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
虽然国际司法机关本身不负责判决的执行工作,但在其成立的组织文件或者程序规则中一般都有关于判决的拘束力或其执行的规定。有些国际司法机关在强调判决对当事方的拘束力并要求自觉执行的基础上,还规定有强制执行措施。这些强制执行措施在不同的国际司法机关中,表现方式也不相同。
(一)《联合国宪章》第94条
《宪章》第94条是对国际法院判决效力的保障性条款。“(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该条文首先确定了会员国遵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宪章》下的义务。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规约缔约国的国家,若将案件提交法院,也必须事先声明善意遵守法院判决。[99]其次,该条文建立了不遵守法院判决的强制机制,即向安理会申诉,由安理会作成建议或决定。
安理会的建议或决定是否包含《宪章》第七章下的强制行动,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旧金山会议重点讨论的是当事国的申诉权,而没有讨论安理会建议或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安理会缺少相应的实践,也使我们无法从实践中找到答案。荷兰国际法学者马兰祖克认为:“应当注意的是,在这方面,安理会只能采取《宪章》第六章中关于争端解决的措施,而不是第七章中那些更强有力的措施,后者以对和平的紧迫威胁为制裁的前提。”[100]这一论点过于武断。因为,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同样可能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在这种威胁发生时,我们没有理由禁止安理会行使第七章下的权力。
安理会的建议或决定是否可以绕过《宪章》第39条“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要求而构成一种独立的行动?结论同样不明确。“这个问题既没有通过原则也没有经由实践加以澄清。”[101]如果可以构成独立的行动,联合国将成为真正的国际执法者(international enforcer)。这无疑将具有国际法强制执行方面的重大意义。
从实践看,国家拒绝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实例是较为罕见的。“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记录只有一点点儿不令人满意。”[102]少有的几个例子是,阿尔巴尼亚未履行科孚海峡案的判决、冰岛未履行渔业管辖权案(th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的判决、伊朗未履行德黑兰人质案(the Tehran Hostage case)的判决。[103]导致判决未被执行的原因大多涉及一定的政治因素;同样,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也未发生强制执行判决的例子。“迄今为止,安理会的判决执行权还没有行使过。”[104]
(二)欧洲法院的罚款机制
欧共体委员会在1990年政治联盟政府间会议(Intergovernmental Conference on Political Union)上建议建立更有效的制裁,对不执行欧共体法院判决的成员国施加财政惩罚(financial penalty)。这一建议得到广泛赞成,并写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71条,经《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为第228条。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根据法院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判决时,除非该成员国有充分理由,委员会可设定其服从法院判决的期限,逾期则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提交时,应明确其认为适当的、有关成员国应支付的一笔款项或罚款,由法院作出决定。欧共体或欧盟委员会建议制裁的大多数案件已经得到解决。比较典型的例子是,2000年7月4日,法院命令希腊每天支付20000欧元的罚款,直至其遵守1992年关于废物处置指令案的判决(Case C-45/91)。[105]最新的例子是2008年1月10日,因葡萄牙未遵守2003年关于公共供应和公共服务合同立法应与欧盟指令相符合的判决(Case C-275/03),法院命令葡萄牙每天支付罚款19392欧元,直至其履行该判决。[106]欧洲法院的罚款机制具有重大的威慑力。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报告中指出:“该机制的有效性已经产生,因为成员国对于大多数罚款判决,以快速遵守欧共体法的方式,在案件提交法院之前或不久作出反应。”[107]
(三)WTO的监督和报复机制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1)专家组的设立;(2)专家组报告的通过;(3)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4)DSB对建议和裁决执行的监督;(5)胜诉方中止减让(the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或其他义务。(6)DSB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108]DSU的强制性还可从严格的程序和期限限制、常设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审查类似于二审诉讼程序等方面得到体现。
第(1)至(3)种情形和第(6)种情形是通过反向协商一致(reverse or negative consensus)的表决方式来实现的,除非协商一致作出否定的决定,则有关议题均可获得通过。这使有关议题的通过几乎成为自动的,从而确保了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准自动的(quasiautomatic),因为它以‘反向协商一致’为基础。与WTO有关的争端一旦被提起,有关程序只有经争端的所有当事方同意才能停止。”[109]反向协商一致机制“基本上使争端解决裁定自动生效,解决了国际法约束力不足的问题,迫使各成员保持国内法与WTO法律的一致,迫使产生争端各方政府接受争端裁定结果,并监督这些结果在生效方的执行。”[110]
第(4)和(5)种情形是DSB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机制,即监督(surveillance)和报复(retaliation)。DSU第21条规定的是监督机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败诉的成员应立即遵守有关建议或裁决。若不可行,则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可以由该成员提出、经DSB批准;或者由争端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仲裁确定,仲裁确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WTO的任何成员都可在DSB随时提出有关执行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在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列入DSB会议的议程,直至问题得到解决。通过监督机制,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实际上被置于WTO所有成员的监督之下。由于DSB本身是政治机构,与由所有成员国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the General Council)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11],所以,DSB的监督可施加强大的政治压力。
DSU第22条规定的是报复机制,即经DSB授权,歧视性地针对不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暂停实施可适用的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世贸组织成员的报复威胁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实际报复具有一定的强制力。”[112]报复机制被公认为国际法上的“制裁”。“关于WTO争端解决的当代文献、政府官员、新闻工作者、国际贸易法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通常认为DSU第22条规定的是一种‘制裁’。”[113]值得注意的是,余敏友教授把“贸易报复或中止义务”更加明确地定性为“强制执法”:“贸易报复或中止义务事实上是一种双刃剑式自助救济,但在WTO法中却是一种强制执法措施。”[114]中止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组织性和制裁性;并具有临时性、无惩罚性、对等性,且不具有追溯性。[115]
报复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在DSB建议或裁决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败诉方可自愿给胜诉方以补偿。补偿可在合理期限届满前由争端当事方进行谈判。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2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胜诉方可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相当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首先考虑相同部门;若不可行或无效,则考虑同一协定下的其他部门(跨部门交叉报复);若仍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跨协定交叉报复)。[116]胜诉方可以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直至败诉方遵守DSB的报告。WTO报复机制是一般国际法上的报复制度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适用,是对一般国际法上报复制度的升华。在DSU中,报复不再是一种完全分散的国际法强制执行方式,而是进入了组织化、集中化的层次。胜诉方的报复纳入到DSB的统一集中管理之下,显然比国家单独决定和实施的报复更有秩序。
(四)国际司法判决的国内执行
无论国际司法机关是否单独作出了其判决的国内执行的规定,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理论以及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司法判决在必要时和可能时都可在当事国内、由国内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加以强制执行。此时,国际司法判决借助于国内司法系统实现了强制效果。
有一些国际司法机关单独就裁判的国内执行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判决可适用缔约国最高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方式在缔约国领土内执行。[117]再如,欧共体法院判决可由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根据该国的民事程序,以执行令状的方式予以执行。在下达执行令状时,国内法院无权改变欧共体法院判决的实体内容,在这一点上,欧共体法院判决的效力要强于国内判决。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判决如果包含了国家当事方的赔偿责任,则该部分判决可在有关国家、按照执行国内判决的相同国内程序予以强制执行。[118]
(五)国际司法判决执行的监督
有些国际法院虽然没有判决的强制执行机制,但建立了监督机制。监督机关虽然不能从法律上强制执行判决,但可以发挥重大的政治作用,产生强大的政治压力,迫使当事方履行判决。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监督下执行。[119]2004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4号附加议定书扩大了部长委员会的权力。为便利监督,部长委员会可以请求法院解释判决;对于拒绝遵守法院判决的缔约国,经正式通知并经2/3多数代表通过,可将案件提交法院,以判决有关缔约国是否遵守了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若法院作出了缔约国违反义务的判决,则由部长委员会采取进一步措施。[120]可见,部长委员会没有强制执行权,法院也不能作出罚款的判决,整个程序产生的压力仍是政治上的。“该程序所起到的威胁作用可以充当执行法院判决的新的有效的激励方式,为部长委员会保证判决的执行提供更广泛意义的压力手段。”[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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