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概述
根据江必新先生的观点,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意义在于,它“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1)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它不是完全以补偿受损当事人、恢复利益之间的平衡为目的,而必须基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判断来认定案件的是非。因此,审查范围首先涉及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的问题。如同施瓦茨在谈到司法复审时说:“如果复审的范围太大,行政机关则成了向法院输送案件的中间人。这就会损害行政机关的价值,因为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就在于让行政机关在复杂的领域中不断进行管理活动,以获取专门知识。”(2)可见,在审查范围的问题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但总的趋势是,随着行政权的不断膨胀,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几个具体的因素,如行政行为的种类(3)(是否完整的、正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围),受行政行为损害的权益的性质及损害程度(是否法律保护的实质性权益受到损害),以及原告资格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和反射性利益的相关人)。同时,还受到诸如行政主体的自我约束状况、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发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4)
审查范围的界定始终是动态的,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成文法的条文对之很难确切规定,如“实质性影响”等问题还需要具体司法实践中参考诸如具体案情、政策变化等因素而掌握相对灵活的标准。根据WTO对贸易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要求,参考各国的司法审查实践,可以归纳出几个方面的基本原则,作为进一步确定审查范围的参考因素。
第一,司法有限审查原则。首先要肯定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具有广泛的审查权力,其次要认识到司法权并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权对行政领域的事务作出判断。即使在司法审查制度发源地的美国,其司法部门享有很宽泛的复审权,其《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几乎可对所有的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但总存在一些正当的理由排除法院对某些行为进行复审。而且司法判决具有不彻底性,这可以从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看出,如在撤销判决中法院只能宣判被诉行为无效,而不能作出一个对相对人有直接效力的决定;在维持判决中只能证明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而不能就此认定行政行为没有其他瑕疵。仅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法院才可以作出变更判决。(5)
第二,成熟原则(Ripeness)。该原则来源于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而确立。王名扬将其定义为“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6)其含意是:被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发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行政诉讼。成熟原则主要关注的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即看它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利影响,而不注重其形式上是否完备。不区分正式行为和非正式行为,只要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或威胁,都将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规定,预备性的、程序性的和中间阶段的机关行为或裁决不能直接受审查,而应在审查机关作出最终行为时一并审查。
成熟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司法权不应过早地干预行政权自主的、相对独立的运行,也避免司法机关卷入行政政策的博弈,而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见,影响对法律问题的公正客观的评价。同时要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保证行政权的效率,从而更切实地保障公民权益。对于因行政行为将受到实际的、紧急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给予及时的司法救济,这可以通过制定紧急状态方面的法律,通过授权和监督的形式对之加以完善。
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尤其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即时性,其利益牵涉面往往十分广泛,因此确立司法权何时介入确实是一个非常微妙的技术难题。成熟原则既有对行政权自治的考虑,又从切实保护相对方利益出发,能有效地平衡司法权和行政权,也为许多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从WTO相关协议文本措辞可以看出,WTO法律体系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要求较为宽泛,只提供了诸如司法终审以及利益“受影响”等基本原则。如《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审查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排除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确立普遍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与最终裁决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包括一些阶段性的、局部影响的行政行为均给予行政诉讼救济。因此,各国可以在充分领会WTO法的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具体国情,立足现有的法律资源,对审查范围进行确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国不受更为具体的约束,毕竟在加入各项协议时,要根据协议的具体要求对建立何种国内体制作出承诺,且将来的行动要守承诺的约束。
虽然WTO对审查范围要求较为原则,但总的目标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保持平衡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扩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范围,这也是和WTO法律体系保障贸易自由和贸易公平的基本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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