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 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
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
No,1 U 232/06(2007年,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法院)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文字表述不准确
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与颜某某等24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2009年,中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中国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民县建筑公司纠纷案(2009年,中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地仲裁机构
某某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2009年,中国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约定两个仲裁机构
UOP NV v.BP France SA et al(2007年,法国最高法院)
未约定仲裁机构
励德爱思唯尔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2009年,中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
No,1 U 232/06
(2007年,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法院)
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法院认,当事人已经同意了机构仲裁,法院应公正地解释当事人在签约时的意图。在本案中,可以合理地推论当事人不愿意本地法院来管辖。当事人决定由最近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但没有研究所提交的律师协会是否有能力来管理仲裁。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识到该律师协会无法协助,他们可能更愿意选择一个更为合适的机构来管理他们的仲裁。当事人试着同意在另一机构仲裁。被告请求仲裁的动议没有违反善意原则。尽管当事人没有达成由后一机构来管理他们的仲裁的合议,但法院认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认为要求仲裁的动议违反了善意原则。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11月29日 [2007]民四他字第3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22号《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之间签订的2006年5月27日合同第8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8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文字表述不准确
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与颜某某等
24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2009年,中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颜某某等24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200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19条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申请人查明并不存在“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无法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遂本案中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虽然该条款中关于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的文字表述不准确,但由于郴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郴州仲裁委员会,因此,郴州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北京友谊仁博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
北京美信陶然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的《配送合同》第6条争议解决的办法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友谊公司与美信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是惟一在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友谊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富民县建筑公司纠纷案
(2009年,中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在云南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地产”)申请撤销裁决一案中称:在本案中,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被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机构是昆明仲裁委员会,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个机构。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即便发生争议,也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仲裁的昆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但昆明市本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指向是明确的,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当地仲裁机构
某某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上诉称,按照《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省辖区内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是原则,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为例外。双方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以省辖区为单位解释“当地”。且目前漯河市正在筹备商事仲裁委员会,即使把“当地”解释为漯河市,也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并不等于所有的仲裁机构都可纳入合同约定范围,而要考察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否被正确确认,合同中的“当地”应仅指漯河市。漯河市仲裁委还在设置之中,不能正常受理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据此,应认为仲裁委员会可在地级以上城市设立,且彼此间无行政隶属及层级关系。故本案双方合同中“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中“当地”只应是指漯河市。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及被上诉人起诉时漯河市仲裁委员会并未设立,双方的仲裁协议应属约定不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约定两个仲裁机构
UOP NV v.BP France SA et al
(2007年,法国最高法院)
本案合同在不同地方分别规定了在法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和在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上诉法院认为,指定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是相互矛盾的,需要当事人新的仲裁意愿才能使仲裁条款生效,因此上诉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诉法院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要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适用,该条款必须表明当事人没有仲裁的意愿。最高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定。
未约定仲裁机构
励德爱思唯尔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戴特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龙戴特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律商联讯学术经销权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国际商会仲裁员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双方纠纷应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律商联讯学术经销权协议》,协议文字使用的是英文。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律商联讯学术经销权协议》的中文译本,其中第11.1条“适用法律”规定,争端的解决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执行。第11.2条“争端解决”规定,一旦出现任何源自本协议的争端,协议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磋商解决争端,如果磋商开始后30天内双方无法友好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具体要求如下:11.2.1,争端最终按照《国际商会仲裁法》的规定,由该法要求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裁决;11.2.2,仲裁地在中国北京,仲裁使用语言为中文。该中文译文中“《国际商会仲裁法》”所指向的英文原文为“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仲裁地在中国北京”的英文原文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eld in Beijing”。
另查,国际商会系国际性民间组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有分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下设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惟一仲裁机构。
诉讼中,励德爱思唯尔有限公司对龙戴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律商联讯学术经销权协议》中英文的文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主旨意思是,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该规则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解决,仲裁地点即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北京。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对于争端的解决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地点在北京没有异议。对于是否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产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也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惟一机构,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对于独任仲裁员,双方可以协议共同指定,没有共同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其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仲裁语言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当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独任仲裁员,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上述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据此,龙戴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
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
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20日 [2009]民四他字第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7号《关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在《经销协议》第11条k)项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厦门和布鲁塞尔之间转换。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执行裁决的判决可以由有权管辖的任何法院提出。”
本案被申请人比利时产品有限公司为比利时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经销协议》第11条i)款关于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是对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的约定,不包括程序法和冲突规范。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包括中国厦门,故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应当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中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援引国际商会仲裁院条款,但是本案当事人未选择使用该标准仲裁条款。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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