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事诉讼模式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征。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消极中立。所谓法官的中立,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各自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言,法官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冷静地观察,客观地分析,最后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控、辩、审关系中,法官不仅最终决定控、辩双方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对案件审判程序起主导和控制作用,为此,必须确立法官职能的中立,才能得以保障裁判的客观与公正。确立法官中立原则,必须使裁判者具有权威性,不具有权威性就起不到裁判者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为贯彻这一原则,法律已规定在形式上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由于立法已经赋予辩护方具有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在庭审前不审查实体材料,就避免了法官对被告人有预先形成一定倾向意见的可能性。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辩护与控诉是刑事审判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由于对立的双方即指控与被控之间存在“讼争”,为了保证“讼争”客观、公正地解决,必须依赖于控诉与辩护双方的诉讼地位的平等。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一方明显处于优势而另一方处于劣势的地位,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其客观、公正。同时,行使控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则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为了使其取得与控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的地位,应当依法确立并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法庭审理的进程主要由控辩双方控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普遍实行审前证据交换和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既可以在审前展示双方的证据,就无争议的事实达成书面协议;也可以依照确认书在庭前进行辩诉交易。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径行宣告判决。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审问式”诉讼模式,是指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而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诉讼模式。法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调查时处于中心地位,起积极作用,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与当事人主义比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居于中心地位,主导法庭审理的进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有权利且有责任积极地行使调查权和审判决策、指挥权。法官不仅仅是一个仲裁者,而且是一个积极的调查者。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可以审查起诉。开庭前阅读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卷宗材料,以达成对案件事实有初步的了解并制定庭审计划;二是法官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主动出示并核实证据;三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均由法官决定。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给法院以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只是当庭陈述公诉主张而已,并不需要主动向辩方发起辩论。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之后,控辩双方才能向诉讼参与人发问或出示某项证据,而且要先征得法官的同意。在整个事实与证据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处在被动、辅助、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辩护人、被告人对法庭审理程序的参与权,只是参与法官的调查程序而已,他们并不分享程序的控制权。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则,也要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庭审通常按法官事先制定的计划进行,而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临时改变事先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控方或辩方试图调取新的证据、提供新的证人出庭或重新勘验、鉴定等,只能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有权依法拒绝申请。
(三)混合式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实行控辩双方当事人主导推进庭审进程之制度,赋予被告人与检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权利,具有鲜明的诉讼民主与程序公正的特点;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主导、控制,又易使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能力的降低,导致诉讼成本高昂。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因强调庭审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而突出了国家的审判职能,固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发现事实真相,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控方与辩护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影响到程序的正义性。正是由于这两种审判模式都有优点和缺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出现了互相借鉴吸收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强化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作用,不再完全放任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主导;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立法加强了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允许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等。如今,极少有国家采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纯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本和意大利因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被动型”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而成为采用混合式审判模式的国家的典型代表。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一方面是我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司法传统中缺乏诉讼民主观念、制度之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政治、经济制度建设的需要,基本上以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须全案移送侦查、起诉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主动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难以行使辩护权。
4.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法官判断是否开庭的前提;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事实上履行着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严重缺陷。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本案全部的案卷证据材料;只需要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这些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进而开始审判程序。
2.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事实调查职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改为由公诉人推进法庭调查,直接向被告人进行讯问;除存在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外,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如果开庭审理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主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3.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这些改革的尝试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兼采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但并未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质,法学界一般称其为“控辩式”或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依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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