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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与教唆责任的标准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帮助与教唆责任的标准在很多案件中,原告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标准来认定帮助与教唆、共谋以及替代责任。在涉及公司责任的案件中,Unocal案最有代表性,[55]涉及公司是否能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承担帮助与教唆外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责任,而这个问题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一直必须面对的。

五、帮助与教唆责任的标准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标准来认定帮助与教唆、共谋(accomplice)以及替代(vicarious)责任。在涉及公司责任的案件中,Unocal案最有代表性,[55]涉及公司是否能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承担帮助与教唆外国政府侵犯人权的责任,而这个问题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一直必须面对的。[56]

虽然Unocal声称自己没有强迫工人劳动,也没有直接参与特定的侵犯人权的活动,法院仍然认定有证据表明Unocal注意到与其项目有关的这些侵犯人权的行为会发生,而且Unocal从中受益,但是对于Unocal参与该项目及其对侵犯人权的知悉与收益是否足以构成帮助与教唆责任则存在争论。[57]

2002年9月,第九巡回法院概括了公司潜在责任的标准,法院最终依靠国际法渊源来解决公司的帮助与教唆责任,[58]认为如果被告提供了“对犯罪具有实质影响的实际协助或者鼓励”则要承担责任。[59]在创立帮助与教唆标准时,第九巡回法院主要依Prosecutor v.Furundzija案,[60]根据第九巡回法院的说法,Furndzija案清楚地阐释了“国际刑法上的帮助与教唆行为(the actus reus of aiding and abetting)要求存在对犯罪的实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实际的协助、鼓励或者道德支持(moral support)”。[61]在审理Unocal案中,多数法官决定采用国际标准却将“道德支持”排除责任标准之外。[62]多数意见认为,认为选择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并不重要,因为任何一种选择导致实质上类似的判决规则。[63]在判决书的脚注中,法院还提到了《美国法典》第1983条的近因测试(proximate cause test)。[64]法院认为,私营机构的侵权行为(如海盗、种族灭绝、奴役、战争罪)并不要求国家行为,要求的是私人行动者对其行为会导致实施种族灭绝这样的行为的预见性,而此外的所有其他的违反国际习惯法的行为要求存在国家行为,因而要求私人当事人控制国家行动者作为近因的前提。

对此,Reinhardt法官提出了自己的并存意见,批评了多数法官对国际法的利用和解释,主张适用联邦普通法。[65]首先,Reinhardt法官批评了多数法官对国际标准的修订,认为如果多数意见期望得出国际法以及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标准是具有说服力的结论,那么就必须接受全部的标准,而不是接受部分标准而舍弃其他不合心意的标准。[66]此外,Reinhardt法官怀疑这个标准“未经国际法学家明确其具体的范围前是否能确定的为我们所用”。Reinhardt法官认为,这个标准是“新奇的”(novel pointed),而且多数法官意见所依赖的是特别国际法庭的意见,而它们并没有创立一般国际法。[67]

Reinhardt法官进一步指出,在Unocal案中,多数意见在解释国际案例时犯了一个关键的错误,因为法院没有认识到这些案例涉及的是被指控实施“帮助与教唆”行为的政府官员而非私人行动者。另外,在Unocal案中,法院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作为论据,但是前者一直没生效,后者一直为美国所拒绝,不具有说服力,不能作为存在一般国际法的证明。[68]

Reinhardt法官认为,在国家行动者明显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近因不应该是一个问题,私人行动者的责任则源于国家行动者的行为,非国家行动者仅对不要求国家行为的少数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直接负责。然而,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行动者实施的,则私人行动者的责任派生于国家行动者的责任。因此,援引强行法规范是没必要的。[69]同时,Reinhardt法官主张应由传统的侵权法原则来认定Unocal的责任,主要是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责任原则:合营(joint venture)、[70]代理(agency)[71]和极其漠视(reckless disregard)。[72]

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个人的刑事责任,1948年《灭种罪公约》明确禁止共犯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罗马规约》也都禁止共犯行为。[73]根据美国之前的判例,如果帮助和教唆实施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可能要负刑事责任。[74]但是适用于公司,则面临一些实际问题,例如谁知悉、知悉的程度。[75]在Unocal案,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判例,公司必须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实质上地协助犯罪行为。[76]也有法院持类似看法,在考虑《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公司共犯问题时适用国际法作为裁判规则。[77]

在Sosa案后,美国政府向第九巡回法院提交了一份文件,认为不应认定Unocal承担责任,因为国际法上对于帮助与教唆责任并没有一致的标准。对此,原告表示反对。然而,在法院解决这些具有争议的问题前,当事人在2004年9月全部和解了。[78]

在Presbyterian Church of Sudan v.Talisman Energy Inc.案中,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Unocal案的意见基础上列出了一个更加详细的标准,认为为了证明被告帮助与教唆违反国际法,原告必须证明:

本人(the principal)违反了国际法、被告知道该违法行为、被告意图协助该违法行为而且存在具体的协助行为、被告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知道其行为协助了该违法行为。[79]

对此,必须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必须证明公司明知自己的行为;[80]第二,对公司责任的执行标准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选择适用国际法必须面对两个问题,即如何决定公司是否知悉以及国际法上的责任标准。

共同行为测试被认为是判断共谋责任的主要标准,[81]它专门讨论了个人与政府一致行动而实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情形。[82]其中,主观上的认知和意图(Knowledge and intent)就特别关键了,如果被告不知其行为或东道国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人权,那么就不应承担责任。[83]另外,有学者还提出了共谋(conspiracy)、引诱(instigation)、促成(procurement)这三种理论来作为帮助与教唆责任的替代形式。[84]

有学者建议采用国际法标准来认定公司责任,尤其是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85]也有学者反对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适用国际法的,认为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适用国际法扭曲了联邦法院的功能,使联邦法官作为国际请求的裁判员了。[86]

在Burnett v.Al Baraka Inv.&Dev.Corp.案中,[87]法院适用另外的帮助与教唆责任标准来认定私人行动者的责任:第一,被告协助的当事人必须实行造成损害的不当行为;第二,被告在提供协助时必须知悉其在整个非法或者侵权行为中的作用;第三,被告必须知悉而且实质上协助了主要的侵权行为。法院继而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来认定是否存在实质的协助。帮助与教唆责任的另一标准是《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76条的规定,[88]第876(b)条规定,如果明知他人的行为构成了违反义务并且实质性地协助或者鼓励他人如此行为,则要承担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总之,在针对公司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法院将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大多数法院遵循Unocal案而适用帮助与教唆责任的国际刑事标准;[89]其他法院将帮助与教唆作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上的一个单独请求而非标准来认定责任的程度,从而撤销原告的请求;一些法院适用侵权法的原则作为共谋的标准。此外,《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876条规定了一个未来或许可以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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