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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探析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基本法律语言缺乏规范化、含义不统一等问题日益凸显,影响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学研究乃至立法等方面的发展。因而,笔者将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探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和运用,已成为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国家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因素,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其地位也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然而,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基本法律语言缺乏规范化、含义不统一等问题日益凸显,影响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学研究乃至立法等方面的发展。同时,语言的规范化问题也不再仅仅是语言学所关注的热点,在法学界诸如法律语言研究会等都在力图通过对于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的研究,来为司法正确理解法律以便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基础,并为法学研究提供精确的语言支持,这无疑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而,笔者将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法律语言及其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

法律语言,即指一个表达法律意义的符号系统,是整个语言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它由书面语言和口头言语组成,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业或职业中所使用的语言。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

我国对法律语言的关注与研究源远流长,而“法律语言”这一术语的提出和逐渐明确界定,则反映在近二十年陆续出版的法律语言著作中。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和逐步健全,立法与司法工作面临着大量与语言运用有关的问题。法律语言与其他科学技术语言一样,是由全民族语言演变而来。我国的法律语言自古代绵延至今,由于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语言成为更令人注目的一个语言使用领域。由于一定的交际领域及与之相应的交际目的、交际内容等多种语境因素的制约,决定了该语言使用领域中对语言材料、表达手段的选择和组合形成了比较稳固的系统性特征。通过长期运用和演变积累,法律语言这一使用领域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固的系统性特征,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随着社会应用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在我国逐步确定了法律语言的内涵。

而法律语言规范化则指按照正确表达法律意义的要求使用法律语言的词汇、语法,逐步消灭法律语言的歧误,是对在法律领域中使用的专业概念的语言指称及其定义进行标准化、统一化的活动。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法律语言表述本身的规范化,二是对法律语言所指称概念的定义的规范化,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对法律语言本身进行规范化,可以使各法学、法律主体统一使用术语,避免出现对同一概念采用多种指称的情况;对定义进行规范化,可以使各法学、法律主体准确使用术语,避免产生同一术语指称不同概念的混乱。

法律语言是法律领域中独有的,是法律共同体进行法学研究、法律制定、法律适用等活动的基础。法学研究中语言的争议和不统一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允许的,只有通过讨论研究才能推动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在法的实际运行领域中,如果法律语言的使用不规范,则有可能导致立法、执法、司法的混乱和错误,从而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导致法的目的落空。

因此,法律语言规范化程度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我国法治建设角度来说,法律语言规范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前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是国家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其次,从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出发,法律语言规范化是法律工作科学化的需要;第三,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法律是调整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语言最需严密,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此外,法律语言规范化为消除外国对中国法律理解的障碍提供前提,促进中外交流和世界法律一体化。使法律语言成为社会通用语言的典范,其语法规则为人们所自觉奉行,如同其法律规则为人们所自觉遵守一样。

二、对知识产权领域一些法律语言问题的反思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研究的发展,基本法律语言缺乏规范化、含义不统一等问题日益凸显,影响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学研究乃至立法等方面的发展。下面笔者将从涉及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几个典型的法律语言问题进行反思。

(一)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理解和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具有区别性和显著性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的框架。随着品牌战略在政府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中的地位日愈突出,商业标志类侵权纠纷与权利冲突愈演愈烈。全国法院相关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每年都大幅上升。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案件的执法与审理,以及理论研究成为众所瞩目的焦点。

但是现行立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理解和认定有根本性错误,导致诸多规定中出现混乱。《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并未规定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国家工商总局随后制定的若干规定首次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定义,并规定了认定规则。最高法院《解释》沿袭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的方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拆分成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两项独立术语。

然而,将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割裂不符合客观,也不符合语言规律。无论知名与否,商品都是商业标志的载体,其本身并不是商业标志。企业通过特有名称等商业标志才能和消费者建立对应联系,消费者也通过特有名称识别商品提供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应该理解为知名的商品名称;该知名的商品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相区别,因此是知名的“商品特有名称”。如果按现行规则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分解为“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至少在语法上说不通。脱离特有名称来认定知名商品是毫无意义的。知名本身就是对商品名称而非对商品的评价,“知名商品”是指商品名称达到知名,而不是商品达到知名。把“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人为割裂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业标识与商品的混淆,这种法律语言错误在知识产权领域是颇具代表性的。

(二)对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概念的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从技术标准的定义看,它作为一种规则和准则,与商标和版权并无多大关系,仅与专利技术或生产诀窍有密切关系。技术标准的作用是提供行业技术规范,保证工业品的通用性和互换性,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益。技术标准体现的是规范性、公开性和无偿性,标准化的推广主要着眼于公共利益。

而专利的作用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而给予申请人一定时间的排他权,专利体现了一种私权性、隐秘性和有偿性,两者有着本质不同和矛盾。但是,现代经济社会的市场发展已经使得技术标准与专利产权紧密联系在一起了。技术标准由一个技术体系支撑,这个体系中的核心技术几乎都以专利的形式获得法律保护,技术垄断主要是通过专利保护来实现的。标准组织通过建立技术标准,将专利技术纳入标准体系内部。采用一个技术标准就必须采用该标准涉及的专利,这是标准和专利的捆绑效应。技术拥有者通过将自己的专利技术搭上“标准”的便车,成功地将自己的“私权利”包装到“公权利”中,进而达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标准和专利有着不可分割的捆绑关系,虽然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归结到的实质问题是专利的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它们仍然是不同层面上的概念。

标准虽然是知识产品,但不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任何一项。如果非要说标准也要有“产权”话,那么标准的“产权”也不是单边的,因为标准的诞生必须经过标准化组织的多边成员体反复讨论、切磋、协商和调解而达成共识、得到认可、经过批准和颁布实施,形成经济活动的公共准则。当“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的观点出现时,标准作为一个公认的经济活动准则,说它有产权显然不合逻辑。倘若技术标准有知识产权,那么技术标准的制定者和颁布者既无处申请产权登记,又欠缺法律条款保护的依据。WIPO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受理标准的产权登记。全世界很多国家及我国都有《标准化法》之类的法律,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标准的产权归属及其产权保护的条款。显然,所有关于维护标准权益的法律、机构都不存在,迄今也尚未有任何组织和国家得到什么技术标准的授权证书。因此,说标准有产权显然缺少法律根据。

如果技术标准有知识产权的话,根据财产权的转让属性,就应该存在某种“标准交易市场”,事实上,目前全世界尚未存在,以后也不会出现任何标准的买卖场所和交易活动。如果技术标准有知识产权的话,依照维权惯例,不付费采用了某个标准就是侵犯了相应标准颁布组织的产权,可是事实上,对于标准化组织来说,他们所拥有的仅仅是标准的制定权、颁布权、解释权等,唯独没有知识产权,标准免费向社会开放使用。看来,说标准有产权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法律保护的是专利技术,而不是保护建立在专利上面的技术标准或规则规范。生产过程中采用什么标准或者使产品满足达到什么标准,到底会不会构成侵权关键要看是否合法使用了别人的专利技术。在采用某些国际标准和西方国家标准时,允许使用不同于该标准涉及的专利技术,只要能找到它、发明它,同样可以穿越或绕过技术壁垒,实现“条条大路通罗马”,当然前提是必须考虑计算成本。因此,说标准有产权显然没有实质意义。此外,一个技术标准的背后支撑体系往往是一个专利群,很多高新技术产业的标准中所包含的专利分属于不同国家,即便是发达国家,也很难做到“自主”标准中所涉及的全部专利。由此也可见,对标准说“自主知识产权”不科学。

综上所述,标准是没有产权的,更谈不上自主产权了。自主知识产权应该拥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不宜把“自主知识产权”当作一个时髦的名词和标签随意说、到处贴,不必在任何时间和场合都添加上“政治色彩”。技术标准和法律中的名词术语的概念定义和使用范围都具有较高的严肃性,不能任意搭配派生出新的科学术语。“自主知识产权的标准”极易造成对专利、产权和标准等概念上的混淆。

(三)对于新《公司法》用“知识产权”代替“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反思

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一些学者认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替代1994年《公司法》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是新《公司法》的重大调整,大幅度扩充了股东可以用来出资的标的物的范围,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随之进行了调整。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7日颁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自此,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有了法律、条例、规定的三层详细规定。

然而,法律、条例、规定的制定者,都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对“知识产权”内涵的解读。“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内涵。在知识产权学界至今还是争论不休且没有定论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非物质性)和不断的发展,导致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些没有定论和不确定性,加上知识产权评估的主客体等诸多因素影响,使知识产权的估价存在诸多问题。那么,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对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本身就不科学。新《公司法》的“知识产权”,加大了出资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商誉”,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都规定不得作为出资形式的无形资产。

那么,“商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只有从知识产权角度澄清这些问题,才能从理论上乃至实务上解决新《公司法》立法的朦胧。知识产权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而新《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却采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模糊的术语。实际操作中,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及其下属的各个地方工商局,对申请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类出资申请,仅仅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符合则允许,反之则驳回。新《公司法》用“知识产权”的术语代替“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其范围在实践中并没有多大扩展。工业产权本身就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各种权利。也就是说,新《公司法》的知识产权规定只是增加了“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类出资,比原《公司法》并没有大的拓展,而且,还增添了司法运作中的不确定因素。

三、关于形构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的考量

通过反思上述涉及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几个典型的法律语言问题,我们可以直观地认识到法律语言问题对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事业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尽快着手形构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阐述自己的构想。

(一)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

在当今这个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学科之间的相互影响、交流和利用变得越来越频繁,计算机科学技术为科学研究活动的资料收集、数据统计、材料分析、信息传递等提供了有利的工具和途径,法律亦不例外。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为法律术语库的建立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使建立法律术语库成为可能。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是用于法律活动和法律语言研究的语言信息库。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应广泛选取法律语言材料,涵盖立法、司法、执法、普法等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把法律语料标注后,归入相应的语料子库,通过分析和对比法律汉语和法律英语两种法律语言语篇信息结构上的异同,研究法律语言信息传递模式及其规律,以便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立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为语言学的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有两个基本用途:一是用于法律实践活动,利用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提供的信息资源解决法律活动中的问题,这是法律语言数据库最直接的价值体现,也是法律语言数据库研究的最终目标;二是用于研究法律语言特点,我们将从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体现的意识形态的层面剖析信息模式的异同,揭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对语言选择信息结构的影响。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的建立可以丰富语言学关于语篇信息的理论和研究,丰富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同时,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可以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丰富的信息,为建设更大型的法律信息库奠定基础。

同时,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实现知识产权法律语言的标准化,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他学科、其他领域的术语不统一或不合适,可以通过学术讨论加以变动。但法律领域的法律术语一经定名确定,便具有法定性,不经法定程序就不能变更。所以,如果所命名或选用的法律语言不当,或各种法律法规的法律术语不统一,会给人以彼此失调,法律规范表达不够严肃的印象,从而影响法律在公民中的威信。

(二)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

从形构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的技术层面上说,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对于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更为至关重要,并且应当先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基本术语缺乏标准化、含义不统一等问题日益凸显,影响了知识产权文献信息的准确交流和使用。同时,现有的文献分类法不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文献信息进行有效分类,影响了知识产权文献信息的加工、处理、交换及利用。因此,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实践制定相应的术语标准和分类标准成为迫切需要。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起草了两项国家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的两项推荐性国家标准《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基本词汇》和《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分类及代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于6月1日正式实施。该标准是我国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领域国家标准。据悉,《基本词汇》收录并规范了知识产权领域105条基本词汇,并以标准的形式统一了词汇的中、英文表述,其中包括一般性知识产权术语、专利术语、商标术语、著作权术语等4个分部,适用于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相关领域。《分类及代码》则结合知识产权领域的文献信息特点,采用数字编码的方式编制了分类体系,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总论、专利、商标、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或相关保护主题等5个大类、139个类目,适用于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的分类和标引,不适用于专利文献、商标公报的分类。这两项标准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实行,将会推进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但这还远远不足,我们需要全方位地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

(三)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

翻译,在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中同样是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因为该领域涉及许多诸如CBD、UESCO等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然而,与所有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译文除了要忠实原文的实质内容,还要尽量流畅通顺。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一个法系的法官所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类方法对另一个法系的法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因此,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法律语言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如果法律语言语翻译得不准确或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因此,译文应当反映原文含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我们就应当根据字典的定义来解读有关的术语。以版权方面的翻译为例,众所周知,WIPO版权条约第2条关于版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来源于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后者又来源于美网版权法第102条,美国版权法该条规定涉及版权的保护范围。准确翻译相关术语,有助于厘清版权的保护范围,有助于划清版权与专利的界线。

此外,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逐字硬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准确完整地表达出来。一切科学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在这一点上,英汉法律术语是一样的。

因此,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其有统一的解释。单一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任何一种语言都不单纯是字、词、句的组合,而是使用该语言的民族的历史、哲学、艺术、心理等各方面的沉积。不同语言是各自所特有的文化积淀的体现,这使它们之间的转换更为复杂。然而,语言上的障碍可以通过翻译来解决,但是文化差异则是翻译中的一大拦路虎。这种差异表现在法律翻译中则更为棘手,因为法律语言的权威性,译者稍有不慎就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译者对原作的理解和把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译者对原作语言含义的理解,二是对原作文字以外知识的掌握。翻译的要旨在于跳出语言层面的束缚,传达出原文的内容含义与文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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