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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聘任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仲裁法》首先规定了机构,即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项条件,然后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但由于仲裁员名册毕竟有所局限,不可能把优秀的经贸法律专家全都聘为仲裁员,因此强制仲裁员名册近年来也受到学者批评。也有学者称这部分仲裁员为驻会仲裁员。支持者一方认为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为法律所允许,且他们作仲裁员既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又可提高仲裁审理效率。

第三节 仲裁员聘任

一、仲裁员聘任的意义

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制度,在机构仲裁的制度背景下,仲裁员“聘任”是仲裁制度安排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我国《仲裁法》首先规定了机构,即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项条件,然后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国内的仲裁员只能是狭义上受机构“聘任”的仲裁员,换句话说,仲裁员只能以受聘于某个仲裁机构的方式参与到案件仲裁活动中来。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聘任制度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良性运作,将直接决定仲裁员队伍的素质,从而决定仲裁案件的质量,对仲裁机构乃至仲裁制度的发展均具有重大影响。由此,机构聘任仲裁员的水平和能力也构成仲裁机构公信力和竞争力的重要部分。

二、仲裁员名册制度

(一)强制仲裁员名册制

仲裁机构通常印制仲裁员名册,记载机构聘任的仲裁员的有关信息,如仲裁员的姓名、学历、专业或专长、职业类别等。

强制仲裁员名册制是指在仲裁机构仲裁案件时,仲裁员必须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禁止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

由于上述我国《仲裁法》第13条与第25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机构都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强制仲裁员名册制,由于名册上的仲裁员已经由仲裁机构遴选过,可以起到保证仲裁员水准,保障仲裁案件审理质量的作用。但由于仲裁员名册毕竟有所局限,不可能把优秀的经贸法律专家全都聘为仲裁员,因此强制仲裁员名册近年来也受到学者批评。(7)

(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

推荐仲裁员名册制指在机构仲裁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只起到推荐和引导作用。推荐仲裁员名册制的意义主要在于给予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扩大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方面意思自治的范围。

与我国仲裁机构的做法相反,国外仲裁机构多数采用推荐仲裁员名册制。无论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知名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均没有仲裁员名册表述,这些机构虽然也提供仲裁员名单,但仅出于推荐和供参考的目的。

(三)国内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名册制度的完善举措

出于对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弊端的规避,尽量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考量,国内仲裁机构开始在修订仲裁规则时突破“名册”的限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8)修订方表示,“该规则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局限,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愿”。(9)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5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2)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据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使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自由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突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增加了对国际案件当事人的吸引力。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其修订说明中表示:“本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有时难尽如人意,尤其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缺乏吸引力。从国际惯例来看,一般仲裁机构都是推荐性名册,甚至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可见,商事仲裁的国际性特点,及其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为基础的制度特色,都决定了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度必将随着中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而被突破并完善。

三、仲裁员聘任的限制及争论

在仲裁员聘任的限制方面,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聘任条件外,国内仲裁机构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逐步探索施行了一些各自特殊的聘任“政策”,其依据和论证在学界及实务界尚有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仲裁机构内部人员能否聘任为本机构仲裁员,以及律师被聘任为仲裁员后,继续以律师身份在该机构代理案件是否合适等。

(一)仲裁机构内部人员

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是指在仲裁机构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和经办仲裁案件的人员,他们在仲裁机构工作一定年限后,由于熟悉仲裁程序,又积累了案件审理的经验,仲裁机构往往会将其中优秀者聘为仲裁员。也有学者称这部分仲裁员为驻会仲裁员。(10)由于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可以担任仲裁员,因此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担任仲裁员,也即仲裁界所谓“驻会仲裁员”现象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普遍存在,但也有些机构坚持不聘任内部人员担任本机构仲裁员,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对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学者的评价是褒贬不一。支持者一方认为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为法律所允许,且他们作仲裁员既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又可提高仲裁审理效率。反对的观点,如宋连斌教授在其《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文中所称的,驻会仲裁员在被选定和就案件发表意见时可能因其身份而处于优势地位,造成非会内仲裁员的不公平待遇和不能充分发表意见,再者,驻会仲裁员的存在也为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造成障碍,形成“运动员”与“裁判员”身份竞合现象。

上述争论的存在,对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作为我国仲裁制度中特有现象的驻会仲裁员,在目前我国仲裁员费用机制很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吸收驻会仲裁员,可以加快培育我国的职业仲裁员队伍,这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11)但另一方面,它给仲裁监督带来了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这应当成为国内很多仲裁机构必须解决的一个课题。

(二)律师担任仲裁员的特殊限制

我国《仲裁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人士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因此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没有任何疑问。并且,从工作领域、专业水平等方面看,律师是担任仲裁员的最佳人选。事实上,活跃在国际仲裁舞台上的许多知名仲裁员,同时也是很成功的律师。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具有律师身份的仲裁员也占有很大比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律师时而作为仲裁案件代理人,时而又作为仲裁员参与仲裁案件,这种角色的转换可能会引发一些冲突。例如,两个同为律师又都是仲裁员的人士,在一起仲裁案件中,一位是仲裁代理人,另一位是案件仲裁员,在另一起仲裁案件中,这两人可能同为一个仲裁庭的两位仲裁员。这种角色的交叉可能会给仲裁案件的独立公正审理带来挑战,减损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

北京仲裁委员会很早就开始关注仲裁员在本会代理案件的问题,对这种代理行为进行了规范,2001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21条规定:本会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2)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3)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4)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5)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6)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在第五次修订《仲裁员守则》时进一步加大力度,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员守则》第9条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该规定延续至今。实际上这种规定对聘任律师作仲裁员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了限制,这必然要给部分优秀律师造成一种担任该机构仲裁员还是为当事人服务优先的两难选择,可能会造成选择担任仲裁员的优秀律师为避免服务质量降低而将本可以选择该机构仲裁的案件改选其他机构,或选择为当事人担任出庭代理人优先的优秀律师放弃作为该机构仲裁员。显然,任何一种选择均可能成为导致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择自由、案件代理水平不高及其造成的仲裁质量难以提高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因素。

诚然,北京仲裁委员会这种做法的制度价值和合理性尚存在争论,但对于还处于探索阶段的新成立的仲裁机构和商事仲裁制度而言,这种限制也是一种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维护自身公信力的一种尝试,该制度是否达到预期目的或能否发挥优势作用还需要长期实践的检验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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