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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执行行动的法律基础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区域执行行动的法律基础(一)区域组织与联合国关系的宪章依据根据《宪章》第八章的规定,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区域组织与联合国在两个方面发生关系。第53条是区域执行行动与联合国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基础。(二)区域执行行动对安理会的从属地位安理会对区域执行行动拥有控制权。区域执行行动应当获得安理会的授权,且不论何时应当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一、区域执行行动的法律基础

(一)区域组织与联合国关系的宪章依据

根据《宪章》第八章的规定,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区域组织与联合国在两个方面发生关系。一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于《宪章》第52条。《宪章》不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在符合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用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会员国应优先使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安理会应当鼓励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的发展。但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的利用不应妨碍安理会在第34条下的调查权和第35条下的注意权。二是区域执行行动,规定于《宪章》第53条:“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第53条是区域执行行动与联合国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基础。此外,《宪章》第54条规定了“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的义务,以便于安理会对区域执行行动及时了解和加以适当控制。

(二)区域执行行动对安理会的从属地位

安理会对区域执行行动拥有控制权。与和平解决争端的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不同,区域执行行动不具有优先权,而要从属于安理会的权力。区域执行行动应当获得安理会的授权,且不论何时应当向安理会充分报告。此外,区域执行行动还应符合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这一点在《宪章》第103条“宪章义务优先”原则下得到加强。“清楚的是,根据第52(2)、(3)条,在必须诉诸安理会之前,利用区域机制和平解决争端是优先的路径(approach)。总的来说,这形成了联合国的实践。强制行动是个不同的问题,在这里,优先权属于宪章下的安理会。”[313]“在第53条的范围内,区域组织相对于安理会处于补充的和从属的地位,因为它们只有在被安理会利用或授权时才能行动。”[314]

(三)关于第53条的争论

《宪章》第53条引起争论的两个关键问题是:“执行行动”的范围究竟是指《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中的两类措施,还是仅指后者;安理会的授权必须是事先授权,还是可以事后追认。

在一般意义上,区域执行行动包括非武力和武力措施在内。但就是否需要得到安理会的授权而言,实践表明,非武力措施不需得到安理会的授权,安理会也从未对其合法性提出过反对意见;武力措施则相反。“《宪章》的起草者似乎想使该短语(执行行动,作者注)包含所有的强制措施,不管是否使用武力。然而,国际实践已经将执行行动解释为只包括军事措施,而不包括外交或经济措施。”[315]“如果安理会在《宪章》第53条第1款第2句下的授权的目的是许可区域组织采取未经授权即为非法的执行行动,那么授权只有针对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措施才是必要的,因为与此性质不同的措施在宪章下不是非法的。”[316]

就武力措施而言,安理会的授权也未必是事先的,事后追认的情形也会发生。在未经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军事行动被假定为非法;除非有安理会的事后追认,否则不能获得合法性。“实践中,非法的军事干涉可由安理会事后予以合法化。即使这在《宪章》中不能找到文本基础,我们也不能排除安理会可以发展事后的、具有溯及力的授权实践。”[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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