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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概述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发起人及设立地点并无限制。

第一节 仲裁机构概述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与分类

本书所谓仲裁机构,是指民商事关系特别是商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用来解决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法律纠纷的民间性组织。

在国际社会的仲裁实践中,基于组织形式、职能、成立依据等差异,仲裁机构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

(一)临时仲裁组织与常设仲裁机构

根据处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有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组织和常设仲裁机构。

1.临时仲裁组织又称特别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agency),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组织。(1)换言之,临时仲裁组织就是为了专门解决某一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庭。当仲裁庭就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临时仲裁组织审理案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其组成及活动规则、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仲裁地点、裁决方式乃至仲裁费用等都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同时可以大大减少仲裁费用开支,因而比常设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优势,所以虽然当今常设仲裁机构比比皆是,临时仲裁机构仍在国际仲裁中占有重要地位。

2.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tion agency),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一国国内立法所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法律争议的仲裁机构。(2)与临时仲裁组织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在规范化、办案质量、工作效率、行政管理与服务等方面均有优势。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比较简便,只需写明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解决即可。19世纪中期以来,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发展到今天,其数量已大大增加,在地域范围上遍布全球,业务方面也扩展到商事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

(二)国别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按照其成立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国别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三种。

1.国别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别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根据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的,或称仲裁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既可受理本国人之间的,也可受理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相互之间的经济贸易争议。它又分为全国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后者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

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区域性的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的决议而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受理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商事案件。目前主要有如下几个:

(1)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它位于泰国的曼谷,由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设置;其仲裁规则也由该委员会制定,用以处理本地区的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

(2)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地区仲裁中心。它由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在亚非地区设立的若干常设仲裁组织,主要由发展中国家所管理。自该委员会1974年作出发展亚非地区的仲裁机构的决议后,已在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和埃及的开罗设立仲裁中心。这些仲裁中心的目标,是促进亚非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与现有的仲裁机构合作并为其提供帮助,帮助实施临时仲裁,尤其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促进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该中心管理下的仲裁。

(3)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它是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第7次国际会议第41号决议于1939年成立的,负责处理北美和中、南美洲国家间的商事仲裁案件,订有自己的仲裁规则。

3.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由多边公约或国际性组织所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用以处理国际商事法律争议。影响较大的有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三)综合性仲裁机构与专业性仲裁机构(3)

根据常设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业性仲裁机构。

1.综合性仲裁机构受理各类不同的案件,如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荷兰仲裁协会(NAI)等都受理多种案件,包括劳动纠纷、商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

2.专业性仲裁机构只受理某一行业范围内的仲裁案件,如海事仲裁机构只受理海事领域的有关案件。通常设立在各行业协会的各种专业仲裁机构也不受理该行业以外的案件,如英国伦敦谷物公会和伦敦橡胶交易所下设的仲裁机构,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二、仲裁机构的设置(4)

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不尽相同,大致归纳为如下几种模式:

1.仲裁机构设在商会内。有的国家只设一个全国性仲裁机构,且无分支机构,如韩国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有的国家设立几个全国性仲裁机构,如日本分设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建设工事纷争审查会,且设有分支机构。还有的国家只在一些城市的商会设有仲裁机构,没有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如法国的巴黎、马赛商会内设有仲裁机构。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发起人及设立地点并无限制。

2.仲裁机构独立设置,或者既在行业协会里设置仲裁机构,又有独立设立的仲裁机构。如英国设有伦敦国际仲裁院,还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协会总部设在纽约,在旧金山、波士顿等30多个城市设有分会,另外还有设在行业协会里的仲裁机构。

3.设立多个仲裁机构,但“全国性”和“地方性”的机构互不隶属,各行其责。有些国家设有多个仲裁机构,还设立仲裁协调机构。如德国在汉堡、法兰克福等地设有10余个仲裁机构,在波恩设有全国性协调机构。

在仲裁机构设立程序上,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也不一致。一种是无须政府批准或注册即可成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也是如此;一种是需要政府批准或注册,如日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该国通产省批准设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根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

三、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5)

一般来说,仲裁机构内设有下列机关(如有必要,还可设立其他机构):

(一)权力机关

在各仲裁机构,权力机关一般称为理事会或委员会。权力机关一般由仲裁机构所属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的成员国提名或选举产生,如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主席和委员。或者,如果仲裁机构是某一国家的仲裁机构,则由其所属的国内组织依法任命。权力机关一般是非常设的,它们根据其组织章程或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仲裁机构行使领导职能,决定仲裁机构的重要事项,如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立,制定或修改仲裁规则、内部管理规则,监督秘书处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以及与其他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与联系等。不同仲裁机构的权力机关在设立、职能履行等方面有所差异。

(二)执行机关

仲裁机构的执行机关一般称作秘书处或事务局,是常设机关,由秘书长、若干副秘书长和若干工作人员组成。其职责除负责仲裁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外,更主要的是对仲裁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对案件的初步审查和受理,组建仲裁庭(负责指定或批准仲裁员),关注和监督仲裁的进程,负责当事人及仲裁员之间的联络,审查和签发仲裁文书,管理案件卷宗等事项。

(三)仲裁庭

仲裁庭针对个案设立,不是固定的机关。仲裁机构本身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当事人提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应组织仲裁庭,由后者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此后,仲裁机构对该案仅进行监督,而不过问仲裁的具体过程。仲裁庭审理完毕,作出裁决之后,仲裁庭即告解散。如果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申诉人撤回案件,或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的使命也即完成,随即解散。

四、仲裁机构的职能(6)

正如前文所说,仲裁机构本身并不直接进行仲裁程序,这些工作由仲裁庭负责。在临时仲裁情况下,甚至完全不需要仲裁机构。在机构仲裁的情形下,仲裁机构的工作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本前提,也是公正裁决的重要保障。一般说来,仲裁机构的工作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仲裁所据以进行的程序规则,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仲裁案件可以不适用任何国家的仲裁法,但任何仲裁案件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能否制定出合理、科学的仲裁规则,能否根据情况的发展对其不断予以更新,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仲裁庭具有临时性质,不方便完成这一任务,它可以针对个案确定一套程序规则,但只能适用于该案,案件审结后即告终止。许多仲裁机构还要求,当事人选择本机构的,视为选择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是所有仲裁机构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基本措施之一,也是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主要区别。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指定适用特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可以根据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这难免带有很大的任意性和武断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各仲裁机构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但彼此间存在较大的歧异,这在给当事人和仲裁员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极大的不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规则的统一化与协调起到重大作用,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结合该示范法修改了自己的规则,从而使其规则日趋接近,同时,往往还允许当事人选择该示范法的规则进行仲裁,而不适用本机构的规则。

(二)设置仲裁员名册

负责案件审理的是仲裁庭,而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因而仲裁员名册通常是仲裁庭组成的前置条件。仲裁员的裁量权大于法官在诉讼中的权限,因为法官在诉讼中要更严格地遵循法律的规定,而仲裁中则强调当事人的意志,在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许多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员根据自己的判断,来确定仲裁中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的适用,有时甚至可以适用“善良与公允”原则进行审理,而不适用任何法律规则。可见,仲裁员的质量关系到裁决的质量,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仲裁员在仲裁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确定。这种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但达成一致较为困难。而在机构仲裁的情形下,如果仲裁机构备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较容易相信名单上的人选的中立性,达成一致就容易得多。此外,当事人在有限的期间内,往往来不及对仲裁员的专长与素质进行充分的了解,而仲裁机构设置名册时,对人选的专业与道德素质均进行过严格的考察,能够保障仲裁员的质量,同时还能兼顾仲裁员在地域、法律、专业、社会、文化甚至语言等方面的背景,以保证当事人有比较充分的挑选余地。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员名册妨碍当事人意思自治,许多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名册以外挑选和指定仲裁员,以充分顾及其特殊需要。

(三)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主要有二:第一种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议选定。这在理论上较为理想。但是,仲裁员的选定往往是在争议发生以后进行,由于这时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很难达成协议,因而在双方不能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时,就有第二种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即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代为指定。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指定仲裁员也不常见,因为达成协议时双方处于一种友好关系中,过多讨论将来未必发生的争议有伤和气,而且这时也很难充分预见将来会发生什么样的争议,争议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而不同的争议对仲裁员素质与特长的要求也不相同,如果缔约时预先指定仲裁员,则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无法根据案情选择更合适的仲裁员。此外,即使预先指定了仲裁员,该仲裁员也可能发生变故,如退休、生病、死亡等,争议发生时无法履行职责,这时需要重新指定。

按照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定,选择该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遵守其仲裁规则,因而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机构仲裁,而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或是被申请人拒绝指定仲裁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仲裁机构有权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员指定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需要更换,应由当事人协调指定,如当事人协商不成,仲裁机构也有权代为指定。

(四)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

仲裁员指定以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该仲裁员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可以对其提起异议,仲裁机构应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更换。仲裁机构在履行此项职能时,一方面要保证仲裁公平、公正地进行,同时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和阻挠仲裁的顺利进行。

(五)审查和批准仲裁裁决

许多仲裁机构,特别是世界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从维护其良好信誉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出发,由仲裁院委员召开会议对仲裁裁决进行复核。出于对仲裁庭的尊重,仲裁机构一般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及事实根据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主要是对仲裁程序、裁决书的形式进行审查,但可以就实体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对于不符合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般退回仲裁庭进行修改或要求予以解释和澄清。

(六)提供相关服务

前面几项是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这些职能或是进行仲裁所必要的前提,或是对仲裁庭进行监督的手段,均是为了保障裁决的公正合理,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内容。

但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为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机构往往需要提供一些非制度性的服务,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为起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提供仲裁场所,代为收发来往信函,提供电信、传真、复印、打字、同声翻译等技术性服务和代订饭店、定票、办理签证等后勤服务。与前述基本职能相比,这些服务是辅助性的,但高质量的服务不仅有助于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信赖感,而当事人的信赖正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所以,每个仲裁机构均提供这些服务,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作出仲裁裁决后,还会尽量提供帮助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仲裁裁决可以得到切实的承认和执行,比如帮助当事人获得去执行地国家的签证。说到底,当事人不是为了仲裁而仲裁,其目的是维护其实体权利与利益,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关系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生存空间。仲裁机构提供这些服务,不仅于当事人有益,而且也是其自身的发展所要求的。

除了上述基本服务措施外,现在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的许多仲裁机构都愿意提供担当指派机构的服务,即当事人可委托其代为指定仲裁员。严格地说,这不是仲裁机构的本职工作。但仲裁机构提供此项服务一方面出于社会公益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可以扩大本机构的影响并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对于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项服务为之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如果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选择了某一仲裁机构或个人充当指派机构,那么在争议发生后,该机构或个人可以应申诉人的要求代为指定仲裁员,以避免出现僵局。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一、如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一)一人或数人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以及(二)如当事双方对委托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委任机构。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提议三十日内,双方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所同意的委任机构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就委任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委任机构拒绝或未在收到一方请求后六十日内委任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委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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