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条文的历次修订
《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本来是《司法法》第9条的一部分,规定“对外国人仅基于所实施的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所有侵权诉讼,地方法院应根据情况与几个州或者巡回法院平行审理”。[1]在1878年联邦法的编纂中,《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在形式上独立出来,内容上修改为“地方法院应管辖外国人‘仅’基于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所有侵权诉讼”。[2]从英文本来看,修改的地方主要有四处。第一处是将原来的“审理(cognizance)”修改为“管辖(jurisdiction)”;第二处是在“仅(only)”上加了个单引号;第三处是没有提及“应根据情况与几个州或者巡回法院平行(concurrent with the courts of the several States,or the circuitcourts,as the casemay be)”。对于第三处修改,有学者认为,不能因此就剥夺了州法院的平行管辖权而授予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权。[3]第四处是在“law of nations”之后加了个逗号,并且在“treaty”之前加了个介词“of”。总体上来看,《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内容并没有作什么实质性的修改。
1911年联邦司法机关重组时,《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被重新编为第563条第17款,并且有一点修改,修改后的版本规定“地方法院应管辖外国人仅基于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所有侵权诉讼”。[4]英文修改之处是将“仅”这个词上的单引号去掉了,并且在“仅”和“违反”之间加上了一个逗号。从内容上来看,1911年的版本并没有任何改变。
1948年对1911年的版本进行了修订,成了现在通行的版本,规定为“对外国人仅基于所实施的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任何侵权民事诉讼,联邦地方法院具有初始管辖权”。[5]与1911年的版本相比,1948年的版本一共有三处修改。第一处修改是为了与《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条规则相一致,将“所有诉讼(any suits)”修改为“任何民事诉讼(any civil action)”;第二处修改是将“任何外国人(any alien)”修改为“外国人(an alien)”;第三处修改是在“违反万国法(in viol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前加上了“所实施的(committed)”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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