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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树棠先生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学有所成后,燕树棠先生怀着满腔的爱国热情和法治理想回到了祖国。时任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的戴修瓒先生受理燕先生的控告后,展开侦查,要求段祺瑞等涉案的政府官员前往检察厅接受盘问,段祺瑞拒不出庭,并躲进了天津日租界。1947年,受时任校长的周鲠生先生之请,燕树棠先生三进武大,接替李浩培先生担任法律系主任,此后不足一年,先生又将系主任一职交给从哈佛大学归国不久,年仅36岁的韩德培先生。

燕树棠先生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 张喆[1]

目  次

一、燕树棠先生生平及经历

二、燕树棠先生的主要国际法思想

  (一)内战中的外国人问题

  (二)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问题

  (三)外国政治犯的待遇问题

  (四)政府承认问题

  (五)不平等条约的问题

三、小结

一、燕树棠先生生平及经历

燕树棠,字召亭,1891年生于河北定县的一个书香门第,其父燕友三为前清举人,曾入京师大学堂,毕业后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专习教育,归国后曾担任河北大兴师范和顺德师范的校长。在良好的家庭环境的熏陶下,燕树棠自幼酷爱学习,读书认真,成绩优异,早年考入天津北洋大学法律系,1914年毕业后在北洋政府短期供职,后通过官费考试,赴美求学。1918年,燕树棠顺利从哥伦比亚大学研究院毕业,随即又进入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学习。1920年,他获得耶鲁大学的法学博士学位。学有所成后,燕树棠先生怀着满腔的爱国热情和法治理想回到了祖国。1921年,应北大校长蔡元培先生之邀,燕先生受聘于北大,任法律系教授,讲授国际法、国际私法、法理学、民法概要和宪法等课程,与陈独秀、胡适、王星拱等先生同时执教于沙滩红楼,[2]从此走上了为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建设奋斗的道路。

燕先生任教期间,对待教学工作兢兢业业,一丝不苟。讲课时声音洪亮,讲解细致,条理清晰,教学效果尤其好,大受学生们的欢迎,课上经常座无虚席。尽管先生为人不苟言笑,对学生也颇为严格,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学生们对这位年轻的留洋教授的喜爱,他们常常聚集在燕先生家里讨论课业,师生关系非常融洽。

1928年正值国立武汉大学创建初期,燕先生来到了位于武昌东厂口的武大,担任法律系教授兼系主任,讲授民法总则与外国法。这位武大法律系的第一任系主任同王世杰、王星拱、杨瑞六、周鲠生、皮宗石等先生都是深受学生爱戴的知名教授。受国民政府大学院(后改为教育部)的委派,他和刘树杞、李四光等人参加了武大新校址的选址工作,将武汉大学迁至钟灵毓秀、清雅绝伦的珞珈山下。据说樱园老斋舍石阶上的“民国十九年落成碑”正是出自先生的手笔。[3]从此,燕先生与武大结下了不解之缘。

1932年,燕先生离开武大,回到北平担任清华大学政治系教授和法律系教授,并兼任法律系系主任,讲授民法总则、法学原理和国际私法。1935年,先生又任北京大学法律系主任。在北大、清华和武大三所大学任教期间,先生醉心学问,笔耕不辍,分别在《国立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清华学报》、《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太平洋》、《现代评论》等刊物上发表了为数不少的论文和评论。这些文章或为引进介绍西方著作理论,或为研究分析中国现实问题,内容涉猎广泛,先生以其独特的视角,洞彻社会万象,针砭时弊,畅抒对现代法治的信仰,其学识和胆色由此可见一斑。先生一生治学甚严,从不轻易立书著述,因此,这些散佚于民国时期各期刊中的文章也就成为先生留给我们后世法律学人的唯有的珍贵财富。

在研究学术的同时,先生也深深忧心于中国社会动荡不安、饱受欺凌的现状。1926年,“三一八”惨案发生后,先生曾有状告段祺瑞之举。[4]当时,燕先生向京师地方检察厅递交诉状,控告段祺瑞临时执政所犯的杀人事实,要求京师地方检察厅以杀人罪对其予以追诉。时任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的戴修瓒先生受理燕先生的控告后,展开侦查,要求段祺瑞等涉案的政府官员前往检察厅接受盘问,段祺瑞拒不出庭,并躲进了天津日租界。后来,该案因日本对段祺瑞实行政治庇护而不了了之,但燕先生敢以平民之身状告临时执政的举动却充分体现出先生唯法是据,刚正不阿,胆识过人。“九一八”事变之后,先生积极投入了爱国反日的行列,参加了教授救国团体,那时他和张奚若、梁思成、陈岱孙、金岳霖等教授几乎每个周末都去吉祥胡同聚会。[5]“七七事变”当天,戴修瓒先生告诉燕先生,他已经上了日本人的黑名单,建议他尽速离京。于是两天之后,先生离开北平又来到了武汉,继续担任法律系教授。

1938年7月,燕先生全家随武大西迁至四川乐山,其后,先生又应蒋梦麟先生的邀请赴昆明,出任了国立西南联合大学[6]的法律系教授兼系主任,讲授民法概论、宪法、法理学、国际私法、国际法等课程。[7]抗战时期的昆明,物价上涨,经济不景气。燕先生一家人口众多,生活相当困难,为贴补家用,先生及夫人曾摆过地摊。生活贫困加之教学任务繁重,先生罹患眼疾,当地无法医治,又无钱去外地治疗,后来还是他的一位学生资助了一些钱,先生才得以前往成都治病。即便如此,先生也不愿意做兼职律师赚钱。在先生心中,教师当真是他一生中最爱也唯一钟爱的职业。[8]病愈后,先生更加勤勉工作,在他的主持下,当时的西南联大法律系在困难重重中得到巩固发展,形成了一种崇尚公正、廉明和法治的好学风。燕先生的学识人品均为人称道,故当时的国际法界,一直有“南周北燕”[9]之说。

多年的教育生涯使燕先生对中国的法治和法律教育形成了自身独到的见解和认识。先生以为,民国的根基在民治,而维系民治之根本在于法治。法律是保障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手段,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是社会进步的标尺。从事法律的人实则构成民治的中流砥柱。[10]因此,在当世中国兴办法律教育,培养法学人才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先生眼中,一个学习法律的人,除了获取法律专门知识外,也要养成“法律头脑”,即应具备社会的常识、剖辨的能力、远大的思想和历史的眼光。只有拥有法律头脑,学生才能变机械的法律知识为灵活的法律运用,变死法律为活法律。先生提倡对法科学生进行普通知识的训练,尤其是社会科学的训练,鼓励学生涉猎多门知识,开阔眼界,以便其对整个社会、全部的人生问题,获得相当的认识。[11]先生的法律教育思想不仅在当时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放诸今日,亦对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改革大有裨益。

1947年,受时任校长的周鲠生先生之请,燕树棠先生三进武大,接替李浩培先生担任法律系主任,此后不足一年,先生又将系主任一职交给从哈佛大学归国不久,年仅36岁的韩德培先生。1949年,国民党退据台湾,南京政府派人给燕先生送来去台湾的机票,作为老国民党员的燕先生认为自己一辈子爱国,不愿躲在外国军舰上当“白俄”,将机票退还了。[12]就这样,58岁的燕树棠先生留在了武大。同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军事管制委员会文教接管部正式接管武汉大学。此后不久,军管会以先生长期为国民党政府效力[13]为由,宣布解聘燕先生武大法律系教授的职务。这个决定令先生震惊和错愕,一时间,家里的生计成了大问题。当时武大被留用的一批教授如韩德培先生等,有感对先生多年的了解和认识,向军官会负责人进言,于是军管会准许武大继续留用先生,让他在法律系编译室工作,负责一些法律专业书的翻译。一个在课堂上辛勤耕耘了三十载的老教授从此被迫离开了至爱的讲台,再也没能回来。

其后的几年,先生成了旧知识分子思想改造的先进典型,兼任了湖北省政协委员、湖北省政协政治学习小组副组长、中国对外文化协会武汉分会理事、中国政法学会理事等职务。1954年,先生还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之约,发表对台广播,对话已去台湾的王世杰、胡适等故旧,真诚地为祖国的统一大业努力着。[14]

1957年,整风运动开始,耿直敢言的燕先生因在《光明日报》召开的湖北省知识分子座谈会上发表了党和群众之间存在墙和鸿沟之类的言论而被划成右派,工资降级、住房减少,并被调往图书馆编目组监督改造,永远离开了法律系。1961年,燕树棠先生被摘去右派帽子,但当时的武大法律系已不复存在,先生深知自己致力多年的法学研究已成为过去,虽有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失意和无奈,但先生不甘碌碌无为地度过余生,仍以坚毅乐观的心态面对生活,他凭借自己深厚的文学历史功底,利用业余时间潜心研读《考证古文观止》、《易经》等古书,并做了大量的读书笔记,只可惜这些文稿在“文革”中被付之一炬。[15]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年过七旬的燕先生又遭到批斗,初期被分配至东升公社劳改,后来又被安排到文科图书馆(原水工实验室,现档案馆)工作。面对这场空前的浩劫,许多不堪受辱的人都选择了死亡,但先生从无此意,似乎是有某种强大的信念在内心深处支持着他。先生每日早早来到图书馆做准备工作,打好开水,做完卫生后便一丝不苟地修补图书,先生就这样一直工作到八十来岁。1977年,先生终于迎来了新世纪的曙光,学校给他落实了政策,对错划右派予以平反改正。再后来,武大法律系重建,系里的书记也曾多次探望先生,期盼先生能够出山,但是当时的先生精神状况已大不如前,重返法学教育的圣殿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了。

先生一生艰苦朴素、洁身自好,非常注重心性的修养和人格的完美。他守信重义,对朋友交托之事尽心尽力。30年代时,先生的一位故交病重,临终前将自己的儿子托付给包括先生在内的四位朋友。若干年后,当其他人不再履行职责时,唯有先生坚持将朋友之子供到大学毕业,先生的此种信义之举深为受助人感怀。[16]先生豁达宽厚,对同侪后辈从不嫉贤妒能,一切唯学术是尚。1921年周鲠生先生回国受聘为北大法律系的教授,先生听了周先生的课又看了他的讲义,觉得他讲课观点新颖,视角独特,立即将自己长期讲授的课让与周先生;而26年后,在武大的燕先生又将自己的课让给了刚刚归国的韩德培先生。这种大家风范一直为北大和武大的教授们所称道。[17]先生秉性率直,遇有不平之事必直言不讳。早年在美国一次看电影时,银幕上出现了侮辱中国人的镜头,先生立即站起来大声抗议,令电影无法继续放映。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中国社会政局混乱,内争迭起,政府奉行依附外交,国内主权屡遭外国列强践踏。面对此情此景,先生洞察国内外局势,立足长远,冷静分析,口诛笔伐,痛陈其弊,言必直指问题要害。先生一生光明磊落,刚直不阿,潜心向学,唯盼将以法治国的理想践行于中国,真真是一个内心纯粹之人,也正是这种不为虚名浮利所累的纯粹让先生在学术的道路上愈行愈远。

1984年2月,先生病逝于武汉大学南三区112号的家中,享年93岁。一代法学名家燕树棠教授就这样走完了自己精彩而又坎坷的一生。先生过世二十年后,清华大学的陈新宇老师组织收集了先生散落于民国时期的论文、评论及书评,整理汇编成书,并冠之以《公道、自由与法》之名,我们也得以凭此资料了解先生的法学学术思想和研究成果,感怀先生为中国法治文明建设所作的重要贡献。

二、燕树棠先生的主要国际法思想

燕树棠先生在学术研究上所涉面颇广,他的文章论及宪法、法理、国际法、民法、刑法、司法制度与法律教育等诸多领域,学术思想十分丰富。在国际法方面,燕先生有自己独到的观点和见解,是将国际法思想与近代中国特殊的社会历史环境相结合的典范,燕先生对国际法基本理论涉足很少,更多的是着眼于中国面临的一系列现实状况,通过有针对性分析,探求问题解决之道。所以燕先生的文章中带有浓厚的时事性和实践性色彩。

(一)内战中的外国人问题

1.外国人加入我国内战的法律问题

民国时期军阀混战,外国人投效交战一方的情形时有发生,燕先生从国际法的角度研究了外国人加入中国内战的问题,试图厘清外国人在内战中的地位,以及外国人所属国与内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依据国际惯例,在国际战争中,第三国人民单独加入交战国一方,第三国对交战另一方不存在禁止的义务。因为人民个人单独出国加入战争的行为难以稽查,不易规制,这种禁止义务无异于对第三国的苛责,不具备可履行性。但若第三国人民成群结队参与他国战事,则其所属国产生禁止义务。另外,第三国即使在国际法上对交战国无禁止之义务,但可通过国内法禁止本国人民投效交战军队。先生认为,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于国内战争的场合,故在国内战争中,“外国人有加入叛党之自由,其所属国对内乱国虽有禁止之权力,而无禁止之义务,内乱国对之亦无要求禁止之权利”[18]

其次,内乱国出于自卫的需要,有权处分加入内战的外国人,但是这种处分权须以不得虐待为限。内乱国捕获加入内战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战争法规给予外国人战俘待遇,如有其他情形需要受审,内乱国也应进行其适当的审判,依法判处刑罚。如果内乱国对加入战争的外国人施以虐待,则外国人所属国可以干涉保护。

燕先生认为,当时,我国的内战实际上拥有合法政府——北京政府的直系军队与其他处于叛乱地位的反直系军队之间的战争,应当适用外国人参加内战的普遍国际规则。对于在我国无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与我国间是一般的国际关系,如果其国民加入我国内战,当然适用普通规则;而在我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表面上我国似乎没有处分权,但从法律角度来看,领事裁判权虽然出让国家的部分主权,但并不意味着国家自卫权也随之放弃。领事裁判权不构成我国对助乱外国人行使处分权的阻碍。所以面对外国人投效奉浙两方的情形,北京政府大可按照普通国际战争法规加以处分,而非向外国人所属国提出禁止其国民加入中国内战的请求。

2.我国对内战中外国人的保护问题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我国内战不断,部分地区又有土匪作乱,外国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燕树棠先生特别针对国内的土匪问题,从国际法方向,研究和分析了驻在国对其境内外国人的保护义务,并进一步阐述在驻在国未能履行此种保护义务时,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的标准和范围。[19]

燕先生认为,首先,在国际法上,各国对于领土内的外国人,必须给予其同本国人民相同的法律权利和行政利益,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当给以其同等的法律救济,并且这种保护义务应以外国人的人身、财产和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底限,这种标准即国际公认的以保护人们的根本权利为内容的“文明标准”。虽然外国人在驻在国境内实际享有的权利取决于驻在国国内法规定,但是驻在国起码应保证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即使是在政治不良、组织腐败的国家,这种文明标准也不得因此降低。

其次,如果驻在国未能尽到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则会发生所属国的保护权力和驻在国的国际责任问题。在秩序稳定、政治良好的国家发生侵害外国人权益的事件,其所属国的权力仅限于警告驻在国政府履行其义务,而且这种权力的行使通常是当驻在国用尽各种救济方法之后。对于秩序动荡、政治不良的国家,遭受侵害的外国人的所属国会直接行使外交干涉,提出警告并要求相应的赔偿,甚至可以在驻在国无力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直接以武力保护本国国民。不过,燕先生认为这一权力往往存在滥用之虞。

对驻在国关于外国人损害的国际责任问题,燕先生指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在于未履行防止侵害之“相当注意”。在有秩序的国家,政府承担责任以其防止侵害的能力为标准,承担责任与否要视驻在国是否尽其所能阻止侵害的发生,有无存在过错或缺乏注意的情形。而在秩序混乱的国家,列强完全无视国际责任的基本原则,认为政府不能防止内乱即为缺乏相当之注意,遂以不防止为根据要求驻在国政府负国际责任,这对于存在内争的中国、土耳其和中南美各国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特别是在中国,外国列强动辄要求中国对损害承担绝对责任,而不顾我国政府有无过失,以及赔偿的范围和界限问题。[20]对此,燕先生建议我国应通过与外国人缔结条约的方式,明确规定内乱国家对外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政府当局存在过错的情形。对于我国应负的国际责任,我们要勇于承担,而至于我国不应负的责任,我们也应严词拒绝,这才是一个国家彰显其尊严和威信应有的正确态度和做法。

(二)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问题

中国是受西方列强领事裁判权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的国家。自1843年《五口通商章程》以来,外国通过与中国缔结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和援引最惠国条款,逐步蚕食了中国的司法主权。燕树棠先生在《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之常识》一文中对领事裁判权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和分析,[21]颇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领事裁判权的涵义

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位于中国领土内的国民依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不受中国法律的支配。领事裁判权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治外法权,一般来说,治外法权专指外国元首、外交代表及其海陆军队在所在国不受所在国管辖而由其本国法律支配的特权,这种特权符合国际习惯,不构成对他国领土最高权的侵犯,而且治外法权通常是双向给予的,这与外国列强通过不平等条款攫取的片面利益不同。可以说,领事裁判权是一种变相的强制的治外法权。

外国学者对于领事裁判权的性质,或解释为治外法权,或解释为民法上的代理。燕先生明确指出,这些论断只不过在粉饰外国列强侵略中国的事实,毫无道理可言。治外法权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上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而代理说中所谓的代理是外国通过特殊条约强夺的,实践中行使特权的是外国机关,适用的是外国法律,根本不存在为中国代理。

同时,先生还强调需将撤销领事裁判权与收回租界和上海会审公廨区别开来。外国对租界行使管辖权是属地性质的,而领事裁判权是属人性质的,只关注外国人的国籍,而不问其在中国境内的何地。另外,上海会审公廨是中国的法庭,外国领事团操纵会审公堂是强占中国法权,并无法律和条约的依据,而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关是外国领事、公使或使馆馆员组织的法院,其性质明显有别于会审公廨。

2.领事裁判权产生的原因

燕先生分析认为,外国主张行使领事裁判权,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理由主要有六点。第一,中国的刑罚严苛,完全没有感化犯人的意思;第二,中国监狱制度落后,旧式监狱污乱不堪,有背人道。而且监狱不仅收禁犯罪嫌疑人,有时也会囚禁告发人和证人;第三,中国旧制里没有实行司法独立,司法行政不分,难以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第四,中国旧律规定定案必须要嫌疑犯亲口供认,而该原则的存在极易导致屈打成招;第五,中国旧律实行连带责任主义,一人犯罪会牵连其他,不符合现代的法治文明;第六,中国传统中将外国人视同蛮夷,和国民区别对待,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难以得到中国法律的同等保护。[22]

先生认为,外国列强以中国法律不良为由强取领事裁判权,侵犯中国的司法管辖权是非法的。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国家不论强弱都具有独立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他国决不能以一国国内政治不良、司法制度不完善就否认其对领土内人、事、物的管辖权。[23]

3.领事裁判权的具体制度

燕先生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领事裁判权的具体制度作了细致的总结和归纳,[24]具体而言,相关制度包括:

(1)领事裁判权的行使规则。根据条约的规定,领事裁判权的行使采被告主义,即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时,裁判管辖权依据被告而定,对于在中国境内的未经过本国官署登记又难以证明国籍的外国人不得受本国的保护。

(2)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关。外国在中国境内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关主要有特设的正式法院、领事组织的法院和公使或使馆馆员组织的法院。其中领事组织法院是当时较为通行的审判机关,而公使或使馆馆员组织法院则运用较少。

(3)行使领事裁判权适用的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家国民的案件,适用被告所属国的法律,这一点已为中外条约所明确。

(4)领事裁判权行使的范围。凡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国民,只要其在中国领域内,不论是在租界内、通商口岸、船只上或是荒僻之地,都可根据领事裁判权的规定受其本国法律约束。而实践中,领事裁判权的行使范围被进一步扩大化,中国官吏不得搜检居住在内地的外国人,甚至在外国人所雇佣的中国人成为案件被告时,中国官吏未经领事许可,也不得自行拘捕。

(5)领事裁判权行使的限制。外国行使领事裁判权须受条约本身的限制和法律的限制,外国人不得以享有领事裁判权为由任意违背中国法律。此外,不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仍要接受中国的司法管辖。

4.领事裁判权的弊害

燕先生对领事裁判权的弊害有全面而清楚的认识。他认为,领事裁判权制度本身存在弊端,外国官吏在中国境内行使领事裁判权时,缺乏本地资源的支持和社会力量的督促,难以得到有效地行使。再者,领事裁判权在具体运作时,可能产生适用法律参差不齐,举证困难等问题。这一制度的存在,不仅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人民利益,扰乱中国社会的司法秩序,妨碍中国国际平等的地位,同时引起国人排外,不利于外国人在中国发展其经济利益。总而言之,领事裁判权制度于中外双方而言都是明显不利的。

5.领事裁判权的撤废问题。

领事裁判权的弊端日益凸显,国内多主张废除领事裁判权。但是我国政府在撤废领事裁判权上所做的努力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外国多以要求中国改良司法、改良政治为条件敷衍我国关于废除领事裁判权请求。面对此种困境,燕先生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坚持无条件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立场,在国际社会上合理提出我们自己的主张,继续外交上的努力,不可屈从列强提出的条件。[25]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致力于变革我国的司法现状,通过对法律、法院和监狱的改良完善现行司法制度,最终顺利解决领事裁判权的撤废问题。[26]

领事裁判权问题当时是关系到我国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内容非常复杂。民国时期,有关中国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研究颇丰,但是大都集中于领事裁判权某一方面的内容,或为分析领事裁判权的危害,或为探讨撤废领事裁判权的途径,而对该制度的整体性研究较少。本文中,燕树棠先生从领事裁判权的意义、渊源、制度、弊害及撤废问题五方面着手,全面分析了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产生原因和运作现状,客观总结了该制度存在对中国和外国两方带来的不利影响,并结合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为撤废领事裁判权所做的种种努力,提出废除领事裁判权不能单靠外交请求和谈判,关键是要改进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升国内的司法文明。“内部充实,外交自易。”[27]唯有完善自身,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领事裁判权问题。先生的论述条例清晰,层次明确,鞭辟入里,对我国争取国家主权独立,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斗争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三)外国政治犯的待遇问题

政治犯罪是指为了反抗现政权,变革本国政治体制,而采取暴力手段或其他措施意图颠覆本国政治秩序的行为。在法国大革命之前,并没有专门的政治犯罪的概念,带有政治性质的犯罪被同等于普通犯罪对待。随着政治思想观念的演进,各国开始承认政治犯罪的特殊性,将政治犯视作社会的先觉,是急于改良本国政制的道德高尚的人。尽管他们的行为触犯国家的法律,但是道德恶性较小,而且政治犯行为的对象仅仅是针对某一阶级而非全社会。因此,对于政治犯的处分也更为宽大。

燕先生从对本国政治犯的处分和对外国政治犯的处分两方面展开论述。在论述本国政治犯的问题上,燕先生列举了有关国家的立法例,总结认为多数国家是以普通犯罪刑罚标准处罚政治犯,较少有宽待的情形。随后,先生重点探讨了外国政治犯的待遇问题。由于本国与外国政治犯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和根本的利益冲突,所以往往易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中制定有关政治庇护的条款,而且这种庇护也逐渐成为国际习惯。庇护的情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28]:

1.领土内的庇护

根据现代国际法的一般原理,一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无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有属地管辖权。因此本国在其领土上,对于请求庇护的外国政治犯有给予保护的权利。这在英国1905年《外侨条例》、美国1907年和1917年的《移民条例》以及苏俄1918年宪法中都有所体现。外国政治犯可以在庇护国境内居留,不受引渡,但其不得从事危害他国的活动,庇护国亦有防止其从事危害他国行为的国际义务。

2.使领馆内的庇护

19世纪以前,使馆的庇护权在欧洲各国是得到承认的。而19世纪后半叶,这种观点发生了转向,各国认为使馆庇护侵犯了驻在国的主权和尊严,滋长了驻在国的政治纠纷,因而对此普遍持否定态度。按照现在文明各国所公认的惯例,在国内政治秩序巩固的外国领域内,一国驻外使馆没有庇护外国政治犯的权利。如有外国政治犯藏匿其中,使馆须得应他方官厅的请求交出。而对于内乱频繁的国家,习惯上驻在国使馆有权保护政治犯。不过随着实践的发展,驻在弱国的使馆强行行使庇护权,在国际上已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做法。燕先生在论述使领馆的庇护权时,专门探讨了外国在使馆区域北京东交民巷庇护我国逃犯的问题。燕先生认为:首先,东交民巷根据我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被划为使馆区域,其本意在于保护各国公使,并无保护地方逃犯的权限。其次,进入东交民巷的逃犯主要是借改良社会之名行烧杀劫掠的恶行,性质上应为普通犯罪而非政治犯,不在允许庇护的范围内。再次,即使庇护的对象是政治犯,庇护权也仅限于使馆之内,不得及于使馆外,而且使馆有责任禁止受庇护者再为政治活动。但是北京政变后,日俄两使馆公然协助受庇护者在东交民巷大肆活动,先生斥责此种行径不仅有违条约规定和国际惯例,更是对我国内政的严重干预,政府应当努力改变这种情形,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29]

3.兵船和商船内的庇护

兵船的职责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并防止对停泊地的主权损害,兵船一般不能用作庇护逃犯的场所,不过政治犯属于例外。如果政治犯有生命之危请求停泊本地的外国兵船保护,该兵船应允许其登船给予庇护,并可拒绝地方官厅的搜捕,但受庇护者不得在兵船上进行政治活动。至于商船,由于其与兵船的地位不同,其对任何性质的逃犯都不得行使庇护权,所以,政治犯在商船上不能享受庇护。

在论述政治犯待遇问题中,燕先生还特别谈及对政治犯罪定性的问题,由于政治犯的主观意思较难探测。实践中常有犯罪表面是为政治,实际则为私人。所以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对于套用政治外衣而为普通犯罪的行为人不得提供庇护。民国时期局势动荡,非法庇护时有发生,先生关于政治犯相关问题的阐述,对于揭露外国借庇护之名干涉我国内政的行径,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尊严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四)政府承认问题

一国国内政府的更迭纯粹是国内法上的问题,外国不得干预。但在国与国联系日益紧密,交往逐渐增多的国际社会,新政府的出现往往会引发其他国家对该国对外代表机关及其代表能力的疑问,因此该国要继续维持与其他国家的正常外交关系,就需要得到他国的承认,这就是国际层面上的问题了。燕先生对政府承认问题的探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30]:

1.区分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

先生强调,对新国家的承认有别于对新政府的承认,承认新国家是承认其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加入国际组织。而承认新政府是承认新政府能够正式代表一国。对既存国家而言,政府的变更不会影响国家资格,因此,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问题。

2.界定对政府承认的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所公认的原则,承认新政府的前提是:新政府必须巩固并且有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如果新政府不能在国内确立有效统治,则其在国际上也不能成为代表国家的机关,难以得到他国的承认。当然,判断一国新政府是否巩固,是否具有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是个事实问题,由承认国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断。

理论说明后,燕先生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深入分析了我国承认苏俄政府和外国承认段祺瑞政府的现实问题。燕先生认为,按照国际惯例,一国在法律上并无承认新政府的严格义务,但是道德上的义务却是显而易见的,而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承认新政府的关键在于政治方面的考量。新政府建立后,为了继续正常邦交,保证自身活动的便利,提升国家的国际地位,往往急于得到他国的承认。而外国也会利用这一点,将对政府的承认作为条件要求交换一定的利益。所以在面临政府承认的现实问题时,我们需要深刻理解国家之间的利益制衡关系。在承认苏俄政府问题上,我国不能盲从列强,而要立足实情独立判断,把握苏俄当时国力较弱的时机,尽速承认,恢复邦交,争取获得相当的利益。[31]而对于外国承认我国段祺瑞政府问题,即使外国一时拒绝承认,新政府也不必恐慌,新政府的存在本身已经是个既定的事实,如果新政府有统治能力,能够全权代表国家,则外国的承认只是时间上的问题。[32]

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既存政府单方面给予新政府承认时,往往包含强烈的政治动机,甚至会因此影响到对新政府是否符合有效统治标准的判断。燕先生在政府承认问题上的探讨,不仅从专业角度介绍了政府承认的法律标准,更加着眼实际,剖析和权衡了我国当时面临的政府承认问题中所涵盖的种种政治因素,并据此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对当时的中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不平等条约的问题

1.不平等条约与关税自主权

国家的关税自主权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制定税率的自由权,一是关税行政的自主权。关税自主是国家主权独立的构成要件,是国家经济生活的保障和财政的命脉,国家丧失关税自主权,不仅有损一国的主权和尊严,更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极大障碍。燕先生认为,“中国的关税,是因自国断送和外国强取,已经丧失了自主。”[33]

鸦片战争之前,中国是关税自主的。鸦片战争中国战败,被迫签订《南京条约》,明确了按物值抽5%的税率规则,并将这一最低的税率标准适用于各种商品。自此之后,外国列强又通过武力迫使中国接受了更多的不平等条款,诸如物价涨落不影响税额;缴纳货物子口税后即可通行全国,不再行征税;降低现行关税税率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致使中国自行制定税率的权力被破坏殆尽。至于关税行政自主权,燕先生认为完全是中国政府拱手让给外国,政府全然没有意识到关税行政自主的重要性,大量任用外国人掌管中国海关,后来发展到总税务司一职必须用英国人,关税行政大权旁落他国。

燕先生分析后强调恢复中国的关税自主,不能光凭热情,也不要对列强处分中国的关税会议抱过多期望,中国必须从根本上断除对他国的依赖心理,增强自身国力,这才是恢复关税自主的根本方法。

2.不平等条约与内河航权

自鸦片战争之后,外国列强以武力打开中国的大门,与中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对于不平等条约导致的后果,一般的研究多集中于探讨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租界和租借地问题,而燕先生则特别指出不平等条约还侵害了我国的内河航权,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领土主权。[34]

燕先生认为,国家的领土包括领陆和领水,国内河流作为内水的一部分,当然属于国家领土的范畴,隶属于国家的主权之下。按照国际习惯和国际法公认的主权观念,国家对其内河的使用和管理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权利,除另有条约限制外,一国可拒绝向任何外国船舶开放内河,不仅是外国的军舰不得入内,连商船也应禁止通行。而帝国主义通过强加于我国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部分河流的内河航权,致使不仅外国商船甚至军舰都可自由航行于内河,完全无视国际法的有关原则,更极端侵害了我国的领土主权。先生分析认为,外国列强从沿海、内河到内地,势力范围步步深入,实际上就是要凭借从不平等条约中取得的“合法权利”,实施烧杀劫掠的行径。这一点应为我们所认识和警惕。

3.不平等条约的修约问题

分析不平等条约中的关税自主权与内河航权问题后,燕先生还特别对修约问题展开论述[35]。先生开篇即道明:修约必须要废除旧的不平等条约,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新约。面对当时中国政府对日、对比修约问题,先生首先分析了中日条约和中比条约中有关修约的规定,指出这些规定都是对外方有利,对中方不利的,如果严格按照条约中的规定向日、比两方提出修约要求,则难以取得实质性的结果。修约唯一有效途径应当是基于条约的临时契约的性质,以情事变更为由,单方面宣布条约无效,再同日、比两方谈新约的制定事宜。先生特别强调,新约中绝不能包含最惠国条款。他指出,国际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最惠国待遇是互惠互利的,而且仅限于商事方面,但中国同外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实行的都是片面最惠国待遇,中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最惠国待遇完全沦为外国列强争相盘剥我国的工具。基于这种背景,燕先生认为订立新约不宜讨论最惠国待遇问题。[36]先生还强调外交当局在修改谈判中不能对外一味顺从,对内敷衍延宕,而要有明确的目标和坚定的立场,切实地为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而努力。

三、小结

作为最早留学海外的法学家之一,燕树棠先生学识渊博,视野开阔,涉猎众多,在国际法、国际政治、民法、刑法、宪法、法理学、司法制度甚至法学教育等领域,都发表了不少著作。综观史料及其国际法的文章,可以发现燕先生其人及其国际法学思想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针砭时弊,关注当时社会的重大问题。燕先生的研究同中国近代面临的政治形势,外交环境和社会问题紧密相连。先生极少单纯论述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他多是立足于中国社会存在的形形色色的问题,诸如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问题、政府承认问题、关税主权问题、不平等条约问题,分别从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角度加以分析和探究,主张充分利用现有的国际法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是学理深厚,认识问题入木三分。先生善于观察和思考,对事物的看法颇为深刻,能够通过错综复杂的表象洞悉和把握国际关系的本质,为中国在国际社会主张自身合法利益,争取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提出独到的建议。例如在内战中的外国人问题上,先生利用国际惯例、战争法规和国内法的规定,分别分析了外国人参与中国内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战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问题,并建议我国应通过与外国人缔结条约的方式,明确规定内乱国家对外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政府当局存在过错的情形。总之面对外国的赔偿要求,我们既不无理推卸国家应予承担的国际责任,也不盲目接受一切赔偿请求,诸事以法律为据,以诚信为本,力求彰显出一个国家应有的尊严和威信。这种由表及里的分析入木三分,非常深刻。

三是学识广泛,分析问题游刃有余。先生曾讲授过国际法、国际私法、法理学、民法概要和宪法等课程,也发表过大量的涉及不同法学领域的文章。这种能力和素养使先生在分析问题时能够采取不同的视角、运用不同的知识。譬如先生在分析领事裁判权的涵义和产生原因时,不仅能够从国际法、国内法的视角看待问题,而且还运用司法制度和刑法学知识进行深入探析,整个论述过程对知识的把握恰当自如,浑然天成。

四是忧国忧民,心系国家前途命运。先生作为饱学之士从海外归来,一心教书育人。然而,面对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中国社会政局混乱、内争迭起、政府奉行依附外交,国内主权屡遭外国列强践踏的情景,先生愤懑难平。他口诛笔伐,针砭时局,言语犀利且必中问题要害。他满腔热忱,讨论问题时常融法理、情理于国家和民族之未来,这些都充分反映出先生经国济世、救国救民的情怀。

先生著述颇丰,但由于时代所限,先生的部分学术观点可能带有自身局限性,抑或同今天的理论有所出入。但是,这并不能抹杀先生学术思想的光辉,他的研究大大促进了中国近代的法治发展,而其将国际法理论同现实紧密结合的分析方法也是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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