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裁决期限及通知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裁决案(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仲裁员的任命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案(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决期限及通知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裁决案
(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2月26日,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公司)与原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天财公司,后变更为鑫茂公司)签订《长期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天大天财公司购买信越公司“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产品的数量为每月4 200公斤;每年有1个月(通常在6月)信越公司对其新工厂进行维护保养时,数量为2 800公斤;无论预制棒/光纤市场和/或天大天财公司自己预制棒生产的程度和数量的情况如何,天大天财公司需购买该数量的产品;如果天大天财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匹配型光纤预制棒的全部消费量减少,并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天大天财公司可以要求降低该月份的购买数量;如果信越公司同意该降低要求,那么,天大天财公司应在该月的月底后的30天内对每克降低的数量支付给信越公司40日元,作为达成此等数量减少之和解的补偿。双方同时还约定了产品的价格:第一年为每克75日元,第二年为每克72.5日元,第三年为每克70日元,第四年为每克67.5日元,第五年为每克65日元。这些价格全部是FCA日本东京价。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自动循环信用证向信越公司支付产品价款。双方还约定:本协议适用日本国法律并依之解释;一切未能经双方达成一致而解决的,由本协议引发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均应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提交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2年6月4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第一次长期买卖协议之修改协议》。2002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期买卖协议之二度修改协议》。2003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期买卖协议之三度修改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国际光纤市场萎靡,光纤产品价格大幅下降且呈继续下降走势。
2003年12月17日,天大天财公司致函信越公司,申明全球光纤市场的“灾难性变化”,告知因履行双方协议天大天财公司遭受的巨大亏损,希望信越公司降低产品价格以维持天大天财公司的生存。2004年1月8日,天大天财公司致函信越公司,通知停止发货。此后,《长期买卖协议》及修改协议未再履行。
信越公司于2005年1月在日本东京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要求天大天财公司向信越公司支付29亿2 800万日元及有关利息,并确认信越公司对天大天财公司对根据信越公司与天大天财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期买卖协议及三次修改协议规定的清算金有支付请求权。
随后,信越公司向天津市高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鑫茂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鑫茂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存在多处重大的程序性瑕疵,仲裁程序严重违背日本法律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具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2008年3月31日[2006]津高民四他字第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后,作出了如下批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
2008年9月10日 [2008]民四他字第1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津高民四他字第0006号《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日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当依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从你院请示报告中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仲裁裁决在有关通知程序方面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1.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仲裁庭根据前段规定决定审理终结后,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
本案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没有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当事人作出裁决的期限”的义务,未通知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规则》将仲裁庭通知当事方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仲裁庭必须履行的职责,仲裁庭没有自行决定是否通知的选择权,仲裁庭未通知鑫茂公司其作出裁决的期限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了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仲裁规则》,因此,《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本案仲裁庭对以上《仲裁规则》内容的违反,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其次,《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1.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仲裁协议向协会提出申请变更申请书并变更其申请内容。如果是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修改,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变更申请书的请求,并得到仲裁庭的许可。2.仲裁庭在作出前款的许可前应事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信越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8月31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事项变更申请书》后,仲裁协会事务局已经于2005年10月21日以国际快递的方式将《征求意见书》邮寄给鑫茂公司。但鑫茂公司否认其收到仲裁庭寄送的相关《征求意见书》,信越公司亦未能提交仲裁庭确实履行上述通知行为的证据,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仲裁庭于2005年10月21日向鑫茂公司邮寄过上述涉及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文件。鑫茂公司也未能就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行为提出意见。
在信越公司对申请事项提出变更的情况下,鑫茂公司有权利对变更后的申请内容提出意见,而该变更事项通知应当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仲裁庭未能将该变更申请通知鑫茂公司,实际上剥夺了鑫茂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和机会,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者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同时,该情形并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不符。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承认。
此复。
仲裁员的任命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案
(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货轮公司申请称:其与技术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仲裁员威廉·柏加于2006年3月9日作出最终裁决,根据《纽约公约》及我国法律,请求对该裁决予以承认。技术公司辩称:双方租船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对此应理解为:仲裁的程序法应当适用香港的法律,实体法适用英国法律;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的有关通知,因此,该仲裁存在瑕疵;该仲裁案件由威廉·柏加担任独任仲裁员不符合香港法律对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性规定,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作出该仲裁裁决的程序违反了《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承认。货轮公司反驳称:仲裁应诉通知已传真送达,程序合法;技术公司未指定仲裁员是其放弃权利的体现;仲裁地在香港是指仲裁听证地在香港,仲裁员的指定合法。该仲裁裁决应予承认。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个,分别是:哪一个仲裁条款是本案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纽约公约》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倾向性认为,应裁定不予承认该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1.关于仲裁条款的确定
根据货轮公司与技术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达成的协议,协议倒数第3条、第2条分别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其他事项依据金康1994租约及其逻辑修订”。金康1994租约是一份格式合同,其中第19条“法律与仲裁”含有仲裁条款。因此,从形式上看,货轮公司与技术公司间的协议有两个仲裁条款,但是,双方的协议约定很明确: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进行仲裁,表明双方选择的仲裁地为香港,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为英国法律;其他事项依据金康1994租约及其逻辑修订,表明协议中除了双方已有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参照金康1994租约,而仲裁条款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条款,因此,金康1994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该被排除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之外。所以,货轮公司与技术公司间协议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应为他们双方所明确约定的“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而不是金康1994租约中所包含的格式仲裁条款。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包含两个:一个是仲裁程序本身,包括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等应适用的法律;另一个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据以作出裁决应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货轮公司与技术公司的协议中写明的是“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该仲裁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表述为“仲裁地是香港”,但其本身包含的意思即说明双方选择香港为仲裁地。所以,本案仲裁程序应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即香港法律中关于仲裁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仲裁应适用的准据法。由于货轮公司与技术公司在协议中明示选择适用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仲裁应适用英国实体法律。
3.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如前述分析,本案仲裁程序适用香港法律,仲裁庭的组成作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亦应适用香港法律。香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是《仲裁条例》及其指向适用的《示范法》。根据《仲裁条例》及《示范法》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由于本案中货轮公司和技术公司没有对仲裁庭作出约定,因此,在技术公司没有指定仲裁员时,货轮公司的受托人欧华律师行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为一名或三名。如果是一名仲裁员,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而不是货轮公司单方面指定;如果是三名仲裁员,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接受货轮公司的申请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然后由该仲裁员与威廉·柏加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待三名仲裁员确定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在本案中,申请人货轮公司委托香港欧华律师行于2005年12月7日指定居住于英国的威廉·柏加作为仲裁员,并于同日及当年12月22日两次发传真给技术公司,要求其指定仲裁员。在技术公司两次都没有回音的情况下,欧华律师行没有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仲裁员,而于2006年1月9日请求威廉·柏加依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作为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
我国和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关于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中第(4)项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本案符合该项规定。
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之后,最后人民法院经研究作出了如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2008年8月6日 [2008]民四他字第1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鄂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与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已明确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故该条应确认为本案的仲裁条款。
上述仲裁条款应理解为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作为解决租船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而关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并未约定,故本案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适用仲裁地香港的《仲裁条例》及其指向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协议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符合《仲裁条例》及《示范法》的规定,其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34C条第(5)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未达成协议时,当事人首先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申请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为1名或3名。如果仲裁中心决定为独任仲裁,而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达成一致时,则应适用《示范法》第11条第(3)款(B)项规定的程序确定独任仲裁员,即应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仲裁中心指定该名仲裁员。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员的任命违背了《仲裁条例》和《示范法》规定的上述程序,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对英国仲裁员威廉·柏加(William Packard)于2006年3月9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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