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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始于“一战”和俄国十月革命的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最大的区别在于,战争、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再是国家的合法权利或者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工具。这使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发生了质的变化。现代国际法废弃了传统国际法上以武力为手段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这些逻辑线索,即为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分类标准。

二、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始于“一战”和俄国十月革命的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最大的区别在于,战争、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再是国家的合法权利或者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工具。这使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发生了质的变化。

(一)现代国际法对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扬弃

1.对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废弃。现代国际法废弃了传统国际法上以武力为手段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根据在于,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了国家的战争权,1945年《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相应地,传统国际法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武装或军事报复(armed or military reprisal)、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武力干涉(forcible intervention)、自保(self-preservation)、战争(war)等,都不再是合法的自助措施。但是,战时报复或战争报复(wartime reprisal,belligerent reprisal)和封锁作为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的一种军事手段,并没有被禁止,仍受战争或武装冲突法的约束。

2.对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继承和发展。现代国际法继承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多数强制执行措施,例如,反报(retorsion)、报复(reprisal)和自卫(self-defence)。相关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反报除适用于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外,还可以作为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回应。1945年《联合国宪章》之后,武力报复和非武力报复开始区分。“非武力报复”又被称为反措施或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s)。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对反措施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编纂。单独和集体自卫作为国家在习惯国际法上的自然权利(inherent rights),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中得到确认。

干涉不再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加以讨论。从国际法律制度的建构看,无论干涉国是否是一个国家,干涉行为都可与受害国的自助一起构成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集体反措施和集体自卫);当干涉行为由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时,则构成国际组织的制裁。从国际实践的角度看,这不仅是因为,国家在无利益可图时,不可能出面为受害国主持公道;而且是因为,在国家有利益可图时,谁也无法保证它不会弃受害国利益于不顾。干涉国是在执行国际法,还是在侵犯违法国主权、干涉违法国内政,往往是无法定论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干涉几乎不可能发生。“在今天的世界上,从来都不会有国家实施的、纯粹的‘人道主义’干涉。”[217]

作者的上述认识可以在英国国际法学者斯塔克(J.G.Starke)关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干涉权的论述中得到支持。他首先根据表现形式把干涉划分为内部干涉(internal intervention)、外部干涉(external intervention)和惩罚性干涉(punitive intervention)。[218]接着,他以干涉的理由为基础,认为国家在以下情形中享有干涉权:“a.根据《联合国宪章》的集体干涉;b.为保护位于国外的本国国民的权利、利益和人身安全的干涉;c.自卫,如果有必要以干涉应对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的危险;d.干涉处于其统治下的被保护国的事务;e.在与干涉国的关系上,被干涉国对严重违反国际法负有罪责,例如,被干涉国自己从事了非法干涉行为。”[219]分析表明,前述情形a是国际组织的制裁;情形b,e是报复(反措施),情形c是自卫;由于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历史的陈迹,情形d已不具有现实意义。

3.对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创新。

(1)国际组织的制裁。现代国际法建立了集体的(collective)、集中的(centralised)、组织化的(institutionalised)强制执行措施。这是传统国际法所无法想象的。“20世纪发生了另外一个转变,(国际社会,作者注)努力以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取代单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执行。”[220]“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并第一次建立了对非法从事战争行为的制裁机制。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组织数量增长、活动范围扩大、职能膨胀,使国际社会出现了组织化趋势。[221]这不仅使世界各国生活在一张巨大的国际组织网中,改变了传统的“以邻为壑”意识,而且使国际社会有可能组织起来,团结合作,统一行动,共同与国际不法行为做斗争。联合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行为的制裁机制。“《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制裁机制。只是由于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局限,这种法律制裁机制与国内法律系统中的法律制裁机制比较而言,尚存许多缺点。”[222]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组织既协助联合国,也可在其职能范围内独立地实施制裁。

(2)国际法的司法强制执行。传统国际法时期,成立于1900年的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既非“法院”、又非“常设”。“它组成的不是一个法院而是一旦应召即可组成仲裁庭的机构”。[223]1922年2月15日成立的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PCIJ)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司法机关,虽然存续时间短暂,但为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成功建立和顺利运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24]国际司法机制以案件的自愿管辖和判决的自觉执行为传统,但冷战后勃兴的国际司法机关出现了强制管辖的新动向;国际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机制虽常“备而不用”但的确存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催生了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

(二)现代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从理论上构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措施体系,可以依据不同的逻辑线索来完成。这些逻辑线索,即为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分类标准。不同的分类标准之下,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是完全独立平行的,而是相互交叉的。这使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体系的构建工作面临着不少的困难。

作者以国内法理学上广义的“法的执行”(法的执行和适用)的概念为基础,首先将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划分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然后以强制执行主体的数量为标准将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区分为单独和集体两类。[225]单独强制执行(自助)包括反报、反措施和单独自卫;集体强制执行(广义制裁[226])包括:(1)集体自助(集体反措施、集体自卫),性质上属非组织化制裁。(2)国际组织的制裁[一般国际法上的制裁(狭义制裁)、国际组织法上的制裁(成员资格制裁)],性质上属组织化制裁。司法强制执行可以体现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但更主要地体现在国际刑事制裁上。

(三)现代国际法强制执行的特点

1.渐趋集中的、组织化的集体强制执行机制。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为其成员国以国际组织决议为依据,协调一致、共同采取行动,强制执行国际法提供了可能。联合国制裁是当今国际法集中化强制执行的典范。在武力制裁方面,联合国在承认国家自卫权的前提下具有垄断权;区域性国际组织未经联合国授权不能合法使用武力。安理会关于制裁的决议成为国际社会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行为依国际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根据。

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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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现代国际法并没有彻底抛弃受害国“私力救济”的、分散的执行机制,这不仅是因为主权国家不愿意授予国际组织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力,而且也是因为国际组织尚不能具备世界政府(world government)的能力。“联合国过去和现在都从未打算成为世界政府。联合国作为一个由主权独立国家组成的组织,仅仅从事会员国商定的力所能及的工作。联合国仅是会员国的工具。”[227]同时,国家采取集体行动的意愿往往取决于各自的国家利益,而不是“世界警察”的职责。

2.和平的执行机制。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灾难使国际社会清醒地认识到,战争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有效途径,而只会成为强国滥用武力、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痛苦的一种罪恶。国家的战争权被废弃了,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成为非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3.继续以解决争端为中心。现代国际法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作为国际争端起因的理念。以更灵活、更公正、更专业的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努力的方向。现代国际法在继承和发展外交解决方法的同时,着力于发展司法解决方法,同时唤起国际社会对仲裁方法的重视。[228]

4.国际刑事制裁的勃兴。沉寂了近半个世纪的国际刑事审判在冷战后,以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为开端,焕发了生机与活力。那些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利益的罪行将由国际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和惩处。国内司法机关同样承担着惩治国际犯罪的责任。刑事制裁公认的强制性特征使怀疑国际法强制性的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

5.执行机制的强制化趋势。现代国际法不再认为国际法的执行纯粹是国家的任意性权利,而是为国家设定了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义务。这表现在:(1)在联合国体制之内,192个会员国要受安理会决议的拘束,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措施成为其义务;协助联合国并不得协助被联合国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的国家,则是会员国的基本义务。(2)在一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司法机关,接受国际争端的司法或准司法解决成为国家的义务。(3)在国际刑事领域加强合作,对国际犯罪给予刑事制裁成为国家的义务。包庇、姑息或纵容国际犯罪,特别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家将会受到制裁。(4)随着国际合作原则发展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在国际法强制执行领域的义务将逐步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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