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十一 电磁辐射侵权
一、实验目标
主要介绍电磁辐射侵权案件的处理。具体包括电磁辐射的概念、电磁辐射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
二、实验要求
了解:电磁辐射侵权的特征;掌握:电磁辐射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电磁辐射案件中因果关系应如何证明,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在认定电磁辐射侵权中的意义。
三、实验原理
(一)电磁辐射概述
电磁辐射又称电子烟雾,是由空间共同移送的电能量和磁能量所组成的,而该能量是由电荷移动所产生的。电磁辐射是一种复合的电磁波,以相互垂直的电场和磁场随时间的变化而传递能量。人体生命活动包含一系列的生物电活动,这些生物电对环境的电磁波非常敏感,因此,电磁辐射可以对人体造成影响和损害。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危害,表现为热效应和非热效应两大方面。热效应,是指当人体接受电磁辐射时,体内分子会随着电磁场的转换快速运动,使人体升温,热效应会引起中枢神经和植物精神系统的功能障碍,主要表现为头晕、失眠、健忘等亚健康表现。非热效应,即吸收辐射不足以引起体温增高,但也引起生理变化和反应。生活和工作在这种环境中过久,会出现头晕、疲乏无力、记忆力衰退、食欲减退等临床症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身生活品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电磁辐射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类型,受到的关注日益增多,因电磁辐射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
(二)电磁辐射侵权的归责原则
关于高压输变电电磁辐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不同的主张。
电磁辐射侵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隐蔽性、累积效应,受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通常处于弱者地位,所以电磁辐射侵权行为普遍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电磁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凡是因电磁辐射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酿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并且该事实与其行为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当由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求免责,受害人也无须就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电磁辐射的控制能力逐渐增强,技术上的可控性成为质疑电磁辐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一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开始转向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三)电磁辐射侵权的构成要件
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多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定性电网电磁辐射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讨论也多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方面来展开。在电磁辐射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证明产生了电磁辐射;其次,还要求电磁辐射造成了损害;最后,需要证明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存在电磁辐射。有电磁辐射存在是电磁辐射侵权案件的前提,因此,任何电磁辐射案件必须首先证明有电磁辐射存在,这种证明是一种客观事实的证明,可以运用专业的仪器进行测量。
2.电磁辐射造成了损害。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无损害即无救济,因而它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在侵权损害赔偿,特别是在高压输变电电磁辐射的损害赔偿中,应对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全面的考虑,将其认为是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状态在受害后所发生的与受害前相比真实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3.电磁辐射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压电磁辐射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成立,受害人仅要证明其个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及其居所附近有高压输变电设施运行即可。若电力公司要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其需要举证证明电磁辐射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高压电磁辐射案件中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免责事由通常是指因法律规定免除致害人民事责任的具体事由。高压辐射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形下高压侵权案件中的致害人都必须承担责任。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电磁辐射的侵权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民事行为中是通行的一般抗辩事由,是跨越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法律概念,在危险责任中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作为免责条件。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基于《电力法》第60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作为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已无疑义。
第二,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它是指受害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的动机,利用高度危险环境实施行为造成对自身的损害或者受害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被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源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至第4项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行为,明确地界定了受害人故意的形式,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此外,在探讨电磁辐射案件的免责事由时,还应当注意在存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电力企业的责任有可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若存在受害人过错时也可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电力企业的责任。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1.《侵权责任法》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2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73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物权法》
第88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90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92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环境保护法》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4.《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二)案例材料
1977年8月,李某经申请取得建房许可证并建造三间房屋。1982年,A市电力公司建设“220kV三温甲乙线高压输电线”,此线路未跨越李某房屋。2005年3月A市电力公司开始对220kV三温甲乙线进行改造施工,此次施工造成220kV三温甲乙线10号塔与11号塔之间高压线跨越李某的房屋屋顶。2006年4月25日,经李某举报,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对李某房屋及周围进行了现场监测,认为环评文件没有充分考虑输电线路对敏感目标的影响。2006年12月20日,李某向A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市电力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承担本诉讼费用。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简化材料,归纳争点。
本案是高压电磁辐射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检测结果能否推翻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
步骤二:寻找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步骤三:分析材料。
检测数据不能否认环评结果。首先,辐射环境监督站是隶属于环保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本身并没有行政执法权,其职责主要是检测收集相关数据,为环保部门决策提供依据。所以本案中检测数据仅能为环保部门决策参考之用,并不能视为一种行政确权行为。其次,环境评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它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获得社会尊重和信任的法律效力,不经严格的法律程序,行政行为必须被执行,任何人不能任意改变。环评既然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必须被认可。检测数据虽然表明环评存在瑕疵也无法推翻环评结果,原告若对环评有异议,只能依法寻求行政救济,而非民事诉讼。最后,检测数据仅仅表明,环评考虑的参数欠缺,需明确的是,参数欠缺并不表明结论错误,原告仅以检测数据为依据,无法否认环评的结论。结合以上分析,可知电力公司对线路的改造施工是合乎环保要求的。高压线路所产生的电磁辐射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制,原告的损害与高压线路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六、拓展思考
1.原告在诉讼中是否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2.高压线路产生的电磁辐射若小于国家规定的限制,是否意味着电力公司可以当然免责?为什么?
七、课后训练
案例分析[1]
杨某、王某(杨某之妻)、杨甲(杨某之子)、杨乙(杨某之女)住在A市。1989年,A市电业局经有关政府和部门批准向杨某家所在村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土地征用协议。电业局已按照协议履行己方义务。杨某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1996年7月17日,杨某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患脑梗塞症、王某患老年痴呆症、杨乙患心肌炎。杨甲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炎。电业局委托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88)允许的限值或强度。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地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1999年6月23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某、王某、杨乙为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某死亡,由其女杨丁参加诉讼。请根据案件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
【注释】
[1]案例来源于王灿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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