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管辖权的界定
(一)强制的对象
要界定“强制管辖”(compulsory jurisdiction)的概念,首先必须确定强制的对象是谁。强制管辖显然不是针对原告而言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无所谓强制与否。在国内法上,强制管辖的术语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对被告的强制。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得到被告的同意。二是对法院的强制。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不得拒绝行使管辖权,否则就构成拒绝司法(denial of justice)。将第二种意义套用于国际法,是不科学的。因为,“一个国际法庭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该法庭必定会行使管辖权或者有义务行使管辖权,有管辖权而不加行使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对于有些案件,法庭享有管辖权,但在特殊环境下法庭如果行使管辖权可能是极不恰当的,这种情况下法庭可能会觉得它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4]。所以,国际法上强制管辖的概念只应具有第一种意义,即对被告的强制。
(二)强制管辖与自愿管辖
强制管辖与自愿管辖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区别的标准是当事国在事前是否有强制应诉的义务。[5]强制管辖通常是指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以被告的同意为前提;同时,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也不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它负有接受某一国际司法机关管辖的义务。自愿管辖,或称为任意管辖(optional jurisdiction),则是指原告的起诉需以被告的同意为前提,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国际司法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三)对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同意
在国际法上,一国对某一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的“同意”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对建立国际司法机关的同意,即缔结或参加建立国际司法机关的相关国际条约。二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接受国际司法机关管辖的同意。一般而言,前一种情况下的同意是必需的,如果一国不是建立某国际司法机关的条约的缔约国,则除非条约允许非缔约国利用该机关,否则,非缔约国无权提交案件。[6]后一种情况下的同意才是决定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是否具有强制性的依据。如果一国已成为国际司法机关的成员国,以其为被告的特定案件仍需得到其同意,则管辖权就是自愿的。此时,有关国家先后表示了两次同意:对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的一般性同意,以及对个案单独表示的特别同意。如果不再需要得到有关国家的第二次同意,则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就是强制的。
作出上述理解的法理基础在于,建立国际司法机关的条约本质上是“国际立法”,国家此时作出的同意并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因而不能作为管辖权强制与否的判断标准。当具体案件发生后,进入法律适用环节时,通过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端就成为国家的一种选择。[7]在自愿管辖体制下,国家可以在不违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条件下拒绝采取司法方式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在强制管辖体制下,国家虽然没有义务放弃其他解决途径,但有义务接受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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