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相关案例简介
曾经有当事人提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结果遭到了法院的否定。[19]事实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直在适用,[20]而且没有什么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也都是尊重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只是法官在考虑是否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或中止诉讼时,更多地考虑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立法目的与功能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这样的政策。此外,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取决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干涉,除非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21]当然,虽然在要求存在替代法院这一点上一致,但是在其他问题上则存在分歧,例如没有陪审团审判、司法腐败横行、[22]不能获得法律援助。[23]另外,如果被告不从属于替代法院的送达,则美国法院会以被告同意该替代法院的管辖为撤销诉讼的条件。[24]
在认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不但要求表面上存在一个替代法院,而且要求原告实际上要能在该国行使诉权。在Kadic v.Karadzic案中,[25]第二巡回法院拒绝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认为:
“在目前的诉讼阶段,没有当事人确立了一个更合适的法院,而且我们也知道不存在这样的法院。虽然美国的声明建议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显然前南斯拉夫的塞尔维亚、波斯尼亚都不能为原告的请求提供救济。”
在Cabiri v.Assasie-Gyimah案中,[26]法院认为,正如原告所指出的,本案中的证据来源以及证人都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而且本案根据美国的法律提起,所以法院对于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具有利益。同时,美国法院认为,不确定加纳法院是否足以成为本案的替代性法院。如果Cabiri所说的是真的,他回到加纳提起诉讼将会面临极大危险。正如Rasoulzadeh v.Associated Press案[27]中所声明的:
“如果替代法院提供的救济是如此明显的不充分或者不满意以至于根本上说没有救济,地方法院可以认为撤销诉讼不符合正义。如果原告证明外国法是不够的或者很可能不能获得基本的救济,则应拒绝被告提出的撤销诉讼的动议。”
在The Presbyterian Church of Sudan v.Talisman Energy案中,[28]法院认为,如果苏丹政府对原告进行种族清洗而同时又对这些损害提供公平的审判来救济是令人奇怪的,要求原告到自己一直试图逃离的在进行种族清洗的国家提起诉讼是不合情理的。
在Wiwa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中,[29]一审法院接受了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然而在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
“如果要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被告有责任证明Gilbert案中确立的‘强烈支持在外国法院审判’因素。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在法律上满足这个要求。反对撤销诉讼的因素包括一般情形下法院应尊重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如果要求原告在英国提起新的诉讼对原告是沉重的负担而且有很大困难、支持法院审理作为美国居民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的政策以及《酷刑受害人保护法》中明确表示的支持审判违反禁止酷刑的请求的政策。”此外,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侵害国际法是“我们的事情”。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和《酷刑受害人保护法》创设了支持裁判因其引起的争议的强大的国内利益,仅谴责违反国际规范的现状难以抚慰受害人。出于美国的法治和政策考虑,虽然英国法院在某些方面可能更方便,但经过综合考虑第二巡回法院还是认为案件在美国审理更合适。
与这种政策一致,第二巡回法院在Aquinda案中确保原告有裁判其请求的法院。[30]在该案中,法院要求被告Texaco从属于厄瓜多尔或者秘鲁的属人管辖权,然后法院才会支持Texaco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撤销案件的动议。[31]
可能觉得原来那种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限制被告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太过宽泛了,在Wiwa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之后,第二巡回法院以及相关的地方法院又将遵从外国原告选择美国法院的范围主要限制于酷刑和法外处决。[32]
(二)学术争议
对于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目前学术界还是存在争议的。[33]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目的之间存在根本的冲突:仅因不方便法院而撤销原告的请求使国会“为以违反万国法为由而起诉国内实体的外国人提供联邦法院”的意图落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使《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无效;美国的利益要求废除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以不应该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34]
有学者指出,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和不方便法院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张力,在当前的世界上,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过时了,不论从替代法院的角度考虑,还是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不方便法院都是不必要的,而且对人权案件中的受害人非常不公平,美国裁判人权案件的政策超过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对方便的关切,所以在人权案件中要废除不方便法院原则。[35]
相反,有学者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与其他诉讼没有本质区别,考虑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功能与作用以及目的,仍然应该保留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看门人的角色,保留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使相关的案件留在合适的法院审理,有助于国际习惯法的发展。[36]
与前面两种对立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保留,只是各个法院应该采取第二巡回法院在Wiwa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中所认定的,在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特别注意到其中所提出的美国裁判国际人权案件的政策与利益。[37]
关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有学者认为,还是应该注意到其与一般案件的区分。首先,不区分美国原告或外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起诉应该与对美国原告的起诉一样尊重他们的选择。当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也要考虑到外国原告是否能回到本国或其他国家去起诉。其次,美国法院要考虑到外国的集团诉讼程序、实体法等,以免外国原告不能真正得到救济。最后,要考虑到人权价值的重要性与美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政策。[38]
我们认为,美国法院仅是国内法院,并非行使普遍民事管辖权的世界法院,《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无论如何也还是国内诉讼。既然如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必须考虑替代法院的存在以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保留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方面可以减少美国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以让更适当的替代法院来审理案件,更好地解决争议。出于司法经济和方便、正义的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可废除。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考虑到《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的特殊性以及通过民事诉讼促进人权保障、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政策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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