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资格
一、经济法主体资格概念
经济法主体资格是由我国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授予的具有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具有社会性,由于它们活动范围、目的及对象不同,同一主体参与不同的社会关系,会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本质在于: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具体法律关系的条件和能力有差别,而这种参与能力是由法律确定的。也就是说,各主体之间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条件是不同的。
国家机关是根据宪法或地方组织法设立,经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政府批准,其主体资格表现为经济管理职权,包括职权内容和范围。各社会组织由于不同性质或处于不同的行业、地区以及各自经营方式、条件、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差别,主体资格不尽相同。
我国对主体资格的认定,采用审批核准制。经济活动主要是物质活动,经济法主体须具有一定的财产、资金作为经济活动的基础。因此,主体资格与其掌握、支配的财产密切相关。经济组织有一定数额的资金和财产是其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必要物质条件。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也只有在具有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条件下,才具备主体资格。
二、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权利的可能性,不论主体是否实际参加法律关系,都享有这种资格。
权利能力特点是:第一,权利能力既包括主体享受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主体承担义务的资格;第二,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决定的,不体现主体意志;第三,权利能力与主体本身不能分离,主体无法转让或放弃权利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各有不同。
三、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确认公民、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自身条件,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据此,公民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通过法人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企业资质、级别等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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