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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或专业性司法机关的管辖权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区域性或专业性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最近几年,由于新国际法庭的出现,国际判决出现了大规模扩张。”这些新兴的并日益活跃的区域性或专业性司法机关大多超越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自愿管辖模式,建立了强制管辖机制。“欧共体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原则上具有强制性。因此,在欧共体司法机构提出有关共同体法的诉讼,不需要案件的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管辖的协议。”

三、区域性或专业性司法机关的管辖权

“最近几年,由于新国际法庭的出现,国际判决(活动,作者注)出现了大规模扩张。”[35]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WTO争端解决机构、国际行政法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以区域性或专业性为特征,大多管辖个人与国家间而不是国家相互间的争端,且集中于人权、贸易或投资、雇佣关系、海洋开发、国际犯罪等专业领域。这些新兴的并日益活跃的区域性或专业性司法机关大多超越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自愿管辖模式,建立了强制管辖机制。

(一)欧盟(欧洲)法院

1952年8月10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在卢森堡成立。[36]1958年1月1日后,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转变为三大共同体的共同司法机关。[37]1989年10月31日欧共体设立了附属于欧共体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的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以减轻欧共体法院的审判负担。[38]1993年1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欧共体法院是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2003年2月1日生效的《尼斯条约》不仅修订了欧共体法院的职能,而且使初审法院获得了独立于欧共体法院的地位。2004年11月2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决定设立公务员事务法庭(the Civil Service Tribunal),审理欧盟与其雇员之间的争端。[39]欧洲法院体系即由上述三个机关组成。它们负责审查共同体措施的合法性并确保欧共体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欧盟司法权的设置在当今全球治理中别具一格。尽管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中也设有司法机构,但是迄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像欧洲法院这样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和发挥如此重大的作用。”[40]

与联合国国际法院不同的是,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其所受理的诉讼无需以当事人间的管辖协议为前提。“欧共体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原则上具有强制性。因此,在欧共体司法机构提出有关共同体法的诉讼,不需要案件的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管辖的协议。”[41]“在条约所有关于共同体司法机构的规定中,欧共体法院是强制性的。与国际法一般规则确立的情形不同,欧共体法院的管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以被告的同意为限。”[42]欧洲法院具有下列管辖权: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s),违反条约义务之诉,无效之诉,不作为之诉,对初审法院裁决的上诉,例外的情况下,审查初审法院对公务员事务法庭裁决的上诉裁决。[43]这些事项,原告起诉时均不需得到被告同意,因而管辖是强制的。需要说明的是先行裁决。它是指,成员国法官在对涉及欧共体法的案件作出裁决前,可向欧共体法院请求作出解释,由后者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成员国可通过发表声明的方式承认法院的这种管辖权,即使未作出声明,也有权提交案件陈述和书面资料。[44]在先行裁决的情况下,无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法院是经成员国请求行使管辖权的,是被动的,因而谈不上强制与否的问题。

(二)区域人权法院的管辖权

1.新欧洲人权法院。1950年欧洲《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公约》[45]原来创设了两个人权保护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和“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该公约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号议定书创设了新的欧洲人权法院,取代前两者。“第十一议定书已经成功地重建了斯特拉斯堡各机构的控制机制,将临时的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合并成一个新的常设的人权法院。”[46]欧洲人权法院成立以来受理了大量的人权案件。[47]

新欧洲人权法院改变了以往对待个人申诉的任择管辖制度,实行完全的强制管辖(fully compulsory jurisdiction)。[48]无论是成员国或其公民、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都可直接向人权法院起诉,而不依赖于成员国事先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正相反,缔约各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妨碍申诉权的有效行使。[49]

2.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the African Court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50]只设立了负责监督缔约国遵守宪章义务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而没有建立保护人权和民族权的司法机关。1998年《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议定书》第5条规定设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负责受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缔约国、非洲政府间组织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51]“法院对上述主体的管辖是强制性的,只要国家批准了《议定书》,它们就可以自由地诉诸法院。”[52]但是,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控诉不具有强制管辖权,而是适用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任择条款制度。

3.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与欧洲和非洲人权法院不同,根据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建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只受理成员国或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个人没有诉权,且实行任择性管辖制度。[53]但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美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受理个人或非政府实体对缔约国的控诉,任何公约缔约国均应自动确认人权委员会享有接受和审查个人提交的申诉的管辖权,所以,美洲人权委员会的管辖权是强制的。

(三)国际海洋争端的管辖

1.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TLOS)[54]的管辖权。国际海洋法法庭对缔约国、法人、自然人、政府间组织等关于海洋法上的争端行使管辖权。“原则上,强制管辖限于关于海洋法公约或者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55]法庭不仅受理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而且受理与《海洋法公约》的目的相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以及与《海洋法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条约缔约国提交的争端,即,在非《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受理该国家为缔约国的条约争端。

2.海洋争端解决的强制程序。《海洋法公约》第287条规定了四种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compulsory procedures entailing binding decisions):国际海洋法法庭、联合国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这些程序的强制性体现在,只要争端各方不能自行选择解决方法,任何一方都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而不需要争端各方另行达成特别协议。[56]上列四种程序虽然可由缔约国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自由选择,但作出同样选择的缔约国要受其所做选择的拘束;作出不同选择或者争端一方未为声明所包括时,则应提交仲裁程序。此时,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是强制的。[57]

《海洋法公约》第290条“临时措施”和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也反映了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前者规定,海洋法法庭对自己受理的案件有权指示临时措施;在案件提交仲裁时,若仲裁庭尚未成立、争端各方又不能就指示临时措施的法庭达成协议,国际海洋法法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也有权指示临时措施。后者规定,缔约国在不能就释放问题达成协议时,请求国可直接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请求,而不受第287条的拘束。

3.海底争端分庭(Seabed Disputes Chamber)的管辖权。关于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争端,海底争端分庭具有专属管辖权。[58]缔约国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发表声明的权利也不得损害分庭的管辖权。因此,凡属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争端,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端提交分庭,而不需事先和另外声明。因此,分庭管辖权的强制性更加明显。“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对于争端缔约国来说,是一种强制管辖,而且较之法庭(指ITLOS,作者注)的管辖权的强制性更为明确。”[59]

(四)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

1995年1月1日,具有在全球范围内促进和管理国际贸易权力和职能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成立。这是当今世界最大和最有影响力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60]WTO对国际贸易体制最重要的贡献莫过于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与GATT的争端解决体制相比,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从一开始就更有力、更自动、更可靠。”[61]以GATT第22条、第23条及其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为基础,WTO建立了更为完善的争端解决制度,即WTO协定之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依据该谅解,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负责管理有关争端。

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见解。[62]多数学者认为具有司法或准司法属性。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自动性、约束性、强制性等特征,赵维田先生称之为“一整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63]。韩立余教授认为:“这一程序很明显是一法律程序,具有普通法律制度国家中司法程序的特征:专家组负责对事项的客观评估,包括发现事实、适用法律,而上诉机构仅负责法律的审查。”[64]另有国外学者认为:“建立争端解决机制时,WTO已尽一切努力使该体制成为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多边体制。实际上,该体制目前等同于‘准司法’体制。”[65]曾令良教授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绝不是一种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体制,而是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准法律方法的综合性争端解决体制。”[66]曾令良教授的意见是就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的,不是专门针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程序提出的,故与其他学者的观点并无本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影响到人们对DSB性质的认识。DSB是否属于法院或者法庭?就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Panel)和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的程序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可被称为准司法机构(quasijudicial organ)。“专家组就像法庭,但与一般的法庭不同的是,专家组成员一般是在与争端国家磋商后选定的。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才由WTO总干事任命专家组成员。”[67]“上诉机构完全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新,目的就是为了强化争端解决机制,使之更具有准司法机构的特点。”[68]有学者直截了当地将DSB的上诉机构称为“世界贸易法院”(the World Trade Court)[69]

与GATT不同,DSU建立了包含强制管辖的新机制。“WTO专家组程序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对其成员提起的案件的强制管辖的规定。”[70]利用这一机制的权利只属于WTO成员。“WTO专家组的强制管辖权适用于所有WTO成员……非成员(包括私人实体、个人、非缔约方)没有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出庭的资格。”[71]WTO争端解决程序依一个或多个起诉方对一个被诉方的请求而开始。根据DSU的有关规定,在60天磋商期限内争端当事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将争端提交专家组程序,而不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72]由于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or reverse consensus)机制,被诉方即便不同意,也不能阻止DSB受理申请和建立专家组等程序。[73]但是,DSB的强制管辖权不排斥争端当事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在任何阶段采用斡旋、调解、调停程序或者诉诸快速仲裁(expeditious arbitration)程序。[74]

(五)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的管辖权

国际组织行政法庭是审理国际组织与其职员间争端的司法机关。无论是普遍性或区域性,抑或是一般性或专门性国际组织,一般都通过决议的方式建立或选定自己的行政法庭。这些国际行政法庭主要审理本组织与职员间的争端,但联合国行政法庭、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美洲国家组织行政法庭还可提供给其他国际组织使用。

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的管辖权是强制的。设立行政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给国际组织的职员提供法律救济,被告即为国际组织的行政当局。当国际组织决议设立行政法庭时,行政当局即同意接受法庭的管辖,或者说提前承担了强制应诉的义务。当职员提起诉讼时,行政当局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法庭的管辖权。“早在1927年第一个国际行政法庭国际联盟行政法庭创建之时,对于行政当局应承担强制应诉义务且法庭的管辖权应具有自动性这一点,人们就已经达成了共识。”[75]在起草国际联盟行政法庭规约时,各方面都同意职员有直接起诉权。[76]从随后的国际实践看,也没有发生法庭管辖权要求行政当局事先同意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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