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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程序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员应遵守当事人对他的授权,否则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有关的仲裁裁决。前面4个理由必须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予以证明,而公共政策事由则由法院依职权适用。所有的国内仲裁法都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程序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国外有关规定及实践

1.申请的理由

综观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概括起来,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某一仲裁裁决时所考察的事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类:(13)

(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没有作为仲裁基础的有效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因此,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事由之一。仲裁协议可能因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因形式或实质的原因而无效,包括仲裁协议未满足“书面”要求,是胁迫等的产物以及争议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等。此外,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该抗辩事由的范围。例如,在著名的“金字塔案”中,虽然有关金字塔旅游开发协议的签名页上有埃及旅游部长的签字和盖章,并有“经旅游部认可,同意并批准”的字样,但埃及政府坚持认为自己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是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必须撤销。最后,法国上诉法院接受了埃及政府的主张,撤销了该仲裁裁决。(14)

(2)正当程序。例如,《示范法》第34条第2款(a)项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第2个理由为:“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陈述案件。”其他如《英格兰仲裁法》第68条“严重不规范行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一方未获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还可能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不过,从各国法院的有关判例来看,对“违反正当程序”的界定往往予以严格的解释。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下的判决通常强调仲裁在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和灵活性。“尽管仲裁审理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仲裁的首要优点仍是它的非正式性,法院要求严格遵循程序规则是不适当的”。(15)因此,美国法院常常不愿意以仲裁员的程序错误为由推翻裁决。“仲裁员在组织仲裁审理时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仲裁程序并不受正式的程序或证据规则的束缚。”(16)美国一些法院甚至认为,它们必须“对仲裁员有关程序事项的裁决赋予比有关实体问题的裁决更多的尊重”。(17)

(3)仲裁员的权限。仲裁员应遵守当事人对他的授权,否则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有关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的授权可区分为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

《示范法》第34条(2)款(a)项之(iv)目涉及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它规定:“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之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相似规定,如《英格兰仲裁法》第68条。只是对上述形式上的疏忽而言,撤销裁决似乎是一种过重的处罚,因此相关法律规定了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的补救方法。

《示范法》第34条(2)款(a)项之(iii)目涉及实质性事项:“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仅可撤销对未交付仲裁事项所作决定之部分裁决。”此处涉及的是超越权限作出裁决的情况,至于漏裁,则在第33条作了处理,通过追加裁决的补救方法以避免撤销裁决。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相似规定,如《英格兰仲裁法》第68条,第57条。美国《联邦仲裁法》也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18)的情形。不过,虽然仲裁员超越权力将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美国法院同时确认,“任何有关仲裁协议范围的疑问应依有利于仲裁范围的原则加以解决”,并且仲裁员可以对与基本争议的实质问题紧密关连的任何问题予以决定。(19)

(4)仲裁庭的组成。《示范法》第34条(2)款(a)项之(iv)目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之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在Western Canada SS Co.v.Cia de Nav.San Leonardo(20)案中,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认定他们已对实体问题达成一致,因而决定不再挑选主席(而这违反了当事人的协议)并颁布了裁决,美国法院最后撤销了该裁决。

(5)公共政策。这主要是指在下述情况下裁决将被撤销: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示范法》第34条(2)款(b)项对此作了规定。前面4个理由必须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予以证明,而公共政策事由则由法院依职权适用。所有的国内仲裁法都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使有关法律仅提及“裁决违背公共政策”,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所作的裁决也将被撤销。

关于何为“公共政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报告的相关部分阐释如下:“通常的理解是,在1958年《纽约公约》及许多其他条约中都曾使用的‘公共政策’一词,涵盖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正义。”委员会秘书处则指出,所有根据《纽约公约》援引违反公共政策这一理由的已知案件均与违反程序有关。(21)在国际仲裁中,法院倾向于将违反公共政策限于“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更狭窄的标准。特别是就违反基本程序原则而言,这一趋势尤其明显。虽然仲裁法通常并不作这种区分,但各国法院大都采取这样一种进路。不过,法国仲裁法在有关国际仲裁的条款中明确提到了“国际公共政策”。总之,当今的普遍趋势是各国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从窄解释、从严适用公共政策,例如,美国法院就将公共政策的适用严格限定在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最基本的道德和公平观念”的场合。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在国内案件中都在强调,不能从“对假定存在的公共利益的一般考虑”中推导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和清楚界定的“法律及判例”之上。(22)因此,尽管不时有当事人提出公共政策抗辩,但通常很难获得成功。其他国家亦采取了同样的进路。例如,在1987年的Navigation Sonamar Inc.v.Algoma Steamships Limited,etal一案中,加拿大魁北克最高法院拒绝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当事人请求撤销裁决的根据之一是裁决的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公共政策。法院认为只要仲裁庭能合理地自圆其说,即使法院不一定赞同仲裁庭的决定,它也不进行干涉。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显然是采取了有利于仲裁的不干涉主义立场。(23)

上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报告继续指出:“因此,例如徇私舞弊、贿赂和欺诈及类似严重情形都将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在这方面,要注意‘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这一措辞不应被解释为不包括与作出裁决的方式有关的情况。”(24)澳大利亚、百慕大和苏格兰在采纳《示范法》时为避免疑问,明确规定:欺诈和徇私舞弊也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当然也有其他一些国家将“裁决以徇私舞弊、欺诈或者不正当方式取得”或“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者徇私舞弊情形”单独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美国的仲裁立法即如此规定。(25)不过,与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其他抗辩一样,美国法院通常对上述例外的适用予以了严格限定。例如,声称存在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清楚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还必须证明该欺诈行为与仲裁中的某一问题具有实质联系,且在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以应有的注意无法发现。此外,法院一般并不愿仅仅根据仲裁员的裁决或行为就推断其具有偏袒情形。判例表明,当事人以仲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予充分重视、在陈述或询问证人时偏向另一方当事人、有种族或性别歧视的言论或仲裁裁决不适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均予以了拒绝。美国法院更多的是根据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来判断存在偏袒,特别在此种关系未作披露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不过,如果仲裁员对其与当事人之间过去存在的职业关系未予披露,法院一般认为是可以容忍的。此外,如果当事人一方有理由知悉所谓的偏袒,却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则不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6)

至于当事人于裁决作出后又针对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这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往往很难获得成功。“近几十年来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不可仲裁性例外的调整已使其成为仅仅是学理上的依据”。事实上,一些学者甚至主张,美国法院在裁决执行阶段应完全拒绝不可仲裁性抗辩。因为不可仲裁性例外在这里的提出仅仅是试图就可仲裁性问题重开诉讼,而就该问题提起的诉讼应在仲裁开始前进行,当然在此种诉讼中,美国最高法院一贯对仲裁予以了支持。(27)

(6)裁决的实体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唯一控制与违反公共政策有关。但也有少数例外。如意大利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员未根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决,则可提起撤销之诉,除非当事人已授权仲裁员依公允和善良进行裁决或当事人已声明对仲裁裁决不可提起上诉。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埃及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未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决定争议事项,可宣告仲裁裁决无效。

在普通法国家,过去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一直存在法院控制,不过这种控制已逐渐减弱。例如,如前所述,根据1996年《英格兰仲裁法》的规定,法院虽可对英国法问题进行审查,但要受到严格限制。(28)此外,尽管美国法院在仲裁裁决“显然漠视”(manifest disregard)法律的情况下可撤销裁决,但在具体案件中,显然漠视法律是一个较难成立和很少获得支持的撤销事由。在Merrill Lynch,Pierce,Fenner&Smith,Inc.v.Bobker一案中,法院指出,“漠视”一词暗示仲裁员意识到了显然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原则的存在但却故意忽视或置其于不顾。既然是那样,法院进一步指出,它不能因为自己在法律的理解或适用上可能与仲裁庭意见不同而随意撤销仲裁裁决。(29)不可否认的是,还有一些普通法国家仍在适用旧的体制,法院有权因“裁决表面的法律或事实错误”而撤销裁决,当事人也仍然可以使用(或滥用)案情陈述程序。

(7)裁决理由。有的国家要求裁决应附具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裁决未附具理由,则可予撤销,或者规定,在仲裁协议要求附具理由时如仲裁员未按此要求行事,则可撤销裁决。也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法院通常并不要求仲裁裁决附具理由,仲裁庭享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应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决。法院认为,虽然要求仲裁员在每个案件中都对其推理进行解释有助于发现对提交仲裁的争议未适用法律的严重情况,但此种规则会破坏仲裁的目的,即提供相对迅速、富有效率和非正式的私人争议解决方式。(30)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或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裁决附具理由,未作出这样的裁决就可构成撤销裁决的事由。

(8)期限过后作出的裁决。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规则或可适用的仲裁法所规定的期限过后才作出裁决,仲裁员就没有遵守其授权。如前所述,所有的仲裁法都规定,如仲裁员未遵守当事人对他的授权,则裁决可被撤销。不过,在上述规定之外,个别国家仍特别规定,超过仲裁规则或法律所规定的期限所作裁决可被撤销。但Pieter Sanders教授认为,即使为了防止不适当的拖延,也有其他方法可以达此目的,这一理由实属多余。

(9)裁决包含自相矛盾的决定。少数国家的仲裁法将裁决包含自相矛盾的决定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如阿根廷、印度尼西亚、波兰。此外,瑞士适用于国内仲裁的《州际仲裁协约》也将其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适用于国际仲裁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则无相应规定。英格兰1996年仲裁法第68条则将“裁决的效力不确定或模棱两可”作为严重不规范行为之一种。(31)在美国,《联邦仲裁法》将“没有作成终局的和确定的裁决”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实践中,美国法院确认,如果“无需进一步提起诉讼以最后确定仲裁裁决之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并且如果仲裁裁决“足够清楚地指示各方当事人应做些什么”,该仲裁裁决就是“终局的和确定的”。法院将撤销不完整的、含糊的或矛盾的仲裁裁决。如果有关金钱的仲裁裁决仅以概括的语言进行表达,而对确切的数目未作规定,且没有提供准确计算金额的确实方法,美国法院也将撤销该仲裁裁决。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此时,可主张在仲裁员所作裁决难以理解或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构成未遵守其授权,因此裁决应予撤销。

(10)署名和裁决地。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员未在裁决上署名或裁决未写明裁决地,则可撤销该裁决。如意大利。此外,法国法针对不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则特别提及仲裁裁决未署名是撤销的理由之一。如奥地利和荷兰。也有的法律规定对此种遗漏可予更正。如英格兰仲裁法、荷兰仲裁法(未标明仲裁地)。此外,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提交的争议事项没有作成共同的、终局的和确定的裁决”,这可能也包含了未署名或未写明仲裁地的情形。

许多仲裁法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有关仲裁的论文也未涉及这一问题,在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仍可将上述情形视做仲裁员未遵守其授权,因此可撤销裁决,但发回仲裁庭重审仍应是优先选择的救济。

(11)仲裁员的不当行为(misconduct)。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3项允许法院在以下情况下撤销裁决:“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展期审理的请求的不当行为,有拒绝审理与争议有关的和实质的证据的不当行为或者有损害当事人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不当行为。”不过,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同样对上述例外予以了狭义解释。例如,只有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方“证明未给予他基本公平的审理机会并因此遭受了损害”,拒绝审查适当的证据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理由。对于仲裁员认定证据与同一事实相重、与争议无关或有其他不可接受的情形的决定,美国法院一般并不再次审查。当然,真正过分(egregious)的案件有时就会导致相反的结果。例如,在Gulf Coast Indus.Workers Union v.Exxon Co.一案中,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因为在该案中,一名仲裁员向一方当事人保证某些文件无需证明即可完全采纳为证据,但随后发布的仲裁裁决却连篇累牍地猛烈抨击该传闻证据是不可靠的。此外,法院同样尊重仲裁员拒绝延期审理的决定,因为仲裁本在追求迅速和价廉。法院特别不会支持对拖延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在极少数情况下,法院认定仲裁员拒绝延期的情形实属过分以致不能忽视。例如,在Allendale Nursing Home,Inc.v.Local 1115 Joint Bd.一案中,一个极重要的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病被紧急送往医院,而仲裁庭拒绝延期审理案件。更为普遍的情况是,法院发现当时的情势并不是非延期不可,例如当事人在开庭前直接更换律师。若一方当事人诉称因仲裁庭拒绝延期导致某一证人未能作证,则该当事人必须证明该证人系重要证人且该证人的缺席是不得已的。(32)

其他个别普通法国家亦将不当行为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英格兰1996年仲裁法将“不当行为”替换为“严重不规范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而如前所述,后者涉及了仲裁员不遵守其(程序性)授权的情形。既然仲裁员不遵守授权被广泛接受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就不必再对上述具体情形予以详述。在极端的情况下,诸如未给予当事人充分或合理的听审机会,也可归入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综观各国在有关仲裁裁决异议问题上的规定和实践,可以得出结论:

第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原则上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在上述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提起异议的理由中,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问题可能涉及裁决的实体内容外,其他均仅与程序运作有关。

第二,少数国家对国际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予以区别对待,对前者不允许当事人就法律或事实的实质问题向法院提起异议,对后者则允许当事人就法律或事实的实质问题向法院提起异议。

第三,除立法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定外,研究还表明,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还尽量对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上的审查根据进行非常严格的解释。美国学者就曾经指出,美国《联邦仲裁法》的措辞尚未充分反映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尊重。例如,《联邦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员“拒绝审理适当的证据”,仲裁裁决可予以撤销。实际上,法院几乎总是遵从仲裁员有关证据事实上是否适当的决定。主导性的观点是,当事人既然约定仲裁,就“放弃了寻求通常与正式审判联系在一起的某种程序上的谨慎的权利”。(33)

第四,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在现代仲裁制度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监督,但事实证明,即便是程序监督也是非常有限的。仲裁裁决不会因为适用于法院审判的证据或程序规则未获适用而被宣告无效。这主要就是考虑到仲裁本身的特性或优越性,即保持其程序的灵活与非正式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商事争议的功效。

2.合意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作了明文规定,而有些国家则无明文规定,对此其司法实践和不同学者都存在争议,如美国。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分以下几种情况:

(1)关于当事人约定缩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

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这种情况,即在法律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他们的此种上诉权。例如,1996年《英格兰仲裁法》第69条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不过,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诉的权利即不存在。

对当事人约定缩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予以否定的立法通常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往往体现为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例如,葡萄牙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也有例外,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则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排除一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或者将该程序限制于第190条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数种理由。”不过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是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的那种情况。秘鲁《普通仲裁法》亦包含了类似规定。

(2)关于当事人约定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

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如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则予准许(包括葡萄牙、意大利国际仲裁的情况)。而在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就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有的国家法院将认定作此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如依照法国立法在国际仲裁领域是不能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其立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扩大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如果仲裁协议仍规定可向法院上诉,它将被视做无效的。

(二)我国有关规定及实践

对于无国际性因素或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也就是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34)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

(1)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然更不能对案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因而所作的裁决是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法院也有权裁定撤销此项裁决。

不过,《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立法技巧上存在着问题。“没有仲裁协议”无疑指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还包括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情形?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如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则仲裁的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此外,当事人举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也是不同的。(35)因此,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对其无权仲裁的事项所发出的裁决书,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所谓无权仲裁的事项,包括下列四种情况:

第一,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比如,仲裁庭就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作出的裁决,就属于这种情况。不过,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系法院依职权自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需当事人申请或证明。我国法律将其列为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似有不妥之处。第二,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虽然具有可仲裁性,却是仲裁协议范围之外的事项。仲裁庭进行仲裁只能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为依据,如果当事人请求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则仲裁庭越权,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第三,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虽然具有可仲裁性且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但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则仲裁庭也构成越权。比如,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货物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仲裁庭却裁决一方当事人交货数量不够,对该项裁决,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四,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虽然具有可仲裁性且在仲裁协议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之内,但超出了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比如,一个仲裁委员会是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其规则也规定只受理海事案件,但仲裁庭却审理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这显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权仲裁。

此外,综观联合国《示范法》及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在仲裁员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情况下,往往要求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区分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将全部裁决一概撤销的情况。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无助于达到以仲裁方式迅速有效地解决争议的目的。(36)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这一问题。该批复明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3)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各行其能时,必须严守程序公正或正当程序原则,否则仲裁庭所作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指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按照我国《仲裁法》,所谓正当程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无此约定时应符合《仲裁法》。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也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作出的约定或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尊重。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组成仲裁庭或委任仲裁员方面,如果仲裁委员会任意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追认,所作裁决应予撤销。实践中,曾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书没有送达的情况下就强制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之后在当事人双方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指定了由申请人选择的首席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虽对此表示异议,却被驳回。上述情形显然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庭所作裁决。(37)第二,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均应受到公正、平等对待,进行仲裁的通知均应适当地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都有权获得充分的陈述案件的机会。因此,如果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有关的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非因自身的缘故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或者证据未能质证,或者有关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而未予回避,等等,均是违反《仲裁法》的做法。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就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此种裁决应予撤销。不过,当事人基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性的审查,即可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并无需对全部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复审。即便法院认为案件在仲裁裁决的实体上存在问题,但若就案件的事实难以看出裁决是否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则其实体问题也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38)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影响到最终仲裁裁决之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关联,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的判断。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这些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那么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对责任的划分,等等,就会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裁决必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合理,《仲裁法》规定,此种裁决应予撤销。不过,也有学者对这一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提出质疑:仲裁中通常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自证其错?(39)无论如何,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仅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真伪性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40)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给予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在仲裁案件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地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如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决,属严重违法行为,必然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仲裁制度。具有这些行为的仲裁员,不仅应被追究仲裁责任,其作出的裁决也应予撤销。当然,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国家都将上述情形单独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予以规定,但毫无疑问,上述情形可包含在公共政策这一抗辩事由之中。不过,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含混之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指一系列互为因果的行为,还是分别指三种不同的行为?仲裁员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但在裁决中错误地适用法律,是否构成“枉法裁决”?(41)

上述6种情形都必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所举证的特定情形,判断该情形是否成立,进而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定。换言之,若当事人基于没有仲裁协议要求撤销裁决的,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必须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定,而不能再就当事人未提及的诸如仲裁庭组成等其他情形进行审查。(42)

2.由法院依职权自行认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除上述6项外,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撤销该裁决。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中国的司法准则之一。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难以一一详尽列举,常见的有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准则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虽有含糊之处,法官在判断上难免有自由裁量之权,但为维护法制的统一,确保仲裁制度的合法发展,这一规定的存在有其合理之处。事实上,在现代社会,自然人和法人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个人权利的行使侵犯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正为目的的国家公共权威应主动予以纠正。所以,《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如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撤销。当然,鉴于公共利益原则的特殊性和抽象性,法官宜慎重对待,而滥用公共利益条款,只会损害一国的仲裁制度和法治形象。实践中,由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解释和限制,加上该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各人民法院理解的歧异,更为少数人民法院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行为之实提供了方便。(43)

3.评价

相对《民事诉讼法》原有规定,裁决撤销程序是中国《仲裁法》新增加的司法监督机制,与不予执行程序一起,形成了对仲裁的双重监督。与原来的单一监督相比,双重监督无疑更有利于平衡仲裁效率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中国仲裁法的重大举措。(44)但如前所述,与国外有关规定及实践相比,在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上,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首先,就《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缺乏必要的限制,没有充分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上述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6种情形中,第1—3项,属程序审查的范畴;第4—5项,属实体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及实体问题。从这一规定来看,法院在撤销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程序,也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审查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45)如前所述,目前各国在对仲裁权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范围,只对其程序性进行监督。这是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是纠纷解决系统完善的标志,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充分的体现。(46)那么应该怎么来认识这个问题呢?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上,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二是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必然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功效。如果法律规定对实体问题进行广泛的审查,仲裁就会成为通向诉讼的前奏,成为不具有强制性的程序或仅仅是裁决将受到上诉审查的私人审判法庭。(47)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取代了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时,法院才应对仲裁的争议予以干涉并主张专属支配权。另一方面,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该程序就会被视为某种“低等的正义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例如,当事人可能要受偏袒的仲裁员支配。(48)因此必须在纯粹的效率与抽象的正义之间寻找一条“中间道路”。走出上述困境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对仲裁裁决进行有限的审查并尽量避免对裁决的无益诉讼。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又能确保发挥仲裁保密性、专业性和迅捷性等优点。而过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的初衷,使原本有限的司法审查变成了对仲裁的事实上的上诉审,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仲裁的优越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与支持仲裁的政策背道而驰,其后果必将是阻碍仲裁的发展。当然,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有限的司法审查可能往往令其沮丧。不过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结果可能并不完全令当事人一方满意,但从当事人的观点看,或许结论是:‘幸运不在于获得你原以为你想要的东西,而在于获得你拥有的东西,这是一种你一旦拥有它,你就会足够聪明地发现它正是在你事先了解的情况下你会想要的东西’。”(49)这种想要的东西是什么呢?效率、自主、确定以及仲裁所能带来的其他一切好处。因此,仲裁立法应将仲裁裁决(包括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在内)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而且只能是对有碍于仲裁权公正行使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

其次,中国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对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实施更严格的司法监督。依照《仲裁法》第70条,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事由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50)中,具体为: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但同为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标准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性问题,相比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审查范围明显更为广泛。法院监督的标准应否保持一致,值得考虑。(51)本书主张实行“单轨制”监督模式,即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换言之,把监督范围限定在程序审查上。理由如下:A,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二者间的区别不是仲裁本质上的差异,而只是仲裁形式上的差异,即涉外仲裁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从仲裁监督角度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并不必然导致不同的监督标准。B,如要实行“单轨制”的监督模式,应该是国内仲裁向涉外仲裁靠拢,统一到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上来。如上所述,对仲裁进行实体监督本身有悖于仲裁本质。因此,无论对国内仲裁案件,还是对涉外仲裁案件,法院都只应对仲裁实行程序审查。C,我国不同性质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正在趋于融合,走向一体化。目前,根据《仲裁法》组建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同样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监督就会变得更为复杂,特别是对于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就国内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就涉外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应以何种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在“双轨制”的体制下,如果以仲裁机构的性质作为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即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裁决,则势必造成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就国内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采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就涉外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以仲裁裁决本身的性质作为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就必须首先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监督形式实施监督。从目前实践看,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往往“自由地裁量”仲裁裁决的性质,从而造成法院司法权干预过度。显然,要改变这一状况,也有必要将“双轨制”改革为“单轨制”。D,主张仲裁监督的“单轨制”是主张仲裁监督范围的统一性,并不是否定涉外仲裁的特殊性及在立法上针对涉外仲裁做出特殊规定。由于涉外仲裁毕竟不同于国内仲裁,在期限设定方面,在仲裁权行使的具体程序方面,甚至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形式方面都有必要作出有别于国内仲裁的规定。(52)

再次,如果存在《仲裁法》第58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一,法院可否不区分情节轻重或者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而一律撤销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当仲裁裁决存在规定的缺陷时,《示范法》并不要求法院必须或者一定撤销仲裁裁决,《示范法》使用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应该”,这样,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裁决,从而体现了相当的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法院谋得个案的公正。其他各国仲裁立法也大多作了类似规定。而我国仲裁立法的措辞是“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没有赋予法院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也没有把发回仲裁庭重审加以优先考虑,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效益。同时,立法的僵硬势必导致具体司法行为的僵硬,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仲裁程序具有微不足道的、细枝末节的瑕疵而否定裁决的情形并不鲜见,其原因至少可部分归结于立法。(53)

最后,除立法上的缺陷外,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时问题还相当严重,以致破坏了裁决的效力,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例如,某法院裁定撤销一仲裁裁决,其裁定内容如下:“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房地产公司以裁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仲裁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从上述裁定书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没有质证程序,裁定书“言简意赅”,裁定结论武断之极,令人费解。(54)类似甚至更严重的情况并不少见,往往体现为法院轻率撤销仲裁裁决,对商事仲裁缺乏应有的支持,而这一点正与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背道而驰。司法实践中各种问题的存在既与立法本身的缺陷有关,又与法官队伍在整体上缺乏足够的仲裁知识及正确的“仲裁意识”有关。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的主体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包括中国《仲裁法》在内的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否为对席审理的争讼程序,即应否设置相对人,亦即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仲裁法》生效的初期,中国法院对于这一新设立的程序缺乏研究,有些撒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只有申请人而没有被申请人,收费标准也较为混乱。有些法院又走得过远,把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列为撤销程序的被申请人,这显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做法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纠正。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应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55)

(二)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稳定民商事交往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秩序,防止仲裁庭所作裁决的效力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56)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国际上的仲裁立法中,通常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都是较短的,如德国、美国、荷兰、希腊、瑞典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为3个月,法国、瑞士、葡萄牙、中国台湾地区为1个月,英国是28天,拉美一些国家规定的期限更短,阿根廷是5天,秘鲁则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分别规定了15天和10天的期限。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实属过长。

(三)管辖法院与审理方式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既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也涉及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可能影响到中国仲裁业的声誉。因此,管辖法院不宜为基层法院。(57)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不能采用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至于具体的审理方式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比如应该按照何种程序(一审或二审)进行审理?是否要开庭审理和辩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各自处于哪种法律地位、享有哪些权利义务?《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自身的欠缺势必影响撤销裁决制度的公正、有效的实施,将难免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形。为此,《仲裁法》有必要完善相关规定。(58)

(四)审理期限

《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可见,审理期限为自法院受理申请之日两个月。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有欠缺的。如果法院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则后果为何?是否可推定法院已认可裁决的效力?《仲裁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裁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有必要在仲裁法中增订法院未按期作出裁定的法律后果。(59)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形式必须采用裁定,而不能采用判决或者决定的形式。实践中有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显然是违法的。(60)

(五)弃权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通过其行为已经放弃了援引某一特定撤销事由的权利。这首先可能适用于“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这一理由,也就是主张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在仲裁中出庭的当事人应该一开始就提出该主张。否则,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随后的法院诉讼中他就放弃了援引缺乏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事由的权利,除非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第4个理由——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参加指定程序而放弃。不过,该参与行为并不意味着也放弃了援引没有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事由。正如《示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一方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得阻止该当事一方提出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此外,《示范法》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第4个理由还包含了“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也可能发生弃权的问题。仲裁员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形是可以为当事人知晓的。如果他们未及时提出异议,就构成了弃权。《示范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61)我国《仲裁法》并未包含类似规定,未来对其进行修改时应予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此《示范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范例。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60条(62)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法院对其错误裁定的补救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就与之有关的问题先后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

1.《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1条和《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没有赋予当事人因不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永远是正确的,上诉系多此一举,因此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无法加以监督、纠正。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环节,因而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监督本身也应当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这也是对仲裁机制权威性的支持。(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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