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界定
“监督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合理怀疑是监督权运作的主观动因”[12]。可以这样讲,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基本前提在于其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不信任,是对现行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如果从本质上来看,可将人民监督员的所有权利定性为一种质疑权,并具有公权力的部分属性。同时如果从逻辑上来界定的话,正确的质疑判断必须有合理的判断标准、科学的判断方式和具备对判断结果的监控方式。因此,以质疑为基本属性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必须合乎质疑判断的一般规律。在此前提之下,人民监督员的质疑权就可以体现为服务合理判断的权利——对监督对象的知情权,服务科学判断方式的权利——对自侦案件的监督权,服务结果监控的方式——提请复核权和结果监控权,服务监督的基本外在保障——人身自由权、获取报酬权。
1.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行使者必定具备市民社会的属性,是宪政理念下社会与国家的一种博弈。如果把知情权作为一种数学意义上的媒介的话,媒介的两边必定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赋予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理由、程序的知情权,既是作出正确价值判断的基本前提,也是制度运作存在合理性的基本保障。这种意义上的知情权如果予以类别上的区分可以体现为对监督案件相关情况的知情权以及对案件适用证据和理由的知情权。
对监督案件相关情况的知情权。在立法中要明确确认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享有知情权,包括应知晓基本案情、承办部门与案件的承办人,并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相关承办人予以提问以详解案情的权利以及赋予人民监督员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权利,从而理解和掌握案情。在此基础上,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直接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以了解相关案情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赋予人民监督员行使此种权利,并不是认可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享有实质上的独立调查权,而只是立足于希望人民监督员对案情进一步了解的目的。针对于此,有学者提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入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必须符合专门规定,人民监督员则不具备此条件。[13]对此问题,可在立法中设计人民监督员有必要时[14],可在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进入羁押场所就案情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
对案件适用证据和适用理由的知情权。在立法中应赋予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的承办部门询问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情况,并享有可就此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并要求案件承办人对被适用法律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权利。如果人民监督员存在疑义,可以另行就相关法律问题向有关专家或者实践工作者咨询,不必当场作出决定。同时应赋予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与案件处理结论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权利。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权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法定意义上的监督是一种刚性监督,属于权力的范畴。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指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事实与适用理由有发表监督意见的权利,从而给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结论提供参考。从性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具体而言,此监督权包括启动监督权、独立行使权、评议权、表决权和提交监督意见权。启动监督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独立行使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人民监督员的资格除法定条件外不得被取消,这也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初衷;评议权是指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部分、法律适用情况与处理的结论作出事实和法律判断的权利;表决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可以就彼此之间的不同判断行使表决,最终形成一个统一意见的权利;发表监督意见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可以就表决结果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供人民检察院作出最后的判断。在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中,已经基本确立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所应当具备的相关权利,在后续的立法中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3.提请复核权和结果监控权
基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和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关系,对自侦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必须由检察机关来独立施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最终的结果判断丧失了任何监控,人民监督员制度将完全走上一种以“粉饰太平”为目的的归宿。因此,在立法中应当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提请监督意见后,对检察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监督意见不一致时,有权提起异议。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性质,这种异议应当界定为程序意义上的,即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相应的检察机关对处理结果予以复议或者复核并重新作出决定。同时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结果的进一步监控权,即人民监督员发现相关部门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违纪、违法现象的,具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的权利。
4.人身自由权与获得报酬权
从性质上看,此两种权利均属于人民监督员正常行使监督权的外在保障性权利。人身自由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其监督活动和监督言论受到保护,其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不被剥夺和限制;获得报酬权指的是人民监督员依法参加监督活动,有要求从相关部门获得劳动报酬和误工补偿的权利。
(二)人民监督员的义务设定
在法律关系的范畴下,权利与义务相生相伴。从性质上看,“法律义务作为关于社会主体行为的要求,在表面的和感性直观的意义上,是由法律规则所确定的……乃是一种观念形态的社会现象,是对社会主体从事某种行为做或者不做的要求”[15]。可见,法律义务的核心是一种“做”或者“不做”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既是基于法律价值的一种判断,也是由法律规则所明确确认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基本动因在于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同时从实证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的“为”与“不为”也必须契合现行的制度规范,服从于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因此,人民监督员的义务既是服务于司法正义的基本理念,也是国家制度体系所强行设定的制度准则。据此,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义务分为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和维护制度职能和法律体系的义务。
1.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
司法公正指的是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人民监督员维护司法公正,首先要以特定价值评判标准作为指引,做到行使职责的公正。其监督权的行使在于维护检察权的正当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次是在监督评议中,评议结果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判断,不能基于主观好恶。再次,为了维护评议结果的公正,人民监督员必须遵守“利害关系回避”的基本准则,不得参与到可能会影响公正评议的案件中去,为维护结果公正,也不得私自会见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委托人。最后,对其他人民监督员的表决不能加以干涉,也不必盲从其他监督员的意见,必须无条件服从客观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2.服从国家法律制度的义务
人民监督员制度应服从国家强制性规范。由于职务犯罪的特点,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大量关于国家机关运行制度和运行工作中的保密性规定。因此,人民监督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严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任何关于案情和评议表决的情况。
同时,人民监督员必须严格遵守人民监督员履职规定,遵守案件监督的基本流程,不得无故缺席和推诿参加监督评议。但由于对人民监督员的义务有国家强行法的约束,因此在立法设计中,我们应当更加强调对人民监督员权利保障的倾斜,以促进制度效能的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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