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联盟的制裁
(一)国际联盟的制裁机制
国际联盟是第一个建立了制裁机制的国际组织,也是人类建立组织化的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机制的有益尝试。《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第1款规定:“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即视为对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之间的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不论为联盟会员国或非联盟会员国之人民与该国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第2款规定:“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裨联盟各会员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第3款规定了采取措施的联盟会员国之间的“彼此互相扶助”的义务。
根据盟约,国际联盟的制裁机制包含以下内容:(1)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违法从事的战争行为。(2)非武力措施:会员国与违法国之间断绝商业、财政关系;禁止会员国与违法国人民间各种往来;阻止其他国家(无论是不是联盟会员国)与违法国人民间的财政、商业或个人往来。(3)武力措施:各会员国提供军队。(4)决定和实施:非武力措施由“其他会员国担任”。虽然行政院仍可提出建议,但实际上,“可实施制裁的情形是否确实发生由个别会员国而不是由联盟本身决定”[110]。对于武力措施,行政院只有建议的权力和责任。“国际联盟行政院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完全相反,没有强制权。”[111]武力措施的实行由会员国军队完成。(5)会员国的义务:第(一)款“担任”一词使会员国承担了采取非武力措施的义务;第(三)款明确要求会员国承担允许参加军事强制措施的会员国军队过境的义务。简言之,“《国际联盟盟约》使国际制裁的分散状态有所改善。在武力制裁的某些环节规定了集中制度,如集中识别制度和集中决定制度……国联的经济制裁只出现了一种集中授权的趋势,对于经济制裁的三个主要环节(识别、决定、执行,作者注),仍然表现为分权状态”[112]。
(二)国际联盟的制裁实践
在实践方面,针对意大利法西斯1935年10月3日入侵阿比西尼亚(今埃塞俄比亚)事件,国际联盟于10月7日宣布意大利为侵略者,10月19日决定对意大利实施财政和经济制裁,建议所有会员国采取下列行动:禁止向意大利出售和输送武器,停止向意大利提供贷款,不许购买意大利商品,不得向意大利输出橡胶和锡等物资。[113]由于当时控制国联的英法两国的政治考虑,国际联盟的制裁只能算是“半心半意”(half-hearted manner)[114]。因为,制裁没有将石油等对意大利至关紧要的战略物资纳入范围,也未包含军事行动在内。1936年5月9日,意大利兼并阿比西尼亚。7月4日,国联决定停止对意大利的制裁。此后,国际联盟针对日本侵华、德国吞并奥地利等频繁发生的侵略战争,甚至连这样失败的制裁都未能采取过。“日本、意大利和德国都是巴黎条约(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作者注)的缔约国。国际联盟没有能力阻止那些事情,也没有能力迫使侵略者撤出。”[115]“二战”前夕,国际联盟基本上停止活动。“进入四十年代之后,国际联盟即名存实亡,陷于完全瘫痪的状态。”[116]“二战”废墟上成立的联合国取而代之。[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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