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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及之后的案件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宾夕法尼亚东区地方法院认为,不适航理论是美国特有的原则而不是万国法的一部分,因此船舶的不适航不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意义上的侵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这个标准,不是违反“万国法”的侵权请求,法院不能行使联邦管辖权。法院重申了在Lopes案中首次确立的标准,认为“违反万国法意味着违反各国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所遵循的这些标准”,所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万国法。

二、20世纪及之后的案件

(一)20世纪80年代前的案件

在沉寂100多年后,1908年的O'Reilly deCamara v.Brooke案[28]再次涉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该案处理的是当时美国驻古巴的军事长官在古巴强占一些财产权的问题。原告是西班牙人,声称根据世袭,其拥有在哈瓦那市屠宰牲畜的权利,并要求对该权利的赔偿。根据原告所诉,其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源于哈瓦那行政司法长官办公室,而该办公室1878年被取消,但根据规定应该给予原告补偿。然而,原告没有获得补偿。1899年5月20日,在美国军事占领下的古巴哈瓦那市市长发布命令,宣布O'Reilly家族及其被许可人对城市屠宰服务的权利终止并且不再有效,此后由市政府接手来提供服务。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遭到拒绝。之后,美国又颁布法令,规定“美国在占领古巴期间的所有行为都被批准,是有效的,而因此获得的所有合法权利都应得到维持和保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结果法院裁定原告失去了所有权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遭到了最高法院的驳回。代表最高法院发布意见的霍姆斯(Holmes)法官认为,在美国军事长官取消了西班牙在古巴的主权后,本案中的财产权随之消灭,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美国官员在其他情形下在外国不当地没收外国人的财产可能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范围内,然而当行政部门、国会和缔约权都批准了某行为时,其就不能被视为是“违反了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行为”,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1958年的Pauling v.Mc Elroy案中,[29]居住在马歇尔岛上的外国人和美国公民对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主任和国防部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初步禁令,禁止美国在该岛进行核试验,而被告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是侵权请求,而且国际法并没有规定私人的诉因,是否具有《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诉因是值得怀疑的,原告也没有证明自己具有法律利益来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不过上诉被驳回,理由也是一样的。[30]

在1960年的Khedivial Line,S.A.E.v.Seafarers'InternationalUnion案中,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装卸货物,遭受了无法恢复的损失,故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向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结果遭到了拒绝。为此,原告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原告既没有证明原告所在的国家与美国签订了允许自由通行的条约,也不能证明万国法授权允许船舶自由进入别国港口,“对于外国船舶自由通过一国港口,万国法并没有强制要求该国应允许,而最多只是一种礼让”,而且考虑到正在进行的阿拉伯石油禁运,本案中没有礼让也是可以理解的。[31]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在1961年的Abdul-Rahman Omar Adra v.Clift案中,[32]原告Abdul-Rahman Omar Adra是黎巴嫩人,第一被告Nesrine Adeeb(Adibe)Clift是伊拉克人,是原告的前妻,与原告离婚后与第二被告Virgil A.Clift结婚。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离婚后,黎巴嫩法院判决他们所生的女儿在9岁后归原告抚养,然而第一被告却隐瞒了女儿的黎巴嫩国籍而用伊拉克护照将女儿带到欧亚各国,最后与第二被告结婚,然后一起进入美国。之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万国法,要求监护自己的女儿,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花费的抚养费用。法院认为,隐瞒孩子的真实国籍并不当地把姓名加在他人的护照上违反了万国法,不过,最后又以儿童最大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

在1963的Lopes v.ReedereiRichard Schroeder案中,[33]原告是一名港口工人,受雇于被告,认为被告存在疏忽、船舶的不适航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违反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故此提起民事诉讼。宾夕法尼亚东区地方法院认为,不适航理论是美国特有的原则而不是万国法的一部分,因此船舶的不适航不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意义上的侵权。法院认为,在考察“万国法”时,必须考虑到其含义判例法上的演化,关于本案的管辖权,“违反万国法”是指至少违反这些标准、规则或习惯的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a)影响各国之间或者个人与外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和(b)各国为了共同利益和/或在处理相互之间利益所用的这些标准、规则或者习惯。”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这个标准,不是违反“万国法”的侵权请求,法院不能行使联邦管辖权。该案确立的“违反万国法”的标准在1966的Valanga v.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Co.案和Damaskinosv.Societa Navigacion Interamericana,S.A.,Panama案[34]等很多其他案件中得到明确遵从。

在1966年的Valanga v.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Co.案中,[35]原告是一名俄罗斯人,是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一张人寿保单上所载明的受益人,但后来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该保险收益,故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重申了在Lopes案中首次确立的标准,认为“违反万国法意味着违反各国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所遵循的这些标准”,所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万国法。另外,法院认为,立陶宛与美国之间的关税协定也并没有授予原告起诉的权利,原告也不能通过援引与自己无关的条约来证明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1966年的Damaskinos v.Societa Navigacion Interamericana,S.A.,Panama案中,[36]原告是一名希腊海员,以工作地点不安全和船舶不适航为由对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在为海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地点上存在疏忽、船舶在这点上的不适航,然而这并不能满足《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违反万国法的要求。另外,法院认为,美国与希腊之间的条约规定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这并不表示授予希腊国民在美国法院提起任何不存在合理基础的诉讼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1973的Abiodun v.Martin Oil Service,Inc.案中,原告是尼日利亚公民,与被告签订了在美国作为管理人员培训的合同,而后却被通知作为服务站员工而非管理人员培训,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伊利诺伊北区地方法院同意了被告要求作出即时判决的提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七巡回法院。第七巡回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违反万国法的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7]

在1975的IIT v.Vencap,ltd.案中,[38]一家卢森堡投资基金对一巴哈马公司和其他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被告存在欺诈、强占财产等不当行为。法院认为,为了与美国《宪法》第3条保持一致,在解释万国法时就应狭义解释,虽然禁止盗窃至少可以追溯到《八戒》(the Eight Commandment),但并没有像原告所提出的这是万国法的一部分,尽管每个文明国家无疑地将其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只有违反了影响各国之间或者个人与外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各国为了共同利益在用这些标准、规则或者习惯处理相互之间的利益时,才能认为违反了万国法。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世纪70年代中晚期,对于儿童抚养是否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范围内,第六巡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对两个案情类似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1975年的Nguyen Da Yen v.Kissinger案中,原告代表那些失散的越南孤儿对被告提起集团诉讼,以寻求与家人的团聚。法院认为:“在外国发生的违反外国人意志的非法扣押、驱逐和拘禁看上去是侵权……而且可能是违反万国法的侵权。”[39]因此,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提供资料以协助儿童监护。之后,该判决得到第九巡回法院的维持。

然而,第六巡回法院在1978年的Huynh ThiAnh v.Levi案中表达了相反的意见,[40]该案涉及的是一位越南祖母和叔叔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被错误地空运走的孩子的监护权,密西根东区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第六巡回法院。第六巡回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

1789年《司法法》的“万国法”“不应解释成授予联邦法院对于外国人请求行使管辖权,当‘万国法’的唯一效果是表明在联邦内各州的法律中找到可以适用的标准时”……不能证明……“在没有权衡儿童的期望与其他可以获得的替代方案时,在‘万国法’的传统渊源中或者国际私法、普遍接受或者公认的实体规则或原则中存在将儿童监护权授予祖母而不是养母的规定。”[41]

同时,第六巡回法院还指出,原告援引了一系列条约,但是这些条约本身并未授予外国原告在美国联邦法院的私人诉权(private right of action)。另外,即使是适用越南法,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法院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来行使管辖权。

在1976年的Dreyfus v.Von Fink案中,[42]原告本来是德国籍的犹太人,于1938年被迫逃离德国至瑞士,当时被告以低于市场价强迫购买原告的财产。“二战”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948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过被告一直不肯执行该协议。后来,原告又寻求了其他途径的救济,不过没有成功。1973年,原告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遭到了法院的拒绝。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万国法:

“万国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而非个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基本得到公认了。之所以被称为万国法或者国际法,是因为它与各国或者政治社会相关,而不一定与个人相关,尽管地球上的公民或者臣民受其很大影响。”[43]

第二巡回法院进一步指出,“当受损害方当事人是行为国的国民时并不存在违反万国法的情形”,在原告所诉行为发生的当时,原告是德国人,而且不能证明被告在德国政府的决策中起着任何作用,被告的行为可能是侵权性的,但是并不违反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万国法。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根据的,最终,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1978年的Benjamins v.British European Airways案中,[44]原告是一名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荷兰人,被告是一家国际航空承运人,被告的飞机失事,导致原告的妻子身亡、随身行李也毁损,故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一审中,纽约东区地方法院认为,《华沙公约》没有为原告创立诉因,法院没有联邦管辖权,故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为根据在Lopes v.Schroder案[45]中确立的标准,作为侵权的飞机失事并不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范围之内,美国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

总体来看,在1980年之前,《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案件不多,原告胜诉的案件更少,其中最大的障碍是对“违反万国法”的解释,因为当时对“万国法”的理解比较狭隘,尤其是联合国和国际法院成立后,美国法院更是不愿意认定基于实体国际法的请求了。[46]有学者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制定者不希望该法这样用,而是在绝对必要的少数情形下才能发挥作用。[47]

(二)20世纪80年代后的案件

1.标志性的Filartiga v.Pena-Irala案[48]

如果按照原有逻辑继续演化,《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应该还是偶尔会被人提及。然而,一个案例的发生使得原有的轨道改变了,即1980年的Filartiga v.Pena Irala案,该案是目前涉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解释的最标志性的案件,也让《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真正走上历史前台。[49]该案被告Pena Irala是一名巴拉圭警官,原告是巴拉圭人Joelito Filartiga的家人,被告于1976年在巴拉圭对17岁的Joelito Filartiga施以酷刑并致其死亡。1978年,Pena Irala持旅游签证进入美国。在发现Pena Irala居住在纽约市后,在宪法权利中心(the Center for Constitutional Rights)的援助下,被害人的家人在美国纽约东区地方法院对Pena Irala提起了诉讼,Eugene H.Nickerson法官认为,一国如何对待自己国民属于一国内政,美国法院无权干涉,所以以没有事项管辖权为由撤销了诉讼。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Irving R.Kaufman法官推翻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授权联邦法院对于包括酷刑在内的侵犯公认的国际法所规定的人权的诉讼进行管辖,不管原告或者被告事实上是否与美国存在联系,该法仍然适用,只要法院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而且,“就民事责任而言,实施酷刑的人已经成了类似于海盗和奴隶贸易商一样的人类公敌”。第二巡回法院分析了联邦最高法院在Paqueta Habana案[50]和Erie案[51]的判决,而且确立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万国法的四个特征:

第一,万国法是联邦普通法的一部分,因而由万国法引起的案件也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所要求的美国法所产生;第二,万国法“可以通过公法学家的著作或者各国的惯例与实践或者承认与执行该法的司法判决来确定”;第三,规范要成为万国法的一部分“必须得到文明各国的公认”,而且“世界各国已经表明这种不当行为是共同的而不仅是少数的关注,而且通过明确的国际一致表明公认的不当行为成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意义上的对国际法的违反”;第四,万国法应该这样来解释,“不是按其在1789年,而是已经演变而且在当前世界各国存在的样子来解释”。[52]

在接到第二巡回法院的发回判决后,纽约东区地方法院于1984年对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Dolly M.E.Filartiga支付赔偿金5,175,000美元、向原告Joel支付赔偿金5,210,364美元。两项赔偿金相加,被告要支付10,385,364美元的赔偿金。[53]

2.引发争议的Tel-Oren v.Libyan Arab Republic案[54]

在1984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处理的Tel-Oren v.Libyan Arab Republic案中,涉及的是巴以冲突中的恐怖主义行为的民事救济。为了要挟以色列释放关押在以色列的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成员,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从黎巴嫩出发,在从巴勒斯坦的海法市(Haifa)到以色列的特拉维夫(Tel Aviv)的交通要道上劫持了2辆公共汽车、1辆出租车和1辆民用轿车,在此过程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成员杀害、折磨人质,致使63名成人和14名儿童人质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了22名成人和12名儿童的死亡。为此,原告代表受害人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巴勒斯坦情报局(Palestine Information Office)、美国阿拉伯全国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 rab Americans)和巴勒斯坦北美大会(the Palestine Congress of North America)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以没有事项管辖权及诉讼时效消灭为由撤销了诉讼。上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裁决,但Edwards、Bork、和Robb法官附加了独立的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也就是说,除了在判决结果上存在共识,法官在判决理由上分歧很大。[55]

Bork法官的意见依据如下三点:第一,条约并没有为原告提供诉因;第二,适用于条约的理由推演至国际习惯法,类似的也没有提供诉因;第三,除了条约和习惯,万国法几乎不存在提供了诉因的例外,因为随着边沁对国际法中的公、私概念的严格区分,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则面向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56]

与Bork法官的意见相反,Edwards法官认为,Filartiga案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正确的,但认为国际法并没有要求非国家行动者承担酷刑责任,[57]因为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不是一个国家,其成员不能以国家法律的名义行为。

与前两位法官不同,Robb法官的意见并没有详细讨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而仅依靠“政治问题”理论以法院对Tel-Oren案缺乏事项管辖权为由而撤销诉讼。[58]

3.其他案件

在1983年的Zapata v.Quinn案中,[59]原告Zapata在纽约游玩时,中了273,178美元的彩票。根据纽约州的相关规定,超过25万美元的奖项只一次性支付5万美元的现金,余额分10年支付。对此,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美国法典》第1983条提起诉讼,认为纽约州的做法是未经正当程序剥夺其财产。纽约南区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法院没有《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管辖权,因为该法仅仅适用于像酷刑这样严重违反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行为,而原告提出的请求并没有满足这个要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而第二巡回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毫无道理的。

在1985年的Sanchez-Espinoza v.Reagan案中,[60]原告是一些国会议员、尼加拉瓜公民、福罗里达州居民,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美国总统里根及其他联邦官员提起诉讼,声称原告及其所代表的人的人权受到尼加拉瓜反对派的侵害,而美国却支持这些反对派,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撤销了案件,主要依据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ker v.Carr案[61]中确立的政治问题理论。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不过主要是从事项管辖权的角度来论述《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管辖权。代表法院撰写判决书的Scalia法官指出:

“当所涉的活动是由私人所实施时,我们知道没有条约认定其为非法。至于万国法——源于‘文明各国习惯和惯常做法’的所谓的‘国际习惯法’,我们认为,这也不能根据Edwards法官在Tel-Oren v. Libyan Arab Republic案中的理由来认定这种私人的、非国家的行为为非法。”[62]

最终,上诉法院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1987年的Forti v.Suarez-Mason案中,[63]原告是居住在美国的阿根廷公民,被告是阿根廷的前将军,原告认为被告控制下的警察和军队实施了包括酷刑、谋杀在内的不法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加利福尼亚北区地方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不但规定了管辖权,而且通过承认国际侵权而规定了联邦诉因;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被告实施酷刑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国家行为理论等抗辩,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1989年的Argentine Republic v.Amerada Hess Shipping Corp.案中,[64]原告的船舶在英阿马岛战争中被阿根廷战机攻击,遭受了巨大损失,但是在阿根廷却得不到任何救济,所以就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起诉阿根廷政府。地方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法院没有事项管辖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没有授予地方法院以管辖权,但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却授予了。判决作出后,阿根廷政府不服,要求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重新审理此案。最高法院发布了调卷令,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是美国联邦法院对外国政府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不存在任何例外,《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也不是《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例外,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推翻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1992年的In re Estate of Ferdinand E.Marcos Human Rights Litigation(Marcos I)案中,菲律宾公民Agapita Trajano对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的女儿ImeeMarcos-Manotoc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对其儿子实施了酷刑,导致其儿子身亡。由于被告没有出庭,美国夏威夷区地方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认为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万国法,法院具有管辖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第九巡回法院。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地方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应承担责任,所以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65]

在1993的Paul v.Avril案中,[66]原告是6名海地人,居住在佛罗里达州,被告Avril是海地前军队领导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实施了酷刑等违反国际习惯法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佛罗里达南区地方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规定了地方法院对外国人提起的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任何民事诉讼具有初始管辖权,所以对被告进行管辖是合法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要对酷刑承担责任,向遭受酷刑的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

在1995年的Xuncax v.Gramajo案中,原告是9名流亡的危地马拉人和1名美国人,以酷刑、非法监禁等为由对危地马拉前国防部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出庭。马赛诸塞区地方法院遵循了首先在Lopes案提出之后又在Filartiga案确立的标准,认为:

“世界各国已经表明,这种不当行为是共同的而不仅是少数的关注,而且通过明确的国际共识表明,公认的不当行为成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意义上的对国际法的违反。”[67]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酷刑受害人保护法》和《外国主权豁免法》等的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且可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被告作出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

在1995年的Kadic v.Karadzic案中,[68]原告是波黑的波斯尼亚和克罗地亚公民,被告是自封的波黑共和国总统卡拉季奇(Radovan Karadzic)。原告声称,被告指挥下的军事和准军事组织实施了种族灭绝、强奸、强迫卖淫和怀孕、酷刑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人身攻击和殴打、性别与种族歧视、草率处决和非法致死等行为,而原告正是其中的受害人及代表,被告的这些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为,“非国家行动者所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际法”,[69]而被告卡拉季奇不是国家行动者,而且波黑塞尔维亚共和国是一个没有得到承认的国家,很像Tel-Oren案中的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所以法院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同时,一些人权组织也纷纷发表意见,甚至向第二巡回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希望第二巡回法院撤销地方法院的判决,美国政府也提出了相同的主张。经过审理之后,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地方法院提出的国际法仅适用于国家而不适用于个人的论断,认为个人也应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国际法禁止个人实施种族灭绝和战争罪。具体到本案,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一些在国家支持下或者仅作为个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所以《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允许对非国家行动者提出请求。至于被告所提出的美国与联合国之间缔结的总部协定规定,只有经过秘书长的同意,才能在联合国总部所在的区内进行送达,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对于被告的送达并不是在总部协定之内,所以联邦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的“政治问题理论”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人权的案件以及不可裁判的问题应留给政府的政治部门的要求,第二巡回法院法院并不赞同。援引了在Baker v.Carr案中确立的政治问题理论的解释,第二巡回法院警告说,“不是‘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都是不可裁判的”。[70]事实上,虽然涉及“政治问题”以及外交政策事项,但第二巡回法院在本案中行使了管辖权,因为美国的行政部门、司法部副部长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明确声明,该诉讼并没有提出任何不可裁判的政治问题,相反还支持诉讼的继续进行。[71]在本案中,法院首次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适用于私人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对于此后的跨国公司为代表的私人的人权责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是20世纪末的标志性案件。[72]当然,对第二巡回法院将占领一定地域的军事组织视为事实上的国家、认定原告的部分请求中不需要国家行为要求的意见,也有学者提出了批评。[73]

在1996年的Mushikiwabo v.Barayagwiza案中,[74]原告是卢旺达大屠杀中的幸存者,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等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巴瑞亚瓦茨(Barayagwiza)[75]本身并非政府官员,但作为卢旺达胡图族的“保卫共和国联盟”(Coalition pour laDefense de la Republique,简称CDR)的领导,与卢旺达政府军一起实施了大屠杀。另外,被告也是千山自由广播电台的拥有人和董事会成员,该电台宣传对图西族人的仇恨,鼓励对图西族人实施暴力。援引了Kadic v.Karadzic案,法院认为自己毫无疑问地具有管辖权,而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最终,要求被告分别向5名原告给予赔偿,即原告Louise Mushikiwabo获得35,204,577美元赔偿、Louis Rutare获得10,736,227美元赔偿、Rangira Beatrice Gallimore获得16,746,291美元赔偿、Julie Mukandinda Mugemanshuro获得20,215,869美元赔偿、Faustin Semuhungu获得22,364,970美元赔偿。

在1996年的Abebe-Jira v.Negewo案中,原告是曾经在埃塞尔比亚监狱服刑的囚犯,认为被告实施了违反《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酷刑和其他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佐治亚北区地方法院判决可以行使管辖权,要求被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不服,上诉至第十一巡回法院,遭到了驳回。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允许行使管辖权,也规定了诉因和私人诉权,政治问题理论不能阻止《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请求,因为处理对于前囚犯的酷刑行为并不等于不可裁判的政治问题,“假定涉及对外关系的每个案件或者争议不在司法审理范围内是错误的”。[76]

在1996年的Cabiri v.Assasie-Gyimah案中,[77]原告是加纳的商人,被告是加纳的安全官员,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酷刑行为违反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酷刑受害人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则要求纽约南区地方法院驳回起诉。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法院具有管辖权,拒绝了被告的要求。

在1996年的Hilao v.Estate ofMarcos案中,[78]菲律宾公民对前总统马科斯提起集团诉讼,要求损害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死亡,其遗产作为人格代表者继续参与诉讼。美国夏威夷区地方法院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额近20亿美元的赔偿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1999年的Beanal v.Freeport-McMoran,Inc.案中,[79]原告是印度尼西亚人,被告是一家在印度尼西亚从事采矿业务的公司,原告以被告实施了文化灭绝、破坏环境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路易斯安那东区地方法院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撤销诉讼的要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五巡回法院。第五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酷刑受害人保护法》充分地主张违反国际人权和种族灭绝的行为;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没有明确指出环境标准,这不足以构成《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国际环境法请求。

(三)2000年后的案件

在2000年的Wiwa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中,[80]原告是尼日利亚人,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其他法律,起诉一家荷兰公司和一家英国公司,声称这被告参与针对自己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以报复自己反对被告在尼日利亚开采石油。被告要求撤销案件,驳回原告的起诉。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定,虽然存在对人管辖权,但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英国是充分替代法院,撤销了案件。原被告都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地方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有问题,推翻了一审判决,要求地方法院重新审理。

在2001年的Mendonca v.Tidewater,Inc.案中,[81]原告以被告存在种族歧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路易斯安那东区地方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仅适用于极端违反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行为”,而原告所诉的行为不是,所以驳回了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提出的请求。

在2002年的Tachiona v.Mugabe案中,[82]原告是津巴布韦公民,被告是津巴布韦执政党党魁和总统穆加贝,原告声称津巴布韦执政党违反国际法规范,对反对党成员施以酷刑以及谋杀,要求地方法院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其请求行使事项管辖权。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为,一些非法行为如果违反了公认的规范、违反了国际法,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就产生了诉权,法院也因此可以行使联邦管辖权来审理相关的诉讼。不过,该案最后以豁免为由撤销了诉讼。

在2003年的F lores v.Southern Peru Copper Corp.案中,[83]也是涉及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原告是秘鲁公民,被告是一家美国矿业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污染了当地的环境,引发了大量的癌症,所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纽约南区地方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允许外国人对于违反美国的条约和万国法的侵权行为主张诉因,但是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足以构成《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事项管辖权,毕竟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并没有足以明确地具有约束力,而且禁止污染的规则并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因此,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1997年至2004年进行的Doe v.Unocal Corp.案,[84]加剧了对《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的激烈反对与争议。[85]在此之前,虽然《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在学术界争议很大,但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并没有引起行政部门或者立法部门的认真注意,[86]因为基本上是外国人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87]而Unocal案是第一次全面、综合性地涉及跨国公司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责任,商业团体的卷入,让本已聚讼纷纭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陷入更多的口水仗。

在Unocal案中,原告是缅甸公民,声称被告Unocal公司在缅甸建设Yadana管道期间有侵犯人权的暴行。199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主张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但是以没有存在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存在强迫劳动、谋杀和强奸为由而支持了被告Unocal。[88]2002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查了地方法院作出的倾向于Unocal的判决。[89]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要求Unocal承担责任的主张,接受了原告的观点,即Unocal帮助并教唆了缅甸政府和军方实施的谋杀、强奸和强迫劳动。[90]遵从Kadic v.Karadzic案,认定国家行为要求并不适用于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被告实施的那些行为,认为“强迫劳动受到如此广泛的谴责以至于构成了违反强行法”。因此,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帮助和教唆的责任,巡回法院审判庭不同意地方法院的意见。地方法院认为,为了让被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承担责任,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直接参与缅甸军队所实施的侵犯人权的行为。相反,巡回法院审判庭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帮助与教唆责任的合理标准是“对犯罪具有实质影响的实际协助或者鼓励”。根据国际习惯法理论,认定公司对于侵犯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扩大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范围,而且为未来对私人公司的诉讼提供了基础。[91]

Unocal案的判决在法律上要求跨国公司为其海外行为负责,[92]意义重大,因为它表明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不止是个人,跨国公司也可能要对其海外的行为承担责任。可惜的是第九巡回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作出的判决被第九巡回法院全体法官组成的审判庭终止了,而且由于后来当事人和解了,2005年4月13日,第九巡回法院发布命令,同意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原告请求的动议,[93]所以由该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先例被引用。尽管如此,人们更加重视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跨国公司应尊重普遍的商业道德,保护并促进人权,而非压制、妨碍人权。[94]

关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级别最高的判决是Sosa案,该案已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作出判决。[95]该案比较起因是一名美国麻醉品管制局(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员工在墨西哥被杀,美国麻醉品管制局认为墨西哥国民A lvarez-Machain(即本案原告)具有重大嫌疑,就雇佣墨西哥国民Sosa将A lvarez-Machain从墨西哥绑架到美国,并开始刑事追诉程序。后来,法院判决A lvarez-Machain无罪释放,为此A lvarez-Machain根据《联邦侵权请求法》(Federal TortClaimsAct,简称FTCA)对美国的非法逮捕提起诉讼,[96]并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Sosa提起违反万国法的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意拘禁”违反了“万国法”,但法院认为这种请求是没意义的。法院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没有苛以国际法上的义务;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国是将其作为非自动执行条约而批准的,没有为美国法院创设可以执行的义务。此外,原告援引PaqueteHabana案,[97]希望通过证明侵权行为是“文明各国的习惯和惯例”所普遍禁止的来确认“万国法”。为了表明“任意拘禁”取得了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原告辩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并进一步提交了证据,即一篇学术论文,该文调查了各国宪法,并且简要提到了任意拘禁的国际法院的案例。法院认为,不管原告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读是否正确,实际上是不存在任何权威论述能支持将这样宽泛的规则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且将一个非法拘禁不到一天的行为认定为违反“万国法”,后果就是打开了无尽的恼人诉讼(endless and frivolous litigation)的水闸。

总而言之,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即禁止任意逮捕已经获得了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毫不犹豫地予以否定。法院认为,万一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则是危险的,这将为对任何违反第四修正案的抓捕的外国人创造了诉因,而且对官员越权的逮捕创设了联邦诉讼。[98]虽然这个裁决并没有推翻Filartiga案,但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语境下的万国法时非常谨慎。根据法院的意见,“对于违反内容不确定、不为文明世界各国接受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制定时所熟悉的18世纪范式的国际法规范,联邦法院不应承认联邦普通法下的请求”。法院警告说,在大多数情形下,创设私权诉讼的决定留给立法来判断会更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看起来是有点矛盾的,一方面,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是一部管辖权性质的立法,并没有创设诉因,另一方面又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授予联邦法院管辖权,使联邦法院能审理违反万国法的实体请求。所以,根据法院的意见,这并没有导致《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死产,因为:

“基于普通法将会为当时违反万国法而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侵犯安全通行权、侵犯大使的权利和海盗)提供诉因的理解,从历史和实践中可以合理推断《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自其通过起就具有实际效力。”[99]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行政部门和一些跨国公司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希望法院限制解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100]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了在承认违反国际法的诉因时会对美国外交关系产生潜在影响,要求法院“特别谨慎以免侵犯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外交事务时的自由裁量权”。最终,法院并没有发现“国会要求挑出并界定新的有争议的违反万国法的情形,而且国会对于司法部门在此问题上的角色的理解并没有鼓励更多的司法活动”。

针对《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在联邦法院的适用问题,Scalia法官在其并存意见中批评了多数法官的意见,[101]表示不赞同多数法官对国际习惯法在联邦认可的理解,认为法院应保持克制和谨慎,因为司法机关并没有创设违反国际习惯法的私人联邦诉因(private federal causes of action)。回顾之前涉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判例,Scalia法官预计联邦法院必然会与政治部门之间产生直接的冲突,并表达了对《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会威胁民主原则、侵犯国会和外交关系的关切。

总体上看,Sosa案的判决仍然支持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作为重要的司法工具,以方便受害人起诉在国外实施侵犯人权行为的公共行动者和私人行动者。[102]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利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施加了一些限制,防止《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请求的膨胀。

有学者认为,虽然Sosa案的影响并不明显,《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仍然是支持国际人权的重要工具,人权诉讼的大门依然是半开着的(ajar),[103]而且短期内看似不会被取代。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大门依然是半开着的,但是由于限制过多,实际上没有留下任何东西。[104]

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支持者和反对者均赞同Sosa案的判决来看,其多数意见观点的模糊和折中方法是很明显的。[105]因此,有学者认为,Sosa案的裁决是非常令人失望的,因为它没有为未来审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提供明确和简练的框架。[106]

实际上,Sosa案之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仍然在继续进行,甚至在公司责任等方面还有所发展。[107]也许,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虽然最高法院在Sosa案中要求司法限制(judicial restraint),但是其实际认定以及所采用的测试标准则预示着对在联邦法院中适用国际习惯法和联邦普通法的更少限制。[108]

(四)简评

总之,在迄今为止所裁决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109]结合《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的规定,[110]美国法院认定如下行为违反了万国法:(1)非法扣押船舶并将其作为捕获品处置;(2)扣押交战国船舶上的中立财产;(3)隐瞒孩子的真实国籍并不当地将其放入另一人的护照上;(4)严重侵犯人权,例如草率处决(summary execution)、失踪(disappearance)、酷刑(torture)、残忍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ruel,inhuman,or degrading treatment)、延长的任意拘禁(prolonged arbitrary detention)、种族灭绝(genocide)、战争罪(war crimes)以及强迫劳动(forced labor)。[111]

然而,法院已经拒绝承认如下的行为是违反了万国法的侵权行为:拒绝向外国人支付人寿保单的收益;飞机失事;欺诈与欺骗;以低价从买方处非法购买财产并废弃之后相关的和解协议;以欺诈、强占财产和公司浪费的形式的盗窃;拒绝将儿童交给血亲而是交给养父母监护;文化灭绝(cultural genocide);污染环境(environmental abuses);限制言论自由;价格固定(price fixing);诸如诽谤、欺诈、违反信托义务、挪用资金之类的普通侵权;没有延长的任意逮捕。此外,“没有法院已经裁定经济、社会或者文化权利是可以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起诉的”。[112]

总的趋势来看,对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利用在不断增加,利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于跨国公司在美国领土外的行为提起诉讼尤为醒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公司责任问题如何演化,值得关注。[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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