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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措施的实质要件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反措施的实质要件必要和相称原则产生于国际法对国家武力使用权的限制。必要和相称原则意味着,反措施若超出必要限度或违反相称要求,即构成新的国际不法行为。因此,必要和相称是判断反措施是否合法的两个实质性标准。[120]荷兰国际法学者马兰祖克认为:“反措施必须与最初的不法行为相称。”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工作中考虑的因素主要是行为、效果和目的。

四、反措施的实质要件

必要(necessity)和相称(proportionality,或译为“比例性”、“程度相当”)原则产生于国际法对国家武力使用权的限制。在传统国际法上,适用于报复(包括武力报复)和自卫;在现代国际法上,除适用于自卫外,还适用于反措施(非武力报复)。必要和相称原则意味着,反措施若超出必要限度或违反相称要求,即构成新的国际不法行为。因此,必要和相称是判断反措施是否合法的两个实质性标准。

(一)必要和相称原则的确立

1.国际司法实践。必要和相称原则源于国际司法实践。1928年瑙里拉仲裁案的仲裁裁决指出:“即使万国法没有要求报复应当与侵犯行为大体相一致,你也应认为与引发报复的行为完全不相称的报复是过度的,因而是不合法的。”[116]德国在采取报复以前未先用谈判等和平方法求得争端解决,违反必要原则;所采取的武力报复行动与葡萄牙先前的行为明显的不相称,违反相称性原则,故德国应对其入侵葡萄牙领土直接引起的损害负责。[117]1978年航空服务协定仲裁案(the Air Services Agreement case)的仲裁庭认为:“所有反措施首先必须与被指称的(alleged)违法行为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规则。”[118]1997年联合国国际法院对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的判决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将多瑙河改道不是合理的反措施,因为它不是相称的。因此,不需要再裁决反措施的其他合法条件,即,其目的必须是促使违法国遵守其国际法上的义务,措施必须是可逆的(reversible)。”[119]

2.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必要和相称原则得到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例如,奥地利国际法学者阿·菲德罗斯认为:“任何逾越报仇权的行为表现为报仇过度,而报仇过度应当被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不法事实。”[120]荷兰国际法学者马兰祖克认为:“反措施必须与最初的不法行为相称。”[121]曾令良、饶戈平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指出:“采取的反措施应符合相称性与必要性的条件……一项明显不相称的反措施可肯定地判断其为不必要,因为它不是为了促使责任国履行义务而是有意惩罚责任国。”[122]

3.国际法委员会的立场。必要和相称原则在国家责任的编纂工作中也得到支持。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0条的评论指出:“如果报复与作为违法行为结果的损害不再相称,将不再是反措施的合法表现形式。同样,为正在实施制裁的国家辩护的理由也不再存在。”[123]“如果反措施是不相称的,它们本身就是对国际义务的违反从而引起责任。”[124]国家责任问题特别报告员威廉·里普哈根认为:“相称性原则——或者禁止不相称原则——在广义上,是一项现存的国际法规则,在犯有不法行为的国家的新义务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125]这一立场在随后的编纂工作中得到一致的坚持。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总结指出:“相称是采取反措施的一项牢固确立的要求,在国家实践、学说和判决中得到广泛承认。”[126]

(二)相称的判断问题

1.判断方法。关于反措施是否相称的判断方法,大多数学者从消极角度来认识,即只要反措施不是“太不相称”(not disproportionate),就应当视为相称。“就相称性来说,反措施不得与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性不相称,看来已经成为共识。存在的困难是对反措施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平衡(equivalence)的鉴别。”[127]1978年航空服务协定仲裁案(the Air Services Agreement case)的仲裁庭从积极角度提出了相称的判断方法——近似规则。“判断反措施的相称性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最好依照根据近似规则完成。”[128]因此,在判断相称问题时,不能过于苛刻。严格相称(strictly commensurate)不具有可操作性,近似(approximation)规则更容易实施。

2.比较因素。将反措施与国际不法行为的何种要素进行比较,以判断两者相称与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1)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尽管相称术语起源于国际、区域和国内法律标准,但其定义和解释千差万别。”[129]英国国际法学者奥默·伊莱格博认为:“(非武力反措施)的主要标准是,诉诸反措施的目的、违法行为和反措施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依赖(dependence)或依靠(reliance)的因素(指反措施是否可以把对目标国至关紧要的货物或服务作为对象,作者注)。”[130]荷兰国际法学者迈斯·诺特曼从自助措施的角度归纳了三个判断相称性的参照点,即造成的精神或物质损害;所违反的规范或原则;反措施追求的目标。[131]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主张:“在国际法上可以肯定的是,反措施不得在严重性(gravity)和重要性(magnitude)方面显著地(grossly)不相称:反措施所漠视的规则的重要性、该规则未被适用的持续时间及对世界的影响,都应当与所报复的不法行为的相应方面大致相当。”[132]

(2)国际法委员会的立场。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工作中考虑的因素主要是行为、效果和目的。条约法问题特别报告员菲茨莫利斯在对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8条的评论中认为:“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引起该措施的行为或疏忽有某种适当关系。而且,必须与其效果相称或相当——无论如何,不能明显相反——并应限制在获得救济所必要的范围内。”[133]国家责任问题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认为:“受害国这一权利(报复)的行使不得在效果上与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性明显地(manifestly)不相称。”[134]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报告中指出:“为促使责任国履行义务所不必要却以惩罚为目的、并且超出第49条列举的反措施的目的以外的措施,即可判定为明显不相称。”[135]

作者认为,相称与否要根据每一情势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可能有普遍适用的标准;相称与否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反措施和违法行为的类别、违法行为的后果或影响、有关国际法规则的重要程度、反措施追求的目标等,而不能仅以损害后果或其他单一因素来断定;相称与否不能追求严格一致,只需有关因素“近似”或“不显著地不相称”即可得出相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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