文化2005年版,第282~283页。
[25]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26]参见苏永钦:《两德统一的宪法问题》,载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27]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28]参见张五岳:《分裂国家模式之探讨》,载包宗和、吴玉山主编:《争辩中的两岸关系理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
[29]参见祝捷:《联邦德国基本法与德国的统一》,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30]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31]参见苏永钦:《两德统一的宪法问题》,载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32]参见祝捷:《联邦德国基本法与德国的统一》,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33]参见张五岳:《分裂国家模式之探讨》,载包宗和、吴玉山主编:《争辩中的两岸关系理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
[3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0页
[35][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0页。
[36][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7][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8页。
[38][德]皮特·巴杜拉:《德国统一之法律问题》,张文郁译,载《辅仁法学》第23期。
[39]参见苏永钦:《两德统一的宪法问题》,载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40]参见苏永钦:《两德统一的宪法问题》,载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41]有关联邦德国基本法与德国统一的问题,参见祝捷:《联邦德国基本法与德国的统一》,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42]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26页。
[4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4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4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6]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25页。
[47][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4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2页。
[4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50]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00页以下。
[51]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52]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53]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5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页。
[5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6页。
[56]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46页。
[57]关于德国宪法学界和实务界有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核心)”的争论,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44~472页。
[58]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69~170页。
[59]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62页。
[6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6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62]参见张志伟:《比例原则与立法形成余地》,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4期,2008年5月。
[63]参见许宗力:《比例原则之操作试论》,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3页。
[6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6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
[66]参见蔡震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载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4页。
[67]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65页
[68]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49页。
[69][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1页。
[7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2页。
[71]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2页。
[72]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3页。
[73]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3页。
[7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2页。
[75]参见陈新民:《宪法学导论》,三民书局2001年,第431页。
[76]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77]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6~697页。
[7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79][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67页。
[8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169页。
[8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8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156页。
[8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1页。
[84]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2页。
[85][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3~134页。
[86]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2页。
[87]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3页。
[88]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89]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90]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91]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0页。
[92]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9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7~138页。
[9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6~137页。
[95]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7页。
[96]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1页。
[97]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98]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99]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100]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101]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5页。
[102]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5页。
[10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40页。
[104]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8页。
[105]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8~279页。
[106]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6页。
[107]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6页。
[108]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43页。
[109]参见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39页。
[11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61页。
[111]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63页。
[112][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8页。
[11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50页。
[114][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9页。
[115]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46页。
[116][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47~548页。
[117]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7页。
[118][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7页。
[119]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00页。
[12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8页。
[121]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87页。
[122]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0页。
[123]参见黄锦堂:《德国独立机关独立性之研究》,载《中研院法学期刊》第3期,2008年9月。
[12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3页。
[125]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26]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25页。
[127]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28]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29]参见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1页。
[130]参见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3页。
[131]参见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4页。
[132]参见[德]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左岸文化2005年版;[奥]凯尔森:《谁应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张龑译,载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33][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05页。
[134]分别是“西南三州重组案”、“社会主义帝国党解散案”和“左翼政党解散案”、“《两德基础关系条约》违宪案”和“《统一条约》违宪案”等。
[135][德]史塔克:《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力》,杨子慧等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1页。
[136]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34页。
[137]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35页。
[138]参见黄舒芃:《“功能最适”原则下司法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德国功能法论述取向之问题与解套》,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1卷,2006年6月。
[139]参见施启扬:《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6页。
[14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08页,第511页。
[141]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142]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143]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53页。
[144]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99页。
[145]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45页。
[146][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4页。
[147]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12页。
[148]参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6~67页。
[149]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0页。
[150]参见本章第一节的相关内容。
[151]参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8页。
[152][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9页。
[15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26页,第228页。
[154]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08页。
[155]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11页。
[156]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12页。
[157]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12页。
[15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159]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第325页。
[160]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13页。
[16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16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163]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16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4页。
[165]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66]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3~284页,第286页。
[167]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16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4页。
[169]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4~285页。
[17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298页。
[17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307页。
[172]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页。
[173]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85页。
[174]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6页。
[175][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6页。
[176]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373页。
[177]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89页。
[178]黄桂兴:《浅论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论》,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1页。
[179]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页。
[180][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36页。
[181]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12页。
[182]李建良:《经济管制的平等思维》,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02期,2008年4月。
[183]对于本书所称的“比较点”,黑塞在其书中称为“本质特征”。比较点的称谓参见李建良:《经济管制的平等思维》,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02期,2008年4月。另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37页。
[184][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37页。
[185]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41页。
[186]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
[187]关于财产权条款的抽象过程和属性,参见祝捷:《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中国特色——以私有财产权条款为例》,载《人权研究》(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8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18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9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49~350页。
[191]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51页。
[19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193]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52页。
[19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
[19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196][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6页。
[197][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6页。
[198]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页。
[199]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00]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6页。
[201]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0页。
[202]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428页。
[203]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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