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与律师服务
女士们先生们:
我很荣幸应邀来到这里给诸位做演讲。
我今天要谈的是当前法制与律师服务对促进中国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要让法律对21世纪的企业起积极的作用,必须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执法体制和公平的律师服务,在未来的社会里,如果法律和律师的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这样的法律必然会失去公众的信任。
在开始演讲之前,让我对我国在过去十年当中在法律改革中取得的卓越进步表示敬意。作为律师,推动法律改革是我的一项责任。很显然,中国的法制改革在经济改革中起着中心作用。商业和投资依赖于法制的确定性。邓小平曾经说过,“民主必须制度化,并写进法律,以保证制度和法律不随领导人或领导人的观点的改变而改变”。江泽民主席把“根据法律来管理国家”上升为法律是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指导性原则”。本世纪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曾说:“一个人的地位再高也高不过法律。”律师的独立性及律师自身的素质是实现法治的根本条件。在中国,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的数目正在迅速增长,每年平均有一万五千名新人加入到律师行业。这一势头使该职业有望在新世纪初成为拥有十五万成员的大军。
中国的经济改革对律师的经验及技能的提高提出了要求。日益成熟的市场、商品以及财富利益对法律形成了新的挑战。法律在协调越来越多的与国外公司及投资者有关的经济交易方面所发挥的职能变得前所未有的广泛、复杂和深远。与此同时,律师为潜在交易提供咨询,帮助客户预见并避免法律纠纷的作用空前活跃。随着新的经济模式的诞生,公司和个人之间争端的增加也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使得协助解决争端的需求,以及对掌握了解类似争端技能的律师的需求变得更为迫切。
在商业法上,他们知道可以根据自己签订的合同和签订的保险来履行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贸易利益。信息技术改变了公民取得法律文书的途径,新的立法可以很容易地从因特网上下载。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因谈判中的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规定将会使这方面的法律更加明确。
证券法的出台在法律确定性方面又迈出了一步。它将奠定资本市场管理的基础。它对管理资本市场的行政条例进行了修改,使这方面的法律更加清楚,对国内外的投资者来说都更明确。同时中国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劳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章制度。
发挥律师的职能是实行法治维护正义的中心,律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出现矛盾时的积极调停者。无论国家,律师的代言人还是雇主都无权干涉律师独立依法办案的权利。律师必须利用自己的职能澄清事实,为其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敦促法庭能够站在代理人的角度审理案件。他们还必须具备较高的思想素质,做到诚实而公平地执法。我国政府正在采取措施以使德才兼备的人能进入律师界。
今天本人仅从律师对企业服务方面的作用谈谈一管之见。
一、企业法
企业法是依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我们一向所说的企业法一般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也就是国营工业企业。当前我们所关注的不再是它的设立和十四项经营权,而是改制与重组问题,或叫变更。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拉开了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序幕。几年来,我国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必须在总结经验、探索规律的基础上,对产权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重构、调整与规范,形成体系并建立法律规范。企业兼并从严掌握,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工作将紧紧围绕控制总量,扭亏脱困的目标进行。政策要求一般不搞兼并,对少数确需兼并的企业,要从严掌握条件。据悉,国家近年来要集中解决钢铁、制糖、煤炭、有色、军工、纺织(主要是毛纺、丝绸)等重点行业调整中确需退出市场的企业破产和关闭项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根据该草案规定,本法调整的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独资、集体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国家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人地位。
二、公司法
公司法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中国境内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经营的规范总称。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一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间接非连带责任的公司。股份公司又称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企业改组及公司设立,公司的合并及分立,公司收购,公司融资安排,企业产权界定,股份改造,企业兼并、分立、重组,股份的转让,公司清盘、清算、破产以及债务的转让、清偿等法律事务。
(一)股份公司制度
作为产权制度典型形式的股份公司,是由各种制度组成的完整的制度结构体系,包括:
(1)设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数、注册资本、募集方式等作了统一规定。公示制度。我国公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上市准备及持续公示制度,应当坚持。法人资产和公积金制度。公司自有资本由股份资本、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组成。分配制度。对于派息、配股行为要进一步规范。对于股份公司与非改制企业税负不均,公司兼有缴税、分红双重压力等问题,分层次处理。
(2)会计制度。针对一些会计人员素质不高,违背股民意愿,做假帐,对高级管理人员挥霍浪费公司资产等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甚至同流合污等情况,对会计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选优录用,实行行会与公司双重管理。
(3)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充分发挥“新三会”法人治理机制的作用,对法人代表、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
(4)持股制度。对于当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多持股,违规炒作股票,谋取不当利益。对于个人持未上市股权证从事黑市交易的行为。
(5)竞业禁止制。违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才有可能建立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典型形式——现代股份制企业制度。
以上制度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影响到产权制度的整体功能。
(二)企业申请境外上市规范
1.上市条件规定
根据证监会规定,公司申请到境外主板市场上市,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申请海外上市的条件。
(2)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3)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4)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5)具有规范的法人智力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6)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司申请境外上市需报送的文件
(1)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演变及业务概况,重组方案与股本结构,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本年度赢利预测及依据),筹资用途。申请报告须经全体董事或全体筹委会成员签字,公司或主要发起人单位盖章,同时,填写境外上市申报简表。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
(3)境外投资银行对公司发行上市的分析推荐报告。
(4)公司审批机关对设立股份公司和转为境外募集公司的批复。
(5)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决议。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
(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确认文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招股说明书。
(10)重组协议、服务协议及其他关联交易协议。
(11)法律意见书。
(12)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赢利预测报告。
(13)发行上市报告。
(14)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3.申请及批准程序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须向证监会报送本通知前部分所规定的(1)至(3)文件,一式五份。
(2)证监会就有关申请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规定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4)公司在确定中介机构之前,应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书面报证监会备案。
(5)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应将初步申请的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6)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十个工作日前,须向证监会报送本通知前部分所规定的(4)至(14)文件,一式两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呈现“超稳定状态”(国有股过度集中)和“不稳定状态”(流通股过于分散)的双重特征,而问题的根源则在于国有股的过度集中且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实质上的控制权和绝大部分的剩余索取权都集中于国有大股东一身,因而产生的控制权收益和货币收益也都主要归于国有大股东。国有股的过度集中且不可流通具有“路径依赖性”(PathDependence)。这种路径依赖的状态如果任其按照自增强机制演进下去,势必“锁定”(Lock-in)在某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下难以自拔。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重构董事会”激励动态化、长期化:引入经理股票期权制度,完善董事会报酬机制。约束市场化、多元化:引入独立董事,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领导;建立董事会的自我评价体系和市场评价体系;控制权市场的培育和完善。监督制度化、经常化:引入累积投票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控制”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操纵某一法人的管理和政策或者导致这种操纵发生的权力,无论此种权力是通过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但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或属于这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如果企业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体商人,那么属于所有人的其他资本的股份,都被视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股票期权,包括投票或操纵此种证券的投票权;剩余索取权,包括处分(dispose of)或操纵此种证券的处分的权力。股份权利(Rights over shares)包括某人凭借股份购买协议,或期权、权利证书或可转换证券,或将由他作出表示接纳要约的不可撤回承诺而取得的任何权利。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监管模式。持有股份达5%以上的,需履行披露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股份达到30%,继续收购的,履行要约义务。如不规定要约价格,实际就允许向法人股和国有股单独发出要约。采用要约收购方式的,也需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壳上市求生存,有效保证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权益的安全性和收益性,配合股权受让进行二级市场的运作。
(三)上市公司并购方式
(1)整体并购——目标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上市公司可以在不受任何股东干预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进行改造。缺点在于投入资金比较大;收入成本高;资金效率低。
(2)投资控股并购——成本比较低,上市公司与原股东及当地政府在目标公司并购后的发展上存在共同利益,有利于协调。缺点在于与整体并购相比,上市公司对目标公司在并购后的运行受到较多的制约。
(3)资产置换并购——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为上市公司增添新的利润增长点。缺点在于资产置换主要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属关联交易行为,其资产置换是否等值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4)股权无偿划拨——将业绩欠佳的上市公司划转给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经营业绩;同时壮大国有控股公司的实力,政府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其他资产经营实体,有利于减少政府对上市公司的直接干预;有利于优化行业内部结构调整。
(5)二级市场并购——并购成本比较高,完成并购的时间长,目标公司比较少;不能豁免全面收购义务,缺点在于假“收购”多。
(四)控股股东及董事/经理责任
大宗股份(5%)投资者的披露义务,随后股份发生变动应作的披露(仅指市场交易的变动)最终持有人和期权持有者一致行动人大宗股份持有人应作的股权外的信息披露市场行为,推定的内幕人员,必须吐出短线交易利润,在六个月内不得买卖;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对待;在收购期间修改条件必须获证管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对所有股东承担的诚信责任。
董事/经理在决定采取防御行动时具有理智的商业判断;在坚持防御行动时没有利益冲突;给予股东足够的信息与意见;聘请独立顾问;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告诉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五)市场所需的收购兼并结构及救济方法
分级披露制度;大宗购买者的披露;大宗股份持有者的持股之外的信息披露;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变得不重要,自愿要约收购变得重要;预防利益冲突措施变得重要,救济措施很重要。没有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披露大宗持股信息的制裁措施;强制披露(由发行人或者监管机构执行);未披露或未更正披露之前,冻结过户与冻结投票权(证管机构执行);对虚假披露的责任人罚款以及刑事处罚;受害者的民事赔偿;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短线交易利润归公司所有;滥用控股优势和违反董事义务;少数股东诉讼。
参与合并收购项目的有关人员,还应当注意合并和收购项目的种类:买方、卖方、防御狙击、合资、公正性意见、平等合并、股份合并、双轨、分拆、主要收购策略:最终市场日益成熟以及竞争加剧使合并市场成为促成增长的重要工具。卖方促销程序的不同方针:接触潜在买家;出售资产的主要事项,非公开市场的价值趋动因素,出售公司应考虑的其他因素;有许多因素可影响对最理想出售方针的选择;财务顾问在卖方项目的角色:程序在所有阶段都由客户控制,有投资银行家担任顾问及代理;合并和收购项目对企业家更具吸引力。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是外商将资金投入直接举办的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分配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面,设立外商企业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在中国境内设立。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具有特殊的规定,特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调整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的调整有两种:增加或减少。
根据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①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②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③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以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企业在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合资、合作企业如须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由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如需增加注册资本,也需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实践中,注册资本的增加有两种:①投资者出资比例不变,股东按各自原有的股权比例追加投资额;②股东不按原有的股权比例增资。此种增资将导致投资者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可首先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股东股权价值,根据增资额占目前股东股权价值的比例来确定增资后的股权比例。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汇登记证,再申报区分用于经常项目收入的外汇结算账户和用于资本项目收入的外汇专用账户,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汇登记证核开户通知书到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1)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进出口贸易、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应调回境内外汇结算账户,并可在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超过的部分,则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支出,企业可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外方投资利润的汇出,属资本项目下投资收益,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兑付。
(2)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管理。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应调回境内;外汇支出,需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持核准件到银行兑付。投资期间,若企业注册资金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再投资等,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
(三)非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性质
所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规定列举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股权变更:①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②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受让人转让股权;③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④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⑤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的收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⑥企业投资者合并或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⑦企业投资者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并符合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根据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除非外方向中方转让其全部股权,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此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资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资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管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税务管理的主体是各级税务部门。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管理、申报征收、税务稽查等。
(1)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应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可正确计算应纳收入额和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和账簿。
(2)申报征收。主要包括纳税申报、税款缴库、监控申报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纳税资料。在税务稽核审计、调查处理各种税收违法案件及核查漏管户核税务登记的有关情况。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环保管理
环保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我国吸引外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外商在我国投资建设的项目必须遵守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应符合国家环保技术政策和要求。国家对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予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审批手续。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应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为依据,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进行设计。防止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项目正式投产、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原审批的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环保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许投入生产、使用。
企业投产后,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管理主要通过建立一系列相关的制度来执行:①考核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环保任务与目标的环保目标责任制;②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③对于超标准排污和排放水污染物,分别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制度;④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⑤企业环保考核制度。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会制度
我国吸引外资的法律、法规中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会工作提出了要求。
企业应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做好财会工作,必要时得设副总会计师。每一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应用中文书写,也可同时用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加注中文。原则上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外币存款、外币借款以及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根据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记账。如果各方商定,也可以用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此时应另编报外币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记账方法一般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
企业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有关附表。合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送原审批机构。外资企业则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送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机关备案。
(七)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条件和方式。国家依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招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直接或跨地区招聘。但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禁止招用童工。对于企业需要而国内确实缺乏的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境外招收,并办理居住、就业等有关手续。
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企业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企业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还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依法辞退职工:①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被判刑;②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而双方无法就变更原合同达成协议的。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对于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企业均不得辞退。由于非过失性原因被辞退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相应的补偿金。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发生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可随时提出辞职,由此而遭受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企业破产法
当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依照国家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发现资不抵债,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走破产清算的司法程序。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为普通清算。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或依据普通清算的规定清算时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投资者、债权人可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如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按特别清算办理。
普通清算开始之日有三种:①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②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③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清算期限为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在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应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成员可聘请企业权利机构成员或外来专业人员担任,委员会主任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清算方案,应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在清算期间,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企业应将其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单位。有国有资产的,还应通知国货主管部门。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券,并于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券,申报时,债权人需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证明材料。清算委员会对于申报的债券应予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法院起诉。有仲裁约定的,应依法提交仲裁。诉讼、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分配有争议的财产。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券,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清算财产须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及仲裁费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②国家税款;③其他债务。在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按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法律、法规或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以下行为无效:①无偿转让企业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③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⑤放弃本企业债权。而在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破产企业必须做到规范操作,“关厂走人”。按照产业政策确需淘汰的专用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政府决定大胆引入经营者选拔的市场机制,面向社会招聘管理人才,把观念新、能力强、精神状态好的经营人才选拔出来,充实到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中去,注重从制度上、机制上消除造成国旗亏损的弊端,从根本上转变经营机制。
五、企业衍生法
企业衍生法在这里指和企业设立、经营、发展有关联的法律。分企业管理法和程序法,其中管理法包括税法、广告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环保法、产品质量法、土地法、会计法、房地产业法等。
(一)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企业转制过程中人取得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企业转制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股息、利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日前国家税务局城市房地产和外商的税务方面,作成了特殊的优惠。国家税务局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情况和反映出的问题,国家税务局发出以下通知:①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房地产税问题;②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③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购中国设备投资可享税收抵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联合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1997年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同时,对上述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商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新的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发生重组时,如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五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集团内另一家公司,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缴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得的退税款问题,现明确如下:在以合资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商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钠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1号)第一条的规定处理。《通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底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二)广告及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是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宣传方式。广告宣传是许多商品在社会和消费者之中赖以存在,建立声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手段。广告具有很大的影响性、导向性。广告的设计者或经营者往往采用一种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种或另一类商品(或服务)加以对比的方法。这类广告我们称之为比较广告,比较广告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方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为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正确地运用广告这种宣传方式提高知名度,建立企业的声誉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采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制作的广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采用比较广告这种形式,法律上没有禁止的规定。比较广告的实施,同样也包含侵权与不侵权两种结果,如果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能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与竞争对手的具有可比性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标准进行对比,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的行为,则属于合法的竞争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比较广告侵权,则比较复杂。所谓不正当竞争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占有市场,采用虚假、夸大、欺诈的方式,抬高自己商品和服务的地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各种广告和宣传行为。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1.比较广告的内容不真实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里所指的虚假广告分为夸大失实的广告和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销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者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夸大、无中生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这一类广告的内容则属不真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为了打击自己的竞争对手,在比较广告中采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诋毁或贬低自己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对于采取不真实的广告内容进行对比的广告,以及侵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比较好认识和确定的,在适用法律上也比较明确。
2.比较广告的内容真实
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至第15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绝不仅仅是这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会出现很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尽管广告内容真实或大部分真实,但在客观上确实给竞争对手在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经营者的广告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就不应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看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且这种目的,给竞争对手造成了实际损害。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讲,我们判断此类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经营者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德国法学家对竞争所下的定义是:“竞争是各方通过一定的活力来施展自己的能力,为达到各方共同的目的而各自所作的努力,而且竞争行为仅存在于同类商品的供应之间。竞争就是经营者为了争夺与消费者之间的吸引力所作的较量,而产生优胜劣汰的结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经营者为了争夺与消费者之间的吸引力,而削弱或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该说,经营者之所以采用比较广告的手段来宣传自己,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抬高自己的经营者地位。而这种目的,往往是挤占市场,取得竞争市场的优势,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别。
(2)经营者从事比较广告的行为及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比较广告进行规定。但国家工商局于1997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专门就比较广告的原则、内容及方式作了具体规定:“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须用科学的依据去证明;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据;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比较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具有可比性;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他产品;同时,不是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对比较广告作出限制,规定:“在设计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中,不能使对比内容产生误导作用,含有对比内容的广告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比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而不应当以不正当手段选择对比点。”《英国广告活动准则》第22条规定:“对比广告对任何竞争对手应当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保证消费者不会被误导,尤其是:广告中应说明对比的是什么产品,是在什么基础上进行的;对比的内容和条件不能人为地有利于某产品而不利于另一产品;使用‘优秀’、‘最优秀’等字眼时应真实地反映产品的质量并能提供证据。”这些法律准则都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来规范比较广告。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贯彻于任何民事活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国际上对比较广告适用的法律原则是相吻合的。那么在运用比较广告进行竞争的行为中,遵循公平原则是肯定的。遵守公平原则不仅要求广告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同时要求广告对比的内容具有可比性,即属同类产品。被告的钙来源比原告的钙来源要精、细,使人能接受,从而损害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虚假广告的分类中,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内容往往也是真实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经营者措辞的技巧:明示或暗示,省略或含糊,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者对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交易资料产生误解,继而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这种广告行为对竞争对手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三)合同法
1.关于合同法范围
(1)合同法将调整对象扩大到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
(2)合同性质扩张除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合同外的一切民事合同。
(3)合同种类增加了赠与、委托、行纪、融资租赁和居间合同。
2.合同调整原则
(1)强调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自由,等等。
(2)强调诚信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解释上,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关于合同的订立
(1)承认了口头合同和其他方式签订合同的效力。
(2)合同书面形式的多样化。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及其他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引进了要约承诺制度。
(4)签订程序的简化。对法人所订立的合同,只要有签名或盖章即可。另外,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合同必要条款数目大大下降。
(6)限制了格式条款的滥用。
(7)引进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又称“前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4.合同的效力
(1)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
(2)确立了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3)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5.合同的履行
(1)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可根据:①当事人协议补充;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2)确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异时履行问题: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
(3)确立了不安抗辩权:是指在规定了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如果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则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
(4)确立了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该权利的权利。
(5)确立了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6.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1)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后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接受。方式有二:一为合同转让,二为因企业的合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移转。
(2)区分了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确立了违约的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相应的增减。
(四)知识产权法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历来都重视知识产权,在现代中国更是如此。我们不仅要培养各类合格的知识产权人才,为亚太地区乃至全世界知识产权人才作出积极贡献,而且还要加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和利用。最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代表WIPO向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赠送了一套WIPO出版物并发表讲话。他指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一如既往地对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支持和帮助。世界学院将和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共同合作有利于中国的发明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所有人员、以及在该领域工作的其他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主任姜颖对中国整个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的成果给予了肯定和支持。而此类法律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的申请、转让做出了规定。具体体现在:①建立企业科技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②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抵股;③由科技发明者和贡献者持有;④专利、商标和版权的许可转让,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与诉讼,计算机软件保护,技术引进与出口。
随着IT业的发展,我国又规定了维权的具体内容,并体现在以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电信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中国金桥信息网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事务所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专业涉及机械、化学化工、物理、电子、仪器仪表、计算机、生物医药等诸多领域的多种学科,为委托人提供专利、商标、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并以娴熟的专业技能,诚信的工作品质,热情快捷的工作效率,赢得了各行各业委托人的赞誉,在国内专利界颇具盛名。我单位在此项业务上也具有一定的基础和实力,并和专利事务所合作,已成功地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给各界人士代理了万余件专利申请,同时还承办了大量的无效、撤销、侵权诉讼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代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仅如此,还在推动高新技术的转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成功地转让专利技术近百项,为专利权人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六、特别企业法
特别企业法或称特别公司法,包括金融法、房地产管理法和高科技企业法。是指特殊行业、经营特殊商品的公司法人,为各类主体的投资、贸易、经营决策、项目开发提供法律论证与法律救济。是参与项目谈判,制定章程、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各类法律文件。
(一)金融法
金融法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法律业务为信贷、担保进行风险审查,就抵押、质押权的设定和确认等问题提供融资。为融资租赁、证券业和期货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国际商务贷款,包括长、短期贷款、出口信贷、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国内贷款合同及合同有关文件的准备,包括工商贷款、外资企业贷款、外汇贷款、技术发行贷款和抵押贷款,租赁,包括国际租赁,国内租赁,融资租赁,信托投资,投资基金,证券,国内金融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国内企业债券发行,国内企业股票境内上市和境外上市,中国概念股的发行和上市,红筹股的发行和上市等专业性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结算凭证。定义为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制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承诺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本票——出票人签发的,在见票时或制定的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即付的有价证券。转让背书——背书人为了转让票面金额,而于汇票填写法定事项的票据行为。
(二)高科技企业的法律制度
对高科技的定义,如今不再局限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而是电信增值业务的全球性协调与发展中的法律调整,其范围也突出在ICP、ISP等IT业。目前,国家信息中心现拟进行比较大的重组,以适应将来的发展需要。2000年3月27日国家信息中心在香港的合资公司中国经济信息网络(香港)公司主办的“中国投网“宣布在港开通。中经网的市场定位为专业性信息服务网络,现已拥有1 000个会员,其收入来源包括会员的接入服务等服务收入。目前中经网对每位会员所收的会员费为一万元。中国投资网也是走专业网站的发展道路,不过该网是面向包括香港在内的国际投资者。该网第一步先以提供免费的经济为主;第二步再建立会员制,更进一步提供中国的投资信息;第三步则是发展电子商务。
1.关于高科技市场
我国对设立高新技术板块并放宽上市条件,即将出版的国家计委《2000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白皮书指出,今年要设立证券市场的高新技术股板块,放宽高新科技企业上市条件;制定高新技术企业发行上市和配股的有关办法,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高新技术板,单独编制股票指数,为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认股权证制度试点,为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创造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研发经费投入密集度、科技人员密集度、产品技术的复杂程度。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从事法律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企业,均有资格申请认定。我国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对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具体标准略有不同。衡量产品技术和复杂程度的具体指标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综合,应占本企业当年收入的50%以上(开发区外企业这一比例为70%以上)。《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3月30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始实施。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该业务。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这些也是法律应当调整和服务的范围。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当前科技面临四大问题:产权、市场、改制、投资。此四方面很好结合,科技真正成为生产力才得到保障。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三点分析:①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结构大改组,从重产业型转向知识型、产量高并不意味经济实力强;②世界经济一体化,法律也要实现国际接轨;③跨国公司的出现,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在经济组织上的体现。
(1)产权是最早起的一方面,产权即为知识产权。我国存在的问题一直是对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实行不同的标准,如航空失事的索赔数额,中外差距较大。民法主要讲对涉外关系的法律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不同时,使用国际公约,并非指在所有法律方面发生冲突时均适用国际公约。
(2)市场。如何把知识的流转纳入市场领域。如果说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市场就是技术合同法的问题。
(3)改制。科技单位也面临一个改革的问题。如何把科技院所的体制结构从事业单位变为企业单位的问题。国家已无足够的财政力量支持众多的科研机构。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
(4)投资,是四个方面中最薄弱的。如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更大生产力,如何将科技与企业、科技与资本结合起来,使科技成果真正转化为生产力,高科技投资涉及三方面问题:①是资本拥有者的地位如何,高科技投资中有三种模式,一是吸收民间投资,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如美国),这是我国较为薄弱的一方面;二是更多通过金融机构的扶持,即银行贷款(如日本),但由于风险太大,贷款又有一定限制;三是靠国家支持,我国较多采用此方式。我认为应更多考虑发展民间投资;②风险投资的机构。世界各国大体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二是合伙;三是投资银行的模式;四是投资基金的模式。公司是使投资主体多元化社会化的最好形式。有人说,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很好的组织形式,后来再发展为上市公司。高科技与这种情况相似,既存在巨大利益,又有很大风险,投资家希望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的认靠其技术知识来发家,不怕承担无限责任,其投资的比一般人高很多,因此得到投资者信任,一旦投资得到成果,则可以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基金是吸引民间投资的很好的方面,有人主张划分为三类: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指投资的钱直接投入到企业中,相对风险较小;证券投资我国已存在;关键是风险投资,又叫高科技投资、创业投资,但最精确的为创业投资,与已有的企业投资不同,风险要大一些,其管理企业、风险减少机制都有其特点。投资公司,我国叫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相同职能:到企业中去投资,我国没有发展基金,应对高科技发展政策上给予优惠和支持。我国现在公司法里关于技术股的考虑,《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技术投资的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此规定主要考虑技术出资有时很难确定价值,容易构成虚假出资、皮包公司。专利技术稍好,非专利技术则难说。技术存在较大风险,易被新技术所代替,评估易过时。现在将高科技的作价额可以提高到35%,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出现的新问题:①发生争议怎么办?若技术贬值,出资人提出异议,是否有其他解决办法。技术出资应在投股人之间订立技术出资合同。②容易存在虚假出资、规避法律的行为(中工商部门监督的问题),技术出资应订立技术出资合同(投股人之间订立)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对技术成果进行奖励(作为财务的单位与在职务发明中有贡献的科技人员订立)个人技术持股占20%~30%。一是促进技术成果入股,二是在职务发明中技术成果持股。原有企业改制时怎么办?如果国有企业作担保,有风险,算作投资;若仅作担保,则不算作投资。另外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应注意职工的持股与技术运用。
2.关于高科技企业机制
高科技企业中的激励机制问题。二十世纪的持股方式有以下几种形式:法人持股、夫妻持股和职工持股等。企业的激励机制包含了职工持股这一大趋势。职工持股形式第一种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模式。第二种是带有就业性质的,将要跨掉的国有企业的职工可以出钱买下本企业的股票,自主管理该企业,这样可以避免失业。第三种是疑聚力的持股。外国是根据其职工的表现,来提高其持股份额,包括对高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人员的激励,对高科技人员的激励。第一种方式是期股制,美国的期股制,不仅在上市公司,而且在不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也有此适用。公司根据其职员的业绩和对公司所创造的利润来决定他(她)的利益;另一种方法是给其股票,股票从何处来?中国的公司是不能购买自己的股票的,成为自己的股东,但只有在两个公司合并时减员和公司减资这两种法定情况时例外。而世界各国则有一定的库藏股,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当公司的股票成为市场上投机的对象时,为了保证其公司的信誉和经营状况而必须买入自己的股票,待状况稳定困境过后再卖出,还可以是公司为激励自己的经营高科技人员给其股票必须允许其在市场上回购一部分。
3.关于IT产业
前面在知识产权问题已涉及,现不再赘述,针对互联网上恶意抢注著名企业、品牌域名问题,提及一、二。市场上据此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愈演愈烈,最终促使对于那些知道自己并不拥有某个知名网址或商标登记权却有意登记以从中获利的个人或组织,受害者可以提出高达10万元以上的赔偿要求。如能通过了保护电子商务中的个人隐私法,就利于对因特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从而增加了人们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助于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要求电子商务公司包括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在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第三方时,必须获得本人的明确同意。目前,个人信息已是一种商品,能够用来买卖及进行市场交易。适用范围包括公司、银行、电话公司、广播电视机构、电缆电视公司、航空公司及铁路公司。有利于保障自己的权利,律师的法律服务可以给予充分的保护。
4.关于电子出版物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文化部就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发出通知,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日前发出《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如下:
(1)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2)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3)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4)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5)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6)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7)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8)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最后,实现企业合法经营的途径并非仅仅通过拥有足够有才干的律师就能实现,它的另一个要素是使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企业都可以得到补偿,而无论其能否支付律师的费用。同样,被起诉者也不能因为缺乏资金来源而被剥夺获法律援助的权力。那么公正就十分重要,这就要求:①公开审判表现公正;②回避制度表现公正;③管辖制度表现公正;④辩论制度表现公正;⑤证据制度表现公正;⑥审判监督表现公正。
由律师、公司发起并资助的公众性代表团,工会代表团及其他代表成员利益的职业机构、企业家协会的建议和帮助,以及在索赔案使用的“非胜不付费”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诉讼失败,律师将负担全部费用;如果胜诉,律师将获得额外酬金)对法律服务保险市场的完善,企业权益的实现另辟蹊径。法庭再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去处。因为诉诸法庭的费用有时对当事人来说过于昂贵,防范于未然尤其重要,社区法律服务组织鼓励人们在适当的时候寻找替代方式以解决争端,请求于律师最早参与企业的运营、改造和协作。目前一个令人鼓舞的现象是律师的日益国际化。特别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交流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我们正迎着新世纪的曙光前进,法律服务也在伴随着企业的蓬勃发展而成长。正处在律师业的我们为你们企业的壮大将不遗余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