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监督员选任范围的确立——以“大众化”作为选任标准
从制度的诞生之日起,人民监督员选任范围就有“精英化”、“大众化”和“折中化”之争。[5]“大众化”的拥护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现的是社会监督而不是专业监督,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属性。“精英化说”认为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因此,人民监督员应该具备相当的法律技能和法律素养,从而能与检察机关的专业人员更好地沟通。“折中说”认为人民监督员既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特点,同时还应当兼顾“平民化”,过分强调“专业化”或“平民化”的观点都有失偏颇[6]。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到底应该大众化还是精英化,还是二者折中?我们认为,“大众化”应成为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基本准则。具体而言,包含两个基本的含义:一是从制度的性质而言,选任人民监督员,并非是构建专家监督体制,不是要建立一支专业水平很高的法律专家队伍来实施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二是选任人民监督员,只要符合社会性的基本特质,即可在各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基层民主管理组织中加以确定,不能将其限定在具备某一种身份的特定社会成员。因此,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中,从律师、人大代表、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做法都应该摒弃。
(一)以“大众化”作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标准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
宪政体制的构建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国家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在西方社会,现代刑事司法体制正是通过社会一般民众的有效参与,确保了司法的价值正当性,因为“陪审员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经被看作是一种美德和补充”[7]。人民监督员的大众化,其实质是促进来自基层社会的一般民众参与到国家权力体系中来,其监督的基础具有民间性、社会性。其基本出发点是试图创造一种崭新的路径,将“一般人的理性标准纳入检察执法中来。此种理念,来源于这样一个古老的人性假设,人们的朴素情感和正义观念,并不为特定阶层或人群独占”[8]。而且,从目的上看,人民监督员的大众化有利于实现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平等性。而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精英化虽然有利于从结果上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权威,但也有副作用:精英化的法律人员的思维和视角与检察官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可能会使其对案件的观点与职业检察官并无二致,从而导致监督结论的片面性。
(二)逻辑的悖论——选任的“大众化”和“精英化”之争
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中,“精英化”的理念支撑在于复杂的刑事案件更需要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因此,对于人民监督员也必须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特别是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但是,“我们设立人民监督员的目的是什么。难道真的是检察官的法律水平有限,需要一个具有更高法律水平的外来人员监督纠正吗?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专家咨询委员会就行了,何必再设人民监督员?”[9]在这里,有必要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价值正当性和效果的有效性作出区分。“精英化说”的实际立足点在于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具有专门性,如不具备这种专门性,可能危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但是从实质上探究,这种理论的支撑来源于一种效果判断,而不是一种合法性判断。制度效果的好坏与制度本身是否具备合法性是不同层次的命题,正如同专制的统治者也可能推进民生与社会的发展一样,因此此种理论具有片面性。
因此,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大众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正当存在的基本前提,属于第一层次的命题,是一种价值判断的问题,丧失了这种价值上的支撑,其制度将丧失合法性的根本属性。而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专门性,属于监督职能的问题,属于第二层次的命题,是一种效果判断的问题。如果以效果判断代替价值判断,制度是缺乏生命力的。可以这样说,“监督职能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知识化,并非苛求人民监督员必须是知识精英、法律专家,否则违背其人民性要求。对于符合人民性的人民监督员,可通过选后培训等方式使其知悉并掌握适应职能需求的基本法律、基本原则、基本方法等。这种法律知识上的特殊要求,与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能的专门性、监督评议的独立性、监督活动的程序性、监督内容的广泛性等密切相关”[10]。
因此在设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时,不能苛求人民监督员是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法律精英人士,而只能要求人民监督员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具备一般的价值判断和理性判断即可,可在立法中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5条所规定的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的任职条件修正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同时建立起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机制,达致制度的正当性和监督的有效性的完美结合。在具体的培训方式上,可设立初任培训和年度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所谓初任培训是指人民监督员在选任完毕后、正式履职之前,由选任机关组织相关人士对人民监督员予以的法律专业培训;年度培训则是对任期内的人民监督员的一种定期培训方式。培训的内容应包括与监督活动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监督程序、监督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同时,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特性,可对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政治条件和行为能力条件作出规定。在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体系里面,要求人民监督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具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们认为此种规定契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应当在后续的立法活动中予以借鉴。同时,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公民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划分标准——年满18周岁即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应将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从现行的23岁降低为18岁,既可以扩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又摒弃了制度原先的盲目性,使其与法律的规定相契合。对于现行制度规范体系中的“身体健康”的任职要求,因其既违背了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也不具备实际的操作性,应该予以删除。综合而言,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可规定为:(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18周岁;(4)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同时对“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人员[11],应当禁止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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