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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信息公开披露媒体有哪些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法调整的是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因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部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属于强制性的、技术性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严格地规范各种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和各种证券行为。包括《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即由国务院发布的证券类行政法规。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功能是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法中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体现出了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的需求。

第三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简介

(一)我国的证券立法

1.证券法的含义。

证券法调整的是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因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证券法的立法过程。

我国的证券法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股份制的实施而发展起来的。1981年我国首次发行了48.66亿元的国库券,1984年11月1日国务院同意由银行开办国库券贴现业务。1985年制定了《国库券条例》。1986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首先开办了有价证券的柜台转让业务。1984年9月成立了我国第一家最为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的出现打破了原先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由银行提供企业所需融资的状况,也使股票的发行、转让进入并丰富了证券市场。1986年后,法律、法规转为全方位地规范整个证券市场,我国出台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柜台交易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20世纪90年代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有关的证券立法也日趋全面。如1993年底通过的《公司法》确立了证券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一系列基本制度;此后又出台了《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筹集股份及上市特别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法规。中国证监会也对国债期货交易的发行与认购方式、配股、上市公司辅导、信息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等具体规则发出了大量规范性文件。1998年12月《证券法》出台。这部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属于强制性的、技术性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严格地规范各种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和各种证券行为。

为了适应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原《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这部法律目前包括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共计12章240条。本次修改是在中国十余年证券实践的背景下进行的,对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当前的证券法律渊源

我国当前的证券法律渊源比较庞杂,并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总体看来,证券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五个层次:

1.法律。

包括《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此外,在《刑法》中也有对证券犯罪的规定。

2.行政法规。

即由国务院发布的证券类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行业,按照行业所需,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了目前证券法中数量最大、涉及面最全和实践操作性最强的法律渊源,几乎证券业的每一个细节都有相关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4.相关司法解释。

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5.自律性规则。

证券业是一个强调自律的行业,两大证券交易所都有若干自己的自律性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中,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的规则,因此,这些自律性规则也构成了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证券法的特点

1.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立法目的和主要功能。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功能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现代社会只有利用股份公司制度才能迅速集中巨大资本。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由于不能向公司要求返还出资,就只能通过自由转让股份而收回投资;公司债也是一样,出借人(债券所有人)应当可以通过债券转让收回资金。因此,能够安全地收回投资和获得盈利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前提。但投资本身就是一种有风险的法律活动,证券法并不确保投资者肯定会获得预期收益,只能以维持公正的交易秩序为己任。在我国,有关证券法律的一系列制度,如公司法中对投资者权益的基本界定、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则规定,对证券发行质量的控制;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公开制度的确定,禁止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市场、具体交易规则的设计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等,无一不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中国法律中,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有了系统的考虑,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只有在法律上对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给予充分保护,并成为有效的行为规则,证券市场才能吸引投资者,投资者也才会有信心地投入这个市场,从而使这个市场得到正常的发展”。[2]

2.证券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证券法虽然也包含一些任意性规范,如上市公司可以自主选择上市保荐人,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拟投资的证券产品等,但是总体看来,证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多,如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规则等,都是典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要求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遵守而不能变通的法律规范,如果不遵守则应当受到相关法律责任的制裁。证券法中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体现出了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的需求。这是因为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作为证券购买人的投资者,在数量上比较庞大,但在证券市场上却常常处于信息劣势,需要国家以强制性规范来确定证券市场的一般规则,并要求证券市场的各类主体都严格遵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各种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出现,维护证券市场的基本秩序。

3.证券法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

证券法中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是指赋予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是指这些权利义务实现的步骤。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一般规则,为相关主体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权利义务,如发行证券的权利、信息真实义务等;同时,这些权利义务的相关程序也是证券法的重要内容,典型的如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条件和程序。证券法中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密切结合,证券法律主体要想实现相关权利必须遵守这些程序性规范,相关义务的履行也必须依照这些程序进行才能被认可,如信息披露应当遵守的具体程序。证券法作为我国商法的一部分有大量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实属必然,而大量相关程序性规范的存在则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基本秩序,提高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二、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一)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

证券法律关系主体也称证券市场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也是依据《证券法》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本节从整体上对证券法律关系主体进行介绍,后面各章将分别介绍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主要的证券法律关系主体。

(二)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类型

1.证券发行人。

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集资金而发行证券的主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发行人包括:

(1)公司和企业。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的是符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2)政府和政府机构。中央政府可以发行政府债券(国库券)以协调财政资金的周转、弥补财政赤字、兴建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从2003年起开始发行中央银行票据,主要目的是调节货币供应量,对冲金融体系中过多的流动性。

2.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买入证券并承担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包括:

(1)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政府机构,即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央银行,以及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政府机构投资证券市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宏观调控。

第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即QFII)和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等。以上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除了要符合相关组织法(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等)的要求,还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等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三,企业和事业法人。各类企业可以通过股票的发行实现对其他企业的控股或参股,也可以将自己的闲余资金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投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用自有资金和有权支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第四,各类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等。

(2)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中重要的投资者。由于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个人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是需要通过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代为交易。证券经纪业务在性质上属于商事代理,交易的后果由投资者来承担。

3.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

(1)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业务比较丰富,除了自身作为证券投资者外,还为其他的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投资咨询、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财务顾问等服务,证券发行人提供、承销、保荐等服务,是最为重要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

(2)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包括:

第一,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的法人,也是证券市场上必要的服务机构。在我国,有两大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成立于1990年11月26日和1990年12月1日。

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的机构。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

第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等。它们也是证券市场中重要的中介服务机构。

4.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

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极大的市场,需要严密的监管。我国《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监管贯穿于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全部过程,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都有着特殊的必要性。在我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书中,一律将其简称为“中国证监会”。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1.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含义。

我国《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一原则简称“三公”原则,是整个证券法的首要原则。

证券的价格受证券的供求关系影响,但由于证券属于虚拟资本而非实际资本,购买证券者并不是追求该证券现实能带来的利益,而大多看中的是该证券的投资价值,即预期该证券价格在未来会上涨,以便通过抛售来赚取买卖之间的差价。让购买证券者作出这种预期或投资判断的依据就是与该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发行者的营业收入、经营权转移、新产品开发等。信息是证券市场的核心事实问题。出于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证券市场上能够影响投资决策的一切信息都必须向所有的投资者公开。只有所有投资者面临同样的信息,才是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了平等的地位;在同样的信息面前,有的投资者因判断失误而亏损,就是证券市场正常风险的体现;如果个别投资者因优先享有某些信息而投资获利,对其他投资者而言就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因此,公开、公平和公正成为证券法的首要原则。

2.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意义。

“三公”原则在证券法中的意义非常重要。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证券法都将公开原则作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建立起完善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两个条文实际上也是“三公”原则的具体要求。与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相比,《证券法》第4条除了没有“等价”这个原则外,“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完全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重复。从立法资源来看,作为商法特别法的证券法,原本没有必要作出这种重复规定,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为了强化“三公”原则的意义,这种“重复”又是有必要的。而第5条要求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遵守法律,并明确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显然也是“三公”原则的具体化。实际上,“三公”原则不仅是证券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是证券司法和证券执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的力度逐渐加大,尤其是历经数年确立起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无一不是在贯彻“三公”原则。只有确保“三公”原则的实现,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基本秩序和稳健发展。

3.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称信息公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中一项严密和系统的制度,它是指由政府介入,强制性要求将证券市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为所有的投资者创造出一个能够公平获得所需信息的市场环境。对于投资者来说,有权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获得相关证券市场的真实信息。

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是:

(1)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的、不可豁免的。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看,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一方面,只有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才能全面掌握自己的信息,只有它们才能提供该信息;另一方面,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证券的提供者,它享用了投资者提供的资金,就必须公开投资者所需要的信息。缺乏信息分析的“投资”,并不会给投资者带来长期投资所必需的安全感和效益。因此无论从可能性还是必要性来讲,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都是最主要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实际操作中信息披露义务也大多由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履行。在证券的发行中,证券法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在证券上市期间,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将各种信息予以公告。

此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所以,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也应当属于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持有一定份额的持股者和收购人也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有关内容,详见本书第五章。

(2)信息公开的要求。总的来看,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信息公开在质与量两方面的具体要求,结合证券法的其他规定,即信息公开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捷”。

“真实”,是指所公开的信息必须是该公司真实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这一要求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论述,认为“真实原则要求的标准是用一种法律认可的表达方式,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所要表述客体的客观真相”。[3]

“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相关规则中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例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

“便捷”,是指应当以公众最易获得的方式来公开信息。对此,我国《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信息披露义务的类型。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应通过以下形式履行:

第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预先披露。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二,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的公告。

第三,定期报告。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①公司基本情况;②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③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④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⑥董事会报告;⑦管理层讨论与分析;⑧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⑨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⑩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①公司基本情况;②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③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④管理层讨论与分析;⑤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⑥财务会计报告;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①公司基本情况;②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③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四,业绩预告。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五,对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六,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需要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⑤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img1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img2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img3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img4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img5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img6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img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img8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img9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img10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对履行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进行了严格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②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如果在这三种情况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②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同样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八,异常交易的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4)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由此可见,信息公开义务的强制性要求最终由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加以确保。本书将在第七章详细介绍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原则

1.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原则的含义。

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所指的银行是指商业银行,保险是指商业保险。分业经营是指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互相不得兼营;分业管理是指这四种行业各自有自己的行业管理机关,即分业监管;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则指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相互独立。

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中对“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都有规定,例如《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事项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我国已经确立起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及金融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并建立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作为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证券业的发展历程比较短,而且风险很高,如果允许银行、信托和保险业的资金随意进入证券市场,一旦发生损失,将会引起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迄今,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及金融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依然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未来一段时期内仍会坚持。

2.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原则的具体运用。

分业经营虽然是较为安全的选择,但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和机构的分别设立也会导致资金闲置浪费和市场管理效率的低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显然已经不适应需求。《证券法》第6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从法律层面允许国务院通过制定特别规定来灵活处理分业经营体制。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措施,从而使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2004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2009年2月修正的《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第107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证券集中统一监管和行业自律、审计监督原则

由于证券市场的核心是信息,而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即广大投资者获得的信息远远少于或滞后于掌握信息的人,因此使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被欺诈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一般市场投资者。各国对证券市场都有严密的监管,强调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和具体要求,开近代证券监管的先河。1934年美国又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规定成立证券管理委员会,并要求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实行自律。英国主要通过证券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不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但存在大量证券监管方面的成文立法,如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48年和1967年的《公司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及1988年的《财务服务法》等。

在我国,证券监管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实行的集中统一监管,即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二是实行证券法中的行业自律原则,即指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三是国家实行的审计监督。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内容。

1.证券集中统一监管原则。

(1)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67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①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②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③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④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⑤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⑥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⑦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措施。为履行职责,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②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③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⑤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2.行业自律原则。

证券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专业性强、业务复杂,其不仅需要国家的监管,还需要证券从业者的高度自律,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证券业的行业自律包括以下两方面:

(1)证券交易所实行的自律管理。我国《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它除了担负着若干证券上市、证券交易方面的监管职能,也要对其会员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管,并有权对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的会员进行处罚。

(2)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62条的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它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有:①协助中国证监会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②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中国证监会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③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④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⑤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⑥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及中国证监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3.审计监督原则。

《证券法》第9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是一种事后的经济监督活动,指由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在证券市场上涉及多种财务数据,依法进行审计是为了确保这些数据的真实性,给市场提供真实的信息。因此,审计监督也成为证券监管原则的应有内容。

【注释】

[1]《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3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如无特别规定,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5条规定:“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2]卞耀武:《关于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载《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3]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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