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
(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
“国际组织的形成是以国际关系的演变为基础的,它是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46]当国家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靠临时性议事组织,即政府间国际会议予以解决不太方便或者较为困难时,国家便共同创设常设性的机构担负协调解决有关国际问题的职能。国际组织肇始于19世纪中叶的“国际行政联盟”(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union),以1865年国际电报联盟(the International Telegraph Union)和1874年邮政总联盟(the General Postal Union)为标志。1945年10月25日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组织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发展,其“身影”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际事务中。国际法院前任法官拉赫斯认为,我们早已生活在一个国际组织纵横其间的时代了。[147]国际组织的网状特征反映了国际社会组织化(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的趋势。“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与职能的扩大,使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一种新趋势。”[148]
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合作的产物。“从本质上说,现代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一种机制化、组织化的国家合作。”[149]国家间合作领域的广泛性及国家对国际组织授权的局限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具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职权。“有些(国际组织,作者注)被授予监督实施的‘硬’权能,另一些只被授予‘软’权力。他们只叫不咬。”[150]以交通、通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金融、工农业等领域的行政性、技术性事务作为其职能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往往具有自成体系的运作机制。上述事务不牵涉国家的重大政治利益,且国家之间有更多的共同需要、更容易达成协议和实现合作,所以它们大多不需要使用强制执行措施。这些国际组织都把主要精力放在劝诱(induce)、促使(promote)、帮助(assist)成员国遵守相关规则上面。
(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组织
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宗旨的国际组织,一般都被赋予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权力。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力,至少是在人类普遍关注的和平与安全领域建立起了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机制。
1920年1月20日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人类建立集体安全体制的第一次重要尝试。自从国际联盟建立之后,“集体安全与国际组织的联系,就像蛋黄与鸡蛋一样”[151]。在国际联盟失败教训的基础上,联合国创建并逐步发展了以安理会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集体安全体制。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联合国建立了管制武力使用规则的集中执行机制。[152]“宪章起草者的目标不仅是在第2(4)条中禁止单方面使用武力,而且也在于,将武力的使用集中控制于第七章下的安理会。”[153]无论是国家自卫,还是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执行行动,都不能摆脱安理会的控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被置于安理会严格和完全的控制下”[154]。安理会是联合国体系中惟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它不仅有权决定采取非武力的强制措施,而且还有权决定采取军事行动。
(三)解决国际争端的组织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两根重要支柱。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把和平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作为自己的职责,并重视发展政治或法律解决的各种方法。
国际组织使一般国际法上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更具有强制性。凡在国际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当成员国一方将争端诉诸国际组织时,不需要得到同为成员国的争端他方的同意。如果国际组织提出了争端解决方法的建议,争端当事方往往迫于国际组织固有的集体压力,而不得不遵从。联合国安理会在这方面走得更远。会员国和预先接受宪章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非会员国,可就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的争端提请安理会注意。安理会可以促请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可以调查有关争端或情势、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155]虽然安理会的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却可造成强大的国际舆论的压力,加以《联合国宪章》第40、41条强制行动的威慑,争端当事国常常被迫服从。
国际组织为常设国际司法机关的建立和运作奠定了组织基础。“近年来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发挥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职能,加强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各类国际司法机构数目的增加就是一个例证,它们正逐步成为国际社会法治的象征,扮演着国际社会执法者的角色。”[156]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并不像国内法院那样,普遍具有法的强制实施的显著性质。现行的运行机制基本上是寄希望于争端当事国能够自愿地接受管辖并履行裁决。但是,这不排除国际社会可以在部分国际法领域建立其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也不排除国际社会对部分国际司法判决建立起强制执行机制。
(四)国际刑事司法机关
国际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规约和程序规则,拥有对特定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进行控诉和惩治的职权。国际刑法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关以及各国国内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强制执行。
长期以来,国际刑事司法机关大多采用特别国际法庭的形式。除了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外,特别国际法庭还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等。这些特别国际法庭,尽管在内部组织机构上也具有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处等要素,但它们不是通过国家间的条约建立的,没有成员国,仅对特定国家特定时间内发生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在使命完成后即行解散,具有特设或临时(ad hoc)的性质,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体现。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组织只有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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