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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程序与量刑建议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起诉程序与量刑建议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现代各国都是以起诉为开启审判程序的条件。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实务上因为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起诉方式不同,其是否允许提出量刑建议也有不同。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刑事诉讼法上也有明确的体现。

一、起诉程序与量刑建议

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现代各国都是以起诉为开启审判程序的条件。唯在起诉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国家诉追主义为主、私人诉追主义为辅的立法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都由检察官来完成,少数刑事案件的起诉由私人完成。英国历史上曾经采取私人诉追主义和社会诉追主义,1985年以后,英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由检察官完成。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其刑事起诉实行“检察官垄断起诉主义”,而在州法院依然存在由警察或者被害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形。在1948年以后,日本实行“检察官垄断起诉主义”,不存在自诉案件,其刑事起诉被检察官“独占”或垄断。我国台湾地区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也采取以检察官提起公诉为主、私人提起自诉为辅的立法例,检察官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主体。可以说,由检察官施行起诉,是刑事起诉制度的主体部分,由私人起诉只是刑事起诉制度的例外。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追诉权或“社会诉权”(如法国),其起诉有别于私人起诉,而一律采取“书面主义”,即以起诉书或处刑令申请书开启刑事审判程序,检察官的“口头起诉”少有立法例。

有如前文所述,除英国检察官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检察官在陈述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是,这是否就是说检察官在起诉程序中也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更进一步地说,检察官可否在起诉书或处刑令申请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实务上因为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起诉方式不同,其是否允许提出量刑建议也有不同。

在刑事起诉方式上,英美法系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一张起诉书,而不得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受“预断排除法则”的限制,其起诉书还不得记载有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文字。并且,其刑事第一审程序仅属于定罪审判程序,与之配套的起诉书不得记载包括“前科”等的属于量刑因素的事项。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起诉书中不得提出任何形式的量刑建议,就是顺理成章的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占领军对日本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当事人主义的改造,日本的刑事起诉也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除启动简易程序(“略式手续”)的起诉书可以不遵循预断排除法则外,启动公判程序的起诉书一律受预断排除法则的约束,在该种起诉书中自然不得提出量刑建议。

在刑事起诉方式上,大陆法系基本上采取“卷证移送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向法院起诉时,不单要移送起诉书,还要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其起诉书并不严格遵循“预断排除法则”,而可以详细记载事实理由和刑法条文。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可以在起诉书中且只能在起诉书中以书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议,这是没有太大争议的问题。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刑事诉讼法上也有明确的体现。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起诉书应当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这里的“适用的处罚规定”显而易见地包含了概括的量刑建议。但是,依据该条的这种规定,德国检察官是否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甚至绝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因为缺乏对于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直接了解,笔者对这个问题不敢妄加断言。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起诉书应否记载具体之求刑事项,台湾学者也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见解。“否定说”认为,“起诉书要求为‘求刑’之表示,于法无据,且求刑系‘审判期日论告中’有关法律辩论之内容,故求刑表示更无须于‘起诉时’记载于起诉书”。[3]“肯定说”认为,“莅庭检察官经常并非起诉检察官,对案情并不熟悉,至于论告中,经常无从为具体求刑之表示,是以求刑制度之推展,唯赖检察官于起诉时在起诉书中详为具体求刑之表示,始有成效”。[4]台湾地区“法务部”颁行之“检察官运用求刑应行注意事项”亦规定:“于起诉时……均已调查明确,亦可为具体求刑之表示。”因此,“肯定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依笔者之拙见,无论在起诉以前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为防止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不妥当。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大陆法系没有“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起诉前的所谓“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只能推定为检控方的单方认识,无以巩固其基础。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不免有过于武断的嫌疑,也有排斥辩护方收集到更为有利于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嫌疑。第二,检察官不单是公益之代表人,而且属于法律尊严之维护者,其法律上行为本来就代表国家为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与影响力。由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当以准确、妥适和严肃为要。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设若检察官于出庭公诉时,发现辩护方所提供之证据材料反证在其起诉书中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显然不当,则即便再行更改,也损害了检察官和检察机关的形象与权威。第三,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在未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之前,检察官的犯罪指控能否成立尚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在此前的起诉书中就已经断然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这种情形无疑是将法庭调查视为多余之程序。鉴于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易生如此之流弊,笔者认为,除个别案情确实十分明了、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出相当稳固之自白、辩护方对于定罪事实已经明确表示不予争执的案件外,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检察官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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