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规则法》的指引
在决定《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时,联邦法院在适用国际法、联邦法和州法之间选择。[9]然而,这样的选择受到《裁判规则法》以及相关判例的约束。《裁判规则法》规定:“除非《宪法》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则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适用各州法律。”[10]该法源于1789年《司法法》第34条的规定,现在的版本仅是个别用词更新了一下,实质上没有任何改变。
对于《裁判规则法》所指的“法律”的含义,国会没有明确界定,所以在实践中就一直存在分歧。在1842年的Swift v.Tyson案中,[11]斯托雷法官作了详细论述,之后一直被各级法院所引用遵循,直到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ErieRailroad Co.v.Tompkins案中认定“不存在联邦一般普通法”。[12]Swift v.Tyson案涉及的是一起汇票承兑的诉讼,斯托雷认为:
在一般的意义上,很难说“法律”一词就包括州法院的判决,州法院的判决最多是什么是法律的证据,其本身绝不是法律……法院的判决经常被法院本身重新考虑、推翻以及限制,不管其本身是有缺陷的还是没有根据抑或错误的。一州的法律通常被理解为指的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和规则以及长期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就联邦最高法院而言,我们一直将第34条解释为其适用限于各州的法律,严格地说就是各州的制定法以及有权机关对涉及当地权益的解释。我们从来没有认为第34条适用于或用来适用于一般性的独立于各州当地的制定法或习惯法……毫无疑问,各州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决有权而且将得到我们的注意与参考,但是它们本能提供我们要受其约束的实体规则或者最终权威……对于涉及合同或其他商业性的文件,联邦法院不应局限于各州法院的判决,而应从商业领域中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中寻找。[13]
Swift v.Tyson案之后,联邦法院的权限不断扩大,甚至还被认为具有制定联邦普通法的权力。由于联邦普通法的不明确和变化多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正当预期,还容易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所以该案一直广受非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在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Erie Railroad Co.v.Tompkins案中推翻了Swift v.Tyson案。在Erie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国际法的主要责任在于联邦政府。在Erie案之前,所接受的观念是普通法,包括国际法,是被发现的。[14]现在,最高法院认为,在法院需要在新的背景下宣布或者制定一个普通法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法律是被制定或者创立的,并且否认了存在任何联邦“一般”普通法(federal“general”common law)。这样,Erie案将法律实证主义注入到美国宪法理论中。
也就是说,在Erie案后,联邦法院一般首先必须适用州法来解决各州界定的诉因而引起的法律问题。[15]在1964年的Banco National de Cuba v. Sabbatino案中,[16]最高法院再次确认了国际法作为联邦法被并入,承认了联邦普通法。在该案中,原告古巴国民银行要求获得一船糖卖出后的收益,这批糖是古巴政府从一家美国公司征用来的。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获得收益,因为征用违反了支配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的国际习惯法。在正常情形下,古巴的征用会被视为外国的“国家行为”,对其合法性美国法院是不会质疑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违反国际习惯法的国家行为而言,国家行为理论没有例外,而且根据有争议的国际习惯法标准来裁判外国征用行为的合法性将侵犯总统处理外交关系的宪法特权。为了避免“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冲突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在没有条约或者其他明确的协定控制法律原则时”,国家行为理论阻却了司法部门对古巴征用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法院认定国家行为理论是拘束各州的联邦普通法规则。法院援引Erie案作为不存在类似国家行为理论的规则。国家行为理论后来做了一些修正后被联邦法院用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以确立私人、国家之间的行为,从而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目前,联邦法院仍然继续在某些领域制定普通法。在著名的Kimbell Food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两步分析法。[17]首先,法院应决定是否应适用联邦法还是按照《裁判规则法》的要求适用州法。如果不适用《裁判规则法》,则第二步是决定应采用哪些规则作为联邦规则,州的规则是否应作为联邦规则并入。之后,各级法院都沿用此判断分析方法。[18]也就是说,除非存在其他特殊事由,否则一般都推定适用州法。[19]
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几乎所有法院都认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裁判规则时则适用联邦裁判规则,[20]少数法院利用州法来决定联邦规则的内容。[21]在Sosa案中,最高法院依靠Erie案的裁决,认为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万国法属于可以通过私人请求而执行的联邦普通法的特别部分。[22]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联邦法院灵活运用普通法至少有两个理由。第一,《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是符合《宪法》的有效立法,这样,联邦法院的合适角色就是解释立法并阐述“法律是什么”。[23]第二,国际习惯法是联邦普通法的一部分,因而联邦法院可以通过法学家的著述以及各国的实践来解释国际习惯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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