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1]
——《纽约公约》相关案例分析
□ 万鄂湘[2]夏晓红[3]
内容摘要 中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规定。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知,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是,裁决具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或者申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在适用公约的过程中,合理地解释法律和公约,支持并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公约适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已形成一定规则。
关 键 词 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及执行
目 次
一、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综述
(一)《纽约公约》概述
(二)对《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解释
(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四)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是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表现
二、裁决具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一)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
(二)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
三、申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一)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
(二)其他因素
四、与公约适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问题
(一)与仲裁协议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
五、与公约适用相关的基本理念问题
(一)正当程序
(二)公共政策
(三)意思自治
(四)司法监督
六、结束语
自中国1987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以来,该公约就成为中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法律依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对有关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同时也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以公约为依据,许多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但也有一些外国仲裁裁决被不予承认及执行。[4]本文将主要讨论2000年以后[5]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且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6]分析这些申请被拒绝或驳回的原因,总结中国司法实践中解释、适用《纽约公约》所涉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综述
2000年以后,与《纽约公约》相关的、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决定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有20例。[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8],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在作出裁定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因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的案件理论上应包括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全部案件。这20起案件的情况如下: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43号复函,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7~107页。另参见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7页,第102~105页。
续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另参见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5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3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5~82页。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6页。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5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7~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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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0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9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35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7页。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7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1~80页。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8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1~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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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134页。
②因为仲裁协议已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46号复函。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参见《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40页。
③参见《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资料来源于: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3079/23086/23147/2006/3/zh156419232510136002145-0.htm,2009年12月1日访问。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0号复函。基本案情为:仲裁是依据有关当事人签订的62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624号合同无此仲裁条款),仲裁庭裁决了当事人之间的624号合同中的争议,而623号合同已被622号和624号合同所取代,且622号和624号合同各自均有独立的仲裁条款。因此,对援引62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且裁决了624号合同争议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执行。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51号复函。另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资料来源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3874,2009年12月1日访问。
续表
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这些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是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此外,与我国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符也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以公约规定的情形为分类依据,上述20起案件中,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可归纳如下: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申请人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韵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见林一飞:《百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资料来源于:中国仲裁在线,http://www.cnarb.com/algy/nygyal/china/200911/12897.html,2009年12月1日访问。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42号复函。申请人百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见林一飞:《百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资料来源于:中国仲裁在线,http://www.cnarb.com/algy/nygyal/china/200911/12897.htMl,2009年12月1日访问。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
上述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均严格执行了《纽约公约》。
(一)《纽约公约》概述
《纽约公约》正文共计16条,包括了适用范围、对仲裁协议的执行、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内容。例如,公约第二条对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予以承认,如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立了有效、可实行的仲裁协议,则要求“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载条件”执行之。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文书要求,包括应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原本或正式副本,以及需要的译本等。公约第五条则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中国既对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予以承认和执行,也对符合公约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因为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相关仲裁裁决。
(二)对《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解释
《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该规定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缔约国负有依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公约第四条规定了申请承认与执行时需提交的文书要求,第五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这两方面均是第三条所提到的“条件”。结合第三条与第五条之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在第五条规定的拒绝事由以外,增加其他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但应注意,这里的“条件”不包括具体的执行程序,因为执行程序是依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国内法来进行的,不属于公约规定的“条件”的范畴。
第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依据本国的程序规则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相关的问题,在公约当中未予规定的,“如附件、证据开示、启动、破产、请求执行的时间期限,以及有可能涉及的禁止反言”,[9]均应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程序法。《纽约公约》没有规定对于公约项下裁决的执行程序,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来解决。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诸如“在公约中包括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适用的统一程序规则”、“规定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依据‘执行程序概要’来执行”的建议均未被采纳。[10]
第三,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可以与内国裁决不同,但不得较内国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多费用。公约谈判过程中,“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和内国裁决适用同样或类似的规则”的建议未被采纳,公约仅规定“不应较内国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多费用”。[11]
因此,不论是适用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还是适用国内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都是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表现。在中国,《纽约公约》以纳入的方式直接适用,对外国仲裁裁决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完全相同,从而不存在“较内国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多费用”的情况。
(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须注意,第五条规定的拒绝事由使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可以”拒绝,而非“必须”或“应当”拒绝,因此,不排除虽然存在这些情形,但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仍然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可以拒绝的事由又分为两类:第一款规定的是经当事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方可拒绝的事由;第二款规定的是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自行认定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
以公约第五条为分类标准,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拒绝事由有五种:
1.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
2.违反正当程序,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
3.超裁,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划分时,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承认及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有关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5.裁决尚无拘束力、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的情形: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所在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拒绝事由有两种:
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的情形:依被请求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2.违反公共政策,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被请求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
上述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五种情形、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两种情形相互之间可能有交叉重叠。例如:某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情况,可能既符合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之二——违反正当程序,又符合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之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而对于把“可仲裁性”认为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的国家,“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实际上包含了“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四)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是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表现
前述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是中国法院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表现。
在中国,《纽约公约》无需转化为国内法,而直接成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实践中,法院也是严格依据公约和相关程序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前述20起案例中,有17起是因为不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及执行条件,有3起是因为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而不论是适用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还是适用国内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都是严格执行《纽约公约》的表现。
17起不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及执行条件的案例,涉及了公约规定的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五种情形中的四种,以及两种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3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的案例,则反映了当事人对于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忽视。下面将对这些案例和其他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便了解这些申请被拒绝或驳回的具体原因,总结中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纽约公约》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裁决具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如前所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分为两类,即经当事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方可拒绝的事由和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认定并予以拒绝的事由。在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明确了这两类事由在适用上的不同:“……关于你院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因未作初步裁决而违反仲裁地法律’以及‘裁决裁定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律师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这类问题属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提起。而本案当事人始终未提及该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一)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
1.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共有6例是因为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比例为30%。
(1)未达成提交仲裁的合意
单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仲裁协议。如在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13]中,根据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以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单方拟定的仲裁条款对有关纠纷进行仲裁缺乏依据。
在美国VOEST-ALPINE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14]中,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适用新加坡法律,而根据该案事实及新加坡相关法律,不能以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对仲裁通知作出答复为由认定仲裁协议已经成立。2004年8月25日至26日,代表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的陈世棋与代表美国VOEST-ALPINE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VA公司)的Nelson Lo就合同内容进行商谈未妥。当Nelson Lo告知陈世棋其已经收到了休斯敦总部发来的修改后的销售确认书时,陈世棋明确表示不要将该确认书发给他,但是Nelson Lo仍然发送给了陈世棋。对该份修改后的销售确认书,省外贸公司一直没有签署确认,也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答复。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案涉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认为,VA公司委托的立杰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27日发送给省外贸公司的信中包含仲裁通知,省外贸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否认该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无法确保省外贸公司能够及时收悉这份来自域外的文件,而当2004年12月14日VA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后,省外贸公司在2004年12月22日就作出答复,否认了仲裁协议的存在。VA公司的请求书没有限定答复的时间,新加坡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合理期间”的限制要求,因此,以省外贸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答复为由认定仲裁协议已经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5]中,法院也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拒绝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2)仲裁协议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
在旭普林案[16]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上海作出的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因为仲裁协议已经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裁定书,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起旭普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于2004年9月2日审结。[17]而ICC仲裁院仲裁庭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ICC仲裁规则的规定,早在2003年11月10日就作出先决裁决,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上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ICC第12688/TE/MW号裁决。[18]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晚于仲裁裁决,以至于没有对仲裁程序造成任何影响,但由于仲裁协议“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就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3)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19]中,因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从而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认为:“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中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孙健的签约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孙健‘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4)无相应仲裁协议
在某申请承认执行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20]中,一项援引62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624号合同无此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裁决了624号合同争议的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该案中,有关当事人签订的623号合同已被622号和624号合同所取代,且622号和624号合同均有自己独立的仲裁条款。但仲裁却是依据62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并且裁决了当事人之间的624号合同中的争议。因为缺乏相应的仲裁协议,对该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综上,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会导致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它既包括没有仲裁协议,又包括仲裁协议无效。这里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依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来认定的。
2.违反正当程序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是违反正当程序,[21]即当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申辩。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共有3例违反正当程序,比例为15%。这三例案件中的两例同时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在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案[22]中,申请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电子邮件,法院从而支持了被申请人关于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本案中,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在申请仲裁后,于2005年2月22日通过案外人给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2005年3月9日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再次通过案外人向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在7天内指定仲裁员。2005年3月17日世界海运管理公司通过案外人又一次通知称,因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在最初通知的14天以及再次给予的7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N.S.Sevastoponlos为独任仲裁员。对上述通知,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回应。2005年7月18日,英国伦敦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此后,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异议,称其从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关于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信越公司)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案[23]中,所涉仲裁裁决在作出的期限及相关通知程序方面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和《日本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3.1条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第53.2条规定,“仲裁庭在前款审理终结时,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本案中,2005年7月7日,仲裁庭决定接受申请人信越公司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结束审理。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将于2005:8。年8月底作出裁决。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又宣布延后20天即应在2005年9月20日作出裁决。但2005年9月20日,仲裁庭既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未作出再次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而实际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2月23日。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法律不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此外,仲裁庭没有再次决定延期并通知当事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因而,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
在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信越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案[24]中,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没有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贸公司)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另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1.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仲裁协议向协会提出申请变更申请书并变更其申请内容。如果是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修改,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变更申请书的请求,并得到仲裁庭的许可。2.仲裁庭在作出前款的许可前应事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申请人信越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8月31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事项变更申请书”后,仲裁庭已于2005年10月21日以国际快递的方式将《征求意见书》邮寄给鑫贸公司,但鑫贸公司否认其收到仲裁庭寄送的“征求意见书”,信越公司未能提交仲裁庭确实已履行上述通知行为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仲裁庭于2005年10月21日向鑫贸公司邮寄过上述涉及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文件,鑫贸公司也未能就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行为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该变更事项通知应当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仲裁庭未能将该变更申请通知鑫贸公司,实际上剥夺了鑫贸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和机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
3.超裁
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共有2例是因为超裁,比例为10%。
在超裁问题上,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融交易所仲裁裁决案[25]是一起较典型的案例。本案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但根据GMI公司的申请,将与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对所谓的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仲裁裁决的内容包括: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向申请人GMI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加上利息;仲裁费用8765.06英镑和2500.00英镑保证金由被申请人(未指明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或是包括二者在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而仲裁庭对GMI公司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是应当承认和执行的;本案中,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多次使用“被申请人”的称谓,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从裁决书首部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看,在裁决书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应认为“被申请人”的含义既包括芜湖冶炼厂也包括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但使用这种称谓并不表明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是不可分的;从最终裁决结果看,对于明确由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的部分,应予承认和执行,对于其他使用“被申请人”这个称谓表明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于裁决对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进行区分,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对于无法区分部分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另一起案件是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案[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复函认为: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该案运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答复确立的一个裁判规则,即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合资一方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如果审理合资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合资一方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应认定超出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此外,本案超裁的部分还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公共政策)。[27]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情形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共有7例具有该项情形,比例为35%。
(1)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不当
在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8]中,仲裁机构重新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仲裁规则不符。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审查,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简称FOSFA)《上诉和仲裁规则》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上诉和仲裁规则》中规定,“本协会将通知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替代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本协会将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该方当事人在本协会向其发出通知后的14日内为自己选定了仲裁员”,而本案中,FOSFA在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先生自动回避后,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发出选定替代仲裁员的通知,而是径直为其重新指定了仲裁员。具体情况为:2004年8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向伦敦FOSFA提起仲裁,并委任R.W.ROOKER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传真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提起FOSFA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于2004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2004年10月1日,FOSFA向被申请人发传真,告知为其指定S.Bigwood先生作为仲裁员。2004年10月8日和10月11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向FOSFA发传真,提出拒绝FOSFA为其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先生,并请求延长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均被FOSFA拒绝。2004年10月25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原为其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先生主动申请回避,改指定W.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2005年2月24日、3月30日和5月11日,FOSFA三次致被申请人传真,令其提交答辩,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交答辩。2005年7月19日,R.W.ROOKERS和W.PLUG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FOSFA在S.Bigwood先生申请回避后,根据仲裁规则,应通知被申请人在14日内选定替代仲裁员,而不是径直重新指定仲裁员,因此,本案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协议不符”的情形。
(2)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不当
在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案[29]中,独任仲裁员的任命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本案所涉协议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该条款应理解为,仲裁地在中国香港,适用英国法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及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这两方面问题应适用仲裁地法,即香港的《仲裁条例》及其指向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争议发生后,香港欧华律师行代表申请人指定住所在英国的威廉·柏加作为仲裁员,并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请其于14日内指定仲裁员,否则威廉·柏加将作为独任仲裁员。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回音,欧华律师行请求威廉·柏加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作为独任仲裁员,威廉·柏加最终以独任仲裁员的身份作出裁决。本案存在多个争议点:第一,仲裁条款的确认。本案所涉协议倒数第三条和倒数第二条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其他事项依据金康1994租约及其逻辑修订”。申请人提出,金康租约中已明确规定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仲裁法。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非金康租约。第二,协议约定的“适用英国法”是否包括仲裁程序法。对此,法院认为,该约定是针对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而对于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约定的仲裁地点是否仅指“仲裁听证地”。申请人认为“在香港仲裁”指的是仲裁听证地在香港,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地、仲裁规则所在地、仲裁员所在地则不受该约定的约束。法院认为,该约定即是对仲裁地的约定。[30]第四,仲裁机关的组成是否与仲裁地法律不符。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独任仲裁员威廉·柏加在英国作出的,但仲裁协议已明确约定“在香港仲裁”,法院认为,仲裁程序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中国香港)的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34C条第(5)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未达成协议时,当事人首先应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为1名或3名。如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为独任仲裁,而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达成一致时,则应适用《示范法》第11条第(3)款(B)项规定的程序确定独任仲裁员,即应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仲裁中心指定该名仲裁员。本案中,仲裁员的任命违反了《仲裁条例》和《示范法》规定的上述程序,从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对所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缺员仲裁庭
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31]是一起有关缺员仲裁庭的案件。缺员仲裁庭,英文为truncated tribunal,也有称为“跛足仲裁庭”或“不完整的仲裁庭”,它涉及仲裁庭的完整性。[32]在这起案件当中,仲裁庭虽然由3名仲裁员组成,但是仲裁员王生长并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没有参与最终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
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3名仲裁员应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争议的事项”,但仲裁员王生长没有参与程序问题第8号裁定的审议,也没有参与仲裁裁决第二稿和第三稿的审议。从2006年2月下半月王生长没有音讯之后,参与仲裁程序的就只有马丁·亨特和布鲁斯·哈利斯两名仲裁员。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仲裁庭组成有缺陷时的法定补救措施包括撤销对仲裁员的授权、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重新指定仲裁员等,而根据该法第27条规定,当某仲裁员停止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得自由约定是否以及如何填补其空缺。为了追求效率、节约仲裁成本,许多现代仲裁规则均授权缺员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仲裁,本案的剩余两名仲裁员显然也接受了这一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的约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全程,包括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的听证、听取当事人辩论的听证、仲裁员之间对裁决的审议等。另外,当出现某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当事人应享有采取法定补救措施和作出选择的权利。因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仲裁地法不符。
(4)违反前置协商程序
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11/ 2003号仲裁裁决案[33]与百事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76/2002号仲裁裁决案[34]面临到仲裁协议约定有前置协商程序的问题。在这两个案子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分别约定了争议发生后有90日和45日的协商期,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解决。而事实是,两案中的申请人在争议发生后没有进行任何协商程序便直接提起了仲裁,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进行了仲裁程序,并分别作出了111/2003号仲裁裁决和第076/2002号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这两起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前置协商程序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而,两案存在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的情形。
这里,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不当的抗辩,即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受理仲裁案件与仲裁协议不符,较不常见。须注意的是,这两案中,当事人对于前置协商程序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可执行,因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假如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争议发生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则不能以未经过协商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一方面,仅仅约定“协商”,它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该约定很难把握和执行,从而对当事人没有强制拘束力;[35]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法官也可由此反推“协商不成”,因为仲裁协议并没有约定协商的方式、程序和时间。
(5)缺少必要通知程序
仲裁程序不当的情形更多地反映在缺少必要的通知程序。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或仲裁法的规定履行通知程序,则可能因仲裁程序不当而导致所涉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通知程序的欠缺还可能违反正当程序,因其致当事人未能申辩。例如,前述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案[36]和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案[37]便同时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和(丁)项的情形——仲裁程序不当和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
5.裁决尚无拘束力、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尚没有一例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的仲裁裁决尚无拘束力、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然而,在实践中,有关仲裁裁决尚无拘束力的抗辩时有发生。例如,前述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8]中,被申请人答辩称,所涉仲裁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该裁决书尚未生效,理由是仲裁裁决尚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未采纳这一意见。中国司法实践中,尚未遇到案涉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抗辩。
(二)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
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有1例是因为裁决争议依据中国法不具有可仲裁性,该案也是中国法院援引该情形的第一案。
该案即某申请承认及执行蒙古国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39]。该案中,两位中国公民签订了关于在蒙古国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位中国公民病逝,其妻向蒙古国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终止合同、确认其拥有公司注册资本50%的权利等。后仲裁庭裁决确认申请人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但裁决未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撤销等商事纠纷作出处理。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主要是就继承事项作出的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以及中国《仲裁法》第三条继承纠纷不能仲裁的规定,应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
2.违反公共政策
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有1例存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该案也是中国法院援引该情形的第一案。
如前所述,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案[40]同时具有超裁和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该案中,中国有关法院已经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了判决,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该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成立合资企业。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成为合资公司股东。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后永宁公司撤诉,但其于2004年9月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这三起诉讼最终均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诉讼过程中,就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济南中院也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了8项仲裁请求,包括请求明确“诉讼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责令被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赔付在诉讼中花费的费用等。仲裁庭草拟的仲裁审理范围书列举的待裁决事项包括: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构成对合资合同的违反;被申请人是否不应当就这些争议提起诉讼,而应根据合资合同从而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合资合同下的出资还是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永宁公司反对将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争议事项纳入仲裁审理范围,对待决事项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绝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字。后来的仲裁裁决表明了仲裁庭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在仲裁庭看来,申请法院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共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这一直接原因损失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所以申请人可获得损失赔偿……”另外,该裁决还就赔付诉讼费用的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决共同申请人可获得诉讼费用的30%。法院认为,如承认及执行该案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一方面,本案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另一方面,本案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三、申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申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也可能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20例案件中,此类案件共有3例,占15%。其中两例是因为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1例是因为被申请人不存在。
(一)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
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公约的通知》)[41],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42]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述两例因为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例适用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案[43]中,受案法院认为:“本案中伦敦仲裁庭的三份裁决分别是在2001年3月14日、2001年6月20日、2002年2月13日作出,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材料。虽然三份仲裁裁决均未明确履行期限,且送达时间不明,但本案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表明三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02年3月28日前送达给两被申请人,同时也可以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在该日前也已向本案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间。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及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44]在另一个案例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案[45]中,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彼得·舒德应在2003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1.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区分当事人是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还是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为“一年”和“六个月”。《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第二百六十七条,申请执行期限存在一种特殊的“中止”情况。[47]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48]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申请顺延期限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限。[49]但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限,仍缺少规定。有人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50]
相对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的规定,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执行期限进行了较大修改:第一,申请执行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公民(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修改为二年;第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三,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增加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51]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更加明确了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况,而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简要评析
从上述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对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从较短期间修改为较长期间,也增加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新法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前述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案[52],假如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则从“非典”疫情爆发直至威胁解除的数月不应计算在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内,案件结局可能会不同。但尽管法律已经进行修改,当事人仍然不能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掉以轻心,而应尽可能避免由于违反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而导致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还应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中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而应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国内法,另一方面,中国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执行申请,并非专门针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因而不存在“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的情形。第二,中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有其积极意义,它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有利于保证经济关系不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其他因素
在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仲裁裁决案[53]中,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由于法律意义上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根据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中国法院无法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除被申请人不存在以外,其他因素还包括:根据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没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等。这类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具有一定偶然性。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应注意使自己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
四、与公约适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问题
中国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对这些具体法律问题采取何种处理方法,也将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下面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一些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与仲裁协议相关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会导致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下面通过分析相关案例,介绍中国法院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法以及中国法院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遇到的若干法律问题。
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以及监督国内涉外仲裁协议及涉外仲裁裁决时,均会遇到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而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是一致的,因此,下面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讨论将不局限于公约相关案例,而将法院监督国内涉外仲裁协议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例也包括在内,以便更好地认识法院目前的司法实践。
1.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中国法院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法为:其一,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其二,仲裁地法律;其三,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三者为顺序选择适用的关系。其中前二者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保持一致,“法院地法”仅为前二者的补充。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适用“裁决地所在国法律”。中国的司法实践在公约的基础上形成了进一步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54]认为:“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确定方法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55]中被予以明确。《解释》第十六条“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56]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实践中,许多案例均采取上述方法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例如,前述旭普林案[57]根据中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而美国VOESTALPINE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58]中,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适用新加坡法律。
2.与提单有关的仲裁条款问题
(1)提单仲裁条款
提单仲裁条款是指,作为承运人的船方直接在其格式提单中规定仲裁条款,或者直接援引未经租船方确认的其他格式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提单仲裁条款不是船货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反映提单持有人的真实仲裁意愿,因而在中国审判实践中不被承认。[59]近期案例包括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60]。本案中,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显示,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涉案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属于提单仲裁条款,该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
租约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因为无法可依,尚且存在争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时,采取了与英国法类似的原则,即:首先审查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是否明示并入。所谓明示并入,要求并入条款必须把仲裁或类似字样在提单的正面表示出来,如在提单正面注明,某租约的“一切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其次是审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明确可执行。再次是审查从仲裁条款的文字上理解,能否把提单持有人包括在内。例如,约定临时仲裁庭由船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租船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的仲裁员再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来组成,这种约定实际上已明确纠纷双方为船东和租船人,从而对于既非船东又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通过了上述三个步骤的审查,则该租约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即为有效且能约束提单持有人。[61]下面通过相关案例来看两个具体问题。
问题一,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是否明示并入。
在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与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62]中,因并入条款在提单的背面,因而不构成有效的明示并入。该案中,新涪食品公司是租约提单下的收货人。涉案提单载明:(1)提单根据租约使用;(2)提单表明了据以发生本案运输的租约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3)提单运输条件参见背面条款;(4)提单背面明确约定“本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本案中利比里亚力量船务公司主张租约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到提单中,但其记载于提单背面,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有效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新涪食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为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63]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同样态度。本案所涉提单正面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一项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因为提单正面未明确记载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该仲裁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类似案例还有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64],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65]等,将在后面介绍。
问题二,确定被并入的租约及其仲裁条款。
能否以及如何确定被并入的租约及其仲裁条款是这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如前述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66]中,因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韩进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包运合同就是提单载明的租船合同,因此认定该包运合同没有并入提单,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也没有并入提单。本案所涉提单正面记载,“本提单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并注明: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提单背面所载明的“运输条款”第(1)条约定:“正面注明特定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Gaisford)作出裁决认为:日期为2004年5月7日的提单并入了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包运合同的条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标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富虹公司认为:仲裁员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存在以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内容的仲裁协议,理据不足。其抗辩理由包括: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是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12个航次的运输,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而本案货物运输为韩进公司从2004年5月7日开始履行的运输,明显与上述租船合同文本无关;仲裁员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声明没有收到任何包运合同,韩进公司也没有相应地举证;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也没有经过当事人签署。法院最终以韩进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拒绝了韩进公司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类似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67]中认为: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本提单”,但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因此,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68]中认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不一致,因而,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3)小结
从上述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问题已形成一定倾向性做法,即:对提单仲裁条款不予承认;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必须是明示并入,要求并入条款必须把仲裁或类似字样在提单的正面表示出来,而被并入的租约及其仲裁条款也必须是可确定和可执行的,只有这样,该租约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才有效且能约束提单持有人。
3.默示仲裁协议
中国法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以单方意思为基础的“默示”仲裁协议。如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珠江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泛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69]中,由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深圳泛邦公司向番禺珠江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将涉案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番禺珠江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的3日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番禺珠江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作答复。本案仲裁条款效力适用中国法。法院认为,深圳泛邦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主张番禺珠江公司已默示同意、双方已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成协议,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法在特殊情况下,即当事人放弃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达成了默示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如果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对方当事人放弃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可以认为达成了默示仲裁协议。在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案[70]中,由于中华药业公司的受托人刘会利律师于仲裁庭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实体答辩,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从而仲裁庭对案件有管辖权。
4.仲裁条款对未约定仲裁合同的拓展——关联合同
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达公司)与云中漫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漫步公司)还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71]中,中国法院援用关联合同理论认可了仲裁条款对未约定仲裁合同的拓展。本案中,迈可达公司和云中漫步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生产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了协商、调解和仲裁争议解决方式。2002年10月1日和12月24日,双方又就支付货款达成了两份协议(还款协议),内容涉及对欠款的确认和欠款的偿还等。后因云中漫步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迈可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中漫步公司偿还欠款。云中漫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生产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适用于所涉争议。迈可达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迈可达公司此次主张的依据和事实是还款协议,而非《生产协议》,由于还款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迈可达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在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之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为,还款协议虽然源于《生产协议》,但一经达成就独立于《生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还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在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也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生产协议》法律关系变更为欠款法律关系,新的欠款关系不受原《生产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持不同看法,其复函中认为:相对于《生产协议》而言,还款协议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生产协议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基于《生产协议》而产生,与《生产协议》密切相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与《生产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生产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纠纷应依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这起援用关联合同理论认可仲裁条款对未约定仲裁合同的拓展的案例并不能表明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关规则,相反,仲裁条款对未约定仲裁合同的拓展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5.仲裁条款对未签署人的拓展——仲裁条款转让
中国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仲裁条款转让理论,认可仲裁条款对未签署人的拓展。仲裁条款转让理论可以适用于合同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代位清偿以及为第三方利益合同等多种情形,[72]中国法院对其中某些情形已经形成了适用该理论的规则。
(1)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合同转让等情形
《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有关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死亡时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规定,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前民事主体订立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承继该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效;第二,如果有关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商务合同时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73]《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平衡合同当事方之间的关系,它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受让人不知道仲裁协议存在三种例外情况。[74]《解释》第八条及第九条涉及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合同转让等情形,规则清晰明确,在此不赘述相关案例。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的案例则显示出了法院的明显倾向: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75]中,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认为: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这种观点在后来的案例中也得到了沿用。[76]
6.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等所涉仲裁条款效力
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77]仅仅是对外国法院管辖的排斥,并不排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因此,专属管辖,不论是国内案件的专属管辖还是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都不排斥仲裁协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针对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并不适用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张家港星港电子公司与博泽国际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78]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对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并非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规定;中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在确认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时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而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瑞士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瑞士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在认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方面,采取的是尽可能使之有效的态度。
7.根据ICC规则在中国仲裁
(1)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例
中国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如果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则该仲裁协议必须选定某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否则就是无效仲裁协议。如在前述旭普林案[79]中,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所涉仲裁裁决也因此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在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80]上,法院作出了同样的认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对该条款效力作出认定。《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2)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另外一起案件,该案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仲裁的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第一案。[81]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一纸裁定在中国仲裁界引起了轩然大波。本案中,德高钢铁公司和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用中英文规定了仲裁条款,中文规定:“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82]后双方发生纠纷,德高钢铁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将纠纷提交给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作出了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该裁决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该案仲裁条款与前述旭普林案和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两案所涉仲裁条款选择了ICC规则,本案仲裁条款选择了仲裁机构。另外,导致本案与旭普林案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还在于,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充分有效的抗辩。[83]本文前面提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分为“经当事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方可拒绝的事由”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认定并予以拒绝的事由”两类,如果不是法院可依职权认定的事由,则必须经当事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方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的抗辩能影响法院最后的决定。
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它的地位如何,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不展开讨论,希望以后的立法与司法发展进程能够对这个问题予以考虑。[84]
(二)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
仲裁程序不当也是导致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前述案例由于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不当、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程序不当、缺员仲裁庭、违反前置协商程序、缺少必要通知程序等导致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鉴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是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下面主要介绍有关通知和送达的法律问题。
1.通知程序的举证责任
从实际案例来看,当被申请人主张自己未得到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而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已经进行了有效通知时,申请人应就通知程序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例如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案[85]。这是一起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86]对该香港特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2.送达问题
在仲裁程序当中,是否进行了“有效送达”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同仲裁规则或不同国家的仲裁法对于“有效送达”可能有不同规定。另外,在当事人对是否已经送达存在争议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有效送达,否则法院可能认定没有进行有效送达,这就意味着,除非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事实无争,送达应在事后仍可查证,而不能是毫无痕迹的。
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可做如下总结:
第一,中国司法实践中认可的有效送达是十分宽泛的。在前述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案[87]中,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进行送达。《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这种送达方式,在其复函中认为“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是,该案的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证据,从而法院最终认定没有进行有效送达。
第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向当事人法定地址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例如,在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仲裁裁决案[88]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民主广场8号丽湾大酒店”不仅是其工商注册地址,也是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法定地址,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法定地址发生过变更;在仲裁过程中,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和申请人分别通过传真、挂号邮递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向被申请人送达“要求委托仲裁员的通知”、“协会已代其委任仲裁员的通知”、“提供答辩请求和文件的指令”等仲裁通知和文件,其中向“辽宁省大连市民主广场8号丽湾大酒店”进行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被申请人关于其未获得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无法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未给予通知,由此导致其未及时收到邮件,不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例如,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89]中,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8月4日向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以邮寄方式发送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无人签收),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以相同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裁决书,但被申请人未收到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仲裁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邮寄送达违反有关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未给予通知,由此导致其未及时收到邮件,不属于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如无其他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五、与公约适用相关的基本理念问题
为更好地适用《纽约公约》,还需要正确理解几个基本理念问题,如正当程序、公共政策、意思自治和司法监督。一方面,这些基本理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指导原则作用;另一方面,违反正当程序和违反公共政策是公约明确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分别体现于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和第二款(乙)项。
(一)正当程序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要求不能因仲裁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而致其未能申辩。这项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西方国家诉讼和仲裁程序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它体现了程序问题与公正性之间的关系,但其具体含义却难以精确定义。从仲裁的角度来看,它体现在仲裁当事人的几项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并有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
仲裁制度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并赋予仲裁庭以管辖权,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论如何也不应认为是当事人放弃了若干基本权利,除非当事人明示如此。当事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关于仲裁庭组成的决定权、关于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决定权、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以及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等。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程度,特别是很多仲裁机构都有十分详尽和完善的仲裁规则,一旦当事人选择了某个仲裁机构和相关仲裁规则,似乎就可以一劳永逸,而由仲裁机构代为解决许多仲裁程序相关问题。但是,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不应认为可以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代劳,除非当事人明示如此。因此,在遇到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时,应当给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其意见,或者使其有机会表达异议。当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也不能滥用,如“禁止反言”制度可以适用于当事人,而如果当事人一直无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发出的通知,以至于超出合理限度,也应认为其放弃了基本权利。
在保障程序正当性方面,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约束确实能发挥一些作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仲裁程序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仲裁规则、符合仲裁法,就能够保证程序正当性得以实现。但世界各地的仲裁法律和仲裁实务的发展也是参差不齐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便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也不违反仲裁法,正当程序仍然得不到实现。这时,就需要法院进行必要监督,以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当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就为法院监督提供了依据。
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缺员仲裁庭问题。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承认缺员仲裁庭,却没有规定缺员仲裁庭可以存在需要以履行必要的通知程序为前提。如在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4月21日判决的Malecki v.Long案中,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有关缺员仲裁庭的规定,但巴黎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承认缺员仲裁庭,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预先和自动地认可缺员仲裁庭,仲裁庭应当将缺员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仲裁庭的组成表达自己的意见。尽管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也不能认为仲裁庭不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使当事人未能申辩是正当的。当事人选定仲裁规则来支配仲裁程序,不等同于他自动放弃就仲裁庭的组成表达意见的权利。[90]
除仲裁庭组成的决定权以外,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决定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进行抗辩等权利也是正当程序所要求保护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前述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案[91]中,鑫贸公司未能就信越公司变更申请的行为提出意见,而该变更申请应当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仲裁庭未能将该变更申请通知鑫贸公司,实际上剥夺了鑫贸公司提出申辩的权利和机会,从而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
(二)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能违反被请求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也称为“公共秩序”[92],它在国际私法上是一项被普遍肯定的制度。它被规定在法律或条约中,成为各国维护本国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也被学者形象地称为“安全阀”。一般意义上,它是指如果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一国即可拒绝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至于何谓“公共政策”,却很难把握,因为许多国家对它的理解不同,它在不同案件中的表现也不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93]使用的措辞是“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public policy or the principles of law)”,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为缔结《纽约公约》而准备的1955年公约草案使用的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最后《纽约公约》将其限定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94]与《日内瓦公约》使用“法律原则”相比,《纽约公约》的规定更为狭窄,体现了公约制定者希望各国尽可能减少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干预的态度。[95]
发挥最后“安全阀”功能的公共政策制度具有着灵活性和因时因地的变化性,以至于很难给它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限定一个范围。但纵观各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共政策制度的情况,已能看出越来越慎用的态度。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Association)国际商事委员会《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表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在实践中的把握是不同的,即使是对同一情形也会有不同观点,而且即便一国之内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可能有不同的观点,然而,总的趋势是不滥用“公共政策”制度。[96]
中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认可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均遇到了公共政策问题,均体现了慎用的态度。
如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97]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应当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 1999号仲裁裁决案[98]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指出,“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应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在涉港案件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99]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无证据表明案涉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100]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的违反,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迄今,前述提到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案[101]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案例。该案中,仲裁庭对中国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结合公共政策制度的特点,可以对其进行以下总结:第一,公共政策制度的本质决定了很难通过立法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其予以明确规范。第二,公共政策制度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合理运用,不能滥用;应当慎用,但也不能为避免滥用而弃之不用。第三,《纽约公约》规定了多种拒绝事由,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不同的拒绝事由予以区分。公共政策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事由,表明这些事由可以独立地成为标准,而不是必须存在于相当灵活的公共政策的概念之中。注重对其他事由的运用可以一定程度地减少对公共政策制度的滥用。第四,应当把违反本国公共政策这种拒绝事由视为“例外”情形而非“当然”情形,仅发挥“安全阀”功能,作为最后的考虑。
(三)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简言之,国际商事仲裁的许多事项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决定的。然而,意思自治并不像看上去那样简单。
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制网络(见下图)[102]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
如图,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体现于①仲裁协议、②仲裁规则、③国际仲裁实践、④仲裁法等不同层次。意思自治在这些层次得到尊重与保护,除体现为仲裁协议外,它还与仲裁规则、国际仲裁实践、仲裁法共同发挥着规制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但是,这四个层次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宽度是有限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存在一些国际强行规则,即普遍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可被违反的规则,如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和正当程序(due process)等,便是意思自治的端点。而真正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实现的,是在国际条约保障之下的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执行。
因此,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却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①仲裁协议、②仲裁规则、③国际仲裁实践、④仲裁法等多层次体现,经过这些层次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自治”是否与当事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本意”或“真实意思”完全吻合?我们只能说,通过国际商事仲裁特有的规制网络,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了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追求效率,有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通过间接方式表现的,是否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符合是个未知数。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某仲裁机构,但未明确仲裁规则,这时,意思自治的第②、③、④个层次就开始发挥作用,最后结果可能推定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假设由当事人来对仲裁规则进行选择,他的选择会与上述推定一致吗?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公认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不可被违反的规则,则会由其他机制对其进行矫正,如法院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该仲裁裁决在法院得不到执行等。
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制网络
在司法实践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意味着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监督。这里的“监督”包括补充和矫正,即当意思自治的内容不完整时进行必要补充、当意思自治超过其限度时进行必要矫正。此外,法院也监督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如果仲裁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违背,则该仲裁的效果会受到质疑。法院进行监督的依据是国家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规定。
从前述介绍的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法院很好地发挥着这一“监督”作用。下面以问题较集中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两部分为例。
在仲裁协议方面,中国法院的做法如:形成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则;对与提单有关的仲裁条款进行从严把握,不予承认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以单方意思为基础的“默示”仲裁协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当事人放弃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认为达成了默示仲裁协议;根据个案情况有限制地认可仲裁条款对未约定仲裁合同的拓展,认可某些情形下的仲裁条款对未签署人的拓展;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采取的是尽可能使之有效的态度。
在仲裁程序方面,中国法院的做法如: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对仲裁程序不当的情形进行监督;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缺员仲裁庭不予认可;尊重约定明确且可执行的前置协商程序;在考查是否履行通知程序时重证据,对“有效送达”的认定较灵活,等等。
总之,中国法院的态度是:第一,只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度以内的事项,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有效,并在必要时对其意思自治进行合理推定,从而补充其意思表示的不完全。第二,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出了限度,则对其进行矫正。第三,监督意思自治的实现,仲裁中如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且该意思自治是应予尊重的,则该仲裁的效果会受到质疑。
(四)司法监督
如何界定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在界定这种关系时,人们使用了各种各样的表述,其中最常见的如司法干预(judicial interference,judicial intervention)、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司法支持(judicial support)、司法协助(judicial assistance)等。[103]本文使用的“司法监督”应取广义,它包括了法院的支持和协助。纵观历史,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仲裁被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以后,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早期的仲裁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对仲裁持怀疑甚至敌视态度,片面强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干预与控制作用。自“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作用明显弱化,而支持与协助作用得到了强化。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内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关系的发展呈现出由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予以严格监督到适度监督、有以监督为主到监督与协助并举的基本趋势。[104]而《纽约公约》的框架也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等宗旨与目的。[105]目前,支持仲裁已成为许多国家仲裁法晚近发展的一个特点。
中国一贯注重发挥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坚持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履行监督职责的平衡。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十分注重维护和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主要体现在中国对《纽约公约》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公约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实际上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司法机关,这大大减少了各地法院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执法尺度不一等情况。可以认为,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采取的是适度监督、监督与协助并举的态度。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中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严格执行了《纽约公约》的规定。不予承认及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是,裁决具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或者申请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中国法院合理解释法律和公约,支持并监督国际商事仲裁。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中国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下,保障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下,适度监督、监督与协助并举的理念指导下,对于这些问题逐步形成自己的处理规则。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一些新的规则,而有的规则也正在形成,这些努力使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并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
但是,在认识到司法实践取得的这些成果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性往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中国现有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仍需要不断发展。
Reason for the refusals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Chinese Courts
——NeWYork Convention case studies
WAN Exiang XIAXiaohong
Abstract:The NeWYork Convention is noWstrictly implemented by the Chinese courts.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iTcan be concluded thaTthe main reason for the refusals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s thaTthe arbitral awards fell into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in Article V of the Convention,and another reason is thaTthe applications were noT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ITcan also be learned thaTthe Chinese courts interpreTand apply the Convention and laws properly to fav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Tpresent,AfeWrules have been form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solve the problems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Keywords:NeWYork Convention foreign arbitral awar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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