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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与执行和解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发现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八节 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和解

一、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亦称中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据《执行规定》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①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②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④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⑤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此外,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亦称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终止,又确无连带义务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裁定书都要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由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由执行员将中止、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和意见,报经二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执行组织签署意见并备案后,制作裁定书。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发现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裁定。

三、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履行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并履行完毕后,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得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履行主体、变更标的物及其数额、延长履行期限和变更履行方式等。

执行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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