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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性化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律的人性化一、法律人性化的概念初探法律人性化是对“人性化”的具体化。超期羁押,即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判决前的依法暂时关押。凡故意违法造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负责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节 法律的人性化

一、法律人性化的概念初探

法律人性化是对“人性化”的具体化。法律人性化是当下的热门话题和词语,人们对此津津乐道。在涉及法律事务时,近年来“人性化”一词已经炙手可热,运用较多的有“法律人性化”、“法律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等词语。这些词语的运用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缺乏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也缺乏明确的定义。尤其是在媒体的渲染中,对法律人性化的使用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人性化”、“法律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人性化司法”、“人性化执法”等在用语中带上了“人性化”,更多的是在行文的字里行间所体现的“人性化”的意蕴,所昭示的“人性化”的精神。很多制度与措施都被冠上“人性化”的帽子,披上“人性化”的神圣外衣,从而具有了眩目的色彩。我们要从学理上对“法律人性化”有充分的认识,并预期以“法律人性化”作为本书分析的核心概念,就必须先厘定法律人性化的概念定义,在形形色色的“法律人性化”使用和多种多样的“法律人性化”描述中去抽象、概括出法律人性化的概念定义。媒体将2003年报道为“人性化司法年”,具体指“司法机关出台的一系列具有亲民色彩的措施,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也体现了‘依法治国、执政为民’的法治思想”(31)。根据媒体的报道,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法律事务和相关政策(32)

1.法律援助。2003年12月4日央视揭晓的200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中,一个处于社会最底层、最庞大的群体——马鞍山市500名在京民工的入选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因为两年多500多万元的拖欠工资,马鞍山市500名民工向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并胜诉,这使得全国首例将法律援助引入建筑行业处理拖欠工资的个案诞生。法学专家认为,这一诉讼对于解决建筑行业内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有很好的借鉴意义,500名民工的胜诉已经超越了500个人和讨回500万元本身的意义。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2003年法治建设的一大亮点。2003年9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实施,政府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贫弱者“埋单”。据不完全统计,1996—2003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万人获得了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援助,这些社会的困难群众真正享受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界权威人士介绍,《法律援助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从律师义务到政府责任的明确,是一个突破性的进步。

2.清理“超期羁押”问题。超期羁押,即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判决前的依法暂时关押。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在实践中,凡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和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又较难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中的公平和效率,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自2003年5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道道明确规定最后期限的“军令”直指一个词:超期羁押。这一道道“军令”很快在公、检、法系统掀起一场限期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风暴。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通知还特别强调,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法造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负责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3.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能够进入社区矫正的是那些被判处或裁定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刑罚执行改革正朝两个方向发展,一方面,对社会有危害的强奸、杀人、投毒等八大类重大案件的犯罪分子从重打击,监禁做到应服尽服;另一方面,犯罪类型对社会没有危害或危害较轻的,特别是职务犯罪、过失犯罪等,对这类犯罪分子实行人性化管理,将其置于社会化的环境中,使他们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保持基本的社会交际生活,使其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形成健康人格,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最先在北京等地试点,北京对若干名罪犯实行“回家服刑”,这些被判刑的罪犯在法院签下“社区矫正保证书”后可“回家服刑”。从2004年5年1日开始,北京市18个区县全面开始社区矫正工作。目前主要针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社区矫正正成为一种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在作为一种与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之外,还被认为是凸显了人性化的关怀,被认为是“精神诊所”和“精神疗养院”。

4.公安部的“30条便民利民措施”。公安部在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户籍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等四个方面,集中推出30项便民利民措施,包括新生婴儿落户是随父还是随母可自愿选择,70周岁老人可考领驾照,按需申领护照范围扩大到全国100个大中城市等。30条便民利民措施,大多围绕人们的衣食住行展开,看似很“小”,对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的影响却很大。

5.轻微交通事故可私了。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有轻微交通事故可以私了、高速飙车将受重罚、肇事逃逸终生不得开车、“撞了白撞”被否定等规定,这被广泛认为是人性化的规定,体现了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这部法律也被认为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

6.死刑犯可见家属。某个犯下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的青年,在临刑前不但获准与母亲和兄弟见面,并且与家人合影,用照片留下人世间最后的相聚。当其要求在死之前与哥哥再见一面时,监狱部门“有些犯难”,因为之前没有这类先例,法律上也没有类似规定。但监狱部门在权衡再三后还是“默许”了这一要求。某个就要被押赴刑场的死刑犯意外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见到了自己的妻子……死刑犯临刑前可见家属是北京市高级法院2003年9月1日推出的50项便民举措之一,新举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中依法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除强制对象抗拒、阻碍,可能逃脱或有危险行为外,一律不得使用警械具。执行死刑前,死刑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死刑犯申请的,法院将予以安排。有关法学专家评论说,死刑犯临刑前可见家属凸显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7.新生儿户口可随父落京。北京市公安局对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并且在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其父母可以代其选择随父或随母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生于2003年8月7日以后的婴儿,户口可随父落京。媒体认为这一政策打破了身份标识,体现了平等理念,以人为本。

8.申诉控告可预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凡群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向检察院报案、举报、控告、申诉的,或在正常接待时间内未接待完结的,可向检察院举报中心预约接待,可以自己定时间。检察机关为方便证人,还亲自登门找证人取证。

9.制裁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要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于民工与用人单位的民事纠纷要及时立案审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这些规定让这个游走在城市里的边缘群体有了被保护、被关爱的感觉。

10.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要加大对家庭暴力引起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这些措施使家庭暴力不再仅仅是家务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人格和尊严。

11.未成年人被告资料不公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其中均规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肖像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情况的各种资料。未成年证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证。

以上只是一个简单的不完全统计,还有很多法律事件被冠以“人性化”,同时这些事件的所体现的“法律人性化”也遭到了新闻媒体的质疑或批评,如:

12.轻度违章不受罚。上海实施人性化交通管理,假日里轻度违章不开罚单。对于那些轻度违章的司机,交警会送上一张交通安全宣传资料,还会说一句:“今天提个醒,平安伴你行。”然后挥手放行。(33)

13.刑事被告人生日不受审。某市一家法院的刑事审判推出了一项尊重刑事被告人的新规定,今后由这家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将不会在自己过生日那天被开庭审判或者宣判。

“法律人性化”的提法在很短的时间内在社会中流行开来,这不排除新闻媒体炒作因素。也许正是这些炒作,才使得社会对“法律人性化”缺乏共识。我们知道法律的标准,却不知道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法律的标准是法律至上,良法之治。而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是在法律基础之下的?是在法律基础之上的?还是在法律基础之外的?如果没有标准,是不是什么都是“人性化”?这也是我们探讨“法律人性化”概念的意义所在。在上述介绍的在法律领域对“人性化”的林林总总的使用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直接意义上使用的“法律人性化”还是在多种多样的间接意蕴使用中的“法律人性化”,并没有直接明确的定义,对于这一概念如果要在学理上进行使用并且作为分析问题的核心概念,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定义。学界对之讨论较少见,也有学者作出尝试,如认为,“法律的人性化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应该具有的关心人、尊重人、富有浓厚人情味的一种与法治精神不相违背的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都要明白你的对象是人,是为了满足人的要求。再说得形象一点,就是我们制定的法律,不能叫老百姓害怕。执法必严,但严不是严酷、冷酷,更不是残酷。另外,人性化与法治化不是一对必然的矛盾,法律人性化是法治精神中人权保障精神的具体体现。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本身,也应当把他们当人看。还有,法律人性化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心灵的震撼和法律的人格感召,有利于执法工作”(34)。在进一步深入的论述中又把法律人性化定义为: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具体说来,就是指法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各领域全方位体现出来的以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关心人、尊重人,在事关人本性的事务中不作苛责,兼顾人的正常情感、理性和需要,兼顾人的不同个性取向和不同社群区域的习俗,尽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35)

对法律人性化的定义中,是以“人性化”的标准和尺度与衡量法律、矫正法律制度,最为核心的概念是“人性”,对“人性”的如何定义和界定就会导致对“法律人性化”在定义中的差别。上述学者的定义是从宏观法律角度和法理学层面上去阐释的,对我们进行深入讨论无疑提供了指导意义。但是同时,我们在这里探讨的环境法的人性化,把法律人性化具体到环境法的人性化,这其中存在的差别不仅仅是从法理到部门法的具体化过程,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环境法被认为是带有极强“革命性”的法律部门,虽然具有法律血统,但在很多地方都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由此必然的是在法理上——的一种“背叛”和修订。因此,这时的环境法的人性化不但具有重要性,也是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环境法、完善环境法律制度的必需。在这里首先从宏观角度对法律人性化的定义作出尝试。当然这种定义既不是大而化之的——因为这里虽然只是在宏观上的一种界定,但预期作为下面对环境法人性化界定的一种直接指导,同时也不是自说自话的——虽然限于论述的框架和结构安排这里仅仅是提出一个定义,这是基于对上面的人性化的语境分析和对法律人性化在现实生活的使用具体情形的一种综合。

在这里,笔者尝试将法律人性化定义为:法律人性化就是在对人性的充分探讨和深刻理解以及合理界定的基础上,在遵守法律自身运行规律和法治要求的基础上,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一系列法律实现过程中,要求法律必须是以人为本、有人情味,其核心价值体现的是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的敬重,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施行法律。

二、法律人性化的使用范围

法律人性化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指的是在整个法律领域内,法律必须是以人为本、有人情味、尊重人的权利和尊严、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法律的人性化表现在法律整体运行过程,包括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所有过程,要在法律领域体现法律人性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同时,法律人性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不可一蹴而就,只有在法律的确立到实施阶段都贯彻了人性化原则,才能使得法律人性化能够作为一种理念得到一体遵循。具体说来,按照法律存在和实现的形态可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部分来讨论法律人性化问题。

(一)立法

立法有时又称为法的制定,就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36)立法包括了法律的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创制一般来说是指本来就不存在的某种法律规范,而通过立法者的行为形成新的法律规范。法律的认可一般来说是指存在某种社会规范,国家机关承认和许可其存在,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的修改是指由于情势的变化等原因,从而立法者对于原来法律规范的改变,包括补充和删除某法律规范。法律的废除是指立法者终止某种法律规范效力的活动。从根本上说,立法是立法者的理性化的活动,是创设法律规范的活动,但这种理性活动不是毫无根据、凭空想象的主观过程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甚至不是“立法”而是“发现法律”。马克思精辟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37)孟德斯鸠也从事物的性质本身着手来剖析法律,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38)也就是说,立法者必须正确认识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并把它表述在法律之中,而不能置之不顾、凭空臆造,更不能肆意违反。这给我们的启示是,立法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人性化因素,做到立法中的人性化,这是立法对“人”的充分关照的需要,是立法能够充分地准确地反映精神关系内在规律的需要,是精确反映事物的性质的需要。只有人性化的立法才能使得出台的法律文本能够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能够确立人们的行为预期,能够使得人们从内心能够予以认同,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同时,在新的时代加入了新的价值因素之后,对“良法”的判断标准也必须相应地作出一些修正。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断言:“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只有当法律本身具备“优良的品质”,成为“优良的法”时,才可能成为“最优良的统治者”。什么是法律应当具备的“优良的品质”?在法律和法学自身的历史发展所展示的图景和积累的经验中,我们达成共识的是,当法律的本质并非统治民众的实用工具,而是富于人性的社会公器,能够维护公民权利、倡导平等精神、创造自由社会的法律才是良法,固然良法也是必须能够体现终极关怀的法律,但当法律人性化标准提出之后,我们还必须旗帜鲜明地在“良法”的标准添上一条“人性化”的标准。

就现实中来看,很多法律规范被认为是人性化的立法,或者是至少体现了人性化的因素,尤其是晚近以来的法律由于以人为本、人是终极的目的和价值成为了一种“政治正确”的宣示,故而许多新出台的各种级别和形式的法律规范有自觉意识地突出法律人性化的因素,我们可以略举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国家最重大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的立法举措,就是2004年3月对现行宪法的第4次修订。宪法首次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则成为此次修宪最璀璨的亮点之一,该条修正案也被认为是人性化的立法举措。这一神圣的权利宣言只有寥寥九个字,却浓缩了数十年来“人权”从思想禁区到权利之旗的巨大变迁。尤其是修宪前夕的2003年,人权问题被空前放大。这一年,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事件”为导火索,激发了举国上下对于人权的深层思考,并推动国务院快速废除了有侵犯人权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同样是在这一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婚前体检”不再强制、陕西看“黄碟”夫妇起诉公安局等事件,都清晰地呈现出民间争取人权、国家改善人权的双向努力。对于人权的前所未有的激情呼唤,终于孕育出了最为激动人心的修宪成果。人权入宪,标志着“人权”这一宪政内核开始成为中国的国家价值观,我们的宪法,进一步契合了现代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和道德价值,进一步成长为“以人为本”的人民宪法。(39)这种“以人为本”的宪法所蕴涵的价值也即是立法中的人性化的体现。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传染病防治法修正案,这是一次大刀阔斧的制度改革,与1989年出台、整整执行了15年的原有法律文本相比,新法的篇幅几乎翻了一番。更令人欣喜的是,修订后《传染病防治法》所设计的诸多制度,始终贯穿着生命至尊、权利至上的人文主义立法精神。新《传染病防治法》凸显八大变化,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更具人性化,将给今后的传染病防治带来深远而又实实在在的变化。

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变化之一,将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列为乙类传染病;变化之二,艾滋病虽降级管理但仍受到“重点关照”;变化之三,建立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惩处;变化之四,强化实验室安全,严防病原体扩散;变化之五,疫情控制更加具体,隔离有了法律依据;变化之六,严防医院成为传染源,医院不得拒收传染病病人;变化之七,乙肝携带者等不再受歧视,法律给予平等地位;变化之八,传染病病人权利受保护,个人隐私受尊重。

更富人性化色彩的是,立法者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等弱势群体予以了特别关注。人们也许尚未忘记,“非典”期间,一些地方歧视“非典”病人的不正常社会心理,曾使不少患者经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在现实生活中,大批乙肝病毒携带者因就业歧视而发起的群体性抗议,也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些令人痛心的现象,正在无情拷问我们社会的道德底线。从某种程度而言,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表态,最直接地检验着我们制度的道德水准和人性深度。(40)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这部公布于2003年8月,正式实施于2004年7月1日的法律,无疑传达着更加浓郁的公平、法治和自由精神,堪称中国行政文明乃至政治文明的里程碑。无论是明确划清“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还是清晰界定“谁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抑或大力倡导“一个窗口对外”、“联合办理”、“限时办结”等一系列人性化的便民措施,《行政许可法》的字里行间,始终洋溢着压缩政府管制、拓展社会自由、关怀公民权益的立法追求。

《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实施,启动了有史以来最为强劲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风暴。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口气通过了公路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拍卖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种子法、学位条例等9部法律修正案,这是共和国立法史上集中修改法律最多的一次。尽管每部法律仅仅改动了个别条款,但一股新鲜自由的空气开始注入中国的经济生活和公民的日常生活: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股票溢价发行不必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或批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不必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设立拍卖企业不必再向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必再报主管部门批准……

经过这场以行政许可法理念所引领的法制改造运动,那些禁锢社会自由的陈腐关卡被无情拆除,那些违背人性需求的过时“规矩”已纷纷倒塌,多头审批、重复管理、“公章旅行”、权力寻租等阴影渐渐成为昨天的梦魇。正是通过这些“立法为民”、“还权于民”的制度改革,一个尊重人性、充满关怀的法制环境迅速发育成长,一个自由、开放、公平、宽松的社会逐渐打开了大门。(4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些条款。《刑法》由于其自身性质一般被认为是铁面无情的法律,但其中有不少条款被认为是人性化的。如第53条规定:“罚金……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被认为具有深厚的人情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我国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新法更加突出强调对公民身份信息的保护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其中,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范围的详细界定,明确警察不能随意检查居民的身份证,意味着外来人员是否携带身份证不再是被检查的重点,没有携带身份证的外来人员也不再被视为“三无人员”。“三无人员”将从人们的生活中彻底消失。

6.新《婚姻登记条例》。根据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关证明材料和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宗旨是“简化程序,方便群众”,而在这些改动当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将被加强,这被认为是人性化的体现。

7.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立法保护未婚妇女生育子女。吉林省从2002年11月1日起推出并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中明确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吉林省计生委法规处工作人员解释说,这一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则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42)

这种立法规定被认为是人性化的规定,是在新的社会、价值追求多元的情况下对人性的充分尊重后的人性化的制度出台。结婚、离婚和生育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婚姻制度的人性化无疑就是对人权的最大尊重。法律固然具有刚性约束力,但在坚持刚性的前提下,删除那些可有可无且缺乏人性化的制约条款,更多地注入人性关怀和人情味道,使公民更乐于接受,这应该成为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和思路。

8.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学生在校结婚的规定。国家教育部2005年4月1日公布,9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社会媒体和高校学生认为新“规定”体现的是注重维护学生权益、内容更具人性化,认为给在校大学生可以婚育的权利,这的确是一种社会进步。《婚姻法》上说,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双方自愿,都可以结婚,不允许第三方加以干涉。现在,教育部不再提“禁婚禁育”,实际上是“校法”向“国法”看齐,是一种尊重法治的意识和理念。同时这个规定在给予学生婚育权利的同时,应该告诉大学生们这一权利本身所负载的道德责任和文明内涵;权利并不意味着放纵,它所蕴涵更多的应该是责任、道德、文明和信任,这样在这个意义上是另一个层次的人性化的表现。

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这一办法是对实施达20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反思和检讨的结果,其立法主旨是将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彻底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固有的强制功能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性,将救助变为流浪乞讨人员的自愿行为,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使救助真正成为自愿、公益和纯救济性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10.《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53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该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还富有深厚的人情味,体现的是人性化。

上述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出台表明在现代化和法治文明的进程下,法律制度迈向了更加注重法律的人性基础并追求成为弘扬人性化的良法,正因为如此,法律的人性化就不能只是一些或者某些法律的人性化而必须是构建人性化法律体系。《宪法》、《行政许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修订,可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人性化的重要里程碑之外,我们还要发现现存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部分的法律条文有待人性化修订。由于法律体系是一个不断完善的、“与时俱进”的过程,因此要追求与实现法律体系的人性化就必须采取“源头治理”的手段,在以后的法律立法之时就在立法的价值考量中加入人性化的因素。

(二)执法

执法,又称为法的执行,顾名思义,即法律的执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两种含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即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与国家司法机关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就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和付诸实现的。因此,执法在法的实施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律运行的主要渠道。从数量上看,占总数80%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贯彻执行的。(43)

一段时间以来,“人性化执法”成为了一个常用的词语,人性化执法已经成为了法律实践、法律制度和日常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人性化执法”的提法之所以受到媒体和民众的广泛称赞,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一段时间以来,许多执法者在对待执法对象的方法上是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人文关怀的。真正意义上的良法,不仅体现实体正义,还体现程序正义。这种程序上的正义实际上就是对执法对象的一种人文关怀。没有程序上的保证,任何法律,无论从实体上看来是多么公正,在执行当中都可能走样,都可能因为非人性的执法方式而使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公平荡然无存。(44)因此,人性化执法与程序公正直接相紧密联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人性化地执行法律,这是执法的必然要求,是执法者们在行使权力时应尽的义务,也是执法对象应当拥有的权利。人性化地对待被执法者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一位公民的神圣权利,而不是哪一级执法机关或是哪一位“清官”给我们的恩惠。人性化地执行法律是行政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办事时,进行人性化执法不是对被执法对象的“恩赐”,不是额外的好处,而是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保证法律制度得以实施,法律秩序得以实现的需要。媒体和民众对人性化的津津乐道反过来表明,我们现有的执法中存在着不符合程序法有关规定的非法方式进行执法、更遑论很人性化的方式进行执法了。

执法中的人性化从总体上来说就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秉持以人为本的思想、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同时不能采取冷冰冰的姿态和面孔,而要以温情的方式执法法律,对被执法者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文关怀,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尊重和保护。具体来说,执法人性化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指导思想上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

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审视,人性化执法既是近代社会以来形成的人道主义价值原则和人本理念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在社会文明进程和行政法治过程中执法机关“与时俱进”地适应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常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以人为本,人道主义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的思想体系”(45)。马克思在吸收一切可资借鉴的思想渊源批判了国家和法的神秘性和神圣性之后,认为任何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都没有任何规范社会的资格,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只会使得守法或爱国主义具有了很大的“虚伪”性,只会单纯成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工具。马克思还认为,对法和国家神秘性、神圣性的批判和对宗教神秘性、神圣性的批判是一致的。正如人创造宗教,而非上帝造人一样,国家、法与人的关系也颠倒了,不是国家、法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国家、社会。所以,必须把人与国家、法律颠倒的关系纠正过来,在国家和法中突出人性,把人的世界还给人。(46)在现代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本主义价值原则和思想理念已经深深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民主政治中强调主权在民,在法律中注重保障人权、尊重人格、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个人利益和个体尊严。

这种指导思想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也有具体体现,党的十六大召开以后,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学习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在学习讨论活动中,公安机关明确提出了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立警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以人为本,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其核心是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了把这些带有强烈人文关怀的执法理念落实在行动上,坚决杜绝和纠正民警在执法活动中侵犯人权和刁难群众的事情发生,公安部于2003年8月7日决定,在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户籍、交通、出入境和消防管理等四个方面推出30项便民措施。这些都是人道主义和人本主义指导思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47)

2.在执法者观念上要确立服务的思想和观念

虽然在执法过程中有时难免会有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执法措施的出现,但执法活动是执法机关将法律法规适用于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是属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行政事务。行政机关通过执法活动将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具体关系纳入法律要求的秩序范围,实现对整个社会的调整,因此,不能狭义地把执法活动理解为行政处罚活动。执法者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与相对人不是一种官—民的关系模式。由于历史传统和文化传承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在政府行政上基本上是一种管理型行政模式,强调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控制,缺乏对公众需求的回应与满足,在此模式之下,执法者也习惯于充当高高在上的管理者。现代政治文明要求政府模式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相对应地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就要从单纯的执法者、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向、从内心上定位服务者的角色、认同服务者的身份,多换位思考、从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去考虑问题,要尊重相对人的权利、尊严和情感需求,在执法过程中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实体和程序权利。

3.在执法价值上合法高效

合法高效是人性化执法的首要选择,人性化执法的根本内涵之一在于执法活动的公正和高效,只有保障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才是执法机关的最大最根本的“人性化执法”。因为执法行为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遵循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而对相对人进行执法,即使在执法过程中再“温情脉脉”,也是对被执法者权利和利益的侵犯,是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非人性化的执法理念。不符合合法性价值下的所谓的“执法人性化”也就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执法枉法或超期羁押等对被执法者再大的“人性化关怀”也是徒劳无益。合法之后的高效率执法也是人性化执法的必要价值,因为高效执法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效率是指在保证政府活动预定目标,并给社会带来有益成果的前提下,行政活动的产出和投入之间的比例。即行政效率=行政产出/行政投入。在行政产出一定的情况下,有限的行政投入和公共资源不能过多地投入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之中。同时,提高行政效率更是执法人性化的需要,是对相对人的最大的人文关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使得当事人不需要长期处于对行政决定的期待之中,从而对自身的行为处于法律性质待定状态,这是实实在在的以人为本,而不是那种喊在口头上的华而不实甚至是舍本逐末的“人性化”举措。

4.在执法手段中尽量以温情的方式实现执法的目的

执法的手段是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的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等,执法手段看似小事,实际上却会影响到执法的实际效果和执法过程中相对一方对执法行为的认同与否。执法要预期取得良好的效果和社会效益并维持法律秩序的实现,就不得不注重执法过程中的“人性化”——即在手段上尽量以温情的方式,这样也可以减少阻碍,取得相对人的认同。在执法时除了一些刚性的法律规定——比如在实体上的对当事人的义务的赋予和在程序上的履行之外——必须严格执行。对于怎样实行严格执法和依法行政,并不一定非要采取冷冰冰的方式,刚性执法与冷冰冰执法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同时可以采取温情的执法手段来实现执法目的,具体说来就是在执法过程中要对当事人讲人道、尊重和服务,要认识到这种温情执法方式并不是法律的权威和执法人员的尊严,要懂得刚柔相济的效果。在执法中除了严格执行法律之外,还要善于懂得、尊重、同情和扶助他人,要考虑到执法对象是有血有肉、有情感需要的主体。只要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能够体恤执法对象的需求,尊重他们的人格,唤醒他们做人的良知,则有利于执法效果的实现,也才能真正做到执法为民。人性化执法不但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需要,同时就功利角度上来说也有利于执法效果的实现。(48)

(三)司法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实现司法权的活动,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须臾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司法对于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主体或者说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法律适用(司法)的目标就是发现体现在一般—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中并由法律渊源学说来定义的有效的法,并将其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时的纠纷。(49)

司法中的人性化从总体上来说就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秉持以人为本的思想,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遵循法律理念去裁剪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法律判决的时候,能够将人文关怀融入司法办案。在我们日益强调人性化的今天,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人性化是一种理念和一种思维方式,而不能仅仅作为一个具有宣示意义的“口号”、一种表面的形式。司法的人性化,司法对人的尊重,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认可,应该体现在司法对人真实的、公平无歧视的对待上,而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的、廉价的“关怀”上,也不是一些无关痛痒的宣传上,必须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这些方面虽然我们以前较为忽视,但现在随着中国司法文明的进步,一些带有人性化的举措被相继推出来,比如审判犯罪嫌疑人时允许戴头罩、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当着其家属的面、看守所里设“鸳鸯房”、死刑犯人执行前可以会见家属等。这些人性化的举措显现了中国司法的文明和进步。具体来说,司法人性化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司法文化上,要培养和践行司法文明的意识

司法文明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方式,简单来说,它是司法活动发展进步的一种状态,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积累创造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司法文明从范围上讲是法治文明的一部分,从内容上讲,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理论、司法规范、司法制度、司法的物质条件和司法人员的行为方式等丰富的内容。具体而言,司法文明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先进的司法理念,比如说法官居中裁判、独立审判的理念,司法的公开、公正、民主、效率、权威的理念等。(2)科学的司法理论。它是对司法规律或者是司法本质的一种科学的认识。(3)完备的司法规范,即规范司法活动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是完备的和系统的。(4)健全的司法制度,如程序制度、组织机构等方面都比较健全。(5)司法人员文明的司法行为方式,包括他的语言、态度、服装、形象和思维方式等。(50)司法人性化的过程也就是实现司法文明过程的重要构成部分,因为法律制度和理念的人性化因素的考量,以及司法人性化在现实中的贯彻的实施是现在法治文明进程的必需。司法文明是司法意识文明、司法制度文明和司法行为文明三个部分构成的有机整体,司法制度文明的实现是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构的努力,司法制度文明需要司法制度人性化的贯彻和实施,在这一点上与我们上面论述的立法中体现的法律人性化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具体在司法领域,除了要在司法制度中贯彻人性化外,还需要司法意识文明的培养和司法行为文明的践行。之所以特别强调在司法文明中,司法意识文明和司法行为文明的人性化内涵,这是因为,司法制度是一个建构和形成之后相对稳固和带有刚性的、可以有统一的标准、要求一体遵循的准则体系,但司法意识和司法行为却是相对个人性的,其贯彻和实现需要更多个人自觉去甄别和考量的。同时,正是因为其非常个人化,就必然会具体贯彻和落实到司法者个人身上。并且,司法人员的形象、行为本身就是司法文明的一种表现方式。因此,司法人员在建设司法文明、实现司法人性化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作用,是建设司法文明的重要力量。司法人员必须从思想、行为、道德品质各个方面来提高素质,这是实现司法文明的必要条件。意识与行为是相互联系的,意识是行为的前导,行为是意识的结果。要实现司法行为的人性化,就必须首先贯彻在司法意识中,司法意识中人性化思想的养成的关键在于司法人员的观念。司法人性化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养成司法文明意识、贯彻司法文明行为,这体现在对人格的这种确认和保护,尊重人的尊严。同时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要从“人”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文关怀。

2.在司法目的上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

司法人性化就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秉持以人为本的思想,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精神。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言,“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人权”。司法人性化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按照法律原则和司法活动自身的规律与准则,同时也必须秉持以人为本原则,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实现人权就是要保障人民的权益,就是要为人民的长远利益考虑,因此,提倡“司法为民”不但是中国共产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司法体现,更是法律的终极关怀,是司法活动的人性化的客观需要。党的政策、宗旨和主张要为人民服务,而是否做好了这项服务取决于人民的权利感受。同样,在司法过程中,人民预期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行为能够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并最终是为民服务的,预期到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如法官在审判上能够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能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当事人的权利感得到满足,这样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目的,最终实现司法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司法为民不能仅仅进行意识形态和“政治正确”的解读,也就不能极端地认为司法为民是为了政治目的(51)而放弃了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自身的价值诉求,如很多人质疑的会对司法公正这一司法制度基石性价值的背离。司法为民是对当下日益严重的“程序公正走向极端,很不幸地会带来程序烦琐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不合理倾斜”(52)的情况的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合并追求。司法为民强调要平等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又强调要保护弱势群体如农民工,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的特殊保护。司法为民既强调对公民普遍适用法律的平等;又要突出保护弱势群体。(53)这种思想和理念也就是司法人性化的客观需要和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3.司法活动中司法权亲和力的体现

司法中的人性化还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将人文关怀融入司法办案,以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施行法律。这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除了严格和公正适用法律、贯彻法律至上、维护法律权威之外,还要尽量以温情的方式来实施法律。这样做不但是法律以人为本、为人服务的体现,也是为了使得司法行为和决定得到更广泛认同,起到服务社会的需要(54)。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在严格公正司法的同时还要发挥司法权的亲和力。司法权威的获得,不是靠司法的威慑、威严、恫吓、暴力、冷漠、神秘、生杀予夺及不可接近性获得的,而是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形成的。实际上,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充分发挥司法权的亲和力。亲和力是司法权存在和发挥功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亲和力,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两种以上物质结合成化合物时的相互作用的力”。此概念借用到司法权上,引申为司法权在追求公正时,除了在执行程序上及审判过程中使用必要的强制力外,审判的全过程,要注重其各项制度的可接近性,贴近社会、亲近民众,审判方式(包括处罚方式)也要尽量的民主、文明,采用柔性的温和的比较人性化的手段。强调司法权的亲和力,不但对实现司法目的、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科学运用司法权及其改革,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55)

4.司法机关的一些规定体现人性化(56)

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构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意味着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出台亮相。诉讼风险提示就是指将诉讼活动中的风险明明白白地告诉当事人,让打官司的当事人做好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心理准备和行动预期。让当事人理性、慎重地选择诉讼方式,可以视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的“潜台词”。向当事人提示民事诉讼风险,旨在帮助当事人避免一些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权益。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是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心理准备。当前,不少地方法院都推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凸显了现代法院的司法服务和司法指导功能,昭示着现代法院愈来愈重视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总体上讲,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可以降低诉讼风险的不可预期性,实现诉讼风险可预期性的最大化,使当事人有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足够的心理准备,进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也应当本着对当事人权益负责的诚信态度,协助当事人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

另外,河北省高级法院2003年相继出台了28条便民措施,在接待、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办案环节切实便民利民,例如法院开庭能预约;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2008年3月以来,成都市中级法院相继推出了公开法官、执行官办公电话、建立院长“四公开”信息平台、设立执行信访接待窗口等系列便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18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具体问题的17条意见。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现在全国各地法院都出台了各有特色的“便民措施”。便民措施彰显了法院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凸显了法院的服务理念,体现了司法改革正酣的背景下建构服务型法院的取向,为建构现代意义上的服务型法院作了有意义的尝试。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对法院的“服务”理念不宜作庸俗化的理解。所谓服务并不是指有悖于司法的被动性的“送法下乡”、“上门办案”、“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也不是指有形式主义之嫌且与法院本身职能不尽相同的“上街设摊普法”、“义务法律宣传”,更不是指穿着法官制服扫大街做好事、抓计划生育、为地方的“中心工作”服务,干着与法官角色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法院的“服务”是一种“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相结合的“有限服务”,而不是有悖于司法的独立性和相对自治性的“为地方中心工作服务”的政治性服务,也不是有悖于司法的被动性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经济性服务,而是具有特定司法内涵的一种理念。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直接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围绕“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5.司法过程中具体的人性化行为的实施

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化固然需要在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和观念意识等方面贯彻,但最根本、最关键和最后的归结点还是要落实到实际的、具体的司法行动中。同时,也只有落实到具体司法行为中的人性化司法才能真正向广大社会群众昭示和展现司法的人性化,才能真正使得司法过程中的当事人能受到司法人性化的待遇。司法的人性化,司法对人的尊重,对人价值和尊严的认可,应该体现在司法对人真实的、公平无歧视的对待上,而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的、廉价的“关怀”上。一个当事人走进法院,他最大的需要就是公平,而一个法庭所能给人的最大尊重也就是公平。

在现实中,一些具体司法措施被认为是“司法人性化”的,这些措施有些已经做到了,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称赞。有些还没有做到,但被寄予了希望,希望通过这些实施措施改正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人性化”方面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

成都市成华区法院2005年4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新型网络系统。其中,与诉讼当事人相关的是,在诉讼当事人同意开通服务的前提下,这套系统将在开庭前,自动将案件流程中的相关信息,发送到当事人的手机上,其中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日期、举证期限等数十项内容。同时,网络系统还可以直播庭审,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旁听,甚至将部分录像下载保存。有了这套服务系统,诉讼当事人再也不用舟车劳顿地去法院打听开庭信息,对案件感兴趣的公民亦可以在家里观看网上庭审直播,这必然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成本。(57)

有的检察机关将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室改名为谈话室,而且在谈话室中摆放了一张三角形桌,使人分不清哪是犯罪嫌疑人,哪是讯问人,为犯罪嫌疑人营造了一个充分平等的谈话氛围。有的地方警方在给犯罪嫌疑人戴手铐时还专门给其配备了一副护腕,以防止手铐将手腕勒伤。某地警方在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时,恰巧这位犯罪嫌疑人的孩子也在现场,为避免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警方巧妙设计,在把小孩引开现场后才实施抓捕行动。给犯罪嫌疑人设立平等的谈话氛围,消除他的敌对心理;保护他的身体健康权,显示了对他的尊重;避免孩子看到亲人被捕的一幕,是对幼小心灵的呵护。(58)

当然诸如此类的有很多,很多人认为司法人性化还应该体现在一些小的措施上,例如,在法院设立群众休息处,配备饮水机;设立法律文书书写台,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状样本;设立诉讼导向板、诉讼风险提示板,向当事人介绍打官司的程序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及预防办法;设立诉讼咨询处,配备诉讼资料查询机,当事人可通过微机免费获取相关法律资料,得到有关问题的正确答复;实行案件受理一站式服务,当事人不出立案大庭即可办完立案的全部手续……

三、法律人性化的弊端——警惕法律人性化的误区

上面的论述对“人性”进行了全面的综合分析,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给“法律人性化”进行定义,同时对“法律人性化”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分析。但在对“法律人性化”一词的运用进行检讨之后,仍然发现这个词被不当使用,受到不准确的理解,或者说这个词语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范围远远比我们在学理上界定的范围宽泛得多,成为了社会公众寄托自己想法的“万金油”。厘清这个概念运用的误区是我们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并避免误导所必须做的,与此同时,这样的分析也就是对法律人性化的可能发生的弊端的克服的过程。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对“法律人性化”的各种看法中,除了绝大多数的众口一声的赞扬之外,也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和独特的思考。如:

……我知道法律的标准,却不知道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法律的标准是铁面无私,不讲情面,只讲法律,并一切为了法律。为了法律的标准,很多很多的政法干警献出了他们的青春乃至生命。而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是在法律基础之下的?是在法律基础之上的?还是在法律基础之外的?如果没有标准,是不是什么都是人性化?但是,没有人告诉我。有一天,媒体忽然开始炒作起法律的人性化来。难道在一些媒体炒作法律的人性化之前,法律就没有人性化?而是野生动物化?……(59)

1.首先要警惕的误区是,我们需要强调法律人性化的重要性,但又不要过分强调法律人性化的重要性,不要也不能把法律“人性化”喊成了一句口号和泛道德化的标准,不能作为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灵丹妙药,现实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是内生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受制约于国情现状的,我们既不能夸大这一点,但也不能忽视这一点。

2.法律人性化只是法律本身的一种需要追求的特性,甚至是法律最为重要的特性之一,但不能涵盖和化约其他的特性。同时,我们现在提倡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人性化,并举出了现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施行的人性化的举措,但这并不能表明在此之前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就不是人性化的。由于“法律人性化”问题是这几年较多地出现在舆论之中的,因而用割断历史的眼光去看待这一现象,甚至认为这是一种历史的突破。其潜台词是,过去的法律缺乏人性化色彩,这显然有失偏颇,把以前与现在的法律以“人性化”为标准作出粗暴的二分是不负责任的、不公平的也是不顾历史和现实的。

“法律人性化”历来是随着社会进步、法制的完善同步发展的。事实上,新中国自颁布第一部宪法之日起,及至后来许许多多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不断修订、完善,就是通过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最广泛、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各种合法权利,就是法律人性化的根本体现。而已经完成的五个“五年普法教育”以及正在启动的第六个“五年普法教育”,意在把法律武器交给每个公民,使之懂得怎样做一个守法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样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至于在实施法律手段方面,诸如法律规定对怀孕的女犯不判死刑,给予患病的犯人医疗或者保外就医,允许个别犯人在节假日与家人团聚,乃至正在逐步推行的以注射替代枪决执行死刑的文明做法等,无不展示着法律人性化的深层意义。

3.法律人性化中的“人性”既有好的方面也有坏的方面,这都是人的本性,人兼具自然性和社会性,当人成为了社会的动物时,人性的发挥和展现就必须受到限制,这也是由于人的行为的交互性决定的,基于多次博弈后的平衡的结果。因此作为人类社会中的调节与平衡作用的法律,其反映的人性化也必须与此相联系。正如前述有论者所质疑法律人性化的标准是什么?是在法律之下,还是在法律之上,或者在法律之外的?如果没有标准,是不是什么都是人性化?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法律人性化与合法、非法的关系和界限。

法律人性化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即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按照人性化的要求去做。在司法、执法和守法领域,这意味着法律人性化的某些做法不能违反既定的法律法规;在立法领域,人性化的立法不能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法规;在立宪或修宪时,人性化的做法要以人权为核心。我们之所以将立宪和修宪的标准定位在人权上,也就是将人性化的最高标准定位在人权上,是因为现代宪政是以保障人权和对政府施加合法制约以避免暴政为特征的宪政,英国的《权利法案》(1689)、《法国宪法》(1791)与《人权宣言》(1789)、《美国宪法》(1787)与《权利法案》(1791)即为最初的经典蓝本,近三百年来一脉相承,没有实质性变化。

法律人性化的追求不能异化成法院不严格司法的现实理由,人性化的判决是以不违背法律为前提的。“法律人性化”所体现出来的“人性”,是“合法”基础上的“人性”,是遵守法律或法的精神基础上的“人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贯彻的人性化原则必须是在遵守法律规定基础上的“人性化”,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了。法官判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除此以外不应该有任何的人性化因素可以影响判决,法官在判决可以加入人性化因素的考虑,但这是遵守了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原则为前提。同时,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法院在判决中对一方的人性化是必须建立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合法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基础上的。

4.法律人性化不能成为弱化执法、司法机关权力和权威的借口。“人性化”是一个仁慈美好而令人向往的字眼,但事实上,并不是每一项“人性化”措施的出台都能达到百分之百让人满意的效果。正如上述介绍所言,南京市公安人员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在戴上手铐的同时,还配备了一副护腕;交警执法时,对违章车辆用“贴单”代替“拖走”,这些都是体现“人性化”执法的新举措。但据新华网报道(2004年12月24日),仅2004年3月至2004年年底,南京市就发生146起袭警事件,324人次被殴打,造成188名民警受伤。据了解,发生这些袭警案与南京市公安局实施的“人性化”执法也有关系,不少违法者将其理解为“软弱”执法。南京市发生的146起袭警事件,使老百姓失去了安全感。“人性化”执法应该提倡,但是在“人性化”执法的制度设置上,应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应把法治精神贯穿于“人性化”执法的全过程。“人性化”执法,应该是执法者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在确保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进行非歧视的、理性化的并给予当事人以人文关怀的执法。(60)

5.“法律人性化”不等同于“法外开恩”。一位17岁的在校中专生在专卖店抢了一部手机,构成了抢夺罪。然而,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却没有按照以往的做法将其判刑,而是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这是一种人性化的法律变通还是违反法律的做法,在当地引起了争议。有专家对此做法提出质疑。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可以判处犯罪人到社区服务以抵消刑期的规定,因此,普兰店法院的判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但是在此案中,“社区服务令”则是由社区的群众来帮助执行,并由服务场所将信息反馈给法院。除此之外,判决书也没有罚金方面的内容,而根据刑法条文这是必不可少的。

6.警惕“法律人性化”被利用为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我们国家长久以来是“人治”社会和人情社会,而法治传统相对来说非常薄弱,法治社会的构建是晚近才得以提倡和践行。在法治观念薄弱、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至今仍以人情化和关系网著称的社会里,“人性化”极其容易被“人情化”所替代。这是因为,“法律人性化”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中并无明文规定,而执法、司法活动本身又是一个实践过程,人为操作的因素很多,尺度很难掌握。稍有不慎,就可能被那些善于钻法律空子的人利用,也更会给那些手中握有权力、善于搞关系的人留下进行非法活动的空间。“人性化执法”也有可能成为某些执法者牟取私利的旗号,可能以各种不同的冠冕堂皇的理由给予某些人“人性化”的对待,而给予另一些人不那么“人性化”的对待,甚至是非人性的对待。一句话,“人性化执法”的提法在当前特定的历史阶段里很有可能演变成“人情化执法”,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腐败途径。(61)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与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的执法与司法领域,“法律人性化”没有被合法合理运用,就极容易沦为权力拥有者寻租的手段和途径。

7.法律人性化不能侵害社会利益(62)。社会利益同法定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并不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因此,当其受到侵犯时,主体感受不强烈,利益保护要求也就不强烈。社会利益问题有时是被当作公共政策问题来谈论的。“公共政策是一种法律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法律之名作出有可能伤害大众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任何对公共利益有害之事,都是无效的。”(63)按照庞德的观点,社会利益被划分为要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追求个体生活的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在人性化的口号下侵犯这些社会利益。当然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某种法律在人性化的目标下,保护了一种社会利益,而在事实上却伤害了另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司法和执法机关在将社会利益列入考虑的案件和事件中应当格外小心谨慎,如果司法和执法人性化的做法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问题,那么应当将此问题留待立法机关处置。同样,立法机关在进行“人性化立法”时,根据立法的不同层次,首先应当遵守的是合法原则、合宪原则、人权原则。而具体的社会利益问题最终还是会涉及各种利益或者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权衡,具体的选择,又属于一个法律政策学的问题了。最后多加说明的一点是,人性是个社会化的概念,其内涵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的时代对人性的理解会有所不同,因此,法律的人性化的具体内涵也会因时代而有所差异。

【注释】

(1)参见张留禄:《管理贵在人性化》,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 wh/200507150215.htm,2006年11月24日访问。

(2)吕晓霞:《“人性化管理”——企业成功的推进器》,载《江苏商论》2003年第2期,第16页。

(3)参见杜秀玲:《“人性化设计”的产品设计观》,载《吉林艺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19页。

(4)参见陈晓恒、宋宁:《浅谈人性化设计》,载《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32页。

(5)参见丁松丽:《对人性化设计的探讨》,载《企业研究》2008年第10期,第72~73页。

(6)高琳:《论图书馆人性化服务的理念与读者权益保护策略》,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243页。

(7)参见钟丽芳、庞慧霞、张萍萍:《人性化护理之探讨》,载《基层医学论坛》2009年第13卷,第464页。

(8)参见葛操:《教育的人性化与学生的心理健康》,载《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55页。

(9)参见沈栖:《行政亦需人性化》,载《党政论坛》2004年第4期,第39页。

(10)参见魏矩:《没有销售人员只有服务人员——人性化营销的管理境界》,载《辽宁经济》2003年第3期,第44页。

(11)参见《人性化:家具营销中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http:// home.focus.cn/newshtml/107765.html,2009年12月19日访问。

(12)《现代汉语规范词典》,语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13)《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1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62页。

(15)《辞海》(上),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6页。

(16)《汉语大词典》(1),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43页。

(17)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新汉英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611页。

(18)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25页以下。

(19)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相关研究路径也可参见苏力:《制度变迁的行动者》,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74页。

(21)参见刘春魁:《“人性”和“人的本质”》,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2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4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374页。

(25)参见王文旭:《论法治的人性基础》,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65页。

(26)刘心武:《我被遮蔽但未出局不指望白领读我的书》,http://cul.sina.com.cn/p/2005-05-08/1147124992.html,2008年11月26日访问。

(27)阿楠:《杜鹃王的孤独》,http://www.tourinfo.com.cn/community/restore.asp?article_id=11863,2008年11月26日访问。

(28)《中兴与华为的面试经历》,http://bbs.hit.edu.cn/bbstcon.php?board=Work&gid=107194,2008年11月28日访问。

(29)《金马影帝,我不是爆冷而得》,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11月20日。

(30)《网友评论:韩剧真诚地反映人生的悲欢离合》,http://ent.sina.com.cn/r/i/2005-11-10/1401892084.html,2008年11月28日访问。

(31)《人性化司法年》,载《齐鲁晚报》,2003年12月29日。

(32)参见《2003年——中国“人性化司法年”》,http://www1.dayoo.com/lawhumanly/,2009年3月15日访问。

(33)参见《制度的“人性化”怎么成了新年礼物》,http://news3.xinhuanet.com/comments/2004-01/02/content_1257802.htm,2009年8月27日访问。

(34)《法律越来越凸显人性化——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德淼》,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7日。

(35)参见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澄清》,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94页。

(36)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3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39)参见阿计:《2004:立法中大写的“人”》,载《浙江人大》2005年第1期,第8~9页。

(40)参见阿计:《2004:立法中大写的“人”》,载《浙江人大》2005年第1期,第10页。

(41)参见阿计:《2004:立法中大写的“人”》,载《浙江人大》2005年第1期,第10~11页。

(42)转引自崔宏伟:《吉林省“非婚妇女”可生育子女出笼前前后后》,http://cul.sina.com.cn/2002-11-13/20854.html,2008年11月27日访问。

(43)参见高帆主编:《行政执法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44)参见王运红:《“人性化执法”三思》,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3页。

(45)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46)参见路淑英、张宏、姚艳:《神话的启示——人本主义问题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366页。

(47)参见杜晋丰:《人性化执法:理念转变与实践改进》,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145页。

(48)南京市公安局推行的打造服务型公安机关20条举措,明确要求“实行人性化办案”,要求每个干警带着感情执法。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前一阵四处打听,最终从运动器材商店买来10多副运动员用的“护腕”。派出所买“护腕”干啥用呢?所长吴凤勤一语道破“玄机”:“最近配发的一批手铐比较小,而且是片状的,戴在犯罪嫌疑人手上,稍稍一动就会将手腕勒出一道很深的红印。上手铐前先给嫌疑人戴上护腕,可以让他们感到警察是尊重、关心他们的,敌对情绪会‘消融’很多。”这只是南京市万名公安干警“人性化执法”的一个镜头。2004年3月以来,南京市公安局新一届党委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积极打造服务型公安机关,切实推行“人性化执法”,赢得了嫌疑犯发自内心的尊敬。“人性化执法”在南京推行4个月来,迅速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对民警“敬而远之”的少了,与民警“亲如一家”的多了;面对警情袖手旁观的少了,愿意帮助支持警方工作的多了。“人性化执法”还使民警赢得了犯罪嫌疑人发自内心的尊重,有力地促进了案件侦破。2004年6月6日,水西门派出所在抓捕市公安局网上“三逃”人员杨德金的过程中,了解到其母亲当天去世,随即请示分局、市局领导,获得批准后,破例同意由3名办案干警着便装陪同他为母亲守灵、送葬。本来守口如瓶的杨德金感动不已,主动交待了自己和同伙的全部罪行。他说:“公安这么有人性,如果我还不配合你们,那我不就太没人性了?”资料参见奚彬、肖正奎、裘艳丽:《“人性化”执法》,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0/9900/909198.html,2009年8月29日访问。

(49)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50)参见胡云腾:《访谈:司法文明》,http://www.hicourt.gov.cn/homepage/show4_content.asp?,2009年8月29日访问。

(51)喻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研究后认为,今天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担负着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等三大政治功能。参见喻中:《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清华法学》(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2)吕伯涛:《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价值取向》,曹建明主编:《公正与效率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

(53)参见屈新、何显兵:《论司法为民与现代司法理念》,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4)司法服务于社会并不是如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是我国的“特殊国情”,而是司法的重要的特征和功能,日本学者小岛武司鲜明地指出:“法院所要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标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法理实证》,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55)参见唐磊、汪启和:《论司法权应具亲和力的十大理由》,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9期,第22页。

(56)参见刘武俊:《2003的法治亮点:立法人性化和司法的服务理念》,载人民网,2003年12月31日。

(57)参见陈夏红:《司法可以更加人性化》,载《成都商报》,2005年3月31日。

(58)参见申月霞:《司法人性化问题探微》,载《理论观察》2003年第6期,第51页。

(59)李德成:《论法律的人性化》,http://www.16167.com/xilan/wenxue/law.htm,2009年9月4日访问。

(60)参见王继学:《人性化执法更应该体现出法律至上》,载《光明日报》,2005年1月1日。

(61)参见王运红:《“人性化执法”三思》,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3页。

(62)参见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澄清》,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95页。

(63)[美]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威廉·M.伊凡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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