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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管辖权的行使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对人管辖权上,美国法院面临《宪法》及相关立法所施加的严格限制。[16]在对个人或者在法院地营业的公司送达后,美国允许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为在美国境内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行使对人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人管辖权的行使

有学者认为,不像传统的管辖权要求案件与法院地有联系,《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是普遍民事管辖权,不要求案件与美国存在联系,允许与美国无关的外国人就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违反万国法的行为提起诉讼。[13]事实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管辖权也是根据美国法律来行使的,并没有达到普遍民事管辖权的程度。

在对人管辖权上,美国法院面临《宪法》及相关立法所施加的严格限制。[14]然而,有两个规则允许美国法院比其他国家法院主张更广泛的管辖权:对暂时出现在法院地的人送达和与法院地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的公司的一般管辖权。这两个规则同样地适用于国内和外国被告。[15]因此,在Fil︶rtiga案之类的案件中,虽然被告在美国领域外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美国法院根据对国内行动者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同一标准来决定该案的对人管辖权。[16]在对个人或者在法院地营业的公司送达后,美国允许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为在美国境内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行使对人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

(一)送达与管辖权

1.送达建立管辖权

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很多美国判例都表明,对出现在法院地的被告送达后就可以取得管辖权,并且作出判决,不管被告是居住在那里还是暂时出现。[17]通过送达建立管辖权这个传统一直延续着,在1990年的Burnham v. Superior Court案中,传统的规则虽然受到挑战,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裁定送达完成后,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18]一直到现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仍然以传票的送达作为对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19]在Kadic v. Karadzic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裁定在被告与美国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substantial contact)的情形下,被告即使是短暂过境美国,其也可以因此而被送达,法院也就取得管辖权。[20]

2.送达的有效性

那么,如何判断送达是合法有效的呢?美国法院认为,送达的核心功能是通知被告诉讼,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给被告提供了一个公平的机会提出答辩、抗辩和反对。[21]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得到足够的通知。[22]这样,甚至电子送达也是可以的。[23]如果被告想逃避送达,例如拒绝接受文件,此时送达人只要非常接近被告,清楚地把送达法院文件的意图说明,并且作出合理的努力把送达的文件留给了被告,这样送达就算完成,就是合法、有效的。[24]

相反,如果送达意图不明确,被告没有得到有效的通知,则送达很可能被认定无效,不能行使管辖权。在Weiss v.Glemp案中,[25]法院就认定对波兰红衣主教的送达无效,因为送达人仅拿着一个书面的东西,说“你要这个……”,主教的随行人员说“不要,不要”并且将纸丢在地上,法院认为原告这样试图的送达“不是以合理的方法通知”被告,而且送达人所拿的文件不明确,可以是小册子、抗议信或者其他非法律性文件,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企图逃避送达。

3.送达有效性的例外

由于美国认为送达是私人之间的事情,与国家主权无涉,所以允许向国外进行各种方式的送达,也允许其他国家在美国境内直接送达。在美国,对送达放得比较开,自由度比较大,一般只要有送达的意图并且将文件以合理的方式通知被告就构成送达,但在一定的情形下,送达可能就是无效的。例如,对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进行送达经常会被认定不合法、无效。在1965年的Hellenic Lines,Ltd.v.Moore案中,美国法院就认为:

“在国务院已经通知法院对突尼斯驻美大使进行送达将会损害美国的对外关系和外交职能的正常履行后将本来送达给突尼斯的传票送达给突尼斯驻美大使就是不合适的。”[26]

此外,对外国国家元首进行送达,常常构成是对该外国及其领导人的冒犯。如果允许对在本国领域内进行国事访问的外国领导人进行送达并行使管辖权,那么本国政府及领导人在国外也可能遭遇同样的情况与问题,这对本国政府的外交政策、目标、利益都不是那么有利。因此,绝对不应允许在国内向来访的外国领导人进行送达,不论是送达给本人还是希望通过该领导人转交给第三人,更不能因此而行使管辖权。在Tachiona v.Mugabe案中,[27]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认定被告穆加贝作为津巴布韦总统享有豁免,不能对其送达,但是他同时又是津巴布韦执政党的党魁,在对津巴布韦执政党的诉讼中可以对穆加贝进行送达。对此,美国政府进行干预,要求撤销该诉讼。[28]最终,在Tachiona v.U.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Tachiona v.Mugabe案,认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了保护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各成员国派驻联合国大会的代表也不受侵犯,所以在美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津巴布韦总统应受到保护,不论是作为总统被送达,还是作为津巴布韦执政党党魁被送达,对其送达都是无效的。[29]

(二)管辖的其他依据

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援引历史上的一些理论作为自己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美国法院曾经指出,根据追身侵权(Transitory tort)理论,[30]人身伤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可以转换审判地的,也就是说不论侵权人走到哪里,侵权责任都是一直附随在身的,受害人可以在能够向被告直接送达传票的任何地方提起诉讼。[31]因此,尽管争议产生于海外,但是美国拥有在境内解决该争议的合法利益。[32]

对于仅以被告的物理出现而行使管辖权,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避免被告逃避责任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济。有学者曾经指出,在缺乏民事责任方面的引渡规则时,为了防止侵权行为人在别国逃避责任,只要能对被告进行送达,那么不管侵权行为地在哪里,美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33]他们认为,侵权行为人出现在法院地本身就是对法院地国造成影响,很可能是国际关切与不安的渊源,甚至可能引发骚乱。因此,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寻求救济,将破坏法院地国所做出的向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人提供救济的努力。[34]

(三)相关实践

尽管对人管辖权存在广泛的依据,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联系”的要求,否则美国法院就有可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实践中,对于在什么情况下被告与美国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各个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可能有所差别。

在Doe v.Unocal Corp.案中,地方法院撤销了对法国石油公司Total的诉讼,因为Total与加利福尼亚州的联系不足以产生一般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虽然其子公司在管辖区域内,但是这种联系不能归因于Total本身。[35]也就是说,除非原告证明法院对于公司被告具有管辖权并且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正当程序条款,不然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起诉外国公司的。毕竟,最高法院要求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36]

在An v.Chun案中,[37]Young-Kae An起诉朝鲜的Doo-Whan Chun将军、Woo Roh将军以及其他军队领导人,声称被告实施酷刑行为,将原告之父折磨致死,法院最后以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撤销了诉讼。法院认为,这些被告作为政府公务员而正式访问美国并不能满足一般管辖权的要求,至于原告声称有一名被告至少曾经在美国度假,这并没有达到特别管辖权的“最低限度的联系”的要求。

在一起涉及色情旅游的诉讼中,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代表来自南亚和非洲的数千名男孩提起集团诉讼,认为他们被诱拐、奴役并被迫骑骆驼来取悦中东的富翁。法院以两名被告与美国佛罗里达州没有充分联系为由而撤销了诉讼,主审法官Cecilia M.A ltonaga认为,原告可能可以在肯塔基州重新提起诉讼,因为原告与该州有更多的实质性联系。[38]

在Doe v.Islamic Salvation Front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办公室就构成了对人管辖权的依据。[39]在Wiwa案中,法院判决也是认为投资人关系办公室设在美国就构成了对人管辖权的依据。[40]

在Mwani v.Bin Laden案中,地方法院认定不存在对人管辖权,但是上诉法院不同意而是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41]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集中于物理上的联系是错误的,对人管辖权可以根据效果原则(the effects doctrine)[42]而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直接指向美国的,故意炸美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就创设了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行使管辖权与实质正义一致,所以行使对人管辖权也是合适的。

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与美国没有“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还会以利益分析为依据,认为如果美国在行使管辖权上存在利益,则可能行使管辖权。在Tachiona v.Mugabe案中,美国法院指出,根据传统的法律选择分析,对于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而提起的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诉讼,美国有利益来进行裁判,从而促进体现在普遍公认的规范中所体现的价值的实现。[43]

另外,对人管辖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有的案件中初步看上去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随着进一步的证据开示最终却发现存在管辖权。[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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