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基于刑事审判的规范性要求,刑事诉讼专门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判期间应当遵守一定的诉讼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待证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
1.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参与并主持法庭审理,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质证、辩论意见,直接审查案件待证事实材料和采信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1)直接审理原则,亦称在场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必须在场,否则审判活动无效。(2)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程序中证据的调查与采取,应由法官亲自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判后采信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依据。
2.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中如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应以口头陈述方式进行,即要求被告人、被害人以口头方式陈述,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作证,控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
从刑事诉讼原理上讲,直接、言词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上述人员不在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官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该审理无效。
其二,法官审理案件时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即控辩双方口头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口头进行陈述或作证,法官口头进行讯问和审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质证的证据材料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其三,法官对证据的调查与认定,必须亲自直接进行,不得委托其他法院或法官进行;法官在查证中,必须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直接接触,不能仅就文书、卷宗的记载资料,从事间接的调查工作。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奉行严格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审判活动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证明对象的设定及举证活动都要委诸当事人。控、辩双方就诉讼主张及证据展开攻防活动,程序展开的主动权归属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合理内核。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证书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只应考虑在法庭审判时提出的问题。在审判时宣读过的案卷方可用作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部分地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如: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关于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且可以相互质证、辩论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的规定等。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等审前书面证据形式的效力,加之法院审判过程在司法行政化情形仍较普遍,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尚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继续推进。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论;未经充分的辩论,不得进行裁判。
辩护是派生于控诉而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与控诉相始终,没有辩护的刑事诉讼是纠问式或武断专横的诉讼。控、辩双方的本能对抗和辩论,可以促使审判结果客观公正。
辩论原则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其一,刑事审判中辩论的主体是控诉方和被告方。其中,控诉方即为检察官或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方即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其二,辩论的内容既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也可能涉及案件处理的有关程序问题。
其三,控、辩双方既可以在法庭审判中的辩论阶段进行辩论即集中辩论,也可以在法庭审判的调查阶段进行辩论即分散辩论或称质证辩论。在集中辩论阶段,先由控诉方发表意见,然后由辩护方发表意见,接着由双方进行相互辩论;在分散辩论阶段,则由控诉方或辩护方在对方提出某一证据或事实、情节后立即予以辩驳、反击,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世界各国刑事审判制度中普遍采用辩论原则。如在英国,当控、辩双方举证后,两者均有权向陪审团作第二次陈述,即总结陈词,提出有利于本方的结论。辩护律师在陈述中,可以对证据发表评论,也可以就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提出辩护;但不能把未经证据证实的任何事情作为肯定的事实向陪审团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刑事诉讼实行职权主义,因此,辩论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庭审判中的专门辩论阶段,而且法官可以对辩论的范围、方式、时间等进行必要限制。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审判长对当事人的辩论发言重点或涉及案件无关的事项等,可以加以限制。”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也有辩论原则基本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庭辩论是一个独立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展开充分辩论;同时,也许可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质证辩论。
三、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对每一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持续进行,亦即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尽可能地集中审理,不得中断。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其一,一案一庭不中断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并且在案件审理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若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法庭审理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
其二,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三,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或合议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法庭审理功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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