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涉华保障措施审查案之法理评价
上述案例全面反映了美国国际贸易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应用过程。世贸组织法律协定是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中司法审查的规定是实现其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制度则更是重点。本书下面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展开分析:
一、概念界定
要明确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念,首先要界定司法审查的概念。
司法审查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针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对行政机构及其官吏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部分地也包括合理性)进行质疑、审查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决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该种审查一般都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做出的,因此,一定意义上讲,违宪审查制度其实就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简称司法审查制度。狭义的司法审查,则是在行政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在行政法学学科范围内,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部分地也包括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由于该种司法审查定义排除了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内容,因此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狭义的司法审查。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对政府作出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本书所讲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体制,因全书限定的讨论范围——比如,中国和美国都是WTO的成员国,因此对其讨论和研究都是在WTO框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全称应是在WTO框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世贸组织各成员的法定司法审查机构,基于对政府行政权力不当行使的担心,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依法对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部分地也包括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判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当事人包括:原告,贸易救济措施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采取贸易救济行政措施的进口国当局;审查机关,接受原告起诉的机构。
二、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概况
美国司法审查(包括中国法学意义上的行政诉讼)的主要根据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世界上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美国在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原则,司法权之所以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具有其法律上的渊源。首先是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这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渊源。而《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节进一步规定,“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或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这是司法审查的法律渊源。
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对于美国的重要性的逐渐增强,司法审查也开始进入美国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中。国际贸易行政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但是,基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这一法律制度在国际贸易舞台是晚近诞生的制度,所以,美国也直到《1974年贸易法》出台时才第一次明确确定了司法审查条款。且,国际贸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益范围比较广泛,因此美国开始建立独立机构、创设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于是就产生了美国海关法院。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美国于1980年颁布《海关法院法》,将海关法院更名为国际贸易法院,排他性地管辖国际贸易中的司法审查案件。这对美国司法审查影响甚大,主要是“不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救济法的角度看,该法均明确扩大了美国海关法院的管辖权”,以总统签署法案并以法律颁布后的情况来看,该法“创设了对进口贸易和联邦国际贸易法律所产生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全面制度”(1)。作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主体,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成立以来的实践表明,作为被美国国会委以重任的司法机构,国际贸易法院发挥了重大作用。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该院的司法审查为其提供了免受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未经检查和肆无忌惮行为的侵害;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来看,该院的司法审查促使其在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行政行为调查时,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注意对自由裁量权的自我控制,保证实现效率中的公平。
对于中国出口商而言,这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救济途径。虽然自1980年来,中国输美产品开始频繁遭遇贸易壁垒。但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企业对美国政府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件仍然寥寥。而进入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涉及中国产品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一趋势在近年来表现的更为明显。已有数据证明,随着中国企业诉讼意识的提高和诉讼技巧的日臻成熟,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已逐渐成为中国企业沉着应对美国贸易壁垒、维护自身利益的新武器。
(一)原告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的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告。法院只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对行政决定的申诉进行受理。这个受理的条件称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与受案范围密切相关,影响甚至决定着行政诉讼中司法管辖权的领域以及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范围。作为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基本构件,原告具有举足轻重的关键意义。没有原告就没有司法审查的存在意义。基于行政诉讼“不起诉不立案”之原则,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之关键在于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原告资格范围的广泛与狭窄直接反映了一国公民通过该项的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程度深浅(2)。从本质上看,起诉资格是一种权利赋予,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着眼于:第一,通过诉讼是否经济快速地解决争端;第二,考虑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大小。现代诉讼法的发展使人们不断拓宽“利害关系”各方的范围,而将诉讼效率更多地交给司法体制改革与建构去考虑。(3)
(二)司法审查原告制度之一般性规定
在司法审查体制中,关于原告起诉资格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正确地执行司法审查的职能,使司法审查成为解决争端、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地行使职权、尊重个人权益的工具,而不是成为妨碍行政的绊脚石。
1.起诉资格的法律渊源:
按照一般理论,美国法律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来源于三个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成文法和判例。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权包括在本宪法、美国法律和美国现在及将来缔结的条约下发生的法律案件,和衡平法的案例……以及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两个或更多的州之间的……以及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端。”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只能对构成“案件”和“争端”的问题行使司法权。法院能够受理原告的申诉,只在原告的申诉是一个案件或一个争端的时候。法院是一个解决争端的机构,这是司法权的本质。离开这个限制,法院就可能侵犯行政机关的或者国会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对当事人产生损害,或者只是很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即使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满意也不构成一个案件,没有起诉资格,法院也不能给予救济。因此事实上受到损害是宪法要求的原告起诉资格。(4)
除宪法要求的起诉资格以外,国会也可以在成文法中规定起诉资格。只要国会的决定不违反宪法,国会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法院必须遵守。在美国法律中反映出的立法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然而成文法中规定的起诉资格,绝大部分是对某一特定行政事项的起诉资格,不是关于起诉资格原则性的规定。美国成文法中对起诉资格做出普遍性规定的法律是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节第一句话规定了谁人具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这是联邦立法关于起诉资格最重要的规定。
2.起诉资格的法律变迁:
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在历史上经历了多次变迁,这与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有很大关系,因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法院有时不适用这个法律,有时根据自己的观点适用这个法律,离开法院的判例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从20世纪40年代以来,经过两次重大改革,起诉资格大为放宽。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最高法院关于起诉资格的判决,有时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各自根据主观看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学术界也不能对起诉资格作出概括性说明,美国行政法学专家K.C.戴维斯对最高法院关于起诉资格判例的矛盾,提出严厉批评。认为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必须加强适用遵守先例原则,变更自己的判例一定要说明理由,态度明确,不能任意操纵,反复无常。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曾经指出,美国行政法的历史表明,“行政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要件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5)”。总体来看,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6)
3.起诉资格的一般性规定:
按照美国行政法的实践,起诉资格一般有两方面构成:a.法院一般认为,谁有权利受行政机关的审讯谁就有权利请求司法审查,反之亦然;b.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原告必须提出他受到某种特殊损害,以便使他与普通人区别”,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复审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政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7)这种资格极可能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根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联邦成文法对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首先作出普遍性规定的是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10节(a)款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而后来在最高法院1970年资料处理服务组织联合会诉坎普案件中,对联邦行政程序法做出了新的解释,扩大了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范围,将起诉资格的规定为两层结构,一是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当事人的申诉必须是宪法所要求的案件,即以当事人是否事实上受到损害为依据;二是法律的标准,即当事人所申请保护的利益必须可争辩的属于法律或宪法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所谓可争辩是指只要申请保护的利益可能属于法律或宪法保护即可,并没有实际的要求。这一点体现了对于起诉资格要求的不断放松和范围的扩大。在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原告对他人所受的损害没有起诉资格。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构成一个“案件”或“争端”,原告也只能主张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筑在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之上,否则诉讼将无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
在最近的司法实践发展中,鉴于双重标准说的种种缺陷,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和确定了“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规定是对于司法审查原告资格的具体化,也是研究的重点。在国际贸贸易司法审查中,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最首要关心的问题。
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第(a)条款中关于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中,既有有利于国外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条款,也有有利于国内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条款。这样一一对应、交相呼应的条文规定,有利于处于不同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更好地把握各自诉讼权利所涵盖的范围。这一范围性规定,也为我国相关团体对美国政府行为提起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
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利害关系人诉讼制度”,即凡是受到行政诉讼影响的人,只要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包括了与反倾销措施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却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国内贸易或实业团体,以及工人联合会”等民间组织。由此可见,《美国关税法》在原告资格和诉讼权利方面的制度精密细致,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和可行性,符合WTO关于各缔约国应该在司法实践上遵循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为我国相关团体对美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第四章第十七条:原告人即真正利害关系人,各项诉讼,均应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当美国法律有规定时,为了他人的使用或利益的诉讼,应以美国的名义提起。任何诉讼,均不得因未以真正利害关系人名义提起而予驳回,直至在被提出异议后的合理期间内,批准由真正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联合或更换真正利害关系人之时为止,这种批准、联合或更换,应以与真正利害关系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具有同等效力。(8)这一规定是对于司法审查提起诉讼主体的程序法规定,其范围是比较广阔的,体现了法律对于原告权利的保护。同时,《美国法典》第19编1516a规定“作为与争议事项相关联的行政程序当事方的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得出,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适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二是国际贸易行政程序的当事人。
在WTO框架下确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结合美国司法实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范围是在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倾销(或者补贴)终裁裁决或者实质性损害终裁裁决时,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可对这些裁决寻求司法审查。按照美国法典$1677(9)(1994)的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
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或出口商,或者美国进口商,或占其主要部分的某贸易或实业团体;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
4.经批准合法成立或公认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
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9)
由此,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采取的是利害关系人诉讼制度,只要其受到国际贸易行政程序的影响,并对行政主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诉讼,即便是与反倾销并不具备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但却具备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国内的贸易或实业团体,以及工人联合会这样的民间组织。
综上,可知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出现的利害关系人,这是美国法律经过长期发展的结果,对行政保护人的保护范围一直在不断扩大。而且,对于进口商和外国出口商的联合诉讼,法律也予以了认可。美国国际贸易法律对进口商参加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限制,比欧盟要少得多,这样符合美国一贯的立场,即保护国内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总要先给予对外国人的保护。而且根据上文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还可以发现其中大多数条款,都是在为美国的利害关系人设定诉权,是在尽可能地为美国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这一款宽泛的规定,是基于以下两个基础:第一、三权分立的宪法基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是美国政体设置的重要内容,因此需扩大司法对行政的约束;第二、自由贸易之精神维护,国际贸易领域内的这一司法审查体制,其实质还是要保护民众之权益和社会之利益,而民众之权益在国际贸易中不过体现为短期的经济利益,还体现为长远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即自由之贸易精神。下文对此展开分析。
总之,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对于原告资格规定是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对其提起诉讼,以避免国际贸易中行政权力之泛滥。因此,对于我国的出口商而言,这是一个很好的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四)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意义:
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规定,具有法学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它为国际贸易的双方都提供了解决贸易争端的途径,给国际贸易争端双方都提供了一个可以对话和解决问题的法律平台,可以有效地缓和可能被激化的贸易冲突。而且通过市场自发演进中形成的一些利益均衡来推进贸易自由化,美国经济的构建基础是自由经济的市场制度,其中又以自由贸易为其重要构成部分,因此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是基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一方面也是在平衡中实现对自由贸易价值的追求。通过这样的限制,以利益相关者的博弈来制约政府的短期行为,从长远上保障自由经济价值的实现。(10)
任何程序体制之构建都有其自身的实体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实体,在现在的贸易经济时代,当然的从足够开放的贸易环境中国获利巨大。研究表明,从过去的市场开放中,美国每年获利1万亿美元,如果有新的市场开放,每年将再获益5000亿美元。(11)而根据密歇根大学的一项研究,消减三分之一的全球壁垒,会使美国服务业年收入增加1500亿美元,消除服务业壁垒,会使美国年收入增加4500亿美元。(12)
为了赢得全球对自由贸易的支持,美国政府必须在全球贸易获利的基础之上拿出更多的投入去支持和维护这样的一种体制。对于美国而言,自由贸易之精神是其长远利益,面对国会的保护主义倾向,政府必须通过宣传自由贸易给美国带来的巨大好处,正确认识经济全球化下自由贸易给美国带来的长远利益。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下的原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不断地在法律发展中扩大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五)被告制度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司法审查机关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该诉讼所要针对的相对人,与原告处于对立的法律地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是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行政机构依职权所作出的行为而提起,所以一般而言被告多为行政机关。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仅是以作出相应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为被告,而行政机构的构成人员,即使发生了变动,也不影响原行政机构的被告地位。如果是因为组织法规的变更,导致作出相应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原机构权限发生转移,则可以根据起诉时的法规,以当时掌握相应权限的机构为被告。
在美国,司法审查诉讼的被告问题比较简单。基本原则是:实施被指控的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首长即为相应诉讼的被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有起诉行政首长的案例。而在国际贸易领域,一般情况下,美国的国际贸易行为都是由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因此,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当然,近两年随着美国国际贸易救济措施的扩大化,“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一些以前未出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也出现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例如在2004年的纺织品特保案上,代表零售商的美国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商协会(USA ITA)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CITA,此处的CITA即是一个由美国总统通过行政命令授权建立一个由美国商务部领导的跨部门的委员会。其包括劳工部、国务院、财政部和美国贸易谈判办公室等。随着对类似案件的增多,原来越多的行政机关会成为被告。
对于中国企业对美提起诉讼而言,适格被告并非可以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因素,因此这一点的意义不是特别大。据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司法审查中因错列被告而败诉者几乎不存在。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如上所述,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官员甚至美国政府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可以将他们全列为被告;第二,辩护制度。无论被告是哪个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辩护的律师都是司法部统一派出,被告是谁不重要,只要原告胜诉,执行没有问题;第三,即便原告所列被告错误,法庭书记官也会将其修改为正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庭有义务指出正确的被告。(13)
(六)中国的相关对策研究
尽管中美国际贸易现状往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中美双边经贸关系中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有可能对中美经济带来负面影响。美国不断地利用反倾销、反补贴、特保措施等手段对中国实施限制性的贸易政策,在纺织品、钢铁等领域不断的压制中国企业的出口,严重影响我国对美出口的稳定性和成长性。对于中国企业来讲,能不能成功地走出国门,在不断的面对壁垒的情况下取得长足的发展,提升自己的竞争力,也是关系中国经济大局的大事。
第一、充分利用美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很好的救济途经
在中国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里面对壁垒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政府磋商和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对于美国国内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途径则利用很不充分。在面对国际贸易壁垒的情况下,充分利用任何可以利用的资源,构建多元的贸易救济体制对我国的企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试分析一下充分利用美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优点:
A.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相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自身的优点
相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体制有其自身的特点,显示出一些比较优势。如下图:
B.美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为我国相关团体寻求利益保护提供了制度支持
首先,如上文所述,司法审查既是司法权力对于行政权的限制,也是对于自由贸易精神之维护。这种价值取向,是我国相关利益团体寻求救济的法理基础。
其次,美国国内规范的立法体系为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海关法、贸易法等相关法理中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为寻求保护的法律依据。
最后,美国司法审查诉讼制度为利益保护提供了程序支持。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海关法院法》、《联邦程序法》等法律中对于原被告制度的规定为我国相关的利益团体对美诉讼提供了很好的程序法支持。
结合上文,我国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需要很好地利用这一制度。而且中国对美贸易壁垒消极应诉之现状,容易造成国外对华实施贸易壁垒易于成功的错觉,结果不仅丧失了多年开辟的市场,助长了有些国家肆意对中国实施壁垒的气焰。因此,对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贸易的最后救济机制,我国企业必须适当在原告适格的条件下积极起诉,寻求最大的贸易利益。
第二、对美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A.了解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告资格是中国企业在美起诉的前提。美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机构在美国的国际贸易救济案件处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其“独立地审查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以确保其合法性。(14)”基于此,如果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的裁决存在不合法因素,或与事实不符、或缺乏充足证据,而中国企业又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就必须克服惧诉、厌诉心态,且积极主动联合起来,坚决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力求借助法院的司法审查,改变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不利裁决。2004年我国中鲁国际等企业在美国胜诉(15)的成功经验表明,只要中国企业正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权这一防身之盾,抵御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法行为的侵害,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B.对起诉可行性的技术问题充分论证是中国企业在美起诉的基础。所谓知己知彼,在决定起诉之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首先是信息的收集和支持,对于在行政复审中以及在诉讼中可能用到的材料要认真收集和整理,同时对于以前的中国企业在美起诉的相关案例予以适当研究,寻求证据上和法律上的先例支持,同时对自己的胜诉可能性进行斟酌和预测。其次是人员上的准备,在现有条件下,可以通过聘请美国律所在中国的分所的相关人员,从而熟悉美国法律、惯例,同时便于在中国联系。
C.与美国进口商结成统一的诉讼阵线是中国企业胜诉的有效途径。结合上文对于原告制度的分析,中国企业可以与美国相关的企业、团体结成诉讼统一阵线,同舟共济,力争胜诉。充分利用美国进口商及相关利益团体对美国国内的了解和法律运作方面的熟悉,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取得更好的效益。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在这方面做得尚不够,中美联合起诉的比例是比较低的,虽然不否认美国企业独立起诉的案件背后也有中美企业的合作。在此,中国企业应该更多地站在前列,以使自己的“声音”能够更好地传播开来,而且为将来的诉讼积累一定的经验,不能过分地纯粹依赖美国企业,否则可能会在将来的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
D.充分促成国内行业相关团体的发展壮大是为中国企业在美诉讼的长期储备。国内相关企业的联系不够密切,尤其是现在对外贸易中中国企业的民营企业比重比较大,规模往往比较小。因此,在遭遇贸易壁垒时,缺乏足够的联合力量,在巨大的诉讼成本面前望而却步。因此,迫切有必要促成国内相关行业和企业组织的发展壮大。这是从长期来看,对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起到多方面促进作用的重要举措。在这一点上,浙江的纺织行业的联合是比较有成效的,在行业协会的组织下,其联合起来通过走香港纺织品的路线达到曲线出口的目的,取得了很好的规避壁垒的效果,可资借鉴。(16)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关系到国内相关的法律和政治及社会机构等多重问题,在此不予展开。
E.政府的积极宣传和咨询是促成中国企业在美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除了要积极引导,完善国内相关司法审查体制外,最主要的是提供法律咨询和信息支持。通过法律宣传和个案推广,以及相关法律人才的培养,改变民众观念,积极引导企业走出国门寻找行政外的救济途径,构建多元的国际贸易救济体制。
【注释】
(1)刘书剑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2)胡卫列.美国行政诉讼中几类特殊原告及其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8月
(3)高秦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
(5)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89页
(6)朱淑娣等著.国际贸易救助司法审查.香港:香港文汇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7)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0页
(8)刘书剑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06页
(9)1930年.美国关税法.北京:第四分编1677节第9条
(10)For example,“The Interstate Commerce Act had‘formativeinfluence ...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ederal regulatory system.’(1314)This was a policing model — minor government policing was thought able to ensure a well-functioning market.”See,Robert L.Rabin,Federal Regulation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38 Stanford Law Review1189(1986),RETER.L.STRAUSS,TODD D. RAKOFF,CYNTHIA R.FARINA,GELLHORN AND BYSE'S ADMINISTRATIVE LAW CASES AND COMMENTS(REVISED TEN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New York,New York,2003,pp.13-14.
(11)挽救WTO.南方周末.2005年12.15,c18版
(12)楼夷.美国:妥协不是办法.财经.2005年,第25期
(13)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考察概要.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2005年12月20日访问
(14)Patrick C Reed,The Role of Federal Courts in U.S.Customs&International Trade Law,Ocean Publications,inc,1996,P348.
(15)四年耗资3000万,果汁企业反倾销胜诉.载企业管理.2004年第1期
(16)浙港纺织业界共谋合作应对欧美设限对华纺织品.见http://www.gtja.com国泰君安网2005年12月2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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